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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3日
  •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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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72民初21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由广州海事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某、张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78207.21元,及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1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营口公司)因一批浮法玻璃从辽宁营口鲅鱼圈运往江苏常熟耀皮码头,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2014年10月28日,信义营口公司通过其代理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某公司运输,被告某公司又将货物交给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盛某”轮进行运输。2014年11月2日,货物运抵目的地码头开舱卸货时,发现货损,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是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而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方所写明的是案外人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盖章的是信义营口公司,被保险人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不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两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二、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装船、绑固、卸货均由托运方信和公司负责,承运方只负责配合提供电力和人手的协助等。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装货时,涉案货物未绑牢固导致在运输过程中倾倒以及卸货时跌落造成。货物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托运方信和公司造成的,两被告对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信义营口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已就货损先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才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两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四、即使原告某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保险赔款转账凭证;3、索赔通知书;4、货物运输合同;5、水路货物运单;6、货物交接单;7、事故报告;8、货损通知;9、船舶国籍证书;10、检验报告;11、公估费账单、发票。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盛某”船运破损处理报告;2、汇款凭证;3、“盛某”货损处理协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信义营口公司委托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信义营口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运输裸包玻璃,承运船舶为“盛某”轮,起运港营口鲅鱼圈码头,目的港江苏常熟耀皮码头,运费72元/吨;信义营口公司或信义营口公司指定单位负责装船、绑固,被告某公司在装船过程中,应配合信义营口公司对货物进行加固,如提供电力和人手的协助等,信义营口公司指定收货人或客户凭有效的证件验收货物,被告某公司对承运货物严格交接,妥善保管,运输过程应按易碎品小心承运,避免风浪摇摆对货物造成损伤,货物的破损、缺失、湿水等,被告某公司应无条件赔偿信义营口公司除破损免赔率5‰以外的一切损失。


2014年11月3日,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信义集团(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起运地:辽宁营口鲅鱼圈(中转)上海,目的地:江苏常熟,运输工具:盛某号,起运日期:2014年10月28日,货物名称:浮法白玻,重量1784.15吨,保险金额:2213244.05元,保险费:1106.62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取高。


2014年10月24日,被告某公司所属“盛某”轮开始装货,2014年10月28日开航,2014年10月30日经过黄海中部海域,风力突然增大,风力6-8级,浪高3-4米,2014年10月31日船员巡舱时发现玻璃支架变形损坏,玻璃向左舷倾倒,2014年11月1日,“某”9轮到达目的港常熟耀皮码头。


2014年11月4日至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司对货物受损进行检验,2015年8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直接原因为运输工具遭遇暴风天气,船舶剧烈震动造成玻璃损破损,但信义营口公司在装载工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冬季海上气候及水路运输特点,对货物配载、绑扎、固定、支撑强度进行适当加强,致使损失扩大。本航次玻璃在发货港的绑扎由信义营口公司的人员负责,信义营口公司疏忽行为同样不可忽视。在整个卸货过程中,少部分件数玻璃在吊机起吊时整件跌落破损。该航次定损金额为976034.99元,因被信义营口公司疏忽行为造成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按正常理算后的理算金额的50%较为合理,建议理赔金额为356792.21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信义营口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56792.21元。


2015年8月31日,信义营口公司就涉案事故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盛某”船运破损处理报告》,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75865.21元,减去保险公司30%的赔偿及其他项目后,被告某公司需赔偿信义营口公司150819.03元,该费用从运费里抵扣后,该航次信义营口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某公司运费164540.97元。同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就涉案事故签订《“盛某”货损处理协议》,两被告就该航次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2015年9月15日,信义营口公司通过芜湖信和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运费164540.96元。


另查明:涉案船舶“盛某”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向承运人提起的保险代位追偿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的识别;二、承运人就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前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如何认定;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被告辩称合同载明的托运人是信和公司,信义营口公司与两被告不存在运输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信和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有信义营口公司的盖章,发生货损后,被告某公司与信义营口公司又签订了《“盛某”船运破损处理报告》(以下简称“货损赔偿报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明知货物的托运人系信义营口公司,信和公司仅是信义营口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是信义营口公司,涉案运输合同直接约束信义营口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的损失问题。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直接原因为运输工具遭遇暴风天气,船舶剧烈震动造成玻璃损破损。信义营口公司在装载工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冬季海上气候及水路运输特点,对货物配载、绑扎、固定、支撑强度进行适当加强。本航次玻璃在发货港的绑扎由信义营口公司的人员负责,信义营口公司疏忽行为同样不可忽视。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信义营口公司负责装船、绑固,被告某物流应仔细检查货物数量规格及装货情况,双方签字确认数量规格无误,装船加固良好无破损后,方可起运。因此,信义营口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应当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货损赔偿报告中约定信义营口公司承担较多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较少责任,也是对双方各自责任的分配和明确。


被告某公司与信义营口公司签订货损赔偿报告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报告已经扣减了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即信义营口公司处理的仅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债权,对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部分的债权信义营口公司从未表示放弃对被告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公司主张双方将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在运费中予以扣除,并于2015年9月15日实际履行。信义营口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随该协议的履行而消灭。本院认为,该报告签订于2015年8月31日,此时原告某保险公司尚未向信义营口公司进行赔付,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总额也与公估报告中定损的金额相异,结合报告所使用的词句及有关条款可以证明,该报告系双方对于货物损失承担的最终协议。因此,信义营口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随该协议的履行而消灭。而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信义营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在此之前信义营口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已不再享有货损赔偿请求权,更不用说将该权利让与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故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不享有案涉货损纠纷的代位求偿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货物损失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于2014年11月11日卸货完毕,则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11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1.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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