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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1日
  •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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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闽72民初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8,657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估费用5,405元。事实和理由:托运人A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1月份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为A公司长期运输钢带、钢坯、生铁等货物,被告船舶在装货港装货前要保证船舱清洁干燥,否则造成货物生锈应赔偿。2018年1月6日A公司将4828.078吨359件不锈钢卷装载于被告所属“B”轮承运,起运港罗源,到达港佛山,被告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其中特约事项:“运费自理,货已装船,无异议,货损货差由船方负责。”托运人就该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并附加货物运输过程的锈损责任险。承保数量包括:热轧卷1189.93吨、酸洗卷1639.40吨、冷轧卷1998.738吨,锈损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08%,保险金额40,234,578.55元。“B”轮于2018年1月10日抵达佛山九江南鲲码头卸货,开舱卸货时发现舱内部分卷钢水湿。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事故查勘、定损和理算。公估师现场查勘发现,该船1、2舱舱底有明显水迹,其中1舱内积水相对较多,两个货舱内的污水井内均被货物残渣堵塞并有一定的积水。现场对舱底积水经过硝酸盐测试,发现有白色沉淀出现,对水湿的钢卷进行硝酸银测试有轻微反应。经过现场查勘清点,共有约53393.95公斤的钢卷(热轧卷和酸洗卷)水湿受损。公估公司对于货物的损失评估金额为:定损金额408,403.11元-残值金额197,557.62元=210,845.49元;扣减免赔额32,187.66元,保险赔偿理算金额178,657.83元。根据公估公司的理算结果,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保险人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8,657元,并支付了公估费5,40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在前述赔付范围内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托运人A公司与被告具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被告原因发生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和运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航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托运方A公司与承运方某航运公司签订一份《1月份运输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长期承运合作关系;运输标的为钢带、钢坯、生铁等,规格为件、吨,运输费用月结;并约定承运方在提货装船过程中,要及时向托运方反馈提货、装船情况以保证托运方及时了解货物动态,如发现货物有异常情况,如货物生锈严重等,需第一时间告知托运方人员等待处理,若因承运方延误告知,导致托运方受损,将由承运方承担责任;承运方船舶在装货港装货前要保证船舱清洁干燥,如有上述问题造成托运方货物生锈或损坏,承运方应照价赔偿;承运方船舶在装货完毕离港前必须关仓并盖好油布,如有上述问题造成托运方货物生锈或损坏,承运方应照价赔偿;承运方对托运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承运方应照价赔偿等等。


2018年1月6日,A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某航运公司承运。根据某航运公司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记载,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卷,359件、4828.078吨,承运船舶为“B”轮,起运港罗源、到达港佛山;托运人、收货人为A公司;特约事项载有:运费自理,货已装船,无异议,货损货差由船方负责。该运单上盖有承运人某航运公司的船章。1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在开舱卸货前,发现舱底有积水,用潜水泵抽出舱底积水。码头方在卸货期间发现部分钢卷水湿并告知托运方,托运方获悉后通知各利益方。


还查明,A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订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不锈钢卷等产成品。根据2018年1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A公司,货物名称为热轧卷1189.93吨、酸洗卷1639.4吨、冷轧卷1998.738吨,运输工具为“B”轮,保险金额40,234,578.55元;承保险别为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承担运输过程中引起的锈损责任,由货物自身属性引起的锈损属于除外责任;锈损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08%等。


货损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并核定损失。根据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所作的分析,载明涉案货物装船期间曾遭遇雨水天气,雨水落到货舱内形成积水,加之承运船舶污水井又全部堵塞,舱底积水无法完全排出,最终造成贴近舱底的钢卷水湿受损。而依据涉案船舶船长陈述,涉案船舶上一航次卸货后在马尾港区内洗舱,货舱舱内留有一定的盐分。公估报告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钢卷水湿受损53393.95公斤,货损金额为210,845.49元,扣除保险金额0.08%的免赔额,保险理算金额为178,657.83元。2018年6月8日,保险人支付公估公司公估费5,405元。2018年6月22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78,657元。


另查明,“B”轮系钢质多用途船,总吨2992吨,核定载重吨4951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某航运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是其与投保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涉案货物是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A公司在货物受损后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索赔,属于行使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已查明,本案保险赔偿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A公司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日起,其诉权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某保险公司。


涉案货物由某航运公司所有、经营的“B”轮装船、运输,并由“B”向A公司签发了运单。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可以确认某航运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湿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某航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某航运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178,657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因原告支付赔偿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费用,系其为履行保险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其要求承运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某航运公司代位请求赔偿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受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款178,65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78,65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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