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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9日
  •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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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浙72民初16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调解,但未在商定的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某15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其中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每人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9日上午,“某158”轮船员李某、金某、应某、吕某、余某登岸到镇海港区内乘坐浙B×××××普通小型客车到菜场买菜,小客车在沿海港大道自西向东行使时,与沿镇海港区经十二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镇港大道交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五人严重受伤,被紧急送至镇海龙赛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抢救。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吕某出院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颈部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金某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颈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应某、余某也有多处受伤,并为此休息数月。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对某公司为“某158”轮向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并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船东对第三者伤亡责任保险、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涉案事故系岸上道路交通事故,不构成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系保险免赔范围。2.涉案死伤者未进行工伤认定,无法证明某公司的赔偿款属于工伤赔偿,不能要求保险理赔。3.即使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也未达到80万元赔偿限额,利息主张也无依据,并应扣除15%免赔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某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异议如下: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案船员系因履行职务行为受到伤害。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死伤者都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评定,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部分汇款凭证汇款人非某公司,不能证明船员收入以及某公司已支付的情况,且即使已支付,也系补偿性质,不属工伤赔偿。第八组证据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某公司异议如下:第1组和第2组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正、副本)、特别约定清单,应以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准,某公司盖章不能说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告知了相应保险条款及免赔范围,骑缝章系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在不太了解其上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的。第3组证据“某158”轮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看不出保险人当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过某公司,也不能推定某公司变更保险人就明知保险免责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作了合理解释,可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异议,均涉及法律争议,另作评析。第八组证据,由某公司自己盖章出具,作为当事人陈述处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某公司关于骑逢章系事后所盖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该2组证据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0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某15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投保单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某公司在声明栏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0时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载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承保17人,每人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航运企业实行不记名投保,被保险人必须按照每船实际人数投保,投保时需提供船名及每船投保人员数量,无需具体姓名,理赔以船舶签证簿、水上户口簿,或相关部门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同时具备)确定船员身份。”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依法应由船东(被保险人)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除外责任”包括:殴斗、自杀、自残、疾病、违法犯罪行为所致船员的伤残或死亡;任何人的工资、奖金、补助等;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第五条“赔偿处理”约定:“本保险项下的索赔,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免赔额:每位船员每次伤残事故扣除的免赔额以保单载明为准。”上述条款中,除外责任和免赔额相关文字内容印刷均已加黑加浓。


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多,“某158”轮停靠镇海港期间,大副李某、三管轮余某、水手金某和应某、大厨吕某登岸去菜场买菜回来,所乘费军驾驶的浙B×××××普通小型客车在镇海港区镇港大道与经十二路交口,与闫庆华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皖K×××××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上述5名船员受伤。其中,李某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吕某肋骨骨折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金某颈椎骨折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闫庆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费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余某、金某、应某、吕某无责任。李某遗属、金某、吕某与碰撞双方车辆驾驶人及其保险人、车辆挂靠单位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均已作出判决,由各方分别承担责任。2017年5月19日,某公司与李某遗属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李某遗属工亡赔偿费用等合计45万元;2017年7月2日与吕某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5万元;2017年7月3日与余某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万元;2017年7月23日与应某签订协议,同意再支付工伤赔偿2万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等附加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损失是否系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范围,是否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保险人对损失是否享有免赔额。


对上述争议,某公司认为: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第二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系保险除外责任,表明涉案损失属于保险人保险范围。某公司投保的是某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险种,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中的“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因此应作有利于某公司的解释,5名船员在船持续工作,应界定为“船上在岗船员”,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范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人仅对船员在岗期间在船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事故系船员在船舶靠岸期间在岸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而非船员在船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死者李某系大副,余某系三管轮,包括其他几位伤者也是如此;事故发生既不在船上,也非在岗期间。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分别约定,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以及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均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解释和特别提示,某公司盖章确认,对条款内容均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前提。涉案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是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或法律,被保险人依法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责任;第二条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和伤残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由此可见:第一,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而依法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保险事故;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对船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均不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上述条款,结合上下文,词义和内容清晰明确,并不存在歧义,即损失来之于船上在岗船员的死亡或伤残,而不包括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保险法第三十条前段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该条后段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某公司关于对“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存在两种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涉案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分别从保险责任和保险人除外责任两个不同方面,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保险条款约定船员在岸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此种情形下发生的船员死亡或伤残本该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不影响对保险责任条款中“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通常的理解与解释。某公司提出的上述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已表明涉案5名船员在岸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致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纳。第三,涉案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系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附加险,属于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是海上事故引起的风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的约定,应理解为是指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因船员从事运输、作业发生死亡或伤残而致船东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等5名船员,在离船外出买菜归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是场所还是岗位,均与保险船舶航行或停泊中船员从事运输、作业无关,不构成海上保险事故,不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公司还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均有保险人对其义务以及责任免除已作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完全理解的记载,且某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并在所附条款上加盖了骑缝章,某公司此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也不影响前述涉案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关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以及某保险公司对损失是否享有免赔额的争议,本案中不予评析。


综上,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录一】证据目录

某公司:

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

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李某、金某、应某、吕某、余某系上岸买菜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

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亲属关系证明、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船员聘用合同及船员服务簿、户口本、门诊病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李某因事故死亡,某公司向李某家属支付工亡赔偿款45万元的事实。

第四

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船员聘用合同及船员服务簿、船员培训合格证书及健康证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收条、交通事故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发票及收款收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吕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致残,某公司向吕某支付赔偿款25000元的事实。

第五

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协议书、船员聘用合同及船员服务簿、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应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某公司向应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第六

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船员聘用合同及船员签证簿、协议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余某每月工资6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某公司向余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第七

证据、船员聘用合同及船员服务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

第八

第八组证据:某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相关款项系由某公司委托他人支付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

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清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第三者伤亡责任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保险责任条款,证明某公司对涉案保险条款内容、除外责任等均明知,根据条款规定,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

第2

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清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船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且投保时某公司对相应条款已明知并无异议。

第3

第3组证据、“某158”轮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证明已告知免责款,某公司明知保险免责事项。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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