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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海运有限公司、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0日
  •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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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林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曾以“AA”轮船舶经营人与所有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某船务公司)、林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立案审理。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与前案均系“AA”轮与“某6”轮碰撞所导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的起诉,改由申请追加某船务公司、林X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被告某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律师,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庄某律师,原告保险公估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海运公司:1、赔偿原告损失9,145,843.2元(人民币,下同),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4年9月25日,被保险人C船务有限公司(下称C船务公司)委托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AA”轮,从曹妃甸运输8,938.40吨螺纹钢、1,534.28吨高线,到湛江霞海港。2014年10月1日,“AA”轮在福建平潭澳前海域抛锚避风时,因走锚与被告某海运公司所属“某6”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AA”轮沉没,船载货物全部随船入海。随后货物被打捞上岸,但打捞出水货物锈蚀严重。后经招投标处理,货损14,809,548.84元;并为此被迫支付货物打捞费及堆存费,共计8,055,060元。


原告认为,其为案涉货物保险人,业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货损保险赔偿、货物打捞费以及堆存费,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福州海事局榕海事责(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A”轮与“某6”轮均存在过失,“AA”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6”轮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某海运公司应承担40%的碰撞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被告某海运公司应按此比例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即总额9,145,843.20元。请求判如所请。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基于前述《起诉状》碰撞事实与损失金额,按“某6”轮与“AA”轮碰撞责任比例40%:60%计算,即被告某海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145,843.2元,被告某船务公司及林X作为船舶共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13,718,764元。因双方具体碰撞责任比例并未明确,为此申请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准确判定碰撞责任比例,认定赔偿责任;并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求赔偿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一、申请追加某船务公司及林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1、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864,608.84元。按“某6”轮与“AA”轮碰撞责任比例40%:60%计算,被告某海运公司应赔偿9,145,843.20元,被告某船务公司及林X赔偿13,718,764元;2、并同时赔偿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3、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海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赔付对象是C船务公司,而本案中该公司与其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若按照侵权关系向其司索赔,则应证明被保险人是货物所有权人。而根据原告现有证据,C船务公司仅为货物承运人,而非货物所有权人,货主是华辉与李亮。故原告未取得合法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适格原告。二、原告索赔货物金额不合理。1、货物价值损失,若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未约定价格的,则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弱按侵权提起诉讼,则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相关货物购买合同来证明,未提供相关支付款项凭证。故以合同价为基础来计算本案货物价值,无法律依据;且因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也无事实依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货物残值,其司自始至终未了解和参与案涉事故处理过程,原告相关招投标的程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涉案货物残值,应该远远高于货方所主张的价值。3、货物打捞费,选择打捞公司及其过程,均不合理;计算打捞费,无相关事实加以支撑;打捞货物数量,仅有货方聘请人员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打捞数量的依据。4、货物堆存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堆存费单价及数量,故该项费用不合理。5、在整个货物打捞和残值处理过程中,货方未尽到合理减损的义务。从2014年10月1日起,货物因船舶碰撞沉没,直至2015年5-6月份,才最终处理完毕,大大减少了货物的残值。故对该部分损失与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诉称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无事实依据佐证。根据福州海事局出具的《福州“10•1”“AA”轮与“某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AA”轮应该承担90%以上的责任。而且(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并非终审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责任比例的依据。四、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根据“损失可预见性”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船务公司及林X共同辩称,一、原告针对其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方已设立(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故应在其设立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1、对于货物价值部分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财产的赔偿请求”,故其方作为船舶所有人,可以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2、对于货物打捞费与堆存费,根据该法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被请求责任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C船务公司无论是作为第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还是作为运单上载明的货物托运人,均系“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主动支付打捞费用的目的,虽在于减少自己的实际损失(因船东享有赔偿责任限制而使其受损的货物无法获的足额赔偿),但客观上也减少了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货主出于经济上考量,只会在打捞费小于货物残值情况下,才支付打捞费〕。本案完全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限制条件。故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完全可以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三、本案并非强制性或清障式打捞,而为救助性打捞。碰撞沉船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货物损失,保全货方利益。经公开招投标后,2014年10月14日,其方与D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D海洋公司)签订《“AA”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下称打捞合同),实为“救助性打捞”,也为货主自愿支付费用的救助性打捞。2014年10月1日,福州海事局下发《关于立即打捞AA沉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为“制定打捞方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前报我局审定,同时组织实施打捞方案。未立即采取措施进度打捞清楚,我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费用由你司承担。”故其文义上,仅要求是日前报送打捞方案,并告知未打捞后果,并未涉及具体的“限期打捞”或“强制打捞”之意。四、原告诉称的部分损失与费用,无事实依据佐证,属于根据原告货物招投标文件,明确“货物的打捞费用,及货物打捞出水后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洁、运输、仓储保管、装卸费用等,这些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由此说明买方中标价格中,并不包括打捞费、堆存费,故作为卖方/托运人C船务公司并未支付打捞费与堆存费,或者属于重复支付。故原告无权就此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1、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二份);2-3、《一次性赔偿协议》与网上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付款);4、榕海事责(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5、“AA”轮海事报告;6、水路货物运单(下称运单);7-8、运输合同;9、福州海事局《通知》;10、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海城船务有限公司钢材受损事故公估报告》(下称《公估报告》),以及第一次庭后补充提交的该公司与公估人相关资质、装船明细表、运单、结算单、勘验先行记录表等相关材料;11-12、《货物购销合同》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3-18、关于拒收货物的函、索赔函与委托处理合同;19-21、货物处理合同、邀请投标文件与对邀请投标文件报价;22、海城船务公司《告知函》;23-24、第二次邀请投标文件与投标书;25、《“AA”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26-27、通知函与财产留置通知书;28-29、“AA”轮货物交付协议书、收款收据;30-31、《关于AA轮船载货物相关费用证明》与收款收据;32、“AA”轮货物交接协议书;33-34、D海洋公司给C船务公司的函与其支付凭证;35、《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36、2015年度螺纹钢期货价格走势资料。


原告保险公估人徐祚铿在庭审中述称,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名有资质的保险公估人进行事故现场查勘,随后进行案件跟踪、收集相关材料、询问主要船员、参加海事局召开相关方船货问题会议,最终出具《公估报告》。本案自2014日10月22日始打捞,到2015年4月15日,完成货物打捞、清点、交接与处理工作,历时较长。期间因案发平潭海域天气与海况条件限制,全年有200多天恶劣天气、海况不好影响打捞作业。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查看有无货物出水,货物全部打捞上来后,先存放在堆场进行清点、过磅,而后再行交接。《公估报告》附件中,均有其方与D海洋公司人员签字的详细记录。打捞期间,货物打捞与交付交叉进行,第一次是将打捞出水的1,380.2476吨高线、1,688.2448吨螺纹,交付给龙宝福(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宝福公司);第二次是将剩下7,104.1876吨货物,全部交给福建省宏达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达顺物流公司)。2015年5月15日,其司再行接受C船务公司委托,负责第二次对外出水货物拍卖招标的具体流程,通过电子邮件发邀请投标文件给相关方。当时收到包括福建平潭兴旺达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来投标,最后因价格偏低原因,由C船务公司自己提取,最终确定宏达顺物流公司最后中标。关于货物处理价格,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高线、螺纹钢的单价,以及福州地区2015年当时废钢行情进行确定,均随附在附件通知函中。根据海船船务公司与龙宝福公司签订的《货物处理合同》约定的高线1,700元/吨,螺纹1,900元/吨,以及第一次交付3,068.4924吨钢材数量进行计算;第二次则根据当时废钢价1,200元/吨,按照剩余货物重量7,104.1876吨进行计算,两次总数相加即是残值,残值约为14,079,111.16元。关于货物残损率,公估人员参与了货物打捞出水、过泊运输、存放堆场、最后提货等全过程,发现有时候会吊漏几根落海;且因海水浸泡、露天堆放氧化,钢材锈蚀等,会掉落一些铁锈,导致钢材重量减少。根据D海洋公司与货主签订总的钢材交接数量为10,172.68吨,除以“AA”轮实际装载钢材重量10,472.68吨,货物残损率为2.8%。关于货物损失价值,根据货物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已处理货物价值-现堆场货物处理价值进行计算,扣除残损率,本案受损货物金额约为14,809,548.84元。


原告何建华律师述称,招投标最后落款虽然为C船务公司,但联系人实际均为原告委派的保险公司人员。两次对外招投标文件,明确“由买方负责货物打捞出水后的相关费用”,是基于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与D海洋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约定考虑,因打捞费用由被告某船务公司和林X负责,买方即无需再行支付任何费用。但在招投标形式上需要体现费用的支付,故落实在买方上,无需支付费用。但其方实际是到2015年6月,才支付打捞费。在处理残损货物对外招投标中,原告保险公司保留有底价,当时三家公司报价均低于底价,故而流标了,才决定最终由货主方自行处理转卖,但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答辩情况

针对上述保险公估人陈述,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补充述称,其当时接受“AA”轮船方委托,前期即行参与了案涉船舶与货物的打捞相关工作。货物打捞是2014年10月22日开始,到2015年4月15日全部结束,历时时间较长。2014年12月20日,龙宝福公司中标,但是龙宝福公司又把货物转让给宏达顺物流公司,B物流公司为什么会在交接单上签字。在货物尚继续打捞期间,宏达顺物流公司开始进行逐车提货。第一次龙宝福公司中标后,本来是要把货全部提走;直至4月份,可能因为宏达顺物流公司不付款,或者因费用没有支付,龙宝福公司通知停止提货,才导致原告后来重新委托新洋保险公估公司对外进行投标拍卖变卖。新洋保险公估公司的职责,主要负责监督D海洋公司货物打捞及其和买方的货物交接、过磅数量。


被告某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C船务公司,也是本案原告被代位人,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货主是华辉及李亮,故C船务公司并非货物的权益人,无权将相关权益转让。2《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原告和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其方无约束力;其中提及货物残值、货物损失及打捞费、堆存费金额均无支持性的材料,该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C船务公司并非货物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故无权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3支付凭证虽证明原告向C船务公司支付了赔款,但因该公司并非货物权益人,故原告从被保险人处所获得的货物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4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福州海事局出具的《福州“10•1”“AA”轮与“某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事故调查报告》),“AA”轮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从碰撞发生过程而言,该轮锚位选择不当,未能及时发现走锚;及其走锚后,未及时采取有力的措施,故应当对事故承担90%以上甚至全部责任。证据5“三性”有异议,该《海事报告》是“AA”轮单方出具,不应作为涉案事故比例的依据。认可证据6真实性,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运单》记载,螺纹钢和高线总重量为10,472.68吨,并非原告诉称10,400吨;而且其与原告证据1中关于货主的约定一致,明确收货人是华辉,故其是案涉货物的权益人,C船务公司无权对案涉货物的权利进行转让。对证据7与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与8《运输合同》记载的货物说理与《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不一致,也无任何信息能够证明该合同针对的就是涉案沉没货物;同时该合同载明出租人是C船务公司,承租人分别是李亮与华辉。故C船务公司身份仅为货物运输一方,而非货物的权益人。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根据福州海事局下发《通知》,是为了保证过往船舶通航安全,避免存油污染进而决定进行打捞,而与本案货损无关。对证据10正文真实性无异议,但附件均为复印件,故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第3页记载,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内容从略,说明对事故相关的记载不完整,故本身不具有完整性。而且相关公估人员是否具有对涉案货物的评估和检验的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其本身内容看,货物价值评估仅在第七页简单描述合同、总价值为28,888,660元,未提供计算过程和依据;未提交和体现报告提及的结算单,故对价值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残值处理,未披露整个投招标过程,无相关残值处理合同,所使用相关残值处理价值、数量均无事实依据。对于第9页记载现场堆放的货物残值与重量,按“2.8%”计算残值处理,既未进一步说明依据与合理性相关材料,也无交接过磅的记录;预估残值数量也与原告证据25、28所主张的货物重量10,472吨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对《公估报告》打捞的数量,与打捞公司签订的协议,打捞出来的数量10,472吨,打捞费是7,330,876元,如果按照700元/吨计算,数量也是10,472.68吨,与原告律师陈述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打捞出水数量不一致。其中多处提及《装船明细表》等文件,均无体现;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结果无支持性文件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评估货物损失的依据。认可证据11与12表面真实性,但内容有异议。首先货物名称与案涉货物名称不符,记载数量也与托运单及《保险单》上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其针对案涉货物。且仅有合同而无相关买方支付银行凭证,也不能证明其价格。《货物购销合同》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买方分别是华辉与李亮,也与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主张互相印证,即原告C船务公司无权提起相关索赔。根据证据12中合同第七条“款到发货”约定,既然货物已经发送运输,说明买方已经支付款项,即与原告证据16称买方未支付货款,拒收货物矛盾。对证据13、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13函件未提供李亮身份信息,无法验证该签名是否就是李亮所签署;同时函件仅是李亮单方作出,该函称“无力支付货款”,故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也与证据12约定“款到发货”矛盾。函件记载要求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海特钢公司)自行处理货物,未提及所有权的转移,即应当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不能以李亮要求东海特钢公司自己处理而认定货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证据14为原告单方提供《索赔函》,东海特钢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价格无任何依据;东海特钢公司保证其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也与原告证据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买卖双方不一致,《运单》记载所有权人为华辉而非东海特钢公司。故东海特钢公司不是案涉货物所有权人,出具证据15《委托处理合同》无合法依据。对证据16、1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均有有异议。案涉货物权属,应当按照相关买卖合同加以认定,不能仅凭处理货物的相关事宜认定;也未附郭雅馨的身份信息,不能认定是其本人签署;证据17《索赔函》是否确为郭雅馨出具签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证据11记载,郭雅馨为货物卖方,其无权利对货物进行索赔,记载数量也无任何依据。对证据18质证意见同证据15。对证据19《货物处理合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案涉货物残值处理,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邀请投标文件,但其发表方式、报价书、开标时间、开标标准等,都没有提供文件加以支持。该货物处理合同的价格不合理。根据该处理合同第三条,货物打捞出水后的打捞费用及所有的运输、仓促、保管、堆存费用,都是由买方即龙宝福(天津)矿业股份公司(下称龙宝福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对证据20邀请投标文件,最后一份1,600元和1,750元的文件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邀请,但是该文件是否公开、公布方式以及整个开投标过程,未予以披露,其残值处理的价格不合理。对证据21“三性”有异议,仅有价格加盖公章,无任何正式书面文件,因此相关报价没有事实支持,不能证明相关方提出了该报价。证据2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告知函》仅有C船务公司盖章,但无具体日期,无相关邮寄记录何时发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方是否确实收到。而且C船务公司只是单方终止与龙宝福公司的合同,龙宝福公司是否有所回应及是否确认不清楚,故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根据《公估报告》以及与原告证据28《“AA”轮货物交付协议书》,不能证明交付货物3,068吨。故原告的终止函件无合法依据。相反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残值,导致货物在堆场堆存数月之久。客观上减少了货物的残留价值,未尽到合理减损的义务。对证据2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货物残值的处理过程,招投标过程等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结果不予认可。证据24为复印件,第一份投标书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打捞费单价未经过询价议价的过程;价格偏高,不具有合理性。打捞费的计算是根据打捞费的单价乘以实际过磅的数量,原告证据未体现货物经过实际过磅。故以此计算出的打捞费不具有合理性。根据相关的处理合同及原告提交的招标书,打捞费、堆存费、看管费,均由买方承担,原告无权对该部分索赔。对证据2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D海洋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堆存费的承担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加以认定。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由此说明原告未积极处理货物的残值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导致货物相关费用增加。证据28《“AA”轮货物交付协议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D海洋公司与C船务公司签署的交付协议,对其方及第三方无约束力。根据招标书的约定,打捞费及堆存费并非由C船务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第2页,已经向龙宝福公司交付货物3,068吨,该协议书记载出水货物是10,472吨,与《公估报告》记载的10,172吨不一致。对证据29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有收据,无相关支付款项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30-3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AA轮货物交接协议书》提及王学武,但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证明其得到货方的授权,确为货方代表。相关费用的计算是D海洋公司的单方说明,不具有可信性和中立性。看管费用的确认单只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场地费和看护费的单价没有相关文件加以支撑,无合理性。而且只有收据,而无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支付款项。证据32对被告某海运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无约束力,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打捞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函件只提供户名,没有提供开户行信息。证据3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付款方名称是王学武,原告主张其是货方代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供货方委托王学武的授权文书,故不能认为王学武付款是代表货方付款;同时三份银行回单总额8,273,694元,而原告主张打捞费7,330,876元,堆存费724,184.83元,总计8,055,060.83元不一致。不能证明三份回单支付的款项即本案的打捞费和堆存费。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中龙宝福公司提走货物的数量,与《公估报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对证据36“三性”均有异议,为钢材期货价格,而与本案无关;本案货物价值应按事故发生时,当地钢材市场价格确定。


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货物价值损失=事故发生当时的完好价值-剩余残值。对于剩余残值部分,被保险人C船务公司采取拍卖方式回收价款,回收多少价款应该提供凭证而不能仅凭《公估报告》。证据3仅是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凭证,并不能说明实际货损金额。事故发生后,其方正是与运单上列明托运人、收货人联系,因为这涉及我方证据中提及的与何人联系打捞事宜的问题。确认证据7与8形式真实性,说明C船务公司相对与托运人而言也是承运人。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通知并不能说明“强制打捞”,文中只是明确了“未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我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其次,正是为了避免海事局的强制打捞而产生高额的费用,同时为避免清障式破坏性解体打捞,减损货物的价值,故在多次告知货主未回应情况下,方与打捞公司签订货物打捞合同,打捞单价是根据招投标的价格确定。最后本案事实未采取强制打捞。确认证据10形式真实性,但证明对象与残值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4、15、16、17、18真实性无法确定,托运人、收货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证据1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特别是双方约定价格有异议。因为其方并不知情,仅知晓提货人龙宝福(天津)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本人直接参加了案件的处理,实际提货人并非龙宝福;且要证明单价正确与否,原告应提供收款凭证。认可证据20、21、22、23、24形式真实性,但是对不设定“底价”的做法有异议,容易造成“围标”;且因其方并没参与,故无法确认各方报价是否真实。对证据25、26、27、28、29、30、31、32、33、34“三性”予以确认,打捞费应包括在其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特别需要说明证据28,根据之前“投标文件”内容,货物打捞等费用由买方支付,现在作为本案托运人的C船务公司,虽在事故之初未与本案打捞人签订货物打捞协议,但是其后自愿付款行为,说明是对其方代理签订打捞合同的行为追认。对证据34重量差额部分,货物打捞出水后,当时过磅是将打捞出水的货物,吊起来过磅,吊起来后掉了很多铁锈,但打捞人称其全部打捞了,是铁锈抖掉了,故实际过磅数量少。对证据35,同意被告某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如需证明货物残值,应用废钢材价格更合理。


被告质证

为佐证其辩驳主张,被告某海运公司提交下列诉讼材料: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第57号《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2、福州海事局《福州“10•1”“AA”轮与“某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下称碰撞事故调查报告)。


原告某海运公司与被告某船务公司和林X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碰撞事故责任按四六开或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比例较合适。


佐证其辩驳主张,被告某公司和林X提交下列诉讼材料:1-3、“AA”轮及船载货物救助打捞报价邀请函、5家打捞公司拟参与招投标的“报价文件”以及《关于申请对“AA”轮及货物救助打捞方案的评估》,4、报价资料和打捞方案(电子邮件),5、告知函,6、“AA”轮打捞方案(电子邮件),7、关于“AA”轮打捞方案的评估(电子邮件),8、电子邮件及其附件,9、通知函与声明函。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某船务公司及林X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正如被告陈述,其方知道整个过程,因为福州海事局已经下达了限期打捞的《通知》,故其方既未表示接受或反对。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中说明2014年10月3日,船方发送打捞报价邀请函;10月4日与5日,已收到各家报价;签订合同时,整体打捞价格有调整,但对货物打捞的报价未作调整。证据6中虽未确定打捞公司,打捞方案已经确定“船货一体”,说明结果确定在前,通知在后。


被告某海运公司质证认为,除认可证据3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其中证据1、2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对象具有特定性,招标范围相对局限;而且招投标主要针对船舶打捞,无太多内容涉及货物打捞,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证据3是“AA”轮单方出具,也不具中立性。证据4、5、6、7、8、9均未发送给其方,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AA”轮方始终未通知其方参与整个船舶、船载货物打捞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围绕本案被告与被保险人C船务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查。针对双方以上举证材料,结合双方各自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材料,被告某海运公司对证据1-3、6-8、11-13、15、16、18、19、22、23、27-35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4、5、9、10、14、17、20、21、24-26、33与36的真实性与待证对象有异议;而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除对证据11-18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予以确认。概括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形式、证明对象或内容,主要集中在于:一、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被保险人对案涉运输货物有无可保利益;二、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是否真实、合法;三、原告是否因未尽减损止损义务,而对其诉称损失与费用,予以比例扣减问题。因属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问题,留待本院裁决中细述。


被告某海运公司举证材料,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船务公司与林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因两船发生碰撞事故,福州海事局出具《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被告某船务公司与林X提起诉讼,被告某海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以(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并业已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某海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民终字第57号立案在审的事实。


被告某船务公司与林X举证材料,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而被告某海运公司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义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材料可以完整、合理地说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其方应福州海事局通知要求,及时对外征询救助打捞费用,并将相关费用、打捞方案及其与D海洋公司最终签订打捞合同等相关事实,及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以上双方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结合(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与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AA”轮登记共有人为某船务公司、林X,分别拥有51%和49%股份,船籍港某,总吨6,362,净吨3,562。2014年9月16日,某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AA”轮载运10,500吨钢材,货物不足也按此数量结算,超过部分据实计算,运费63.5元/吨,装3天卸4天,受载期19日+/-1天,预付定金50,000元。


2014年9月15日,C船务公司以船舶出租人身份分别与李亮、华辉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A”轮装运螺纹、高线,共计约10,550吨,运费按实载重量吨位计算。根据编号为TCXXX40925164614《运单》记载,2014年9月25日,起运港曹妃甸港,到达港湛江,承运船舶“AA”轮,托运人为海城船务公司,货物品名与重量分别为螺纹2,760件、8,938.4吨,高线729件、1,534.28吨,共计装载钢材10,472.68吨,收货人为华辉,“AA”轮加盖船舶章予以确认。9月30日,“AA”轮航行至福建沿海海域遭遇东北大风,因船舶摇摆剧烈,当日2132时在平潭岛澳前湾附近海域抛锚避风。锚泊期间,当地海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大浪。在风和浪作用下,“AA”轮发生走锚。10月1日0441时,“AA”轮与锚泊在附近海运的“某6”轮发生碰撞,导致“AA”轮船货沉没。


2015年1月8日,福州海事局作出《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AA”轮第1舱前部左舷主甲板以下约5米处船体,与“某6”轮球鼻首中线右侧发生碰撞,夹角约为80°,概位25°26.86′N/119°50.15′E。事故造成“AA”轮左舷首尖舱隔舱版往后约6米、主甲板往下约2米处,有一高度约4米、最宽处80厘米破洞,NO.1货舱破损大量进水,经船员堵漏无效后,船长联系当地渡轮解救船员,随后宣布弃船,船舶及货物沉没。对事故原因,报告分析认为:1、“AA”轮锚泊期间,当班大副未进行有效了望和检查船位,以致未能及时发现船舶走锚;船长与大副发现走锚后,未能及早采取有效措施。“某6”轮对危险局面估计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是造成本次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2、在大风浪天气条件下,“AA”轮当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义务,船长没有正确估计风、流、浪对船舶的作用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船舶走锚,反映出船上未能有效执行公司体系文件的规定和该轮船员安全意识不足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恶劣天气影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事故当天,事故水域东北风6-7级,阵风7-8级,大浪,在风和浪的作用下,船舶容易发生走锚。


基于上述原因分析,针对双方船舶过失及责任判定,《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为,“AA”轮在大风浪天气条件下,当班大副未能充分履行值班义务,没有进行有效了望和检查船位、定时巡视甲板,发现船舶走锚后,未采取有效应急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安全交通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下称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三、五、六、七、十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某6”轮对危险局面估计不足,未能及早采取避碰措施,违反了《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六、十一款规定,负次要责任。


2015年5月12日,福州海事局作出【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是当事船舶双方均存在过失所致,“AA”轮过失程度大于“某6”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6”轮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某6”轮为一国内沿海航行散货船,总吨15,493,净吨8,676,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海运公司。2014年9月27日,“某6”轮装载水泥熟料从大连开航,目的港海南洋浦,途径福建平潭海域时,因遇大风浪锚泊事故海域。10月1日,碰撞事故发生后,造成该轮球鼻首右舷长60厘米、高10厘米破损。


因“AA”轮船货沉没,2014年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下发榕海事责(2015)2号《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某船务公司与林X立即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沉船进行探摸,设立沉船标志,并保证沉船标志正常;及时报关船舶燃油性质、数量、种类、转载位置等情况,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上存油污染;立即确定相应资质的打捞单位,指定沉船打捞方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前报其审定,同时组织实施打捞工作。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的,该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费用由某船务公司与林X。后经某船务公司与林X(下称船方)、船舶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方C船务公司(下称货方)及其货物保险人原告等公开招标,共同确定D海洋公司为船货救助打捞人。2014年11月5日,船方与D海洋公司签订《“AA”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约定沉船打捞出水至指定位置,总承包价为650万元;货物打捞出水至指定位置,单价为700元/吨,以实际过磅数量计量。在打捞过程中,2015年2月15日,D海洋公司向某船务公司与海城船务公司同时发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捞出水710捆线圈钢(高线)、1,763捆螺纹钢,重量约为8,000吨以及18块舱盖板,要求上述双方给予明确并支付货物打捞费、过驳费、码头靠泊费与卸货费以及堆场等相关费用,并及时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相关费用与风险。3月10日,D海洋公司再行发送《财产留置通知书》,对打捞出水的钢材进行留置,要求包括某船务公司与海城船务公司在内的相关方支付费用,同时抄送龙宝福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直至2015年6月3日,海城船务公司最终与D海洋公司签订《“AA”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载明:海城船务公司同意按打捞货物费率700元/吨计算,一次性支付10,472.68吨钢材打捞费7,330,876元,堆场费、看护费、码头费等由海城船务公司承担,并与有关方直接结算,交付地点为货物现存储地,凭现状交接,最终打捞费按照实际交货重量X上述费率700元/吨计算,多退少补;同时双方确认货物堆场(场地费)及看管费724,184元,也由海城船务公司负担。同日,双方为此签订《“AA”轮货物交接协议书》,D海洋公司出具《关于AA轮船载货物相关费用的证明》、《AA轮货物堆场及看管费用确认单》、《收款收据》加以确认。2015年7月10日,前述货物打捞、堆存与看管费用共计8,055,060元,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海城船务公司。


尚查明:2014年11月11日,某船务公司、林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共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设立计算单位为572,997特别提款权(SDR)及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裁定生效后,某船务公司、林X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曾以“AA”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某船务公司、林X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立案审理。2015年9月14日,鉴于本案与前案均系“AA”轮与“某6”轮碰撞所导致,为此原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的起诉,改由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二共同被告的形式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9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要求扣押“某6”轮。同日,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与扣押船舶命令,将“某6”轮在江苏江阴港予以扣押。2015年9月30日,因该轮船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为此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与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予以释放。


2015年10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再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恒盛18”轮。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将“恒盛18”轮在江苏南通港予以扣押。在扣押船舶期间,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并经原告同意,改由限制被告对“恒盛18”轮的处分(活扣)。


2015年11月29日,“AA”轮共有人某船务公司、林X,以其船舶与“某6”轮发生碰撞遭受损失为由,以某海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海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海运公司以该案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一审判决,认定“AA”轮应自负70%事故责任,而“某6”轮应负30%的事故责任。某海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民终第57号立案在审。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轮负10%责任,“AA”轮负90%责任。


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系“AA”轮与“某6”轮碰撞所引发,而本院以(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128号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未审理完毕,本案需要根据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8月25日,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向本院提出变更扣押船舶申请,并经原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同意,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恒盛18”轮的限制处分,改由限制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对“恒盛6”轮的处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物沉没而引发,立案案由为船舶碰撞损害纠纷。后因原告人寿财险天津公司撤回其在(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0号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中,对“AA”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某船务公司、林X的起诉,改由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审理向本院提起诉讼,业经本院裁定准许。故本案案由应改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称货物价值损失、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合理;3、原告是否未尽合理的减损止损义务;以及4、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对原告诉称的上述货物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


围绕双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确认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九十六条也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并提交了其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项与凭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查有实据,应予认定。故其作为案涉“AA”轮船载货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即行取得了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船舶碰撞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合被告某海运公司本项抗辩主张,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实际涉及被保险人海城船务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围绕海城船务公司“AA”轮船载货物投保人,是否与因船舶碰撞沉没的案涉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运输合同》表明海城船务公司为船舶出租人,《水路货物运单》表明该公司为货物托运人,被告某船务公司为实际承运人,“AA”轮为实际从事案涉货物运输的船舶。结合“AA”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林X,以及被告某船务公司与大连鑫海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海城船务公司实际为案涉货物承运人的事实。


而就案涉货物运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除《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外,海城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其掌管期间的货物,安全、快捷运送的法定义务。而且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其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其作为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将其承揽运送的货物进行投保,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案涉货物,进而签发《保险单》,查有实据,应予认定。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货物运输保险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尤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业已提交其已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理赔凭证,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某海运公司本项辩驳无理,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价值损失、打捞与堆存费用,是否合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也明确,“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包括(1)货物价值损失(贬值);(2)货物打捞费用;以及(3)货物堆存费。结合被告本项抗辩意见,再作如下细述:


(1)货物价值(贬值)损失,原告诉称货物因落海沉没而遭受的贬值损失为14,809,548.84元,根据《公估报告》与保险公估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保险公估人全程参与、监督了货物打捞出水、过驳、卸载、计数计量(过磅)与交接,保险公估方法得当,评定依据充分,确认货物残损率与价格合理,故应全额认定。


(2)货物打捞费用7,330,876元,根据《打捞合同》约定的货物打捞费率700元/吨,以及《水路货物运单》载明的“AA”轮载货数量计算,即700元/吨X10,472.68吨,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对此,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并无异议,而被告某海运公司也未就此举证反驳其不合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货物堆存费724,184.83元,本项费用查证属实,C船务公司确有支付在先,原告天津人寿公司理赔在后,被告某海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林X也未举证反驳证明不合理,应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是否未尽合理止损减损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案涉货物沉没入海而贬损,系船舶碰撞事故直接导致,故应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应予确认。而船方与打捞人合同约定的打捞货物费用,或因船方未及时履行支付货物打捞费用,进而产生打捞出水的货物被留置而产生的费用,则均与原告作为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人,是否履行防损止损的法定义务,有直接关联。故其本项义务尚与是否应尽早支付货物打捞费并进而提取、处置货物,从而导致额外产生货物损失与处置费用有关。


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是否事先默认或事后追认了船方代其签订的货物打捞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相对方;或者作为船舶碰撞事故被侵权人,均负有法定的防损止损义务。鉴于货物打捞费属于“AA”轮船方事先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而与法定的本项防损止损义务无直接关联,故本项争点应仅限于货物堆存费用(包括场地租赁与看护费用等)。而本案证据表明:2014年11月5日,船方与D海洋公司签订《“AA”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2015年2月15日,D海洋公司通知上述船货双方,要求双方及早提取打捞出水的18块舱盖板、钢材约8,000吨;2015年3月10日,再行发出《财产留置通知书》,对打捞出水的钢材进行留置。2015年6月3日,D海洋公司与货方达成《“AA”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确认货物堆场及看管费724,184元。故对其诉称主张的本项高额堆存费用,属于原告及其货物被保险人未及时提取、处置打捞出水的货物所引发,依法属于不得主张的进一步扩大损失。根据比例原则,考虑其未及时履行防损止损义务的过失程度,本院酌定为原告自负一半损失,即其对货物堆存费用,应自负362,092元。


四、关于原告诉称的货物打捞费、堆存费,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是否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项争点实际涉及货物打捞费、堆存费,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沉没,船方作为责任人本着“船货一体”的打捞原则,与打捞人签订救助打捞合同后,货物保险人因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因原告诉称货物价值(贬值)损失,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范围,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而案涉货物打捞费、堆存费,形式上系因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与D海洋公司签订《打捞合同》而产生,属于本条第二款所列“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故若仅针对打捞人D海洋公司而言,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作为碰撞事故责任人与合同缔约方,不得就此主张援引责任限制抗辩。


但是,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作为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与船舶所有人,已尽合理的通知义务,并将救助打捞等相关事项及时告知。在货方(海城船务公司)及其保险人(本案原告)业已知悉相关事项并且派员出席福州海事局支持召开的沉船与船载货物打捞方案预审、专家审核与选择打捞方等过程中,既不明确表示反对或认可,又不积极参与其中,显然难谓已尽法定义务。故本案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与D海洋公司签订《“AA”轮沉船及货物救助打捞合同》,虽不因此构成法律上的承运人“紧急事务代理权”或“处置权”,但其此举实质上为了履行其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法定减损防损义务,同时也是为了保全货物及其保险人利益最大化,应予确认。尤其是案涉相关货物打捞、堆存费用,系因打捞人D海洋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后而产生,属于对物行使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而非属人债权具有相对性。货方海城船务公司因此支付打捞费、堆存费,首先,从费用支付主体来看,并非因其方支付费用主体不同而改变本项费用性质。海城船务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本身依法负有将案涉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行交付的法定义务。其次,从费用支付时间上看,海城船务公司是为了己方利益最大化,也非因交运的货物被留置后才被迫支付。2014年10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10月10日,福州海事局即行下发《关于立即打捞“AA”沉船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同日,某船务公司发送《告知函》给海城船务公司。10月18日,第一批货物打捞出水。11月5日,某船务公司、林X与D海洋公司签订《打捞合同》。2015年2月15日,D海洋公司向某船务公司与海城船务公司同时发送《通知函》,告知至此已打捞出水710捆线圈钢、1,763捆螺纹钢,约8,000吨以及18块舱盖板,要求上述双方给予明确并支付货物打捞费、过驳费、码头靠泊费与卸货费以及堆场等相关费用,并及时提取货物,否则应承担相关费用与风险。3月10日,D海洋公司再行发送《财产留置通知书》。直至2015年6月3日,才最终与D海洋公司签订《“AA”轮获救货物交付协议书》,并同时自愿支付打捞费、堆存费。再次,从费用支付性质上分析,仅就货物留置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货物留置权就其行使权利范围界限而言,当以留置货物(动产)价值为限。C船务公司作为货物利害关系人,为了行使提取打捞出水货物的权利,即应同时依法履行法定的款项或费用的给付义务。其方作为货物投保人,倘若构成全损或推定全损,完全可以根据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径直向货物运输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或将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即可,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故在案涉货物尚有打捞价值的情形下,也系基于自身经济与利益考量,而非为他人权利或利益计。最后,就其方与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货物实际运输关系而言,也完全可以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径直依法向作为货物实际承运人索赔,而无需在其自身支付相关费用后,再行保险索赔。故其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具有必要、可能与合理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诉称货物打捞与堆存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调整范围与规范意指海事请求债权,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不论其以何方名义支付前述费用,系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载货物沉没后而相继产生,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目的是为了减少货物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范围。故原告诉称主张的因货物打捞出水而发生的货物打捞费与堆存费,依法属于船舶所有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被告某船务公司、林X共同作为“AA”轮登记所有人与碰撞事故责任人,本项抗辩有理,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该法第十九条对此进一步明确,“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打捞费以及堆存费,承上分析论证,应分别认定为14,809,548.84元、7,330,876元与362,092元。原告尚且诉称上述款项,自其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相关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依法履行侵权赔偿义务所导致,属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也为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可合理预见范围,故被告依法应予同时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7)闽民终第57号民事判决书,“某6”轮承担10%碰撞事故责任,“AA”轮承担90%碰撞事故责任,被告某海运公司、某船务公司、林X作为船舶所有人与碰撞事故责任人,根据比例原则,应依法据此分别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价值损失1,480,954.88元、打捞费733,087.60元、堆存费36,209.20元,本项损失与费用共计2,250,251.68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价值损失13,328,593.96元、打捞费6,597,788.40元、堆存费325,882.80元,本项损失与费用共计20,252,265.1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林X对于其前述第二项判决给付款项,依法有权在本院作出的(2014)厦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中,准许其设立计算单位为572,997特别提款权(SDR)及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进行清偿。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林X共同负担13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0,000元,被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林X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法律适用与执行法律提示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般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为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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