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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5日
  •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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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鄂72民初17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陈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


审理经过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南阳洲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通公司)、被告陈X。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洲通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年,从保险金赔付的次日2018年8月29日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为2347.26元),本息共暂计为人民币216427.26,庭审中称按银行活动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陈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法院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某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属1910.64吨玉米,由“XXX”轮从江苏靖江运至江西南昌,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时发生货物水湿、结块、发霉等现象。上述事故发生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过理算,实际赔付21408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货损事故发生在“XXX”轮的承运期间,被告陈X自认作为该轮实际经营人,对涉案货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据2,出险通知书,证据3,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据4,赔款确认书,证据5,保险赔付记录,证据6,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7,装港货物交接清单,证据8,货票,证据9,船舶证书,证据10,船员证书,证据11,现场查勘记录,证据12,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陈X实际经营的“XXX”轮运输,货物装运情况以及货损事故在其实际运输期间,陈X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证据13,玉米销售合同,证据14,玉米残值销售合同,证据15,湿损货物降价销售支付凭证,证据16,备忘录,证据17,卸港磅单记录,证据18,公估报告,证据19,货损照片,证明完好货物价值及货物为被保险人某公司所有。货物水湿受损后,各方包括被告陈X对货物进行清点,确定湿损货物892吨(5月31日至6月14日共卸货1192.27吨,其中6月4日所卸173.7吨货物认定湿损,船舱718.09吨货物认定湿损);3、各方包括被告陈X在内协商对湿损货物降等降价处理,货损金额为223000元。扣除免赔额后,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某公司2140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陈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4日,某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销售玉米数量2000吨(±10%),单价1950元/吨。2018年4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被保险人为某公司的保险单,运输工具“XXX”轮,起运港靖江,目的港南昌,货物名称玉米,保险金额385.7万元,保险的险别为综合险(包括液体渗漏和遭受雨淋所致损失)。


2018年5月1日,某港务有限公司签发涉案货票,载明的发货单位为某公司,起运港江苏靖江,目的港江西南昌,船名“XXX”轮,货物名称玉米,重量1910.46吨。“XXX”轮于2018年5月4日到达南昌洪运码头先后分三次卸货。2018年6月5日,该轮第三次卸货时,某公司得知发现船上玉米因遭受水湿致损。


2018年6月4日,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客户反映提货之后发现玉米有发黑、霉变现象,但晚上看不清。第二天发现玉米有一块水湿,不到几小时相关货主开始退货,退库吨位为173.7吨。原告深圳太保公司与某公司协商确认解决方案,先尽量把没有受损的货物卸掉,共计受损吨位共为892吨,损失预估计的金额为223000(892×250)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到货损现场勘查、拍照。公估人员到现场查勘时发现,“XXX”轮雨布盖好,也完好,但船舱右边有一处玉米水湿、变黑、发霉、结块。被告陈X接受调查时称,货轮航行中都盖有雨布,且完好,船底、船舱均无漏洞,具体货损原因不明,是在第三次卸货时才发现货损。被告陈X作为现场见证人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并盖“XXX”轮船章。公估人员调查过程中,被告陈X承认自己是该轮本次运输的实际经营人,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陈X。该轮随船船员中,除被告陈X外,还包括熊国美、陈思劲和商议等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加盖船章。被告陈X还在笔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7月31日,公估公司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系雨淋所致,属于保险责任,建议扣除4%的免赔率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214080元。


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经理算,认为本案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扣除4%免赔率后,保险理算金额为214800元。2018年7月25日,某公司书面同意按此金额赔偿。同年8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了214080元,取得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同时查明:2018年6月16日,投保人某公司、相关公估人员与被告陈X签订盖船章的备忘录,涉案货物到港时价格不高于1950元/吨,确认受损玉米900吨,其中货舱内受损玉米720吨,暂存于仓库180吨,受损该批玉米价值为1700元/吨。此后,某公司按此价格将受损货物分别卖给了案外人万勤文和江西友龙饲料有限公司。“XXX”轮的登记所有人为陈X、登记经营人为洲通公司。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出租人陈X、租赁人洲通公司,租赁登记日期2017年10月27日,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结论、理算过程,被告陈X确认货损,并且实际处理了涉案所损货物的涉案事实,在向被保险人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并取得代为追偿权后,依法有权替代被保险人某公司,向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未同一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主张代位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和托运人,被告陈X自认是涉案“XXX”轮的实际经营人,自认了涉案货损的事实,且愿意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陈X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妥善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完好货物的义务。被告陈X没有举证证明对涉案货损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而货损发生于该轮卸货前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此,被告陈X应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利息。


利息是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保险人有权就利息损失向相关责任人索赔。但是,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明何时向被告陈X提出索赔遭拒,故诉请利息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当事人起诉是索赔的表现形式之一,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状,故从此日起计算利息更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214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陈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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