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闽72民初9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省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某省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24652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XXX”的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235050000000010,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68467.5元一次性交清。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XXX”的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4APXXX000000014,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签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XXX”的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5APXXX000000049,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签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9.8万元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9万元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XXX”号上述第1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68467.5元;第2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一期的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30万元。第3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18.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XXX”号上述3份保险合同保险费总共合计欠费556467.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ZZZ”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及2项附加险,保险单号PCXXX01235050000000014,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17000元应于签单后五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12万元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12万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ZZZ”的沿海船舶燃油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335050000000029,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60054元一次性交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ZZZ”的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3APXXX000000084,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9.8万元应于签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11万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11万元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ZZZ”的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号PCXXX014APXXX000000109,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签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2015年2月22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10万元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ZZZ”号上述第1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24万元;第2份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60054元。第3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前2期的保险费,目前尚欠原告保险费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ZZZ”号上述3份保险合同保险费合计欠费400054元。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投保船舶名称为“顺昌隆”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及2项附加险,保险单号PCXXX01235050000000098,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保险费分3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40500元应于签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二期保险费3.5万元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第三期保险费3.5万元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顺昌隆”号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截至起诉之日,“顺昌隆”号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总共合计7万元。截至起诉之日,“XXX”号、“顺昌隆”号、“ZZZ”号3艘船共计尚欠原告保险费124652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因为被告和原告有30多年的业务关系,“XXX”在2012年年底出了保险事故,被告将相关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未赔付。我们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未赔付,我们可以弃保。“ZZZ”2013年在上海出了事故,原告也未及时赔付,同样我们可以弃保。几艘船舶我们最后一笔保费都是2015年交的,说明原告也同意我们前面没交保费的合同已经弃保了,才和我们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当时也没有要我们补缴前面的保费。八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财险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2012年至2015年“XXX”、“ZZZ”、“顺昌隆”三艘船舶的八份保险单及四份投保单,用于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及拖欠的保费。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身份。补充证据三份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投保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八份保险合同并缴交部分保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原告起诉时所述,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八份保险合同,被告尚有1246521.5元保险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原告所述,案涉八份保险合同保险费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的缴费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上述保险费应支付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6月,距原告起诉的2019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三年。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9.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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