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20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某公司货物损坏及短量损失保险金6236384美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公司保护代位求偿权所发生的扣船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间,“C”轮自南美受载一批大豆运往中国。“C”轮于2016年7月下旬驶抵江苏南通港卸载作业,卸载过程中见1、3、4、5及7舱的部分大豆热损、部分霉变。前述损坏大豆归属某公司持有的由代表“C”轮船长签发的第1、2、3及4号清洁提单。2017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南通检疫局)出具NO:116000000792384《验残证书》,其验残结论指出,前述提单项下39405.24吨(以下“吨”均为“公吨”)损坏大豆的残损在“C”轮卸货前即已发生;并根据该证书认定的贬损金额及南通检疫局披露的其它检验数据,前述大豆的贬损率为30.82%。某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保险人,以其所签发的以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NO:021632010100021A000010《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除上述已提及提单、并包括某公司持有的当航次6号提单的全部50002吨大豆的保险金额为23186727.43美元,则39405.24吨损坏大豆的贬损保险金为5631689美元;而根据南通检疫局的检验,另因货物损坏而(应)发生困难作业费、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生产成本增加等损失2016494元,按验残证书出具当日汇率则为292030美元。另,上述保险单项下卸载货物重量合计49327.74吨,较提单数50002吨短少674.26吨,短损货物保险金为312665美元。以上各项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合计6236384美元,某保险公司本应在知晓事故发生、卸载完毕后的60日内,即2016年9月底前完成定损、赔付。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某公司货物损坏及短量损失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望予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的损失属于被保险货物本身品质瑕疵和自然属性所致,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装港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包括发生在运输途中的货损是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因此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3、某公司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依据,许多项目损失没有证据证实。4、某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不能就扩大损失进行索赔。5、某公司主张另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021632010100021A000010);2、提单(提单号:1、2、3、4和6)、销售合同(编号:S00062.000)和装货港品质证书;3、南通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编号:321100116011537);4、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编号:116000000792384)、2017年5月1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5、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编号:321100116011537),证明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案涉货物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保险金额,涉案货物装船时/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货物品质完好,第1、2、3、4号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保险责任期间内)受损,受损货物的贬损率为30.82%,结合货物保险金额,39405.24吨大豆的贬损保险金为5631689美元;涉案保险事故产生残损鉴定费554550元,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480632.62元,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共计2016494元。按残损证书出具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9051元,前述其它损失折合292030美元。除货损外,前述提单项下实际卸载货物数量较提单数量短少674.26吨,结合货物保险金额,保险人应承担的货物短量损失保险金为312663美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装货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
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装港品质证书(南通检疫局证明原件存于南通检疫局),并提交如下证据:1、某公司代理人与装港检验人的往来邮件;2、某公司代理人办理其他案件中涉及装货港品质证书;3、某公司要求法院向南通检疫局询问某公司提出的本案相关问题、事实问题,南通检疫局书面回复法院的函。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南通检疫局在装港品质证书复印件上盖章仅说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无法证明南通检疫局留存的文件即为原件。证据1是某公司代理人和“HL”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不同国家的货物取平均数方式,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可接受,也并非常态。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南通检疫局应出具补充报告,根据南通检疫局的法定职责,其无权对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装货港品质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反驳证据中也提交了该四份装港证书,确认装港证书从装货港而来,南通检疫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尽管对其存在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补充证据1往来邮件,对方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3是南通检疫局针对本院质询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没有超出南通检疫局的法定职责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估报告》。证明:1、涉案货物不存在短量损失;2、货损原因系货物本身品质瑕疵和自然属性所致;3、即使有损失,但按照贬值率方式计算,损失金额也仅为26988386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A公司的公估师苏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明星村××)、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到庭接受质询。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对象。南通检疫局出具的检验结论为法定检验结论,证明力高于作为商业检验结论的《公估报告》,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并证明法定检验结论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案应以法定检验结论为准。同时,某公司完全不同意《公估报告》结论中对于事故原因、定性及对损失大小定量的分析。
证据2、涉案船舶事故航次装载的四批大豆的装港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船舶事故航次装载了乌拉圭大豆49737.12吨,其中某公司所属40000吨,案外人厦门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B公司)所属9737.12吨;另装载阿根廷大豆15002吨,其中某公司所属10002吨,案外人厦门B公司所属5000吨。虽然四批货物买家不同(某公司和厦门B公司),产地不同(阿根廷和乌拉圭)、装港不同(乌拉圭的MONTEVIDEO港和阿根廷的BAHIXXXANCA港)、装船时间不同(2016年5月17日和6月9日)等,但四批大豆的装港证书的各项检测指标均完全相同,分毫不差,包括《品质/质量证书》、《实验室证明书》、《化学残留物证书》等,且所有证书显示由同一人同一天(2016年6月22日)签发。上述证据证明品质证书显示的各项指标是伪造和虚假的。
某公司质证认为,1、某公司确认该四份装港证书系由装货港签发,经过贸易结算流转至不同的收货人,其确认该四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对该四份证据证明内容的陈述意见。从该四份证据的内容看,很明显是货物在阿根廷装港,全船各货舱都已装载的情况下,分别提取了有代表性样品,一并对货物品质进行了检验,而没有区分阿根廷大豆和乌拉圭大豆。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品质检验没有禁止这种取样和检验方法,A公司的公估师也不清楚在南美地区针对同船不同产地的货物需要进行分别检验的法律规定。2、证据表面所记载的品质指标不仅符合合同标准,也符合此类货物在装船时南美地区转基因大豆的通常货物品质,该货物品质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可以正常用于压榨生产。因此,某公司认为该装港检验证书所显示的品质指标可以表明货物品质完好,由于货物品质是不可逆的,在6月22日阿根廷检验品质完好,可以表明在保险责任开始时,也就是5月18日至5月23日乌拉圭装港货物品质良好。
证据3、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证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及保险人可免责的情形。
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法定检验机构,南通检疫局的《验残证书》效力不存在瑕疵,且其对进口货物验残定损属于法定检验职责范围,《验残证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其证明力一般大于某保险公司举证的A公司的《公估报告》。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明力层次更高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验残证书》证明力高于该《公估报告》。同时,《公估报告》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使用推测性、不确定的结论表述,因此有关货损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结论以及货物损失的结论不能采信。证据2系某公司举证证据,南通检疫局也在复印件上确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系某公司支付对价后,通过单证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其证据来源,故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被采信。证据3系保险合同的附件,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某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私人有限公司(LouisDreyfusCompanyAsiaPte.Ltd)订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指标,蛋白质:标准34.00%,下限33.00%;含油量:标准18.50%,下限18.00%;水分:上限14.00%;杂质:标准1.00%,上限2.00%;破碎粒:上限25.00%;总损伤粒:标准8.00%,上限8.50%;热损伤粒:上限5.00%。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壳,可容许的最高比例也不超过0.005%,等等。合同还约定,装运时货物的最终重量,质量以及条件根据GIPSA/FGIS和/或由FOSFA认可的监管人出具的检验证书确定,由卖家进行选择并承担费用。
2016年5月17日至23日,“C”轮在乌拉圭MONTEVIDEO港受载乌拉圭大豆,由码头专用输送带装船,装载在船舶1、3、4、5和7舱,受载货物数量49737.12吨;2016年6月8日,“C”轮在阿根廷BAHIXXXANCA港受载阿根廷大豆15002吨,在船舶2、6舱。货物装载完后,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其中某公司从发货人处受让了编号为1、2、3、4和6号的提单;1至4号提单为乌拉圭大豆,提单数量为40000吨;6号提单为阿根廷大豆,提单数量10002吨。此5票提单项下货物总计50002吨,目的港中国江苏南通港。
2016年6月22日,H.L.ControlServicesS.A.对装港货物取样、化验并出具两份装港品质证书,注明:“装载过程中,代表性样品已被提取与加封。其中一份平均样品被寄送至实验室(经FOSFA认可的监督成员)进行分析,得到如下数据:蛋白质:标准34.00%,下限33.00%,检验结果:34.45%;含油量:标准18.50%,下限18.00%,检验结果:20.57%;水分:上限14.00%,检验结果:13.40%;杂质:标准1.00%,上限2.00%,检验结果:0.93%;破碎粒:上限25.00%,检验结果:8.56%;总损伤粒:标准8.00%,上限8.50%,检验结果:5.85%;热损伤粒:上限5.00%,检验结果:0.87%。”。该指标符合贸易合同S00062.000的要求。两份装港品质证书还注明:“我们特此证明卖方供应的大豆中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壳,最高可容许的比例也不超过0.005%。”
2016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保单。被保险人:某公司;合同号S00062.A00;数量50002吨;保险货物名称阿根廷和/或乌拉圭大豆;保险金额23186727.43美元;启运港MONTEVIDEO、BAHIXXXANCA;目的港:中国南通;启运日期2016年5月1日;运输工具:MVC;特别约定:免赔额0.3%;装卸港的质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指定检验人为:减载、卸货港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率:1美元对6.6人民币;阿根廷大豆10002吨;乌拉圭大豆40000吨;保险责任区间等。
2016年7月22日至23日,“C”轮靠泊在广东东莞深赤湾港码头,减载部分货物;随后该轮继续驶往南通港。同年7月28日,“C”轮靠泊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同年7月29日至8月8日期间,“C”轮所载货物卸于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和南通一德码头仓库。
2016年8月8日,南通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卸港重量证书(编号:NO.:321100116011537),内容:“应收货人的申请,我局鉴定人员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对上述货物进行过磅,全批货物净重为49327.74吨。”
2016年9月8日,南通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品质检验证书,内容:水分:11.3%;含油量:22.11%;杂质:0.8%;破碎粒:4.87%;总损伤粒:24.39%;热损伤粒:14.51%;蛋白质:36.16%。评定:上述货物中总损伤粒及热损粒不符合合同S00062.000要求。
2017年5月11日,南通检疫局出具验残证书(编号:116000000792384),检验结果:“C”轮所载乌拉圭转基因大豆于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间,分别卸于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和南通一德码头。应收货人申请,检疫局鉴定人员从2016年7月29日起,分别在“C”轮、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南通一德码头、江苏民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等地对该轮所载大豆的残损情况进行了相关调查和检验。具体情况如下:一、装载港情况、船舶资料及配载情况。“C”轮1、3、4、5和7舱为乌拉圭大豆,2舱为阿根廷大豆;在乌拉圭装货港,H.L.ControlServices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显示,该批大豆的品质符合S00062.000的要求;船舶资料:船名“C”轮,船龄6年,空船重量12174MT,船舶总长228.99M,船东KIXXXAVIGATIONCO,等。二、卸货及现场勘查情况。2016年7月29日至8月8日,在该轮分别停靠粮油码头和一德码头卸货期间,检疫局鉴定人员在“C”轮、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南通一德码头、民康公司等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全程监卸。我们发现以下事实:1.装载于该轮1、2、3、4、5和7舱的大豆在南通卸货。上述各舱舱盖均为左右侧滚式。2.各舱均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每个舱在前后舱壁上部对称地分布有两个通风口。3.装载于该轮1、3、4、5和7舱的乌拉圭大豆表层出现明显结块,色泽偏暗,有部分霉变现象,呈灰白色。4.经开舱通风后,我们对上述各舱的大豆(距表层1米)温度进行了测量,测得1舱和3舱平均温度为32.2°C,4、5、7舱内货物温度较高,平均值为44.7°C,温度最高处达54.9°C,在测温期间的大气温度最高为36°C。5.卸货开始前,船长在我们的“事实声明”上签字盖章,承认载于该轮1舱、3舱、4舱、5舱、7舱内的大豆在卸货前即已发生残损。6.从整个卸货过程来看,我们发现上述1舱、3舱、4舱、5舱、7舱内的大部分大豆的状况较为一致,颜色呈暗黄色,且流动性较差,不能形成自由流动的锥面。7.该批大豆卸载后被分别堆存于粮油码头仓库和一德码头仓库。所载大豆全部在已校准之衡器上进行计重,我局派员对整个卸货及称重过程进行监督,最终从该轮1舱、3舱、4舱、5舱、7舱中卸得大豆39405.24吨。堆存情况如下:粮油接运码头仓库重量为10076.74吨,一德码头仓库数量为29328.50吨。三、大豆的取样及检测情况。四、受损大豆的后续保管、转运、加工及检验情况。1.大豆的保管情况……6.实际加工及检验情况:本次加工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10:30时至11月17日08:00时。…。利益各方代表对检验方法和结果都表示认可,投料、产出及相关物料消耗情况如下:加工大豆数量:5105.530吨,出油数量:844.16吨,出豆粕数量:4099.12吨,电:185400KWH,煤炭:329.15MT,正乙烷:12.479MT。……五、豆油和豆粕的品质情况。1.豆油:酸价为9.63mgKOH/g,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2.豆粕: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为35.6%,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六、油粕的销售处理情况。1.按照有关文件及相关的监管要求,上述豆油不得投入食品生产流通领域。同时,本批豆粕不得作为饲料原料对外销售。2.2017年2月14日,民康公司对上述加工所得的豆油和豆粕在保拍网(网址:××)上进行了公开拍卖。七、定损方法、标准及原则。八、损失评估。1.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损失:10523755元;2.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8795726元;3.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30803734元;4.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3230478元。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的损失+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大豆价值损失。结论:1.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2.综合以上数据,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备注:1.残损鉴定费554550元;2.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共计2016494元;5.因货损导致了额外仓储费等。
2018年3月15日,南通检疫局给本院回函,就相关问题作答复:1.该局对进口法定检验商品检验、验残的职能依据;2.辨认热损大豆的常规检验手段;…。6.《验残证书》中豆油、豆粕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江苏淮安市场,并说明原因;7.《验残证书》中确定完好大豆的出粕率为76.489%。8.如果计算贬损率,该局计算方法为:贬损率﹦(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
A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案涉大豆受损事故进行检验,于2017年8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报告列明事故经过、货物检验、处理经过、试加工会议(南通)、试加工检验(淮安)、试加工产品检测结果、试加工产品拍卖、损失评估、货物受损原因分析和检验师的意见。主要结论:1.货物损失。货物保险金额为每吨3060.5元(按110%CF价格投保),货物保险费137729.16元,货物CIF价格(1美元=人民币6.6元):2785.03元。则021632010100021A000015保单项下按照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重量为39405.24吨受损乌拉圭大豆的损失为23985818.15元。贬损率20.1066%;2.涉案货物短量524.254吨,损失金额为1604479.367元(保险金额3060.50元/吨),但是系水分含量差异,属于货物自然属性造成,不是保险责任,故不存在短量损失;3.额外的仓储费用1536804.36元,额外加工成本985131元;4.损失汇总26988386元。同时,报告认为,装港的品质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货物极可能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不良情况。因此,涉案货损系货物自身品质问题造成。评估报告还附有上海欧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该报告对事故经过、现场检验、处理协调经过、联合取样及送检、事故原因分析等作了陈述。
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在南通港扣押“C”轮,该轮船东向某公司提供担保;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对承运人国王航运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0月,本院中止了某公司与国王航运公司(KIXXXAVIGATIONCO.)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2017年11月9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民事法律因素。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故应视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案涉保险标的为国际运输货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货物损失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某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坏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一是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品质完好。1.装港检验人的检验结论显示货物品质符合买卖合同约定;2.承运人在装港签发的清洁提单,也表明货物在装船时品质良好。二是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原因属于除外责任。1.某保险公司拒赔应举证系除外责任;2.某保险公司对于除外责任举证不能,且其抗辩仅属于推测可能性。三是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极可能在装船前就存在品质不良情况”的抗辩除了不具有确定性外,还不具有合理性。1.某保险公司认为装港品质检验证书不真实的抗辩不合理。首先,装港品质检验证书应进口报检需要,原件存执于南通检疫局。其次,在某公司补充举证的与装港检验人HLControlServicesS.A.的往来邮件中,装港检验人对“该品质证书所载为两港货物(总货物量)的平均品质,为什么两份证书的日期相同,两港的检测结果相同”作了解释。2.某保险公司以运输条件相同而在卸货港阿根廷大豆完好、乌拉圭大豆损坏,认为乌拉圭大豆装船前品质不良也不合理。
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发生损坏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一是某公司提供的装货港品质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进而不能证明货物受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海运途中)及属于保险事故。1.该装港品质证书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品质证书来源于境外,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某公司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某公司提供南通检疫局的证明,该证明不能免除某公司举证义务,且南通检疫局无权对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是否为原件进行认定。2.涉案装港品质证书与案外另外三份装港品质证书各项检测指标完全一样,违反了大豆生长的自然规律及日常经验法则,因此该报告内容显属虚假,不具有证据效力。3.某公司庭审中称涉案两种货物混合取样,故乌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的装港品质报告的所有指标完全一致,完全违背常识和常理。某公司以南通检疫局的检验结论和装港品质报告进行比较从而证明货损,无法律依据。二是某公司持有的清洁提单并不能当然地证明货物装船前品质完好。某保险公司对某公司所持的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本身事实无异议,但众所周知,实践中存在大量托运人凭保函要求承运人就已装船的瑕疵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提单清洁与否仅仅是善意提单受让人主张提单权利的依据和充分理由,而不可能成为承运人或托运人据以抗辩货物完好的依据。三是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装船前完好无损,故不能证明货损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论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而是货物装船前本身就已受损,属货物本身装船前的原有属性(本身缺陷),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某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某公司举证涉案货物装港品质证书、贸易合同和提单等,可以证明货物在装港前品质完好,部分货物发生热损、霉变,且不符合贸易合同有关货物品质约定,货损发生在保险人承保期间等事实,因此,依据货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货损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理由:首先,装港品质证书系某公司支付对价后,通过单证合法流转获得,原件存于南通检疫局,某保险公司也认可其从装港而来,仅对其内容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应当被采信。其次,案涉货物提单为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清洁提单是货物表面状况完好的初步证据。某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货物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货物贸易合同对货物品质作了约定,案涉货物发生热损、霉变,且经南通检疫局检验认定,合同项下货物指标不合格,给收货人造成损失,某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抗辩系除外责任,应当证明货物发生损坏系其自然属性或者本身瑕疵所致,以及证明货物发生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二、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分为几个方面:1.热损货物贬值损失5631737美元;2.为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292030美元;3.货物短量损失为243107美元;4.上述损失合计6166874美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5.保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费用。
1.货物贬值损失
某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验残定损系行使法定检验职能,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确定大豆发热损失依据。(1)南通检疫局验残定损系法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而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大豆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因此,南通检疫局有权对涉案大豆损坏行使法定检验职能。(2)南通检疫局检验程序合法规范。A公司检验报告附件《“C”轮大豆加工情况跟踪及取制样备忘录》记载了货物转运、代表性大豆加工生产全程跟踪验证,对产出的豆油与豆粕提取了代表性样品,各方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一致认可的方法与程序,对投产时的大豆及产出的豆粕与四级油联合取制了代表性样品等事项,检验程序及过程体现了公开、公正。《验残证书》中对豆油、豆粕的估损参照价格均为江苏淮安市场,南通检疫局在给法院的回函中明确说明,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案进口大豆所办理的许可证指定的目的地为江苏淮安,生产、加工、使用、存放单位为民康公司,豆油、豆粕的实际销售及提货地点均为江苏淮安,江苏淮安正常豆油、豆粕价格具备参照价值。(3)某公司依据南通检疫局贬损率计算的方法合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例明确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是以目的港货物正常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正常的市场价值。按验残证书确定的热损货物数量39405.24吨,大豆正常的出油价值:39405.24吨×正常大豆的出油率20.33%×正常豆油价格7030元/吨=56317929元;大豆正常的出粕价值:39405.24吨×正常的出粕率76.489%(该正常大豆出粕率由南通检疫局给法院回函中告知,且低于A公司数据)×正常豆粕价格3180元/吨=95847343元。南通检疫局按热损大豆产出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即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贬损率计算为:(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即46892737÷(56317929+95847343)=30.82%。贬值货物损失为:贬损率×热损数量×每吨被保险货物的保险金,即30.82%×39405.24吨×463.72美元/吨=5631737美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认定的贬损结论不应被采纳。南通检疫局仅有权对进口货物实施质量检测和残损鉴定,但其无权对进口残损货物所导致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鉴定,其认定各项损失的依据严重不足。(1)涉案货物为转基因大豆,其与加工后的产品(豆油和豆粕)系不同的产品,价格差异中除了加工成本外,还包含了相应的利润,而加工成本和利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南通检疫局出具的《验残证书》按照加工后的产品(豆油和豆粕)的出售价格计算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没有法律依据。(2)《验残证书》完全根据民康公司以及同行业的出油率、出粕率进行测算,根本不符合本案大豆完好的实际出油率、出粕率情况。南通检疫局认定上述损失金额时,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3)案涉受损大豆数量高达39405.24公吨,根据涉案各方委托的多家公估公司现场查勘的情况,受损大豆明显存在好、中、差三个等级的损坏,然而,南通检疫局却在未经各方认可的情况下仅选择了其中的5000吨受损大豆进行检测并以该5000吨受损大豆的检测结果作为基数推算全部受损金额,上述5000吨大豆的检测不能代表全部受损货物的受损情况。(4)南通检疫局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精神,即受损货物的损失为:货物的CIF价格×货物的贬值率×受损货物的数量;货物的贬值率:(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受损货物市场价格)÷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因此,南通检疫局对货物的损失认定不应被采信。某公司计算贬损金额错误,保单载明的50002吨大豆的保险金额为23186727.43美元,该金额是保险金额不是货物本身的价值。某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计算单价并据此计算贬损金额显然错误,应按实际进口大豆的价值(CIF)进行计算。保单载明的50002吨大豆包括乌拉圭大豆和阿根廷大豆,保险金额为23186727.43美元,保险金额是上述两种货物的总保险金额。由于上述两种货物的进口价完全不同(阿根廷大豆的单价为600美元/吨,而乌拉圭大豆的单价为430美元/吨,根据某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2份保单上载明的乌拉圭和阿根廷大豆的总重量和总金额计算,保单上货物重量和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制),因此某公司按照两种货物的平均保险金额计算损坏货物的单价并据此推算损坏货物的贬损金额毫无依据。
本院认为,南通检疫局作为进口货物验残的法定机构,有权对进口货物的残损作出鉴定结论,且结论书对验残过程作了阐述,包括货方、保险人、船方等均参与检验,联合取样化验,并对残损货物其中5105.53吨作了加工、销售,各方对该批代表性货物加工数据推算整批大豆损失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通检疫局的《验残证书》无明显瑕疵,检验方法、程序合法,其验残结论应予采信。某公司引用《验残证书》载明的残损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结合残损货物数量(39405.24吨)、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价格(7030元/吨)、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价格3180元,计算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并以该价值作为完好货物市场价值的参照值并无不当。因案涉货物是进口转基因大豆,其用途、生产加工及销售均受到严格监管,市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因受上述因素影响,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和受损大豆可实现的价值均难以准确反映其真实价值,且大豆热损一旦发生即不可逆转,必须尽快处置以减少损失。因此,将受损转基因进口大豆先加工成豆油和豆粕,再还原大豆贬损价值,从计算方法看,不一定是最科学的,但其符合进口转基因大豆处置的客观实际和惯常做法。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明确系“残损大豆贬损46892737元”,而非大豆加工后的产成品贬损。同时,相关各方在货损发生后均参与大豆处置的过程,对受损大豆进行加工未明确予以反对。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还明确本案所涉大豆、豆油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进口大豆所办理的许可证指定的目的地——江苏淮安市场。因此,在没有目的港完好大豆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以大豆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作为参照,按照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减去遭受残损后所实现的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的公式计算贬损率,原理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关于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其中完好大豆出油率(20.33%)、完好豆油价格(7030元/吨)、完好大豆出粕率(76.489%)、完好豆粕价格(3180元)等数据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均有体现。某保险公司辩称残损大豆包含利润,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利润的测算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主张的贬损率计算方法具有数据支撑,符合客观实际,相对公平合理,也未损害保险人利益,最终主张金额也小于《验残证书》中大豆贬损价值468927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某公司依据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的数据计算贬值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贬损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金额问题。本案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即23186727.43美元,每吨保险金额463.716美元(保留小数点后三位)。保单还约定:1美元对6.6元人民币,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3032401.04元,每吨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60.53元。保险合同未区分两种大豆价值,因此应当统一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额。同时,保单未载明货物保险价值,根据某公司陈述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阐明,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险项下按货物CF价格或者贸易合同价格的110%进行投保及赔付,当事人双方均明知,保险人对此予以承诺,并按照该金额收取保险费,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加成保险既是商业惯例,也是保险惯例,双方均知晓,并作了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险按照CF价格的110%确定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货物保险价值,并非为超额保险,保险人在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某公司主张贬损货物的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463.716美元/吨×39405.24吨×30.82%=5631689.372美元。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该项请求为5631689美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超额保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短量损失
某公司认为,南通检疫局出具的涉案重量证书中卸载货物数量为49327.74吨,较提单数短少674.26吨。南通检疫局和HLControlServicesS.A.检验方法不同,水分指标没有可比性,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水分蒸发与货物短量没有关联性。
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货物短量问题。装卸港水分含量指标相差2.12%,证明货物发生水分蒸发,保险人不应承担因水分含量减少而造成的货物短量损失。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货物短少超过0.3%的部分才是保险责任,保险人有权在50002吨×0.3%=150.006吨范围内免赔。
本院认为,货物装卸两港品质证书所依据的标准、规则不同,货物品质指标不能用作比较。两者水分指标不同,并不能证明货物必然发生水分蒸发。保险人未有证据证明货物短量系水分蒸发原因所致,故不能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装卸港的质量计量方式以官方出具的重量证书为准”,结合本案证据,装卸两港官方重量为:装货港数量50002吨,卸货港数量49327.74吨,故货物短少674.26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货物重量0.3%的免赔额,保险人对150.006吨货物短量损失免赔。故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明货物发生短量的相关证据,应当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以后获得保险赔付。在扣除0.3%的免赔率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货物短少524.254吨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短量损失为524.254吨×463.716美元/吨=243104.968美元。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短量损失包括保险人应免赔部分,故对免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其他额外费用
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中认定的贬值损失以外的其它费用,属于为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或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热损的贬值损失之外另行支付。在码头产生的困难作业费、翻堆倒仓费等480632.62元,A公司检验报告中也认为合理,而因残损而导致大豆加工成本增加966311元尚低于A公司所评估的985131元。因此,前述困难作业费、翻堆倒仓费等480632.62元及额外加工成本966311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残损鉴定费554550元及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按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出具当日1美元对人民币6.9051元汇率,上述残损证书备注的其它损失2016493.62元共折合292030美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公司投保的是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货损而采取抢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和特别费用。因此,上述损失以外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利润损失、货物本身固有缺陷及本身特性所致的损失、因某公司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以及不能证明属于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南通检疫局《验残证书》记载:1.残损鉴定费554550元;2.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966311元;3.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15000元,共计2016493.62元;5.因货损导致的额外仓储费等。上述费用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费用范围,且实际已经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A公司检验报告中列明为合理项目,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某公司主张按照当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9051元(低于保险合同约定汇率)折算,上述费用2016493.62元人民币折合292030美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利息损失计算问题
某公司认为,货物卸载后,其即已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要求赔付或预先赔付部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自货物卸载完毕后的60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是合理的。
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在起诉前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成立,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某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书面向保险人索赔。结合本案实际,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保单约定了人民币对美元6.60:1的汇率,故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按照该固定汇率折算人民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5.另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保险人赔付为海事请求保全案件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费(243993元),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但是,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赔偿,既是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也是为保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为。鉴于另案尚未结案,费用负担不明,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综上,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认定货物贬损费用5631689美元,短量损失243104.968美元,额外费用等292030美元,共计6166823.968美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币对美元6.60:1的汇率折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6166823.968美元(按照1美元对人民币6.6元汇率折算),并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4246元,某公司负担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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