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辽72民初6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79,708.6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卖方与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签订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5S60MEC型柴油机,合同约定海运由卖方B公司负责,送货至A集团指定码头。为履行前述合同,B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海路运输。2018年7月6日,B公司作为托运人在起运港将前述柴油机装上被告所属的“C”轮(1815航次,到达港舟山A),收货人为A集团。为此被告签发了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并提供水路货物运单,运单上并无货物不良的批注。2018年7月12日,“C”轮在卸货时发现柴油机受损。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对柴油机进行修理。故柴油机受损致使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上述柴油机的保险人,在上述货损事故发生后,B公司向原告索赔268,289元。后经公估人评估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2019年3月19日向被保险人B公司支付了179,708.65元的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货物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某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货损系因遭遇2018年第8号台风“玛丽亚”,台风引起8级以上大风、2米高涌浪、3-4节海水流速,导致船体横倾15-20度,上述因素非原告可以避免和克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2.船舶在7月10日16时15分到到达卸货港,此时台风尚未到达,但卸货港不安排船舶靠港卸货,直至7月11日1时台风到来,又待到7月12日4时左右台风过后,才安排卸货,码头装卸作业是货方自行委托,码头装卸安排不当造成货损与船方无关;3.货物绑扎是货方自行委托的,本案货损发生直接原因在于绑扎松脱造成货物位移,因绑扎和包装不当造成的货损也是由货方自行负责;4.货物检验时,没有通知船方,对于定损的额度,被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公估报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由被告签发的事故报告、被告船员的询问记录、查勘记录、(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岱山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台指挥部出具《关于启动防台风Ⅳ级应急响的通知》、航海日志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拟证明B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依保险单确定。被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附属于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事故后续处理工单,拟证明事故后续处理产生的损失,包括维修、采购等损失共计268,289元,B公司向原告依法进行索赔。被告对工单有异议,工单系B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拟证明经双方协商确认理赔款为179,708.65元。被告认为该笔金额不准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赔付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4.购销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被告签发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拟证明B公司作为卖方与A集团签订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B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海路运输,为此,被告签发了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并提供水路货物运单,运单上并无货物不良的批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仅有B公司的首页印章,后页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水路运输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均为复印件。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虽无B公司盖章,但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名;水路货物运单和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购销合同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卫星气象云图,“C”轮7月8日至7月12日即本航次开始至卸货完毕的航迹图,拟证明2018年7月11日,第8号台风“玛利亚”到达舟山附近海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风力8-9级,涉案货物7月10日16时15分到达卸货港,此时台风尚未到达,但卸货港不安排船舶靠港卸货,直至7月11日1时台风到来,又待到7月12日4时左右台风过后,才安排卸货,码头装卸作业是货方自行委托,码头卸船时间安排不当造成货损,与船方无关。原告认为承运人的船舶完全可以在台风到达前收到相应的防台风应急警报和通知,该通知对于台风到达和对其造成危害后果,其完全可以提前预知。因此不构成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台风是否够构成不可抗力本院将在后续阶段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B公司作为卖方与A集团签订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集团提供5S60MEC型柴油机,价款为1820万元,B公司通过海运发运到A集团指定码头,B公司负责运输费用及保险费,B公司保证货物具有适于长途运输和反复装卸的坚固包装,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坏,由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产品到达A集团码头后,A集团负责卸船及相关费用。2018年7月6日,B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运输。被告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起运港大连,到达港舟山A,船名“C”,航次1815,货物名称5S60MEC#50柴油机主机;装船日期2018年7月6日;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同时附有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被告船长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货物由B公司委托绑扎公司负责,绑扎问题不大。
2018年7月5日,B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B公司,保险金额1820万元,保险货物为5S60MEC#50柴油机主机约35件,350吨。原告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原告对因火灾、爆炸、暴风等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7月10日,“C”轮抵达舟山,受台风“玛利亚”影响船舶于舟山西堠门大桥水域抛锚待命,锚泊期间,船舶受台风引发的大风及涌浪影响。2018年7月12日,“C”轮在卸货时发现柴油机受损。原告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公估。悦之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C”轮所载货物(船用主机)损坏事故公估报告》(编号:HW-DL-PA-182401),载明:根据现场检验了解的情况,事故原因系“C”轮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台风“玛利亚”影响,其出现的船体异常横摇导致舱内货物移位撞击并导致损坏,损失费用为189,167元。
B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签发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B公司同意179,708.65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原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如保险事故时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原告自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B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B公司支付赔款179,708.65元。
另查,2018年7月10日,岱山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台指挥部出具《关于启动防台风Ⅳ级应急响的通知》,载明:第8号台风“玛利亚”(超强台风级),今天08时中心已经到达岱山东南方向大约860公里的洋面上,将于今天下午进入东海南部海域,受其影响,岱山县沿海将出现大到巨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保险人B公司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代B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应对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者索赔。
因涉案货物系由大连运至舟山,且B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水规,虽然水规已经失效,但作为当事人在运单中已经约定适用水规,水规应作为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水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货物事故原因系“C”轮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台风“玛利亚”影响,其出现的船体异常横摇导致舱内货物移位撞击并导致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涉案台风是否为不可抗力,本院认为,作为承运人,在航海作业时应重视天气情况,一方面要具备洞察天气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具备应急能力。在涉案货物到港前,承运人应对天气情况有所了解,且涉案台风已经气象台预报,在涉案货物到港时,因已知有台风,应尽可能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确保涉案货物安全,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因此,涉案台风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系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造成,被告对涉案货损具有过错。
关于B公司的责任,其与A集团签订的船用柴油机购销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应保证货物具有适于长途运输和反复装卸的坚固包装,且实际运输中货物绑扎亦系货方自行委托,根据公估报告,事故原因系“C”轮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台风“玛利亚”影响,其出现的船体异常横摇导致舱内货物移位撞击并导致损坏,可见货物运输过程中在外力的作用下出现了绑扎松脱从而造成货物位移。同时,到达卸货港后货方未能及时安排卸货,亦系本案货损发生的原因之一。通过以上分析,本案货损发生原因在于防范台风不力与绑扎不牢及卸货不及时几者的合力,且上述原因力难以区分主次,故本院认为船货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对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公估报告载明损失为189,167元。B公司与原告协商最终赔偿额为179,708.65元,B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且原告已向B公司赔付,至此,原告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认可公估报告载明的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但对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的公估过程、公估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要求公估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公估报告的结果应作为涉案货物赔付依据。因在赔付过程中B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赔付金额减少,涉案货物的赔付金额应以原告最终赔付的179,708.65元为准。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涉案货损承担50%的责任即89,854.33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民事交易之稳定有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89,854.3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47元,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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