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正式参加诉讼,向某、费某,高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庭审。双方调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3856.96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一批古埃巴标准粉铁矿,CFR价格为95.9美元/干吨。2014年6月28日,前述货物装载于某公司所属的“某华章”(XXXX)轮,GEMSHIPPIXXXTD作为该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01的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为VALES.A.(巴西淡水河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巴西古埃巴岛港,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湿重为104305吨。2014年8月,“某华章”轮抵达舟山港并卸货,经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所卸货物湿重为102586吨,与提单记载相比,货物短量1719湿吨。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向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3856.96美元(已扣除免赔额),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本案提单系由他人代理某公司所属船舶的船长签发,某公司系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某海运公司系“某华章”轮的船舶管理人,实际管理和经营该轮,系从事货物实际运输工作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海运公司辩称,1.某海运公司仅是“某华章”轮的管理人,不是涉案货运的实际承运人,原告起诉某海运公司于法无据;2.涉案铁矿粉含水,短量系因铁矿粉运输途中析水集中排除及合理损耗所致,根据货物干吨数量,并不存在短量;3.原告应进一步明确其诉请金额构成,诉请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被告某海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辩称,某公司虽系“某华章”轮的登记所有人,但已将该轮光船租赁给某海运公司(XXXX该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租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4日。涉案提单系代理该轮船长签发,故某公司不是涉案货运的实际承运人,原告起诉某公司于法无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1的1994年版康金租约提单(租约号VAXXXB141055701)、相关网站截取的“某华章”轮船舶信息、网站截取的某海运公司大事记,证明某公司作为该轮登记所有人,系本案的提单承运人,某海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管理人,实际管理、经营该轮并从事货物实际运输,系本案货运的实际承运人;2.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及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在装货港湿、干吨重量及含水率;3.商业发票、报关单,证明货物CFR价格为95.9美元/干吨;4.卸货港CIQ(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证书及重量证书,证明货物在卸港湿、干吨重量及含水率,货物短量;5.保险单、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就货物短量已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某海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截取于相关网站的进口巴西铁矿石短量的新闻、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刘冲伟、孙志波撰文《进口铁矿石运输过程中船舶排水问题研究》,证明从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短重是一经常现象,短重的根本原因是货物含有大量水分并在运输途中析出,为保证运输安全必须在途中将析出水分及时排出;2.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证明涉案货物水含量特性和渗水性,托运人指出货物在航运中会渗水,要求船方为航行安全而及时排水;3.“某华章”轮船长2014年7月24日、30日,8月4日所发的排水记录,8月7日所发的涉案航次排水总日志(均为电邮),证明涉案航次中船舶排水重量、该排水确为涉案货物所析出;4.涉案航次另一票货物的提单、卸货港货物水尺计量报告、涉案货运租船人的放货指令和保函,证明涉案航次两票货物的收货人均为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3所示排水量与两票货物到港重量之和为两票提单记载装货量,不存在货物短重,收货人权益未受损害;5.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类似案件的司法认定和处理意见。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海运公司互相全部援用对方证据,并补充:6.经公证的“某华章”轮船舶注册记录抄本,证明该轮的光船承租人为某海运公司,某公司不是承运人。
经当庭质证,各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存在争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说理部分通过争议焦点分析的方式予以论述。但应指出的是,被告证5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是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仅表明该院对所示案件的审理情况,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仅做为本案审理的参考资料。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认定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一批古埃巴标准粉铁矿,CFR价格为95.9美元/干吨。2014年6月28日,前述货物装载于“某华章”(XXXX)轮,GEMSHIPPIXXXTD作为该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01的康金94版租约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VALES.A.(巴西淡水河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为巴西古埃巴岛港,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湿重为104305吨。该轮同一航次还载有相同货物72533湿吨,编号为02的提单除货物数量外与01号提单相同。2014年8月,“某华章”轮抵达舟山港并于12日卸货完毕(01号提单),经嵊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8月15日检验,所卸货物湿重为102586吨,含水8.92%。该轮此后续行至上海港,在该港卸货72519湿吨(SGXXX14年8月14日水尺检验,8月20日报告)。因载运的货物含水、渗水,该轮按照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的记载和提示,在航程中不断排出货物运输途中析出的污水,并以电邮方式通知利益相关人,至2014年8月6日,全船货物析水并排除1485.94吨。原告作为涉案货物(01号提单)的保险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收货人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33856.96美元(已扣除5‰的损耗)后,提起本案诉讼。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为0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
“某华章”轮于2014年3月5日在中国香港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某公司,代表人为中国烟台航运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光租给某海运公司(XXXX)(香港注册公司),租期至2024年3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按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合意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短货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代位收货人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提单(01号)是租约指示提单,所载托运人也非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该提单所证明的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为契约承运人、两被告分别系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并据此收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涉案提单系由他人代理承运船舶“某华章”轮船长签发,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提单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某华章”轮的登记所有人虽为某公司,但所涉期间该轮光船租赁给他人,根据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的一般经验,原告主张某公司为该提单所示的承运人、某海运公司实际参与或掌控运输而为实际承运人,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追加某海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短量。根据01、02号提单记载,“某华章”轮涉案航次共装载古埃巴标准粉铁矿176838湿吨(01号提单104305吨、02号提单72533吨),分别在舟山、上海卸货102586湿吨和72519湿吨,扣除运输途中排除货物析出污水1485.94吨,全船装、卸货数量的差额远远低于大宗散货运输所允许的合理损耗,且该航次所载货物的收货人统一,无进一步区分两次卸货的溢、短量问题,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源自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主张货物短量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某海运公司连带支付其保险赔款及利息,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保险公司、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十五日内,某租赁有限公司可在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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