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3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舒X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组织了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舒X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舒X系“XX2号”轮船东,2014年3月20日,舒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船舶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2015年1月23日16时,船员舒X前往停靠在泸州市江阳区长江水域的挖沙船“ZZ”轮附属生活船(以下简称生活船)上与其船员联系卸载沙石事宜时,该生活船因故发生爆炸,机舱燃烧,造成舒X和“ZZ”轮另一名船员死亡。舒X因工死亡后,舒X赔偿其直亲属919200元。同年2月,舒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申请,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舒X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舒X起诉的事实不实,事发时舒X并没有驾驶“XX2号”,而是驾驶“ZZ”轮生活船,是在“ZZ”轮上履行职责;2.舒X死亡后,实际上由“ZZ”轮的经营者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XX2号”轮的船东并没有进行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也没有责任赔偿;3.舒X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舒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2.《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内河船舶船员认证书》,4.《火灾现场勘验笔录》,5.《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6.《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询问笔录》7份,7.《户籍注销证明》,8.《工亡赔偿协议》;9.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出具的《收条》;10.某保险公司收到保险理赔申请相关资料出具的《收条》。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纳溪区地方海事处、江阳区地方海事处联合出具的《“1·23”长江野猪崖链斗式挖泥船(采泥船)及附属船火灾事故联合调查报告》,2.江阳区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长江野猪崖水域“ZZ”采石船“1·23”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3.《工伤赔偿协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舒X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是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后文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2号”轮系自卸砂船,根据船舶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舒X。舒X与舒X系同胞兄弟关系,持二类船长证书,在“XX2号”轮担任船长职务。“ZZ”轮系挖泥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李成,实际所有人为刘光宣(占该船40%股份)、舒X(占40%股份)、李尚华(占20%股份),船舶经营人为舒X、李尚华。“ZZ”轮挖泥船没有动力,配备船员6名,均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服务簿。“ZZ”轮另配备生活船一艘,主要用于运送“ZZ”轮的生产材料和生活用品,并用私自在前甲板舱内设置的隐蔽性储油柜为“ZZ”轮运送柴油。生活船配备船员1名,持有合格有效的二类船长证书。
2014年3月20日,舒X就“XX2号”轮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舒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船舶名称XX2号,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附加险保险金额240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1.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10%免赔,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投保船员人数为4人,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0万元;3.对涉及人员伤亡医疗费用责任的,保险人按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核定赔偿金额;4.船员清单:刘正斌、舒X、吴开富、项树伦;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船员在岸上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责任除外。
2015年1月23日13时左右,舒X与“ZZ”轮船员张天贵按舒X安排,驾驶“ZZ”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加油7吨后两人于14时左右驾生活船返回“ZZ”轮边,将生活船系靠于“ZZ”轮左舷尾部,为“ZZ”轮尾部的油箱加油。尾部油箱加满后,15时30分左右,舒X、王天富将生活船移泊至“ZZ”轮船艏左舷,为“ZZ”轮船艏顶棚甲板上的储油柜加油。加油过程中,王天富将焊枪管线牵引至生活船船艏,开启电焊机,为生活船储油柜顶端焊缝破裂处补焊。生活船储油柜的空气与挥发的柴油气体混合后,遇电焊明火自点焊处发生爆炸,造成舒X死亡、钟怀论受伤、王天富掉入长江后死亡的事故。
同年1月26日,舒X、李尚华与舒X的父亲舒朝华、母亲章科珍、妻子胡跃颜、儿子舒选秋、舒选波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由舒X、李尚华于2015年1月26日前分别向舒X的上述亲属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612800元和306400元。同年2月,舒X就上述赔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赔偿申请。2016年4月20日,舒朝华、章科珍、胡跃颜、舒选秋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舒X、李尚华的上述赔偿款。2017年2月,舒X因某保险公司对其赔偿申请未予答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舒X作为“XX2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其雇请的船员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舒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舒X系投保人,舒X系被保险的船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舒X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系以船东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船舶的附加险,其成立的前提必须以主险的存在为基础,不能脱离主险而独立存在。本案主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投保船舶系“XX2号”,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也是基于“XX2号”船舶一切险而投保的附加险。对舒X的死亡应否赔偿,关键在于导致舒X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保险船员在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发生的事故,二是在岗,三是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责任,三者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船上被保险船员在岗期间发生伤亡以及在保险船舶上发生伤亡,根据法律规定船东应承担的责任,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舒X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时,投保船员清单中舒X系“XX2号”轮船员,舒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说明舒X还为“ZZ”轮及其生活船提供服务,也未就舒X履行该工作进行投保。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舒X的工作岗位是“XX2号”轮,其应履行的也应是“XX2号”轮船长的职责,而驾驶“ZZ”生活船及为“ZZ”轮加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事故发生前,舒X驾驶“ZZ”轮生活船到泸州市××区野鹿溪岸边的柴油加油车上加油,返回后又将生活船上的柴油加到“ZZ”轮上,事故发生时,舒X正在为“ZZ”轮加油。也即事故发生的前后,舒X并不在“XX2号”轮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上,也并未为“XX2号”轮履行职责。虽然舒X也系“ZZ”轮所有人和经营人之一,但其并未就该船舶为舒X投保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故“ZZ”轮生活船发生爆炸造成舒X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舒X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舒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舒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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