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95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某、代理审判员胡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公司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2.84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某公司就其所属的“AA”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附加险,同时在编号为TCXXX0134128000000047的投保单的保险人处签章。该投保单记载:“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适用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某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编号为PCXXX01341280000000203的保险单上签章交予某公司。上述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某公司,保险船舶“AA”轮,主险险别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501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涉案《2009版保险条款》单独成页,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船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助航仪器;第五条系船舶一切险的规定,列明因碰撞、触碰及其引起的倾覆、沉没等所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碰撞、触碰与救助、施救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救助与施救,第五条同时约定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上所载的货物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未列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第十八条,一切险项下的足额保险,船舶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船舶获救价值时,救助和施救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第二十一条,除全损、触碰和碰撞责任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款均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相应扣减;第二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双方协商处理。
2013年11月15日约05:50,“ZZ”轮下行至长江牧鹅洲水道白灯船××(××下游航道里程997千米)与上行的“AA”轮发生碰撞,随后“AA”轮向左大幅偏转,于约05:51又与尾随上行的“远东907”发生碰撞。事故导致“AA”轮船首及左舷船中破损进水,紧急冲滩后坐沉于牧鹅洲白灯船上100米航道边线外,仅罗经甲板露在水面。
武汉阳逻海事处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原因:1、‘ZZ’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时未保持高度警惕和正确使用声号及甚高频无线电话、了望不当、未与上行船统一会让意图、未保持安全航速行驶、航路选择不当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2、‘AA’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时未保持高度警惕和正确使用声号及甚高频无线电话、了望不当、未保持安全航速行驶、未与下行船统一会让意图、在与下行船舶形成碰撞危险时盲目向左转向避让是造成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3、‘远东906’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时未保持高度警惕和正确使用声号及甚高频无线电话、了望不当、未保持安全航速行驶、尾随前船航行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当对前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是造成碰撞事故的又一原因;4、事故水域航道弯曲、狭窄和事发时突遇浓雾是碰撞事故发生的不利客观因素。
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在后续的船舶维修期间进行现场跟踪及查勘,公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碰撞所致,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内河船舶一切保险的责任范围。公估公司核实“AA”轮发生了打捞费、拖带费及修理费,认为船舶修理中存在残值,并对货物施救费(涉及“皖阜阳工753号”浮吊、“江运19”轮、“黄冈货656”轮)、加油费、个人物品损失、家用电器等损失未予核定。
本案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委托薛某处理“AA”轮的抢险施救、打捞、清淤、修理等事宜。
2013年11月15日,某公司与“皖阜阳工753号”浮吊的占有人徐章明签订《沉没船舶抢险协议》,约定“皖阜阳工753号”为“AA”轮进行抢险,抢险费为5万元,抢险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徐章明现金5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约08:30起至2013年11月28日,白世杰接受某公司的委托施救货物,双方约定抢险费为5万元。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白世杰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21日,某公司支付“黄冈货656”轮占有人熊胜安抢险费0.3万元。
2013年11月16日,某公司与湖北省团风县实发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由打捞公司负责打捞“AA”轮,约定打捞费73万元,合同订立时首付20万元,船舶打捞出水时一次性付清余款。“AA”轮被打捞出水后,由于破损严重,无法自浮,某公司与打捞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拖带护送协议》,委托打捞公司将“AA”轮拖带护送至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发生拖带费8万元、排水上坞费1万元。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20万元、12万元。
“AA”轮打捞出水后,某公司与陈东亮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船体清污、清淤协议》,约定陈东亮对“AA”轮四个舱室进行清污。陈东亮完成清污作业后,2013年12月3日、23日,某公司分两次支付其清污费0.2万元、1.4万元。
2013年12月11日,某公司与杨保玉签署《船舶装饰合同》,杨保玉负责对“AA”轮进行室内装修,合同总价为16.6万元。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29日分别支付3万元、2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1.6万元。因某公司要求杨保玉开具相应的发票,该合同含税价格变更为17.762万元。杨保玉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余款11.162万元后,为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为8.762万元、9万元的发票。
2013年12月28日,某公司与温州中船重工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的代表签订《船舶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合同》,中船公司对“AA”轮的轮机机电设备、电缆及灯光设备等进行拆卸、维修、安装等,合同金额23.86万元。胡楚军系中船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总经理,负责直接与某公司结账,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8月19日分三次支付5万元、3.86万元、15万元。中船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3.86万元、8万元、7万元的发票。
2013年12月28日,某公司将“AA”轮的主机交由南京淄柴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1.3698万元。
2014年1月13日,光大公司修船分厂出具《AA坞修结算单》,载明“AA”进坞修理发生修理费168.1243万元。余海翔系光大公司修船分厂厂长,某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同年12月10日、29日、31日及2014年1月3日分五次支付其修理费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某公司付清余款78.1243万元。光大公司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金额168.1243万元。
2014年2月16日,某公司支付武汉楚豫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豫公司)现金8.5万元,作为“AA”轮舱口围板、船尾、船体及电器(包括维修部分的补漆工程)的修理费。詹才双系该公司厂长。
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某公司从不同船舶配件销售单位购买潜水泵、电缆、插头、插座等船舶所需配件,共计支付1.0527万元。
“AA”轮船籍港为河南省某市,系散货船,总长83.60米,型宽14.20米,型深4.97米,总吨1962,净吨1098。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某公司,载重吨2500吨。准予航行川江及三峡库区水域A级;J2航区(航线)。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2400吨,B、C级航区参考载货量均为2500吨。
“AA”轮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记载该轮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7人,分别是一类船长1人、一类轮机长1人、一类大副1人、一类大管轮1人、水手2人、机工1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船船员4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产生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将案件争议焦点总结为:1、关于《2009版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构成;2、某保险公司对于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付的范围及金额;3、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一、关于《2009版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保险合同的构成
涉案保险合同本应由投保单、保险单与《2009版保险条款》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但因某保险公司既未将该保险条款单独交由某公司签章确认并予以释明,亦未将该保险条款附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背面并在正面醒目处提醒某公司注意,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某公司履行充分释明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2009版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船舶系“AA”轮,某公司系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有关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涉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2009版保险条款》中最基本的条款共同组成。
二、某保险公司对于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付的范围及金额
涉案事故系因某公司所属的“AA”轮在长江牧鹅洲水道白灯船处相继与“ZZ”轮、“远东907”发生碰撞所致,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要符合《2009版保险条款》第五条船舶一切险中列明的因碰撞及其引起的沉没等所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部分损失及救助、施救责任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具体如下:
(一)关于抢险费、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
某公司诉请的抢险费包括“皖阜阳工753号”浮吊、“江运19”轮、“黄冈货656”轮分别施救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向“江运19”轮占有人支付保险船舶所载货物的抢险施救费,还是向“皖阜阳工753号”浮吊、“黄冈货656”轮占有人支付保险船舶的抢险施救费,“AA”轮发生碰撞后沉没系该类费用支出的直接的、最近的原因,系碰撞事故所致损失,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援引《2009版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的“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上所载的货物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辩称对货物的施救不属于船舶一切险的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除外责任相应的保险条款未生效,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认可“AA”轮沉没后坐底,则船舶需要进行打捞,必然发生相应的打捞费用,“AA”轮被打捞出水后因货舱破裂不具备自浮能力,必须拖带至船坞进行维修,且需要排出船舱积水,本案抢险费、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的发生必要且合理,属于《2009版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救助与施救中的“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前述四项费用在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限度内,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向某公司支付,即某公司已经支付的“皖阜阳工753号”浮吊、“江运19”轮、“黄冈货656”轮抢险费合计10.3万元,以及某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的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合计32万元。
(二)关于清污费、装修费、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主机修理费、光大公司修理费、楚豫公司修理费、船用物资费用
“AA”轮发生碰撞事故后沉没坐底,则船舶打捞出水后清理相应的污泥,并重新装修船舱系符合打捞工作的实际情况,且具有必要性。同时,某公司前述七项损失均有相应的合同(清单、结算单)、发票(收据)及受托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起来能够说明相应费用的发生,根据《2009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一切险项下的足额保险,船舶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的约定,某公司已支付的清污费1.6万元、装修费17.762万元、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23.86万元、主机修理费11.3698万元、光大公司修理费168.1243万元、楚豫公司修理费8.5万元、船用物资费用1.0527万元,合计232.2688万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51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2009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由保险双方协商处理”,某保险公司引用公估报告中的关于“AA”轮在修理中更换下来的船舶配件存在残值的结论,要求对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扣除残值,但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废旧船舶配件的处理情况,残值的计算并无依据,且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加油费、船用家电损失、船舶物品损失、油漆费
某公司主张的加油费、船用家电损失不属于船舶一切险承保范围,船舶物品损失、油漆费与前述船用物资费用、修理费存在重复。对于加油费、船用家电损失、船舶物品损失、油漆费,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某公司主张的加油费、船用家电损失、船舶物品损失、油漆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损失
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不一致。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人核定保险责任的期间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间,但该保险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不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之规定,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赔偿或者先予支付。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某公司,亦未与其就先予支付保险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及时赔付的保险义务,客观上占用了某公司的资金,造成其损失,某公司有权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
对于某公司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不含)之前的损失,具体如下:2013年11月16日,支付第一笔抢险费5万元,支付第一笔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20万元。11月21日,支付第二笔抢险费0.3万元。11月28日,支付第一笔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5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第一笔光大公司修理费20万元。12月3日,支付第一笔清污费0.2万元。12月10日,支付第二笔光大公司修理费10万元。12月14日,支付第一笔装修费3万元。12月23日,支付第二笔清污费1.4万元。12月26日,支付第二笔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12万元。12月28日,支付主机修理费11.3698万元。12月29日,支付第二笔装修费2万元,支付第三笔光大公司修理费20万元。12月31日,支付第四笔光大公司修理费2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第五笔光大公司修理费20万元,截至当天,支付船用物资费用1.0527万元。1月12日,支付第二笔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3.8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55.1825万元,应以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1月15日作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此保护某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
对于某公司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含当天)之后的损失,具体如下:2014年1月20日,支付第三笔装修费1.6万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楚豫公司修理费8.5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第三笔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15万元。8月20日,支付第四笔装修费11.162万元。8月22日,支付第六笔光大公司修理费78.1243万元。8月24日,支付第三笔抢险费5万元。上述费用应以各自付款时间的次日作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此保护某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
关于涉案船舶的配员问题。“AA”轮发生本案事故时,实际在船船员4人,未达到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核定的最低7人标准,构成配员不足的问题。但是,海事管理机构在本次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认定“AA”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时未保持高度警惕和正确使用声号及甚高频无线电话、了望不当、未保持安全航速行驶、未与下行船统一会让意图、在与下行船舶形成碰撞危险时盲目向左转向避让是造成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可见“AA”轮配员不足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此外,前述因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除外责任的保险条款未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AA”轮配员不足影响其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正面记载的“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决前文已经论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投保单及保险单正面关于免赔额的记载未有醒目特别标识,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对免赔额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正面记载的“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者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享有免赔的权利。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某公司赔偿保险金274.5688万元,包括抢险费10.3万元、打捞、拖带及排水上坞费32万元、清污费1.6万元、装修费17.762万元、轮机机电设备线路安装费23.86万元、主机修理费11.3698万元、光大公司修理费168.1243万元、楚豫公司修理费8.5万元、船用物资损失1.0527万元,以及上述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274.5688万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155.18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六、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11.1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78.12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八、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九、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7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13.5元,由某公司负担43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55.5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涉案《2009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二、“AA”轮发生碰撞事故时,实际船员仅4人,未达到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核定的7人标准,构成配员不足,故根据涉案《2009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中华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AA”轮在配员不足的情况下开航,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公司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因某公司的“AA”配员不足,根据《2009版保险条款》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自本次航行开始前已经自动予以解除。二、一审判决对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涉案10%的免赔率应当有效。三、对于涉案船载货物的打捞费(“江运19”轮5万元和清仓费20万元)应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某公司提交赔偿请求和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一审判决仅判定某保险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承担155万余元保险金的利息,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对于2014年1月15日以后发生费用,并没有计算六十日履行宽限期。即便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应当在某保险公司收到相关理赔证据材料之日起,扣除六十日的履行期后,再计算承担利息的起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先后提交两份内容不同的上诉状,落款时间在前的上诉状对其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保险金额均予以认可,而落款时间在后的补充上诉状完全否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缺乏任何
依据。船舶配员不足并非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船舶疏于了望与配员不足没有关系,船舶配员不足并非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件,且船舶配员不足并不必然导致危险增加。关于10%免赔率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评析是完全正确的。碰撞事故发生时,运载货物,打捞船舶时必然对货物进行处理,两者不可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保单首部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适用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交付的涉案保险单背面并没有附《2009版保险条款》。
2013年11月16日,某公司与湖北省团风县实发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打捞合同》,该合同约定“AA”轮打捞沉船费用五十万元,如沉船舱内有货物,清仓为二十万元。同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公估。2013年11月28日的《抢险合同》载明:2013年11月15日8:30起至2013年11月28日,“江运19”轮白世杰接受某公司委托施救货物,抢险费为5万元。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第一阶段《保险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是由于碰撞所致,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本次单标的船本身在承保范围的事故损失核定金额为1909628.44元。”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2009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在开航时就已经自动解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武汉海事局2013年第08006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案碰撞事故原因,在涉及“AA”轮的部分并未指明船员配备不足是碰撞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船员配备不足与碰撞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碰撞事故发生时,在船人员4人低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并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可碰撞事故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在二审上诉程序中提交的2015年1月10日上诉状中亦认可保险赔偿金为1909628.44元,故某保险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强调因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使得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根据《2009年版保险条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自开航时已经解除。因某保险公司未将《2009年版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某公司,某公司无法根据涉案保单载明的内容知晓本案所涉保险事项适用《2009年版保险条款》,同时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就《2009年版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某公司作出必要的说明或提示,故某保险公司无权援引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某保险公司不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根据《2009版保险条款》的规定,均无权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已经在开航前已解除。
第二个焦点问题。保险赔偿金数额方面,针对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1、关于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所涉免赔率10%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单中的免赔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当然有效。就涉案《内河船舶一切险保单》来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内容并没有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某公司的注意,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赔率的约定对某公司无效。
2、关于货物打捞费和清仓费扣除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江运19”轮5万元明确约定针对货物,不是针对“AA”轮,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AA”轮运载货物系铁矿粉。事发当天,“江运19”轮即时参加货物打捞抢险,对货物的抢险是基于船舶安全的考虑,是为随后的打捞船舶提供准备工作,属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同理,“AA”轮与湖北省团风县实发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捞合同》涉及20万的清污费,虽然该费用涉及沉船舱内货物,但是对货物的清仓所发生的费用是减少船舶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同样不应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3、保险金的利息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其2013年11月15日收到赔偿请求,而一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承担保险金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应该提交索赔的证据资料,从提交索赔请求和证据材料之日起再扣除六十日的宽限期,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对于2014年1月15日以后发生费用,并没有计算六十日履行宽限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上述规定仅明确保险人在六十日对有初步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应当先予支付。然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享有六十日的宽限期,且该期限内不计算利息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某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内因碰撞事故发生而分期支付的1551825元,应当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而一审判决统一将各项分期支付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之后开始计算,该计算方式实质上是有利于某保险公司。因某公司对此节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1551825元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不再作出调整。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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