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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3日
  •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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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7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X,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李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X立即赔偿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7572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运散玉米,从南通粮油码头起运,卸货地为淮安××镇工业码头。某公司将该批玉米委托李X实际承运,承运船舶“某某号”。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就此出具了ASXXXCJ04316E759708C号保险单。李X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装船,期间下雨仍冒雨装货,后雨量增大,停止装货,用雨布遮盖。而雨布未搭成拱形,造成大量雨水积聚在涉案货物上,使用的雨布多处破损,致使雨水渗漏。次日,李X继续装货、起运。该批货物于2016年5月28日运抵淮安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水湿结块、损失严重,遂停止卸货,通知保险公司对货物剩余价值进行处置。公估公司对此次事件进行勘验后得出的结论是属于保险责任,赔付金额为175727.14元。此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175727.14元,同时获得该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李X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辩称

李X辩称:1、李X既不是“某某号”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轮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某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保险理赔款也是支付给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只能向某公司追偿。李X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没有取得某某公司的转让权利确认书,未取得代位追偿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本案货物损失不明,不能分清哪些货物是在装船前淋雨打湿,哪些货物在装船过程中被打湿,还是装船后因遮雨布破洞打湿,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所附玉米统计表,李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与李X无异议的《公估报告》所附称量计量单比对,确有部分数据不一致,因某保险公司称玉米统计表系对称量计量单的统计,故本院对玉米统计表不予认可,相应称重数据以称量计量单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某某公司与涟水县岔庙中心粮库(以下简称“岔庙粮库”)签订《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自岔庙粮库购买玉米750吨,单价1780元/吨(车板自提价),以南通码头实际过磅数为准,货物在2016年5月30日提完。


2016年5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公司运输一批散玉米,起运地南通粮油码头,卸货地淮安××镇工业码头,装载数量以装港过磅数为准;船在运输途中所发生水湿、丢失等一切保险事故,货物由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采购合同单价赔偿;货物损耗为千分之二,卸货时超出正常损耗,由某公司按实际货物成本赔偿。


2016年5月18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委托书》,称委托“某某号”轮(船家姓名李X)前往南通粮油码头提散玉米至淮安××镇工业码头,请办理相关提货手续。


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发ASXXXCJ04316E759708C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该凭证载明:投保人为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某公司,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货物为玉米,750吨,起运地南通粮油码头,目的地淮安××镇工业码头,保险金额150万元。


“某某号”轮于2016年5月19日到达南通粮油码头,并于2016年5月21日0100时开始装货,当日0200时开始下雨,但仍继续装货,直至0300时开始下大雨,货物表面受到雨淋,此时货舱内装载货物435吨左右。“某某号”轮采取了遮盖雨布的临时措施,但雨布未形成拱形,发生积水。船上人员用塑料瓢清除积水,并在天亮后请10余名工人清除雨布积水后再加盖雨布。次日1400时许,“某某号”轮继续装货,两小时后装载完毕。


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以代理人身份签发1600152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船名“某某号”,托运人、收货人均为某某公司,货物为散玉米744.4吨;起运港南通粮油码头,到达港淮安;约定装船日期2016年5月21日,约定运到期限2016年5月30日;运价26元/吨,运费计19354.4元。


2016年5月28日,“某某号”轮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次日开始卸货,卸货90吨时,发现货物受损,清理后又卸货44吨,此后停止卸货。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江公司”)进行查勘,娄江公司派遣的公估师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在涉案××××地淮安市建华砂石厂码头对涉案货损进行了查勘。经协调,涉案货物中有317.4吨货物卸下并进行了晾晒和挑拣,收货人收取了该部分货物,但剩余427吨货物收货人拒收。


就被拒收的货物,某某公司(供方)于2016年6月6日与高优军(需方)签订《玉米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标的物为玉米427吨,以“某某号”轮上实际货物质量为准;2、货物单价1400元/吨(含南通至淮安运费),合同总价597800元,货到付全款。同日,某某公司向高优军交付了货物。


2016年6月5日,娄江公司制作了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该笔录记载:“2016年6月5日,我司公估师到达淮安××镇盐河地区对“某某号”轮进行查勘,据“某某号”轮船舶所有人李X所述……(系上文所述“某某号”轮装货的事实)。21日2时装货的时候开始下小雨,船东李X……目前船上还有货物427吨”。该笔录每页下方均有“现场清点人员”、“被保险人代表”、“制表”、“审核”人员签名或签章栏,“现场清点人员”栏签名人员为“陈华”,李X在“被保险人代表”一栏处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已阅、情况属实”。


就涉案货物损失,娄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内容主要为:1、涉案货物价值按照含运费价确定,为1806元/吨;被拒收的427吨货物按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771162元;收货人收取的317.4吨货物,计算相应人工晾晒费、铲车费、船上挑拣费损失,人工晾晒费按30工日、每工日150元计算,铲车费按3日、每日800元计算,船上挑拣费按6工日、每工日150元计算,合计7500元。2、按全损处理的427吨货物尚有残值597800元(427吨×1400元/吨),予以扣除。3、扣除免赔部分3%,保险赔付金额为175727.14元。同时,该报告还称:“本次事故的实际承运人李X(某某号)冒雨装货、遇不破损的情况均为重大过失行为。建议向其追偿。”


涉案货损发生后,某公司也以承运人身份致信某某公司,称:“我司承运贵司散装玉米,运单号1600152号,在运输途中由于天气原因,雨水较多,造成货物损失,损失数量427吨,损失金额789950元。经我方人员核实,损失属实。”


2016年7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75727.14元。次日,某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涉案保单项下赔款175727.14元,并将已取得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某某号”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徐州市鸿运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为空,但船舶国籍证书在该栏手写“阚小宾”。该轮涉案航次船舶签证单上记载的船长为袁学德、轮机长为张燕,但并无李X在“某某号”轮涉案航次任职的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涉案货物托运人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后,出具了相应保险单,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向某某公司作出理赔,某某公司亦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某某公司与李X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应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2、涉案货物损失的确定。


某保险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某公司委托李X实际所有的“某某号”轮承运,李X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则辩称其既非“某某号”轮船舶所有权人,也非该轮的船舶经营人或船舶管理人,而是受船东聘请管理船舶航行事务的雇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李X提出涉案主张的依据,系娄江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该笔录有两处涉及李X,并分别冠以以“船舶所有人”、“船东”,李X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已阅、情况属实”。但李X系以“被保险人代表”身份签署该文件,另一署名人员“陈华”并非涉案《公估报告》署名公估师,且公估师未出庭就此作出说明。《公估报告》所附“某某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概况对该轮船舶所有权人的记载均为空,但船舶国籍证书在该栏手写“阚小宾”,李X既非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也非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系“某某号”轮实际所有权人,除提交《现场查勘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某某号”轮船舶国籍证书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李X为“某某号”轮实际所有权人,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涉案货物损失的确定,本院不再论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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