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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集团某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3日
  •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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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1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国际集团某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国际集团某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为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李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年3月1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梅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施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9日,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谢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张某组成,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梅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施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贸易诉称:2013年12月16日,其与某能源公司(XXXX)签订买卖合同,由某贸易向某能源公司购买粗丙烯酸(CrudeAcrylicAcid),数量为2000吨(允许5%溢短装),单价为1510美元/吨(CFR中国某),检验质量按装货港岸罐分析。同年12月27日,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某贸易,承保险别为一切险。12月28日,通标北美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装货港货物纯度为91.55%。2014年2月10日,涉案船舶抵达中国某港。因目测货物较浑浊,某贸易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表其进行事故处理。2014年3月14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某公司)在某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对货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货物纯度仅为83.70%。3月21日,某贸易、某公司与通标某公司共同前往ZZ公司对储罐内的货物进行重新取样,又共同前往某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得卸船留样,一同送往通标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纯度为83%左右。


原告认为,其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且属于承保范围。但甲保险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甲保险公司向某贸易赔偿货物损失XXXXXXX.21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甲保险公司向某贸易赔偿仓储费100489.93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甲保险公司向某贸易赔偿调查费用4317.78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甲保险公司向某贸易赔偿诉讼费及律师费48311.65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某贸易系不足额投保,其诉讼请求与实际投保金额不一致。二、某贸易实际于2014年1月3日投保,并向甲保险公司出具倒签保函,保证涉案货物在投保前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故在投保之前发生的保险标的的任何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三、涉案货物按照惯例检测和卸货,船舶卸货前后均认为货物合格而正常卸货。某贸易于2014年3月19日重新报案称存在货损,要求启动保险理赔程序,但联合检验结果表明,岸罐内货物和抵港留样的纯度均为83%,样品没有发生品质变化。四、贸易合同中未约定粗丙烯酸的具体纯度指标,也无证据表明货物品质在运输期间发生变化。五、装货港货物检测报告并非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下的议付文件,且通标北美公司声明检测结果系涉案货物供应商陶氏DOW提供,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装货港货物的纯度。六、涉案货损已经通过贸易方式解决,某贸易并无损失。七、某贸易认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并已起诉承运人。武汉海事法院在(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判决书中认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而目的港2014年3月18日和3月24日的检验结果排除了货物因岸罐储存原因发生品质变化,故不存在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某贸易和甲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


1、编号为AHXXXXXXXXXXQ000017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条款及中文翻译,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从美国休斯敦至中国某的运输签发保险单。


2、保费通知书、贷记凭证,以证明某贸易已向甲保险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运输保费,且甲保险公司再次确认涉案货物保险金额为XXXXXXX美元(按照原始合同价的110%承保)。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单上记载的合同号与某贸易提交的贸易合同的合同号不一致,不清楚保险单承保的是否为涉案货物,投保货物数量少于提单货物数量,投保单价高于货物实际价格。


本院认证认为保险单记载的货物及运输信息可与商业发票、信用证、提单、装箱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甲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证据1、2的证据效力。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


3、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中文翻译,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贸易向某能源公司购买粗丙稀酸2000吨(允许5%溢短装),购买单价为1510美元/吨,原始合同价为XXXXXXX美元。


4、信用证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某贸易因购买粗丙稀酸向某能源公司开具XXXXXXX美元的信用证。


5、编号为4号的提单及中文翻译,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涉案货物2079.959吨粗丙稀酸装载于“华路绿洲”轮出运,船方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


6、装箱单、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吨数为2079.959吨,购买单价为1510美元/吨,合同实际价款为XXXXXXX.09美元。


7、原产地证明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吨数为2079.959吨,货物原产地系美国。


8、国际结算系统回单,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某贸易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09美元。


9、经公证认证的通标北美公司出具的函件及其所附样品报告收据、装货港通标北美公司检验报告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根据通标北美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装货港货物检测报告,涉案粗丙烯酸装船时纯度为91.55%;通标北美公司确认:其与陶氏化学在世界范围内有广泛的合作;任何拥有实验室的陶氏化学机构都独立进行检测和分析;其已经与陶氏化学合作了很多年,从未对陶氏的检测结果产生过任何问题;其完全信任陶氏化学所作的检测结果;其从未听说过因为陶氏化学所做的检测而败诉的索赔。


10、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及中文翻译,以证明2014年2月10日,“华路绿洲”轮抵达中国某港,进行了卸货前船舱例行取样工作。


11、通标某公司在目的港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7日、2014年4月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21日、5月23日出具的商检报告及中文翻译,以证明通标某公司对目的港样品进行多次检测,确定的纯度均为83%左右。


12、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中文翻译,以证明XX公司接受某贸易的委托进行卸港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有关货物纯度是以装货港通标北美公司的检验报告数据为来源。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合同编号157953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13YNXXX12ES542H不一致,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且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纯度。确认证据4、5、8的真实性,但认为信用证对于货物具体指标没有约定,也没有独立检验的要求,提单货物数量与某贸易投保的数量不一致,装船日期是2013年12月28日,印证了保险单倒签,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有后续的退款协议。对证据6、7、11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公证认证的内容只是某能源公司称其收到通标北美公司的邮件,并未提供邮件的原件,无法看出通标北美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回复邮件,其他文件都是某能源公司的自述。证据10的内容涉及承运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取决于武汉海事法院在关联案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中的认定。某贸易重新提交的证据12,委托方发生了变更,不是原始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所记载的编号157953,并非该合同编号,证据5-8、11、12为原件,证据9经过公证认证,证据10在关联案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中得到涉案船舶船东的确认,且证据3-8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系由保险风险引起及后续处理情况。


13、2014年5月29日,某公司就某贸易进口粗丙稀酸纯度下降事故案出具的初步公估报告,以证明某公司接受甲保险公司委托,处理本案公估事宜,事故原因初步分析为运输过程中温度控制不当造成货损,确定货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从现有证据分析,确定发货时纯度、排除货物因自然属性造成货损等问题后,货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货损,且无明显的除外责任可适用,故保单责任成立的可能性较大,建议甲保险公司预提准备金。


15、某贸易、甲保险公司及某公司之间往来函件,以证明某公司对货物原始纯度为91.55%的确认,甲保险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引述了通标北美公司在装货港的报告指标,甲保险公司表示货损应该是发生在承运人监管期间。


16、编号为L13LT1738的保函及中文翻译,以证明某贸易已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获得涉案运输船舶船东所在保赔协会出具的保函。


26、编号UT-XXXXXXXXX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某联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量公司)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就该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单赔偿责任范围及损失、保险理赔金额等出具公估意见。


27、2014年12月11日某公司就涉案货损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武汉海事法院在(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中调取某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的公估报告,某公司在第二份报告中确认“确定货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30、联量公司补充公估报告及翻译件,以证明承运船舶涉嫌超载,导致没有充足氧含量,根据温度记录,货物很可能局部冻结,承运人采用不恰当的加热方式直接导致货损,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


31、通标北美公司出具的运输要求及翻译件,以证明蒸汽管中应保持华氏104度温水,在运输中不应使用蒸汽加热。


32、温度记录及翻译件,以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运输过程中进行了不当加热,且未保证足够的氧含量。


33、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不当的行为。


34、2011管理体系认证要求,以证明通标北美公司对陶氏检测结果负责。


36、《丙烯酸的工业储存要点》,以证明丙烯酸储存时其上部空间不能少于10%。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并非某公司的正式公估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参与事故处理,不当然代表其认可事实情况;对证据16无异议;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但认为联量公司未参加检验,仅根据涉案证据做了评述意见,不具有公估意见;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是草稿;证据30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报告内容不客观;证据31、32的内容涉及承运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取决于武汉海事法院在关联案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中的认定;证据33、34与本案无关联;36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甲保险公司确认证据15、16和26的真实性,证据31和32在关联案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中得到涉案船舶船东的确认,证据27、30加盖了公估公司的公章,证据33、34、36经查询核对无误,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相关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证据13系某公司的初步报告,内容与最终报告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


17、货物竞买律师见证书和委托代理国内销售协议,以证明某公司主持对涉案货物残值处理的竞买过程,并委托某沪中律师事务所对竞买过程进行见证,货物最终以含税价人民币5055元/吨的价格被某鑫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竞买获得,鑫弘公司委托某赛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寅化工)与某贸易签订销售合同。


18、国内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某贸易与赛寅化工就涉案货物签订国内销售合同,按含税单价人民币5055元/吨对涉案货物残值进行处理,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赛寅化工陆续将货物提离T303岸罐,并按照最终实际提货数量(2075.6吨)共计向某贸易支付人民币XXXXXXXX元。


19、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某贸易就涉案货物分别缴纳关税人民币XXXXXXX.80元、增值税人民币XXXXXXX.58元。


20、委托协议,以证明某贸易委托某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为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入海关监管保税仓库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宜。


21、仓储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以证明某贸易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共向ZZ公司支付仓储费人民币618337.40元。


22、通标某公司形式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以证明某贸易为调查涉案货损情况发生商检费用人民币22080元。


2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回单,以证明某贸易委托XX公司提取卸船样品并进行检测,发生商检费用人民币4500元。


24、武汉海事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以证明某贸易应甲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减损的要求,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涉案承运人的诉讼,发生诉讼费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25、外汇存款利率表,以证明自2012年10月8日至今,美元一年期存款利率为0.75%。


28、某贸易与某公司就某能源公司退款事宜往来函,以证明某公司知悉某能源公司的退款与本案目前诉争货损无关,某公司指示原告收款,并称“如保单需要赔付,则会在赔付时扣减该货款”。


29、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退款邮件,以证明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自2014年2月8日开始讨论纯度从约定的93.6%下降至91.55%的退费事宜,2月11日确定退款金额为150美元每吨。


35、仓储合同,以证明宽为公司与ZZ公司签署仓储合同。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18、19、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贸易获得的退税部分应从损失中扣除;不认可证据20和21,涉案货物在保税区仓库,某贸易不可以委托宽为公司,该委托协议是长期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贸易没有提交仓储合同,无法反映仓储费用是本案发生的;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应取决于武汉海事法院对关联案件的裁判结果;认为证据25不属于证据;认可证据28的真实性,但某贸易已与某能源公司就涉案货损达成退款协议;证据29为打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不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某贸易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与某能源公司达成的退款协议系针对纯度为83%的货物;证据23和3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甲保险公司认可证据17、18、19、22、24和28的真实性,证据20、21、23、35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证据25经查询核实无误,故确认证据17-25、35的证据效力。


另外,证据14编号为U201G-U4HMXXXWG6B0997的U盘某贸易在证据交换中予以撤回。


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某贸易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某贸易和甲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


1、倒签提单保函,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12月28日起运,某贸易于2014年1月3日投保,在投保时保证对投保前发生的标的任何损失均由某贸易自行承担,与保险人无关。


2、保险单及翻译件,以证明承保货物为2000吨粗丙烯酸,保险金额为XXXXXXX美元,承保险别为乙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


某贸易质证认为,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保险单的正面和背面条款均有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某贸易于2013年12月27日前已经完成投保,不存在倒签投保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保险单为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确认证据2的证据效力。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的品质等情况。


3、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翻译件,以证明某贸易因目测货物较混浊报案,后称XX公司已取船样检测,须等检测结果才能确定是否有货损。之后,某贸易称货物没有损失,并提供了该份检测报告,该报告对“卸货前船舱例行样”进行检测,某贸易在确认货物通过检验后才同意承运人卸货。


4、通标某公司出具的岸罐和船样分析报告及翻译件,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某贸易告知甲保险公司可能发生货损,要求启动保险理赔程序。某公司即会同某贸易对货物进行检验。通标某公司对岸罐货物进行取样检测,并同时对船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货物纯度均为83%左右,即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前及卸入岸罐后的质量未发生变化。


19、船方温度记录,以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温度全部正常。


22、(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81号案判决书,以证明某贸易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时排除了岸罐储存期间发生货损,武汉海事法院认定装货港货物纯度和二聚物纯度均低于合同约定,承运人无过错,卸货时某贸易委托XX公司检验货物,并书面确认货物完好后卸货。


23、货物阻聚剂证书及翻译,以证明某能源公司出具的货物阻聚剂证书无阻聚剂添加日期记载,只显示添加阻聚剂PTZ,未显示添加阻聚剂HQ,建议保质期在38摄氏度下为三个月,无法确定阻聚剂的有效期截止日,涉案货物阻聚剂是否有效不清楚。


24、中国科学院某有机化学研究所黄晓宇专家意见,以证明货物纯度下降,二聚物纯度上升,粗丙烯酸纯度下降的原因系货物自身聚合所致。


某贸易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货物到港时的纯度,某贸易从未确认过货物没有发生损坏,货物品质变化发生在起运港至目的港期间,该温度记录不完整,也没有签章。该判决未生效,其中载明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的事实。阻聚剂证书要求的是阻聚剂的最低纯度,没有说多加了阻聚剂会有问题,装港的检验报告记载了添加了两种阻聚剂,且纯度高于该证书的要求,该证书记载阻聚剂的时间长度只是建议时间。阻聚剂不存在保质期,只有消耗期,涉案货物在岸罐中储存期间纯度没有发生明显变化,说明货物中含有有效及足量的阻聚剂。


本院认证认为,某贸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买卖合同和信用证没有约定粗丙烯酸的具体纯度指标。


5、买卖合同及翻译件,6、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7、信用证及翻译件,以证明买卖合同仅约定货物为粗丙烯酸,没有约定货物的具体指标。


8、国家标准,以证明工业用丙烯酸技术要求指标如下:精丙烯酸:99.5%、丙烯酸型优等品99.2%、丙烯酸型一等品99%。


某贸易质证确认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通标北美公司的装货港检测报告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纯度是93%,我国国标不适用买卖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5买卖合同的认证意见同某贸易证据3,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某贸易未能证明装货港涉案货物品质。


9、装货港通标北美公司出具的装货检验报告及翻译件,10、装货港通标北美公司出具的时间日志及翻译件,以证明第一次岸罐样品检测失败,重新取样检测,陶氏公司DOW实验室通过,货物品质由陶氏公司DOW实验室提供。


11、货物供应商陶氏公司DOW出具的发票及翻译件,以证明粗丙烯酸提供方为陶氏公司、某能源公司以FOB价格向陶氏公司购买涉案货物。


18、武汉海事法院(2010)武海法商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通标台湾公司添加批注的品质证书的认定,以证明在该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标台湾公司签发该品质证书仅是对货物生产商TPCC公司在其自己的实验室自备仪器、溶剂和试剂进行检测的结果,并不代表通标台湾公司愿意以其公司名义肯定和承认该检测结果。通标品质证书上载明的TPCC公司是本案货物的生产商和提供商,对检测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其自产货物的检测不能客观反映该货物的真实情况,通标品质证书无法客观反映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真实品质状况。


某贸易质证确认证据9-11、18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担样品检验的公司是陶氏实验室与货物供应商陶氏化学两家公司,有独立检验资质。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中通标北美公司对于陶氏化学实验室表示完全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材料某贸易确认真实性,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但证明力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货物最终处理情况。


12、某贸易与某公司往来函件,以证明某贸易称货物因温度升高会导致爆罐的发生,要求尽快处置货物。某公司向某贸易明确表示目前本案无法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的货物品质影响,故所有工作均为先设法降低货物损失以及明确事故原因,暂无法确定是否可保险理赔,某贸易回复表示非常同意某公司观点。


13、某贸易给某公司的货物竞买委托书,以证明某贸易因货物质量不符合预期标准,决定以一定范围内买受人竞买的方式出售该批货物,委托某公司主持该批货物的全部竞买活动,并明确委托权限为制定竞买规则,选定竞买人,主持竞买活动,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对竞买活动进行见证。


14、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之间的部分往来邮件,以证明2014年5月6日某贸易要求某能源公司退款,2014年5月9日,某能源公司告知某贸易,据供货方解释纯度93%与纯度91.55%货物在二聚物形成没有显著差别,主要差异在于起始纯度,起始纯度改变最终纯度,熟悉这种等级货物的公司会减少储存时间来最大化使用货物。


15、银行结算单,以证明某贸易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某能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款311993.85美元。


20、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存放保税仓库,委托人只能是境外公司。


某贸易质证认为,对证据12-15、20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竞买系由某公司主导,其与某能源公司于2014年2月初即就退款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证认为,某贸易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第六组证据材料,证明甲保险公司拒绝某贸易的赔偿请求。


16、拒赔函,以证明甲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某贸易保险责任不成立及理由。


17、公估报告,以证明公估报告明确认定,根据某贸易提供的资料,保单责任不成立。


21、某公司出具给武汉海事法院的函,以证明某公司只出具过一份公估报告。


某贸易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对证据17、21的真实性不认可,某公司出具的三份公估报告前后内容矛盾,某公司出具的函无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某贸易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17和21加盖有某公司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某公司的三份公估报告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贸易向某能源公司购买粗丙烯酸,数量为2000吨(允许卖方5%溢短装),单价为1510美元/吨(CFR中国某),合同金额为XXXXXXX美元,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90天付款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杭州银行某分行根据某贸易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3日开立编号为LCXXXXXXXXXXXXXX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某能源公司,金额为XXXXXXX美元。


2013年12月27日,“华路绿洲”轮靠妥美国休斯敦港准备装货。同日,通标北美公司向装有涉案货物的岸罐50-3进行取样,样品由鹿园陶氏化学实验室(DOWDeerParkLaboratory)进行测试批准。通标北美公司根据鹿园陶氏化学实验室的测试结果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产品粗丙烯酸,纯度标准93%,结果91.55%;抑制剂PTZ含量,标准最小200,结果635;抑制剂HQ含量,标准最小400,结果1962;二聚物,合同要求最大70000,结果74200。”该报告同时载明:“测试不是由通标公司进行,品质结果由陶氏鹿园实验室提供并通知我们的贸易伙伴,关于品质分析报告,通标公司不作任何声明。”12月28日,涉案货物完成装船。海外航运公司(TransmarineNavigationCorp.)作为代理人代表涉案船舶的船长SEOXXXUAN签署了涉案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某能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贸易,船舶和航次号为“华路绿洲”轮(CHEMROUTEOASIS)第26航次,装货港为美国休斯敦港,卸货港为中国某港,货物描述为2079.959吨粗丙烯酸,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装船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某能源公司制作的装箱单记载货物重量为2079.959吨。编号为157953的发票记载货物数量为2079.959吨,总价为XXXXXXX.09美元。


2013年12月27日,甲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编号为AHXXXXXXXXXXQ000017T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某贸易,保险货物为粗丙烯酸,数量为2000吨,保险金额为XXXXXXX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华路绿洲”轮第26航次,运输路线自休斯敦至某,承保险别为一切险,赔款偿付地点为目的地以美元赔付,无免赔额。保险条款为乙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2014年2月10日,“华路绿洲”轮靠妥目的港某华西码头。卸货前,XX公司接受某贸易委托对船舱货物进行取样检测。XX公司同日出具编号为XXXXXXX检测报告载明:委托方为某贸易,取样日期2014年2月10日,测试日期2014年2月10日,样品来源卸货前船舱例行样,容器类型1*500毫升玻璃瓶。报告显示货物目测为深褐色液体,水分含量为0.026%,涉案货物纯度为91.55%。该报告同时备注:“XX公司未做任何检测,品质结果系由装货港通标公司提供并发送和告知我们的合作伙伴,XX公司不对品质分析报告做任何声明。”2月10日,某贸易因目测货物较浑浊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某公司进行调查。卸货时间记录表明,2月11日18时30分,样品检测通过。卸货前样品通过XX公司检测后,2月12日00时45分,船方开始卸货。涉案货物被卸至某公司T303号岸罐。10时10分,卸货完毕。12时,船舶离开码头。卸货后,某贸易告知某公司,XX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货物纯度没有问题,撤销理赔报案。


2014年3月14日,某贸易欲将涉案货物转售,委托通标某公司对T303岸罐中的货物进行检测,显示纯度为83.70%。某贸易向某公司重新提出需进行保险理赔。3月14日至21日,某贸易、通标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对涉案货物进行多次取样,并共同前往XX公司取得卸船留样,一同送往通标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均显示目的港岸罐样的货物纯度为83%左右。其中涉及所谓“卸船留样”的JY14-00459.004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来源客户,收到时间2014年3月21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21日,取样地点无,样品型号无,样品ID无,船名华路绿洲,纯度83.12%(最小93%),二聚物值162300(标准70000)”。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某贸易与宽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某贸易委托宽为公司代为申报货物进口储存相关事宜。宽为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ZZ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2000±5%吨丙烯酸存储于ZZ公司储罐。涉案货物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存放于ZZ公司所属T303岸罐,宽为公司为此支出仓储费共计人民币618337.40元。后某贸易将此仓储费支付给宽为公司。2014年4月10日,某贸易出具货物竞买委托书,委托某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以竞买方式出售。次日,在某市沪中律师事务所见证下,某公司对货物进行现场竞价,货物最终以含税价人民币5055元/吨的价格被鑫弘公司竞买获得,鑫弘公司委托赛寅化工与某贸易签订销售合同。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赛寅化工陆续将货物提离T303岸罐,并按照最终实际提货数量(2075.6吨)共计向某贸易支付人民币XXXXXXXX元。某贸易就涉案货物分别缴纳关税人民币XXXXXXX.80元、增值税人民币XXXXXXX.58元。


2014年2月8日,某贸易与某能源公司协商货物纯度未达到要求的退款事宜,2月11日,双方确定退款单价为150美元/吨。某能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全部货款。2014年5月19日,某贸易收到某能源公司的退款311993.85美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通标北美公司在装货港代表某能源公司向船方递交了粗丙烯酸阻聚剂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已经有效添加阻聚剂,添加的阻聚剂在38℃时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阻聚剂是赖氧性的,存储容器空间的氧含量须维持在5-21%。同日,通标北美公司还向船方递交了货物加热注意事项,显示用热水加热温度不能超过40℃,不能用蒸汽加热。


根据2015年陶氏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要求,丙烯酸的储存温度为15-25℃,在13℃时丙烯酸会冻结,不恰当的加热会导致强烈的聚合,不可以使用蒸汽或电盘管加热。丙烯酸在运输途中建议使用自动水加热系统来控制货舱温度。运输和储存过程中需要在丙烯酸中加入阻聚剂,阻聚剂依赖溶解氧发挥作用,完全缺氧会让阻聚剂失去活性。为保持丙烯酸中足够的溶解氧含量以阻止聚合,必须保持存储空间的氧含量为5-2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海上货物运输装货港在美国,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依据中国法主张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某贸易作为被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货物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货物品质是否受损。对此,必须确定两个事实:首先是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其次是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起点和终点的品质情况。根据涉案保单责任起讫条款记载“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由此可以确认,本案的保险责任期间就是从涉案货物运离装货港休斯敦港50-3号岸罐开始,至货物运抵目的港某港T303号岸罐止。根据2013年6月1日某贸易与宽为公司的委托协议,T303号岸罐系宽为公司代某贸易租赁。2014年2月10日,装载涉案货物的“华路绿洲”轮抵达目的港某港,在完成卸货前例行检测后,直接卸入T303号岸罐。涉案货物拍卖后亦由买受人直接将货物从该岸罐提离,岸罐仓储费由宽为公司代垫,后由某贸易向宽为公司支付。因此,某港T303号岸罐应当确认为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某贸易主张涉案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卸离海轮后60日止,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保单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和终止时的品质情况。根据通标北美公司出具的装货港检测报告,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开始运输时的纯度为91.55%。该检测报告经公证认证,应予以认可。甲保险公司否认装货港货物的品质,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有两份检测报告涉及保险责任期间货物品质情况。其一是XX公司进行的船舶卸货前的取样和检测。2014年2月10日XX公司出具的卸货前编号为XXXXXXX检测报告记载,涉案货物纯度为91.55%。然该检测报告同时备注:“XX公司未做任何检测,品质结果系由装货港通标公司提供并发送和告知我们的合作伙伴,XX公司不对品质分析报告做任何声明。”由此可以认定,XX公司根本没有对所取卸船前货物样品纯度进行检测,或者说当时例行检测通过,纯度为91.55%,某贸易即据此准许船方卸货。其二,虽然某公司公估报告记载,2014年3月21日通标某公司检测取样人员、某贸易代表、某公司人员曾一同前往XX公司,取得了之前的卸船留样,并重新检测。但通标某公司出具的JY14-00459.004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来源客户,收到时间2014年3月21日,完成时间2014年3月21日,取样地点无,样品型号无,样品ID无,船名华路绿洲,纯度83.12%(最小93%),二聚物值162300(标准70000)”。由于该检测报告只注明检测样品来源客户,而没有说明取样地点,样品ID,因此该检测报告也就不能证明是针对XX公司当初卸货前留样的检测,也就无法用于证明卸货前货物的品质情况。庭审中,某贸易又明确卸货过程中没有再对船边法兰样和岸罐边样进行取样和检测。因此,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的品质受损情况。某贸易提交的其他检测报告均为2014年3月14日以后提取的岸罐样的检测报告,虽然报告表明货物的纯度均为83%左右,但此时已超过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责任期间。


综上,某贸易虽举证证明了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起运时的纯度为91.55%,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运抵目的港后及卸入岸罐时止的货物纯度变化情况,即未能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货物品质已经受损及受损的程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某贸易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有关货损造成的仓储费等其他损失,甲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某贸易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国际集团某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91元,由原告某国际集团某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

第二百一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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