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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6日
  •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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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8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因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林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明发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明发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号为AF××××28R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明发公司所属的“XXX”轮,险别为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单独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3年12月6日,“XXX”轮在福州市闽江口5-6号浮标航段处航行时搁浅,导致船舶的船体、螺旋桨和舵机受到严重损害并有漏油情况发生。明发公司由此共支付修船等费用698093.5元。2014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对明发公司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为此,明发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明发公司支付保险金698093.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明发公司变更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事故原因变更为船舶搁浅或与不明物体碰撞,诉求的保险金由698093.5元变更为495986元,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由逾期还款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5月6日,明发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AF××××28R,约定明发公司为其所有的“XXX”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险等,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38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适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该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实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第十七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2013年12月7日,明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声明:“2013年12月6日22时左右,‘XXX’轮在闽江口5号至6号浮标搁浅,到码头倒车,发现尾轴有漏油现象。”同日,“XXX”轮向福州海事局琯头海事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声明:“2013年12月6日22时左右,我轮航行闽江口至5号、6号浮标附近时,为避让对遇船舶及渔船,驶近浅滩水域,突然船体振动利(厉)害,为安全进港,我较慢速进港靠鑫通码头,12月7日早7时轴子进行盘车,并对尾轴压油,发现水面有油花冒出,根据现象分析,尾轴油封被震动有损坏……”。琯头海事处经核实,认为该轮的报告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所定义的水上交通事故,未立案调查。“XXX”轮的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中无****年**月**日出生搁浅或触碰事故及次日在卸货码头发现尾轴漏油的记录,当值船员未采取搁浅或触碰事故发生应采取的应急措施。据船舶AIS轨迹显示,该轮到达并通过闽江口5至6号浮标的大致时间段为22时27分至22时34分,且始终是在闽江口主航道内航行,并未进入主航道右侧的浅水区域,期间也无停航记录。另据中国船级社福州分社2013年3月6日颁发的《海上货物适航证书》载明:“XXX”轮船底外部检查(坞内检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下次坞内检验间隔期已给足三年,到期不得展期。事故发生后,明发公司以“XXX”轮在福州闽江口5号-6号浮标搁浅引发保险事故为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497941元,2014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福建仁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仁泰公估)出具《“XXX”轮疑似搁浅造成尾轴漏油事故公估报告》,结论为:“1、根据我司公估员现场查勘,‘XXX’轮的桨叶、舵托以及船底板损坏痕迹应属陈旧性痕迹。另外,通过对AIS轨迹分析,该轮并未偏离航道。鉴于上述发现与分析,我们认为,‘XXX’轮并未发生所宣称的‘搁浅’保险责任事故。2、‘XXX’轮此次在船厂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属于坞检费用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明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保险合同是否已自动解除;3、明发公司诉称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


一、明发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本案的受益人并非明发公司,但该第一受益人区别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属于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享有履行请求权。明发公司作为保险标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受损具有直接利益,与保险事故具有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明发公司主体适格。


二、保险合同是否已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事项,主要指被保险人或保险船舶发生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本案中,明发公司虽未告知坞内检验的展期事宜,但船检机构已同意坞内检验的展期,说明该展期并不会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并不因此影响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合同未自动解除。


三、明发公司诉称的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举证责任在于明发公司,明发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首先,明发公司起诉所称的事故原因是船舶搁浅,其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亦称发生搁浅,但在庭审中又改称触碰,且其所称的时、地点与**记录均存在较大不同同。电话报险记录及船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体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2时,事发地点为闽江口5至6号浮标处,而据船舶AIS轨迹显示,“XXX”轮到达并通过闽江口5至6号浮标的大致时间段为22时27分至22时34分,22时该轮尚在2号浮标处。作为专业的航运人士,前后陈述矛盾,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如此出入,显然有悖常理。同时船上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未对搁浅或触碰有任何记载,更没有发生事故后的应急处置措施的记载,据船员在公估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该船船员仅加强值班和增加瞭望,而未采取包括停航检查在内的应急处置措施,完全不符合搁浅或触碰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其次,明发公司所依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虽加盖准予备查、琯头海事处海事签证的印章及损失金额由有资质的部门进一步确定的手工备注,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海事部门并不认为明发公司所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所定义的水上交通事故,海事部门也未对此立案调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明发公司的主张。结合公估报告关于修船时的损坏痕迹属于陈旧性痕迹的说明,以及船舶正面临坞内检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明发公司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确有发生,也无法证明其修船项目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明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缺乏依据,明显错误。首先,“XXX”轮航行到闽江口5号到6号浮标附近时为避让对遇船舶及渔船,驶近浅滩水域,船体振动,船体螺旋浆和舵机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不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判断是船舶触碰到不明物体。事发后,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总经理林震,告知其情况并询问如何报案。林震告知上诉人按事故为搁浅报案,故上诉人报案时称事故原因是船舶搁浅。上诉人报案所称事故时间是22时左右、地点在闽江口**号浮标附近,不是精确信息,与AIS轨迹显示的报案时船舶在2号浮标处,22时27分至34分在5至6号浮标处,不存在较大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述有违常理,纯属主观臆断,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无端依据“XXX”轮的日志及船员询问笔录认定事故未发生,明显错误。上诉人经营的多艘船舶均向被上诉人投保。每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均是直接按被上诉人指示进行报案,而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未记载海损事故,也未向海事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均依约支付保险金。双方之间已按该交易习惯结清了多笔理赔款。本案中,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未对案涉事故进行记载,系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而为,以避免被海事部门强制拖船而承担巨额费用,且当时船舶离码头较近,船长决定慢速进港靠码头再检查,故未立即停航检查。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况,简单武断地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未对案涉事故进行记载以及未停航检查而认定事故未发生,明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以海事部门未对事故立案调查推定事故未发生,存在逻辑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海事部门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部门核实后,在该报告上加盖“准予备查”的印章,并作了备注,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但海事部门未对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系其不作为,不能因此推定事故未发生。上诉人提交的《出险通知书》、《索赔函》、《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事故详细经过》以及林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有关公估报告内容不实,出具报告的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员不具有资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报告内容严重失实,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因海损事故支付修船费495986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起诉时声称事故原因是船舶搁浅,其在向被上诉人报案时也称发生搁浅,但一审庭审时又改称是触碰,且其所称的搁浅或触碰时间、、地点与**记录存在较大不同电话报险记录及船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体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2时,事发地点为闽江口5至6号浮标处,而据船舶AIS轨迹显示,案涉船舶到达并通过闽江口5至6号浮标的大致时间为当日22时27分至34分,22时其尚在2号浮标处。上诉人船上人员作为专业从事航运的人员,前后陈述矛盾,显然有违常理。其次,案涉船舶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未体现任何搁浅或触碰的记载,更没有发生事故后应急处置的措施记载。第三,有关保险公估人员对该轮船员所作的笔录也可以证明该轮未采取任何应急措施,仅是加强值班和增加瞭望,不符合搁浅或触碰情况下的处置方案。第四,上诉人据以主张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虽然加盖了“准予备查”印章及海事部门签证的印章及损失金额由有资质部门进一步确定的手工备注,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海事部门并不认为该轮的报告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所定义的水上交通事故,也未立案调查。第五,依据有关公估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案涉船舶的浆叶、舵托以及船底板损坏痕迹属于陈旧性痕迹,另外,通过对AIS轨迹分析,该轮并未偏离航道,可见案涉船舶并未发生上诉人所称的保险事故。(二)上诉人主张的修船等费用属于船舶坞检费用范畴,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范围。(三)上诉人所称的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纯属主观臆造,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审查核实,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17张,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照片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除了公估报告所附的部分照片一审已经经过质证,不能证明存在漏油之外,其余照片是上诉人单方所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第1、2、6、7、15属于仁泰公估所作公估报告的附件的一部分,不属于新证据;其余照片均未注明出处,上诉人庭审时解释称上述照片来自仁泰公估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本院要求其庭后补充有关电子邮件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对这些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除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向海事部门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海事部门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准予备查”、“损失待核定”以及公估报告作出的时间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X”轮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标准和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XXX”轮在事发时航行到闽江口5号到6号浮标处为避让对遇船舶及渔船,驶近浅滩水域,船体振动,船体螺旋浆和舵机受损严重,初步判断是船舶触碰到不明物体后,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总经理林震并询问如何报案,林震告知上诉人按事故为搁浅报案,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所谓上诉人的船舶每次发生海损事故均按被上诉人指示进行报案,为避免被海事部门强制拖船而承担巨额费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未记载海损事故,也未向海事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均依约支付保险金的交易习惯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与案涉船舶**轨迹图显示的船舶轨迹存在较大差异诉人声称报案所称的时间和地点不是精确信息,但船上的船长及船员均属于长期从事航运的专业人员,出现如此大的差错,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声称船舶实际轨迹与AIS轨迹存在差异是因设备误差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第三,无论是搁浅,还是触碰,案涉船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未对事故有任何记载,且根据有关公估人员对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后该船船员仅是加强值班和增加瞭望,没有采取船舶搁浅或触碰情况下所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辩称,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未对事故有任何记载是为了避免海事部门上船检查并强制拖船而承担巨额费用,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对船舶航行情况作如实记载属于法定义务,上诉人违反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上诉人向海事部门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虽有琯头海事处“准予备查”的印章以及“具体损失金额可由有资质单位进一步评估”的手写备注,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海事部门并不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所定义的水上交通事故,海事部门也未对此立案调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险通知书》、《索赔函》、《事故详细经过》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不是船舶修造或航行的专业人员,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中有关推测、判断的部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五,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对案涉船舶进行勘验之后,确认该船的损坏痕迹属于陈旧性痕迹,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称该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确有发生,并无不当。基于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40元,均由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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