案号:(2019)鄂72民初10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2019年6月27日,原告曹X以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曹X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80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15日18时25分,原告曹X所属“S”轮由重庆长寿羊角堡码头卸货后离港开往枝江。17日17时50分,该轮到达三峡锚地。该锚地要求“S”轮到白水溪水域等待安检。18日上午9时,该轮接受安检完毕。12时,三峡锚地通知该轮到佳兴码头水域抛锚等待过闸计划,13时到达佳兴码头水域准备抛锚。因为此水域为深水锚地,当时风力在6级以上,坝上下水航行船舶多,加上该轮为空载而难以控制,为避免与水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损失,该轮船长通知船艏船员采取紧急措施抛锚制动时,左锚失控连同左锚链全部坠江。
“S”轮货船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X,挂靠在其A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曹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主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附加险的中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交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原告曹X认为,“S”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且航行在长江水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锚链及螺旋桨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拒赔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为此,原告曹X依法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曹X的身份证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曹X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记录及挂靠合同、船员适航证书,证明“S”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原告曹X,该轮航行区域为内河航区,出险时船员均具有驾驶资质;证据3,海事声明及照片,证明“S”轮出险的时间、地点及出险后造成船舶实际损失,船舶损失地点在内河航行区域;证据4,船舶保险单及拒赔通知,证明“S”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出险时间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曹X损失不予赔付的事实;证据5,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证明原告曹X的船舶出险后,因船舶受损维修后产生费用105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4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收到保险费后,签发被保险人为原告曹X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船舶名称“S”,航行区域内河A、B、C、J级航区,主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单独损失险特别约定总金额为38.5万元,但与列明的各分项金额并不一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70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
2017年10月15日18时25分,“S”轮卸完货后从重庆长寿羊角堡码头离港开往湖北枝江。17日17时50分,该轮到达三峡锚地准备过闸。该锚地通知船方到白水溪水域等待安检。18日上午9时,该轮接受安检完毕。12时,三峡锚地通知该轮到佳兴码头水域抛锚等待过闸安排。13时,该轮到达佳兴码头水域准备抛锚等待通知。此处水域为深水锚地,当时风力在6级以上,附近上下水航行船舶多,加上该轮因空载而难以控制,为避免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产生损失,船艏船员采取紧急措施抛锚制动时,左锚和左锚链全部坠江。该轮遂向三峡坝区海事局报告了事故经过、原因及可能造成损失10万元左右。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重新购买了锚、锚链和必要附件,产生相关费用损失105800元,并多次联系“S”轮的船舶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索赔。2018年10月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曹X发出书面拒赔通知,理由是螺旋桨及锚链受到碰撞损坏时必须主险出险,即一旦发生海损是否所造成的螺旋桨、舵、锚链连同船体损坏,单独锚链及螺旋桨损坏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另查明:“S”轮配有相关检验证书和持证船员,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X,登记经营人为A公司,船籍港黄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曹X为保险标的物“S”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以原告曹X为被保险人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反驳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关诉讼风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曹X除投保了主险外,还另外投保螺旋桨等船舶属具单独损失附加险,“S”轮为避免当事人更大损失而抛锚制动时,锚和锚链发生意外落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和航行水域,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的理由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曹X或在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时明确进行了约定,属于事后故意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拒赔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单中单独损失附加险赔偿限额中列明的各项单独损失金额与总金额38.5万元明显不符,也与保险金额50万元矛盾,故此赔偿限额的内容无效,对原告曹X也没有约束力。原告曹X在庭审中同意按损失20%免赔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涉案事故损失105800元在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扣除原告曹X认可的20%免赔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640元。本院对原告曹X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曹X赔偿损失8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曹X承担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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