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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5日
  •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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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海商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XXXXXX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举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承保的62255.406公吨散装硫磺在美国长滩港装上被告的“ZZZ”(某)轮运往中国防城港。被告据此签发了编号为1的清洁提单,原告系前述提单的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承保人。


上述货物于2012年9月17日抵达目的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某”轮第2号仓、第5号仓舱底货物发黑变质,舱内低洼处有积水的现象。被告交付的货物和提单记载明显不相符。经过各方联合检验,受损变质的硫磺矿共计10802.94吨,损失金额共计3711065.61元。原告依法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本次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963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为1833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案涉货物被保险人并非收货人,原告未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已交付的货物状况良好,原告无法证明受损货物的来源及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且其已尽到管货义务;四、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证据2、保险赔款协议书,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3、保险赔款付款支付凭证,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4、保险赔款确认函,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5、权益转让书,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6、提单,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收货人,被告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证据7、受益人告知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人某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收货人,被告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证据8、案外人向原告的索赔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在被告的掌管期间发生损坏的事实以及货损损失的具体情况;


证据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分公司(下称CCIC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0、CCIC公司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1、装运港Intertek出具的品质证书,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2、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证明完好货物价值;


本院查明

证据13、涉案货物原产地证明,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4、港口作业代理协议,证明货损事故导致额外产生的堆存费用、过磅费及检验费用;


证据15、受损货物堆存费发票,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6、受损货物的过磅费用发票,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7、受损货物的检验费发票,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8、公估报告,证明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事故及货损详情;


证据19、证明书、证明某公司是提单下的收货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案提单已经由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防城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下称雅仕公司),因此该司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即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而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无权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款,因此该保险赔款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且实际理赔金额与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的金额不一致,《保险赔款协议书》并未给出损失的计算依据,货物污损由被告负责赔偿毫无根据;证据6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与被告提交的提单记载内容一致,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交的提单原件背面记载显示,雅仕公司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证据7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公司已经将涉案提单背书转让给雅仕公司,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无权就涉案货物提出索赔。计价重量应为含水量0.5%时的重量,不存在短量;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品质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代表卸货时的货物状态,测试方法与装港的不一致,结论表明货物中没有海水的存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存在残损的事实,检验时已经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残损货物损失估算不合理、缺乏依据,即使存在少量变黑的货物,其原因也属于货物的自然属性,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证据11-1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1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估报告中的保险责任分析及保险损失理算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雅仕公司的事实,且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员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是马耳他籍散货船“ZZZ”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


证据2、2010年7月13日定期租船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与瑞士日内瓦的租船人Y签订纽约定期租船合同,租用“ZZZ”轮、租期经多次延长,最后双方将还船期限延长至最短至2012年11月12日、最长至2013年1月12日;


证据3、2012年7月12日航次租船合同,证明2012年7月12日,Y将“ZZZ”轮航次转租给J,用以从长滩承运硫磺至中国港口;


证据4、航次指示邮件,证明2012年7月19日,“ZZZ”轮收到航次指示,要求前往长滩装载约60,000公吨散装硫磺至中国龙口或防城港;租船人OxYow将进行船舱防护处理;


证据5、租船人邮件,证明2012月7月31日,租船人通过邮件通知“ZZZ”轮船长,关于进行船舱防护处理的安排;


证据6、货舱清洁证书(1),证明2012年8月5和6日,Intertek检验人登船检验,出具《货舱清洁证书》,确认货舱情况适合装运硫磺货物,并且货舱舱底板及舱底板以上舱壁12米都进行了船舱防护涂刷;


证据7、货舱清洁证书(2),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8、船长邮件及所附照片,证明2012年8月7日,船长通过邮件通知租船人关于船舱防护涂刷情况及验舱情况,并提供照片;


证据9、长滩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ZZZ”轮2012年8月6日至15日在长滩港的装货情况;


证据10、2012年8月7日大副收据,证明“ZZZ”轮签发的大副收据,在长滩港共装载62,255.406吨散装硫磺;


证据11、2012年8月15日大副收据,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2、Intertek水尺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人检验,“ZZZ”轮在长滩港共装载62,255.406公吨散装硫磺;


证据13、货物货舱分布报告,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4、MilTillett水尺检验报告,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15、配载图,证明“ZZZ”轮在长滩港装载的62,455.406公吨在1-7货舱的积载情况;


证据16、货物舱单,证明“ZZZ”轮涉案航次的货物运输信息;


证据17、装货完毕后船员拍摄的船舱照片,证明在长滩港装货后货舱内货物情况;


证据18、编号1的提单,证明“ZZZ”轮编号1的提单记载事项,托运人为OxYow,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公司,货物为62,255.406公吨散装硫磺;提单正面记载:并入2012年7月12日的租约。提单背面显示:OxYow,某公司,及雅仕公司均在提单上背书;


证据19、船舶污水井测量及排水记录,证明“ZZZ”轮涉案航次共计从货舱内排水537.56吨;


证据20、船员陈述,证明“ZZZ”轮船长及船员的联合声明,船员注意到在“ZZZ”轮停靠防城港第14号泊位之前,码头上堆放着大量之前从其他船卸下的受损硫磺;


证据21、船长陈述,证明“ZZZ”轮在装货港装货前已经进行了船舱防护涂刷;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装卸货期间港方不时向货物及货舱内喷水,以防止货物起火;所有从船上卸下的货物状况良好,未发现货物有异常现象;


证据22、防城港代理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ZZZ”轮2012年9月14日在防城港开始卸货,9月19日卸货完毕并离港。所卸货物状况良好;


证据23、船舶制作的时间记录,证明“ZZZ”轮2012年9月14日在防城港开始卸货,9月19日卸货完毕并离港。所卸货物状况良好;


证据24、登船人员登记簿,证明“ZZZ”轮在防城港卸货过程中,2012年9月17日,两名商检人员在1539时登船,在1550时离船,在船时间共计11分钟;


证据25、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证明2012年9月28日,代表收货人的律师第一次通知被告关于所称货损事宜;


证据26、上海舶陆思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YrooksYellShanghai)检验报告,证明在收货人提出货损后,代表船方和保赔协会的专家多次到货物现场进行检验和调查、并出具专家意见。主要专家意见:从科学技术上来看,不能证明货物存在实际性污染,以至于能够对生产硫酸有影响;所称货损数量10802.94吨缺乏依据;每当市场行情下跌时,货主就会提出这种索赔;对所称受损货物的来源相当可疑,不能确定从“ZZZ”轮上卸下货物的具体存放垛堆;


证据27、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司、检验人资质,检验报告,证明在收货人提出货损后,代表船方和保赔协会的检验人多次到货物现场进行检验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详述了检验和调查的过程,并从科学上进行了分析和评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称的受损货物来自于“ZZZ”轮,小量货物变色是货物本身的原因且不影响货物的正常使用,货物在长时间露天堆存期间受到了污染,收货人没有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8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表明货物在装船时是完好的,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租约并未有效并入提单,租约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卸货时货物状况良好;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第一次才向本案的各利害关系方发出货损通知;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8-10、15-19,被告提交的证据1、9-16、18、22-23、25-26,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证明的内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5能相互印证,构成案涉货物已投保并理赔的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11-13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虽已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8、17、20-2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虽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登轮检验情况”的记载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2012年8月15日,“NortonLillyInternational”代表“某”轮船长签发编号为1的提单,提单正面记载:托运人OXYOW硫磺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位于中国云南省安宁市圆山北路祥丰大厦的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船舶“某”轮(ZZZ),装货港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卸货港中国防城港,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为散状硫磺,清洁装运提单,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总重量62255.406公吨,上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在装货港装运上船以运往卸货港或该船所能安全到达的附近地点卸货。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提单背面记载:与租约并用,范本名称“COXXXNYILL”(“康金提单”),1994年版,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YIMCO)采用。OxYow,某公司,及雅仕公司均在提单上背面签章。


8月24日,某公司向原告就上述货物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3455411美元。


9月19日,“某”轮在卸货港的代理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9月11日0930时到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14日1105时所有缆绳在防城港14号泊位系妥,1715时开始卸货,9月19日0755时卸货完毕,1220时,该轮离港。并备注:所有卸下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数量与提单相符。所有船舱均卸空。在卸货过程中,CCIC公司的检验员于9月17日1539时登轮检验,并于1550时离船。


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律师代表收货人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货损通知,并邀请被告尽快指派货物检验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


2013年8月30日,某公司根据与云南新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代理协议(进口)》,向其支付堆存费、过磅费、检测费等费用605287.83元。


9月4日,原告委托的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称:其于2012年9月29日接受原告委托,对案涉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和情况调查。案涉货物被卸载于防城港码头内,因“某”轮已离港,各方商定于10月2日进行联合检验。10月2日,原被告、收货人、被告的保险公司、船东协会等指派代表对案涉货物进行联合检验,仅通过目测方式查勘受损货物,未提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描述了受损货物堆场周围环境及堆存货物情况。11月21日,原告、收货人以及CCIC公司开会决定将报损货物翻堆过磅,并由原告委托的检验师与收货人委托的CCIC公司的检验人员随机取样化验,以确认货物实际损失。11月28日0730时,检验师到达防城港码头堆场,发现原存放在1303堆场的报损硫磺货堆已被挖开,部分货物已被移走。经了解得知转堆工作从11月27日0000时开始,存放于1303堆场的报损货物被转至1403堆场南6号货位。被告的船方协会及“某”轮租船人委托的检验师随后到达转堆工作现场。12月2日1030时,转堆工作结束,货物数量共计10802.94吨。在转堆过磅过程中,现场检验师与CCIC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对报损货物联合现场取样,并制成代表性样品。12月17日,CCIC公司根据GY/T2449-2006标准对送检样品出具《品质证书》,结果为硫含量99.78%、酸度0.083%、灰分0.14%、炭0.038%、有机物0.048%、水分2.53%,正常货物相应值分别为99.88%、0.076%、0.032%、0.011%、0.014%、0.98%,未检出氯离子。结论为:涉损货物的损伤发生于由美国长滩往中国防城港的运输或者装、卸过程中,与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一致,属于保险期责任,货物损失共计1239637.36元。


9月18日,CCIC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报告第一项记载登轮检验情况:2012年9月17日1500时,该司检验员会同货代、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登轮检验,残损货物位于2、5号货舱底部,表面颜色暗淡,大部分呈褐色,少量货物发黑,各舱内低洼处均有积水。经询问大副及查验得知,货物在装卸过程中,为防止失火和减少扬尘,港方曾向货物表面喷洒淡水。船方提供该轮在航行过程中的污水排放记录;第二项堆头查验情况记载:港方铲车的清舱作业使残损货物与正常货物混杂,直接导致污染面积进一步扩大。为避免货损的进一步扩大,经与各方协商后,同意港方先将涉及残损的货物分卸,堆放于防城港码头1303场正常货物呈亮黄色,残损货物颜色明显发暗,有明显水湿痕迹及粘结现象;第四项品质检验结果记载:CCIC公司依照GY/T2449-2006标准在残损硫磺转堆过程中随机扦取代表性样品,经充分混匀缩分后制得综合性样品,送实验室进行分析。结果显示,残损货物硫含量为99.73%,其余检验结果均与《品质证书》一致,正常货物,残损货物硫含量降低,水分、灰分、酸度、有机物及碳含量增大,灰分含量未满足发票指标要求;第五项残损货物损失估算记载:合计损失3711065.611元;第六项残损原因分析记载:硫磺在水分增加的情况下极易与铁及铁的氧化物发生化学反应,导致货舱腐蚀。根据现场检验情况和实验室分析结果,CCIC公司认为,上述硫磺受损系货舱内积水过多,酸度增加,酸性物质和船舱底部发生化学反应,腐蚀货舱产生污水而造成货物受污染。


10月20日,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称,代表被告及其保赔协会对“某”轮在防城港发生污损的情况进行检验和调查。报告记载的事件经过、硫磺污损检验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表述的基本一致。报告结论为只有很少比例的货物颜色由亮黄色变为红棕色、灰色和褐色,并且声称受损货物好像被泥土、粉尘和铁锈污染,并与正常货物混合在一起,这些变色货物不会影响在生产硫酸中的使用。报告还指出其检验人员自参加检验至货物完成转移时止,未发现货物所有人采取合理措施降低或减少损失,并拒绝提供例如港口签发的存储和货物转移记录,以便证明存储的货物系实际从“某”轮卸下。


2013年9月7日,原告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委托及确认函》,委托其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39637.36元。9月10日,原告与被保险人某公司签订《保险赔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硫磺)所有损失及费用1239637.36元;受损硫磺归被保险人所有,由其自行处理。同日,被保险人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案涉受损硫磺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9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39637.36元。


10月29日,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是“某”轮在防城港的代理,某公司是案涉提单的收货人,并持提单原件向其换取提货单提取了货物。


2015年10月12日,上海舶陆思海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报告称其受“某”轮的船东保赔协会的委托,对该轮在防城港卸载的硫磺进行检验。报告详细描述了该轮在装卸港装卸货的情况。报告中对受损货物检验过程的描述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表述的基本一致。报告通过对货物污损原因、硫酸生产工艺、CCIC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及中国硫磺市场的分析,认为就案涉货物污损提起的索赔没有有效的技术、科学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马耳他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庭审中,被告以案涉提单背面条款有法律适用的约定为由,提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第二款“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受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提单的通知方,并且通过在提单背面背书方式取得提单,从而成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被告辩称雅仕公司亦在提单背面背书,该司才是案涉提单的收货人,本院认为雅仕公司虽在提单背面签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案涉提单的收货人,其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在提单背面签章,更何况“某”轮在防城港的代理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是某公司持提单原件换取提货单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产生污损,某公司作为收货人具有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某公司就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付保险理赔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受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残损鉴定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案涉提单项下的硫磺发生污损,但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第二款“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2012年9月19日,“某”轮在防城港码头将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卸货完毕并离港,直至9月28日,此时已经超过了9天,收货人才向被告发出货损通知,更何况《残损鉴定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登船人员登记簿》中指出收货人委托的CCIC公司的检验人员曾在“某”轮9月17日即在卸货过程中登轮查验,如果发生污损,收货人当时或在卸货完毕之日起7日内就应对此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发出货损通知,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承运人即被告已经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某公司交付了货物状况良好的货物;2、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硫磺污损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硫磺污损是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产生,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残损鉴定报告》均是在被告卸载完毕两个月后才对案涉硫磺的取样检测得出的,由于案涉硫磺受堆存环境、天气等因素影响,上述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均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案涉硫磺在被告责任期间是否存在污损,从而不能确定被告应否对案涉硫磺的污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硫磺污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案涉硫磺污损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卸货完毕,视为其已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对其要求赔偿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自2013年9月18日届满。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硫磺虽存在污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硫磺污损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XXX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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