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鲁民四终字第1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X(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原审被告:某X(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X(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X集团)、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机电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江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0月28日,某分公司与ZZ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ZZ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某分公司负责ZZ公司出口美国的4台风机转子(共7件)在某X口的装船工作。2007年10月29日,某分公司委托某机电公司将ZZ公司的4台风机转子从某X内运输装载至“AA”轮上。由于车辆驾驶员的严重疏忽,导致运输车辆所载的ZZ公司的一台风机转子设备坠落受损。由于船方不接受该受损设备装船,致该设备滞留港内无法通关。ZZ公司修改报关资料后,使3台未受损设备(共6件)完成出口运输。ZZ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对ZZ公司涉案损坏的设备进行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某X集团、某分公司和某机电公司共同支付某保险公司货物赔款人民币335041.94元及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与ZZ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海运货物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单号码为MOXXX329B;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承保标的为保险人所有的及/或商品及/或船货及/或其保险利益,进一步包括货物送达时或在其他情况下因某项义务及/或支付的运费及/或支付的关税或其他收费而引起的货物增值;运输工具为陆地、水域(包括驳船)及空中的一切运输工具;航程为港到港,包括国内及/或内部运输及仓储;免赔金额2500英镑(保单货币汇率1英镑=人民币15.13299元)。
2007年10月28日,由某分公司盖章,并有于某签字的抬头为某X集团有限公司的《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存查联显示:外贸,作业委托人为港荣仓储中心,港口经营人某,作业项目“装”,船名瑞克麦斯汉城,航次220,起运港某,目的港美国,提单号:RCKI220INNOL04,货物名称:设备,件数:7,重量90060kg。
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港大队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康延凯驾驶港W00579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所载设备坠落,造成设备受损,司机康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分公司在庭审中对由其委托某机电公司运输ZZ公司的风机转子,在承运期间导致其中一台设备发生货损的事实予以认可。
2007年11月9日,ZZ公司委托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作为报关单位,向某海关递交《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表》,其中显示报关类别为出口,申请事项“修改”。在“修改内容”一栏中显示:原填报内容件数7改为6,毛重90060改为67865,总价509957.36改为382468.02,数量及单位4台/826**kg改为3台/622**kg。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中显示:出口口岸某某,经营单位ZZ公司,提运单号RCKI220INNOL04,商品名称风机转子,数量及单位62266千克3台,最终目的国美国,单价127489.34美元,总价382468.02美元。
ZZ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某分公司发出关于船名AA、航次220、提单号RCKI220INNOL04的索赔通知一份,索赔金额一栏中标注为“另行通知”。
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为确定货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于2007年11月1日、2日在某X对受损转子进行检验,于2007年11月16日在发货人ZZ公司工厂进行了第二次检验,并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调查情况”部分显示:2007年11月1日,在某X与公估公司会面的各方,有发货人ZZ公司经理及质管部经理,发货人的货代公司经理以及收货人HowdenBuffalo,Inc.代表。在“检验情况”中损失评估部分,将由事故引起的损失、索赔金额概括如下:轴锻造索赔人民币260000元,发货人出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证明一根jeffrey轴的单价是人民币26万元,人工费人民币68859元,内陆运输即某至威海两地一去一回共计人民币8773.44元,海运费69820.80元,美国内陆运输费用合计11000美元(汇率按7.40兑换),从美国聘请专家费用7700美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545833.24元。报告还显示:2008年1月4日,发货人将作废的轴作为废钢卖了人民币21216.00,并同意从索赔金额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根据上述计算,发货人最终索赔金额为545833.24-21216.00=人民币524617.24元。在该评估报告最后“意见评定”部分得出结论:发货人最终索赔金额为人民币524617.24元。
某保险公司以上述《检验报告》为参考,最终确定赔付ZZ公司款项为人民币335041.94元,该保险赔款的组成如下:轴锻造费用人民币26万元,人工费人民币68859.00元,中国内陆运输费人民币8773.44元,共计人民币337632.44元;第二次出运的海运费人民币68140.80元,某X港杂费人民币1680.00元,共计人民币69820.80元,某保险公司与ZZ公司协商按80%计算保险赔偿,即为55856.64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393489.08元,扣除货物残值人民币21216.00元及免赔额人民币37231.14元后,最终为人民币335041.94元。某保险公司与ZZ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并于2008年3月11日将保险赔款335041.94元电汇至ZZ公司。
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7月10日下发的保监国际(2007)857号《关于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为某保险公司的批复》中,批准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为独资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为“某保险公司”,该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其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向港口作业人主张权利。虽然《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委托人是港荣仓储中心,但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表》、ZZ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和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相关内容中均可知,ZZ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及托运人,港荣仓储中心仅作为ZZ公司仓储货物时的代理人,在货物装载出运时,被某分公司列为作业委托人,而出现在《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因而,该港口作业合同约束ZZ公司和某分公司。某分公司无证据表明存在免责情形,其应对涉案货物装船运输中造成的损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于2008年3月11日赔付被保险人ZZ公司后,便依法取得向某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某分公司作为某X集团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某X集团承担。某机电公司并非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相对人,某保险公司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5041.94元,某分公司和某X集团无证据表明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分公司、某X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赔款人民币335041.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分公司、某X集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某分公司、某X集团共同承担。
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ZZ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上诉人接受的是港荣仓储中心的货物作业委托,ZZ公司并非《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当事人,ZZ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基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向上诉人索赔。原审判决认定港荣仓储中心仅仅是ZZ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事实不符,XX公司才是ZZ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涉案货物运至某X后,ZZ公司并没有将货物交给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看,XX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港荣仓储中心,港荣仓储中心负责货物在港的存放和转运,上诉人只负责货物的装船作业。ZZ公司与XX公司及港荣仓储中心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关系解决纠纷,只能向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2、涉案的风车机转子受损,是某机电公司雇佣的卡车司机康延凯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机电公司是侵权行为人,而且发生事故时,某机电公司并没有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不掌管和控制货物,也就是说货物受损失时,不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之内。如果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关系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应向某机电公司和康延凯主张权利。
3、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索赔的证据。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所称的诸多费用没有有效的凭证佐证,公估人没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越权代表被上诉人参与了所谓的索赔谈判,并且违法认定了“某X务局和卡车所有人应对此事负全责”的法律责任。《检验报告》中没有公估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从事公估的资格。被上诉人依据该《检验报告》对ZZ进行所谓的保险理赔,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4、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XX公司与ZZ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港荣仓储中心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均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且ZZ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通知XX公司与港荣仓储中心参加本案诉讼,不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案件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检验人员没有出庭,不能以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诉称
针对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与ZZ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港荣仓储中心并非是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委托人,而是货物在装港前的临时组织者。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合同是上诉人签字的,其应该知道仓储中心不可能成为货物出口的装货委托人。事故发生之后,ZZ公司曾经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并和上诉人协商善后事故处理,上诉人对ZZ公司的身份地位完全清楚。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是其委托某机电公司装运货物。即使港口作业是港荣仓储中心委托上诉人的,由于港荣仓储中心不是货物的权利人,其也是代表了ZZ公司委托上诉人,ZZ公司同样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
2、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保险事故检验的程序和原则。公估公司的整个检验过程不但有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参与,而且也有某机电公司的保险公司参加。检验报告确认的事故是有事实依据的,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其保险赔偿数额大大低于公估公司认定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了上诉人的经济责任。公估公司有公估资格证书,至于公估员的资质,通过保监会网上可以查询,其具有保险公估人的身份。
3、某保险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涉案货物港口作业的受托人是上诉人,委托人是ZZ公司,XX公司是货运代理人,港荣仓储中心是仓储受托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原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某X集团述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并非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损不发生在上诉人掌管货物期间。公估公司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某机电公司述称: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是港荣仓储中心,某机电公司接到港荣仓储中心的指令后,将风车转子运至码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康延凯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轴承的受损价值为人民币545833.24元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与轴承受损实际不符,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依据ZZ公司的陈述作出的,没有合理凭证予以证明,没有通知某机电公司参加检验,公估公司的检验人也没有出庭,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某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X集团的港口货物作业格式合同、涉案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涉案货物的港杂费发票以及关于公估报告形式问题的法律规定,以证明某分公司与港荣仓储中心存在委托关系,涉案货物未交给某分公司时就发生了事故,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涉案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有改动痕迹,港杂费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X集团对某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某机电公司以未见过某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某分公司委托某机电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某分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公估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公估公司的检验人员会见了ZZ公司的经理王小姐、某分公司索赔部的经理李先生、某机电公司的负责人金先生和某机电公司的保险人--中国人保某分公司的检验人李先生、刘先生、宋先生。在一审证据质证时,某分公司对公估公司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将康延凯列为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康延凯的起诉,2013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撤回了对康延凯的起诉。
除上述事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某分公司和ZZ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某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失;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ZZ公司为将涉案货物出口,将涉案货物运至了港荣仓储中心临时存储,某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某分公司出具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载明的作业委托人虽然是港荣仓储中心,但从涉案货物的作业安排和货损处置情况来看,实际的作业委托人为ZZ公司,某分公司和ZZ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分公司接受港口作业委托后,又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委托给了某机电公司,涉案货物的货损虽然发生在某机电公司运输期间,但该运输事项仅系货物港口作业的一个组成环节,涉案货物的整个港口作业事宜由某分公司负责,某分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基于ZZ公司与某分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了保险代位求偿之诉,原审法院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无须追加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对ZZ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货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检验,ZZ公司、某分公司、某机电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均参与了检验过程,在一审庭审中,某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由上诉人某X(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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