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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9日
  •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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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航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诉被告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某公司、人保宁波公司损失人民币2085165.94元,其中某公司的诉请为85673.99美元,人保宁波公司的诉请为253874.99美元(按1:6.141折合人民币计算);2、判决被告赔偿某公司上述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53874.99美元折合人民币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归人保宁波公司享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1130772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500吨正负5%三乙醇胺,CFR宁波单价为1280美元/吨,买卖合同约定三乙醇胺色度指标为不超过50。2014年9月23日,涉案三乙醇胺装上被告所属的“CHEMROXXXUJI”轮(以下称富士轮)2S舱,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JUB/NBO-3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1491.969吨,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公司,装运港沙特阿拉伯阿尔.朱拜迪港,卸货港为宁波。涉案货物装船后,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开具商业发票,涉案货款为1909720.32美元;根据装货港SGS检验报告,涉案货物装船后色度为26,符合合同约定的色度指标。“富士”轮于2014年10月18日抵达宁波青峙化工码头外锚地,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宁波青峙化工码头1号泊位卸货完毕。期间,某公司委托宁波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发现涉案货物色度为64,超过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色度指标;为此,日本船东互保协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保函,该保函记载被告为涉案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接受法律文书送达方。货物卸入岸罐数量为1489.16吨,某公司为尽快处理货物减少额外损失,将该批受损货物进行降价处理,以人民币7400元/吨单价销售付给宁波远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利公司),当时完好货物单价为人民币9000元/吨,货物贬值率为17.78%,货物受损最终损失为人民币2085165.94元。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富士”轮承运期间发生品质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人保宁波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赔款253874.29美元,某公司就该保险赔款部分的相关权益已经转让给人保宁波公司,故人保宁波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所诉称的涉案货物色度超标,其原因系装货港装货前温度过高导致,与承运人无关。涉案货物装货前温度达51摄氏度,装船后47.4摄氏度,货物抵达卸货港前温度32.7摄氏度,而三乙醇胺通常的储存温度应为室温25摄氏度。二、不排除涉案发货人发运的货物在装货港前已处于保质期末期而导致货物色度超标。根据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涉案三乙醇胺的储存期限只有9个月。本案随船的装货港岸罐样品检测出色度为30,该结果相对于收货人当时报称的货物最大色度30的标准刚好合格,由于货物的色度本就处于即将超标的边缘,因此可以推断货物本身在装船之前应该处于保质期末期。且存放该样品的船上环境的温度要远低于货仓内的三乙醇胺的货物温度,仅能再联合检验中得到色度刚刚合格的标准,故船舱内的货物色度超标在货物装船时已不可避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货损,承运人应该免责。三、答辩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已履行相关职责,没有过错。1、在装载货物前,已按要求对船舶2S仓进行洗舱,并经发货人委托的SGS检验合格后才装船。2、发货人委托的SGS要求涉案船舱的含氧量保持在0.5%以下,并维持含氧量少于0.5%直至目的港卸货。SGS有关文件及货舱监控记录显示,2S舱含氧量已符合上述要求。四、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某公司诉称货物色度超标并贬值处理,但根据买卖合同后附文件显示,涉案货物应用于“水泥和混凝土、纺织品、有天、电镀、金属价格、图层和矿业”等行业,色度变化并不影响货物在这些行业中的正常使用;2、受损货物的买家系远利公司,经工商查询,该公司与某公司的股东有重合,系关联公司,某公司主张的贬值率和贬值金额不合理,不应得到保护,即使对涉案货物进行贬值处理,贬值率也不应超过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5%。五、人保宁波公司参加诉讼系其作为货物保险人代位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则人保宁波公司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人保宁波公司向某公司的保险赔付系根据提单数量的全部赔付,并在此基础上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偿,因此某公司无权再向承运人主张保险赔款之外的85673.99美元货损;而人保宁波公司无权就其赔付的保险加成部分、货物短少部分款项进行主张。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及翻译件;


2、商业发票及翻译件;


3、装箱单及翻译件;


4、宁波银行外汇业务扣帐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某公司向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以及某公司以信用证议付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提单;


5、涉案提单及翻译件;


6、装货港SGS检验报告及翻译件;


7、卸货港CCIC质量证书及翻译件;


8、卸货港CCIC重量证书;


9、担保函及翻译件;


上述证据5-9证明:涉案货物装上被告所有的“富士”轮2S舱,被告签发了编号JUB/NBO-3的清洁已装船涉案提单,提单记载货物数量1491.969吨;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后经SGS检验,色度为26;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色度为64,超过约定的色度指标;涉案货物于2014年10月21日卸入岸罐数量为1489.16吨;被告系涉案船舶“富士”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及涉案货物承运人。


10、某公司与远利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1、送货单;


12、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


13、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10-13证明某公司将涉案货物进行降价处理,以人民币7400元/吨单价销售给远利公司,当时完好货物单价为人民币9000元/吨,故货物贬值率17.78%,货物贬值损失为人民币2085165.94元。


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案外人之间);


15、承兑汇票;


16、增值税专用发票;


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案外人之间);


18、承兑汇票;


19、收款凭证;


20、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14-20证明2014年12月份合格三乙醇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


21、其他类似货物装货港检验证书、卸货港检验证书以及翻译件,证明在同样的温度条件下,其他航次运输的三乙醇胺并没有发生色度超标问题。


22、报价单6份,证明某公司经过多方询价受损货物价格,远利公司报价人民币7400元/吨系最高报价。


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认为均是某公司自行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4,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提供了银行的相关凭证,完整的编号与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水单编号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0-13,被告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公司未提供其自己的检验报告,买家远利公司系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该价格不能作为涉案货物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货物处理系客观事实,买家远利公司系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14-20,被告认为购销合同显示的价格系零售价格,而货损贬值率应该按照大宗货来主张,零售价货物的价格远远高于大宗货的价格,故不能以人民币9000元/吨来证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且该组证据可以反推当时的大宗货价格肯定低于人民币9000元/吨。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1装货港检验证书、卸货港检验证书以及翻译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被告调查统计发现进口三乙醇胺也发生过好几批色度超标,由于运输的条件一致,故涉案货物色度会发生变化与货物的本身品质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至于货损是否因货物自身品质引起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认证。对证22报价单6份,被告认为系两原告为了诉讼而制作后让对方签字的,若批量大宗货,应该不到人民币9000元/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批报价单涉及某公司、人保宁波公司的三份报价单,均为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各份报价单价格不一致,本院将对金额综合予以考虑。


人保宁波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事故后人保宁波市公司委托中检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最后参考公估报告对某公司的部分损失253874.29元美元进行赔付。


2、保单、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赔款支付方式确认书、汇款申请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某公司就涉案货损赔款的事实及金额,并在赔款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两原告申请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任申明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公估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所描述的事实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公估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与被告提供的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矛盾之处,由于检验人员任申明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将在下文中对两份公估报告及两位检验人员的陈述、质询情况综合进行评析认证。对证2,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船舶积载图,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船舶2S舱内;


2、船舱检验报告(装船前)及翻译件,证明装货前发货人委托SGS检验师登轮验舱,涉案船舶2S舱内干净、干燥,可以装载涉案货物,即船舶适货;


3、事实陈述及翻译件,证明2014年9月22日涉案货物检验通过情况;


4、装港岸罐数量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在岸罐储存时温度达51摄氏度;


5、装港船舶装后测量报告及翻译件;


6、装港船舶装后数量报告及翻译件;


上述证5-6均证明涉案货物装上船后船舱温度为47.7摄氏度。


7、目的港船舱测量报告(卸货前)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卸货前温度为32.7摄氏度,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数量为1491.668吨;


8、宁波CCIC出具的卸货后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全部卸完;


9、SGS充氮要求及翻译件,证明发货人委托的SGS要求涉案2S舱含氧量控制在0.5%范围内并保持至目的港卸货止;


10、SGS含氧量报告及翻译件,证明在装载涉案货物之前,船舶2S舱含氧量0.4%;


11、SGS时间日志及翻译件,证明装货后船舱含氧量为0.2%;


12、货舱监控记录,证明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至10月19日的航行过程中温度逐渐下降,涉案货物自装上船起至卸货止,涉案2S舱内含氧量保持在SGS要求的0.5%之内;


13、悦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物色度超标系货物本身在装运前的不正常高温导致;不排除涉案货物在装港前已处于保质期末期而导致货物色度超标;货物色度超标不影响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原用途的正常使用;即使对货物残值处理,涉案货物的贬值率不超过5%。


本院查明

14、某公司、远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公司唯一股东为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为罗军伟;同时货物买方远利公司的最大股东亦为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为罗军伟;而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罗军伟,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罗军伟及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公司及远利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


15、SGS装港色度检验报告、卸货港联合检验报告、随船样检验报告。


被告申请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朱澄龙出庭陈述并接受质询。


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1积载图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涉案货物装载于船舶2S舱内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2,两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告仅为一份初步证明,装货港SGS检验人员短时间的登轮验舱只是肉眼观察,不能证明船舱适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系发货人委托检验,批注“我们不对那些不可通过视觉检查领域和/或建议性的船舱清晰方法的效果负责”,故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船舱肯定适货。对证3-11,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2船舱监控记录,两原告认为形式上是被告单方的记录,也未提供相印证的检测设备检测的记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13悦之保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只能作为参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报告中关于货物货损的原因,均系公估人员的单方推测,并没有客观的依据;关于货损金额的评估内容,缺乏客观依据,有明显的错误;对公估报告的部分附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公估人员朱澄龙出庭的陈述和质询结果,一并同原告提供的中检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人员任申明的陈述和质询结果,在下文中予以评析认证。对证14,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远利公司并不等同于原告,两者仅在股东之间存在关联性,法律上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涉案货损货物在出售前,某公司已进行多方询价,远利公司出价最高,为避免更大损失,某公司以最高报价销售给远利公司,合理、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1日,某公司与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500吨正负5%三乙醇胺,CFR宁波单价为1280美元/吨,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其中货物色度指标为50。2014年9月23日,涉案三乙醇胺装上被告所属的“CHEMROXXXUJI”轮(以下称“富士”轮)2S舱,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JUB/NBO-3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涉案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1491.969吨,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某公司,装运港沙特阿拉伯阿尔.朱拜迪,卸货港为宁波。根据装货港SGS检验报告,涉案货物装船后色度为26,符合合同约定的色度指标。涉案货物装船后,沙特基础工业亚太有限公司开具商业发票,涉案货款为1909720.32美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提单。“富士”轮于2014年10月18日抵达宁波青峙化工码头外锚地,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宁波青峙化工码头1号泊位卸货完毕,货物卸入岸罐,数量为1489.16吨。船舶到港后,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色度为64,发生货损。2014年10月20日某公司及被告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并于10月24日对取样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色度为60。为尽快处理货物减少额外损失,2015年1月8日,原告以人民币7400元/吨单价降价销售给远利公司。某公司认为当时完好货物单价为人民币9000元/吨,货物贬值率为17.78%,货物受损最终损失为人民币2085165.94元。


本院另查明:人保宁波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签发了编号为PYIIXXX433026200E01143的保单,被保险人为某公司,2016年1月28日,人保宁波公司确认就涉案货损赔偿某公司253874.29美元,并支付了高款项,两原告之间还签订了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次日,某公司向人保宁波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人保宁波公司的保险赔款以其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依据,根据该报告的结论,以2014年11月19日为货物价值基准日,完好货物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经市场询价涉案货损货物降价为人民币1100元/吨,最终得出贬值率为12.22%,货物损失金额=岸罐容量计重数量×保险单价×贬值率=1489.16吨×1408美元/吨×12.22%=256221.3美元;另外根据提单记载的数量货物短少损失金额为3955.07美元;两项合计为260176.37美元,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配额为保险金额的0.3%,最终得出理算金额为253874.29美元,其中货物单价按保单约定溢价10%。


还查明:某公司唯一股东为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为罗军伟;同时货物买方远利公司的最大股东亦为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为罗军伟;而宁波联凯世通投资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罗军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就涉案货损事故,日本船东互保协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保函,该保函记载被告为涉案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收本案法律文书送达。


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富士”轮承运期间发生品质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宁波公司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已于2014年1月28日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3874.29美元,某公司就该保险赔款部分的相关权益已经转让给人保宁波公司,故人保宁波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货物目的港为宁波,属于本院管辖区域,被告应诉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适用我国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且涉案货物货损结果最终发生在我国港口,故本案适用中国法。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承运责任期间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宁波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向某公司支付赔款后,依法就赔款范围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色度超标这一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而引起的货损,承运人应该免责。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已履行相关职责,在装载货物前,已按要求对船舶2S仓进行洗舱,并经发货人委托的SGS检验人检验合格后才装船,涉案船舱的含氧量保持在0.5%以下直至目的港卸货亦符合运输要求。两原告所诉称的涉案货物色度超标,与承运人无关。涉案货物是一种容易受光和热影响产生变质的化学品,涉案货物装货前温度达51摄氏度,装船后47.4摄氏度,货物抵达卸货港前温度32.7摄氏度,而涉案货物通常的储存温度应为室温25摄氏度,故色度变化应为货物本身化学特性在高温下引起,属于货物自身固有缺陷,承运人应予免责。2、涉案发货人发运的货物在装货港前已处于保质期末期而导致货物色度超标。根据贸易合同的附件对涉案货物的说明,涉案货物的储存期限只有9个月。本案随船的装货港岸罐样品检测出色度为30,该结果相对于收货人当时报称的货物最大色度30的标准刚好合格,由于货物的色度本就处于即将超标的边缘,因此可以推断货物本身在装船之前应处于保质期末期。且存放该样品的船上环境的温度要远低于货仓内的三乙醇胺的货物温度,故船舱内的货物色度超标在货物装船时已不可避免。3、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诉称货物色度超标并贬值处理,但根据买卖合同后附文件显示,涉案货物应用于“水泥和混凝土、纺织品、有天、电镀、金属价格、图层和矿业”等行业,色度变化并不影响货物在这些行业中的正常使用,故某公司无需进行降价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装货前检验涉案货物色度符合标准,但在卸货时检验色度超标,因此,关于免责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其次,被告关于系涉案货物自身化学属性在高温下引起色度变化的论断,主要在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中由公估人员作出,当庭对公估人员的质询中,询问“对于三乙醇胺,有无公认的固定下来关于色度、温度的影响写在货物的特性中”,公估人员回答:“没有找到过一个公认的标准”。即使庭后被告提交了一份专家意见,该意见第一段阐述:“三乙醇胺是光/热敏性物质,颜色受温度、水分、盐分等因素影响,逐渐变深”,也不能排除除温度外的其他因素,且该专家意见系庭后提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关于系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引起色度变化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涉案发货人发运的货物在装货港前已处于保质期末期而导致货物色度必然超标的主张,均为被告单方推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货物色度超标是否引起货物贬损的争议,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载明,销售合同中提到的三乙醇胺并非是医药用途级别的货物,对于其他用途(水泥行业等),色度超标对货物的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影响,据此被告认为某公司无需进行降价处理。审理查明,在销售合同中某公司对货物的色度标准进行了约定,且在规格一栏下方也有注明:“应要求三乙醇胺也可供于制药等级”;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最后一段阐述“…但是如果考虑到进行货物残值处理,货物贬值是在所难免的,根据我们的经验,合理的货物贬值率应该不超过5%”,可见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也认为货物存在贬值,仅对贬值率多少存在不同意见;同时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也显示,色度不同会导致货物分为一等品和二等品,对公估人员当庭进行质询,亦承认存在价格差异。综上,被告关于某公司无需进行降价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原告的损失金额。


某公司主张货损金额为人民币2085165.94元,其依据为完好货物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受损货物最终处理价格为人民币7400元/吨,贬值率为17.78%,贸易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1280美元/吨,美元汇率案2014年10月21日折价计算为1:6.141,货物提单数量为1491.969吨,故计算为1280美元×6.141×1491.969×17.78%=2085165.94元。


人保宁波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某公司赔款支付保险赔款253874.29美元,以2014年11月19日为货物价值基准日,完好货物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经市场询价涉案货损货物降价为人民币1100元/吨,最终得出贬值率为12.22%,货物损失金额=岸罐容量计重数量×保险单价×贬值率=1489.16吨×1408美元/吨×12.22%=256221.3美元;另外根据提单记载的数量货物短少损失金额为3955.07美元;两项合计为260176.37美元,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配额为保险金额的0.3%,最终得出理算金额为253874.29美元。在该赔款中含有保单约定的10%溢价,故单价为1408美元/吨。


被告对完好货物价格9000元/吨、人民币7400元/吨的处理价格及贬值率均提出异议。


本院逐项评析确定如下:1、关于人民币汇率折算问题,由于人保公司赔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某公司主张的汇率按2014年10月21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本案涉及美元折合人民币的计算,一并按1:6.141汇率计算。


2、关于货损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完好货物的价格与处理货物的价格计算贬值率,根据贬值率来计算货损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悦之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贬值率不超过5%,但该贬值率仅根据公估人员的经验得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检公司公估报告确认的完好货物价格,参考了多家公司网上公开报价,与某公司价格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定当时完好货物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被告认为人民币9000元/吨价格系零售价格,该价格应高于大宗货物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人保宁波公司赔款金额为253874.29美元,但该赔款中包含货物短少赔款3955.07美元,而货物短少的数量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区间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承运人承担;人保宁波公司将货物单价计算为1408美元/吨,该金额系依据其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计算,其中含有溢价10%,总计金额为2.5622万美元;某公司购买货物的单价为1280美元/吨,故该溢价部分亦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被告对人保宁波公司的赔偿金额应扣除该溢价,本院确定为224297.2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377409元。


4、某公司还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外的损失,计算为85673.99美元,即人民币2085165.94元与保险赔款253874.2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559042.01元)之间的差价。某公司虽接受了人保宁波公司的保险赔款,该保险赔款计算依据的货物贬值率为12.22%,但该金额系某公司与人保宁波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保险合同项下达成的协议,不能认定某公司接受货物贬值率为12.22%,免除被告就某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


至于货物处理价格,虽然某公司与远利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但两公司系独立法人,某公司还提供了其他公司的报价单,其中远利公司报价为最高价格,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价格不合理,某公司以人民币7400元/吨处理涉案货物并无不当之处,完好货物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吨,故本院确定按某公司主张的贬值率计算货损金额合理。故某公司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某公司人民币526124元。


5、关于利息主张,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利息起算应自某公司处理货损货物之日次日起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人保宁波公司保险赔款日为2016年1月29日,故本院确定应自该日期后以人保宁波公司赔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归有人保宁波公司享有,余款部分的利息由某公司享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24124元,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377409元;


二、被告某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377409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赔偿给人保宁波公司)。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原告人保宁波公司负担7748元,被告负担1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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