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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张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7日
  • 18:19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鄂72民初1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张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X、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市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某、越某,被告张X、被告张X、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汪秀国所有、安徽省霍邱县第二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航运公司)经营的“皖和谐988”轮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所属“某9”轮在江苏如皋港发生碰撞,导致“皖和988”轮及船载货物沉没。


事故前,汪秀国就“皖和谐988”轮在原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86万元。2016年7月8日,原告与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皖和谐988”轮按推定全损处理,并由原告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先预付保险赔偿款100万元,如果将来核定保险责任成立,则原告还需支付保险赔款157.40万元。


本次事故因“某9”轮和“皖和谐988”轮碰撞引起,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此外,事故发生时,“皖和谐988”轮处于锚泊状态,“某9”轮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被告张X、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从2018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被告张X、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以(2016)鄂72民初1307号案件为基础,本案为保险代位追偿,权利义务来源于被保险人,因此该项请求应依据(2016)鄂72民初1307号案件的结果作出认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产生的登记与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告是“皖和谐988”轮船舶保险人,第二航运公司为被保险人,汪秀国为所有人,保险金额为286万元。


证据二,“皖和谐98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证明第二航运公司为“皖和谐988”轮经营人,汪秀国为所有人。


证据三,探摸报告(两份)。证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和5月1日出具的沉船探摸情况报告。


证据四,沉船沉物打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如果对沉船打捞,打捞价格为179万元。


证据五,公估报告。证明如果在2016年1月对沉船打捞,修理费及打捞费估算价格为485万元。


证据六,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达成协议,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共赔付2574000.00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


证据七,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724000.00元的赔款。


证据八,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第二航运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皖和谐988”轮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该轮在2013年12月4日的市场价为691.76万元。


证据九,《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张X、被告张X、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皖和谐988”轮船舶所有人为汪秀国,船舶经营人为第二航运公司。


2014年1月6日,汪秀国就“皖和谐988”轮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四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汪秀国填写四份投保单,某保险公司出具四份保险单。其中编号为1251303190012369414的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第二航运公司,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286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7日0000时至2017年1月6日2400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此外,该保险单还就附加险及免赔等事项作了载明。


2016年1月8日0846时许,“皖和谐988”轮装载4500吨碎石从湖北武穴港开航,拟驶往江苏南通港。当月10日2342时,该轮右舷平长江下游FB#5-1红浮,横距约50米,航速3.6节,航向100°。2345时许,该轮向右掉头,准备抛锚待泊。2355时许,该轮掉头完毕,开始抛锚。11日0000时许,在FB#5红浮上游约700米处,该轮右锚2节锚链入水,锚位32°03.964′N,120°31.389′E。该轮雷达、卫导、AIS、VHF均正常开启,大副汪秀国在驾驶室值班。


2016年1月10日1436时许,“某9”轮装载6650吨水泥从江苏镇江港开航,拟驶往目的港福州。该轮雷达、电子海图、电罗经、AIS、VHF均正常开启。1月11日0023时许,该轮右舷平FB#6红浮,横距约50米,航速9.5节。0030时许,该轮右舷平FB#5-1红浮,横距约50米,航速9.6节,航向095°。此时当班驾驶员从雷达中发现右前方约0.5海里处有一回波,随即向前观察,发现FB#5红浮在船首右前方约5°方位,即判断该回波系FB#5红浮回波。随后当班驾驶员指挥舵工将航向向右调整4°-5°。该轮在转向过程中,当班驾驶员发现右前方较高处有一盏白色灯,随即观察电子海图,发现前方无船舶AIS信息,又朝船首方向观察,未发现可疑船舶,遂判断该白色灯光为岸上灯光。0031时许,“某9”轮船位32°04.189′N,120°30.856′E,航速为9节,航向097.2°。0034时许,“某9”轮船首与“皖和谐988”轮船首在通航分道下行分道内发生碰撞,此时该轮船位为32°03.984′N,120°31.337′E,航向120.5°。


“某9”轮与“皖和谐988”轮发生碰撞后,“某9”轮虽及时停车,但由于两轮船首相互卡在一起,导致在惯性作用下,两轮呈整体继续向下游漂移。0110时许,“某9”轮左舷后部与一艘沿通航分道上行的内河船舶发生碰撞,两轮最终脱开。0145时许,“某9”轮抛锚。


“皖和谐988”轮与“某9”轮脱开后,虽使用潜水泵紧急排水,并试图绞锚向航道南侧岸边冲滩,但因船首受损,无法启动锚机,最终冲滩及排水等自救措施失败。0346时许,该轮在FB#5红浮南侧约600米处沉没。


2017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皖和谐988”轮未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未保持正规瞭望,以及“某9”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未正确判断危险,未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是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皖和谐988”轮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根据《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9”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如皋海事局海巡执法大队向“皖和谐988”轮船舶所有人出具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开展“皖和谐988”轮打捞工作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对“皖和谐988”轮尽快进行打捞。


本院查明

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1月13日,稳强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如皋海事局出具一份《扫测、探摸报告》,称该公司潜水员于2016年1月11日和12日对“皖和谐988”轮进行探摸,沉船船首向下游方向,船尾向上游方向;船首破损位置为右侧货舱前11米处,左侧货舱前12米处,船首锚链洞出口以上部位基本坍塌;1月11日晚高平潮时测得沉船处水深为11米。此外,报告还对河床底质、船舶倾斜状态等情况作了介绍。


2016年5月1日,稳强公司又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扫测、探摸报告》,称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4月29日和30日对“皖和谐988”轮进行探摸,沉船状态为:右舷一只锚抛在河床上,左舷锚链洞口因为是破损处无法探摸;沉船左右舷船体无明显变化,船体整体下沉4米;29日晚高平潮时测得沉船处水深15米,河床底质淤泥。


2016年5月10日,汪秀国与稳强公司签订一份《沉船沉物打捞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汪秀国委托稳强公司对沉没的“皖和谐988”轮进行打捞,打捞时间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施工方式为常规,前期守护及打捞总费用为17900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受汪秀国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和谐988”轮在2013年12月4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结论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4日,“皖和谐988”轮的市场价值为691.76万元。


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一份《公估定损报告》,该报告认为出险时“皖和谐988”轮的实际价值约为465.8万元-493.2万元。在定损结论中认为:及时打捞实施对“皖和谐988”轮进行修理,估算金额为315万元;截止2018年3月,“皖和谐988”轮船舶现状估算修理费用为485万元。


2016年6月15日,某保险公司就第二航运公司和汪秀国的函件答复称,认为“皖和谐988”轮的损失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条件,将对该轮按推定全损处理并不接受委付。此外,该答复还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作了说明。


2016年7月8日,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推定全损处理“皖和谐988”轮在保险项下的理赔事宜;在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向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指定的账户预付保险赔款100万元;在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海事机关有关事故责任及船舶证书等理赔材料后,某保险公司经核实若成立,某保险公司向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74000元(包括预付赔款),在作出核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赔付;若核定保险责任不成立,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预付赔款。此外,该协议还就纠纷解决、权益转让书的作出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定以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和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7月24日和2018年4月4日的向汪秀国和第二航运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支付“皖和谐988”轮保险赔偿款1000000.00元、724000.00元和850000.00元,总计2574000.00元。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局颁发的船舶识别号为CNXXX48161810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及由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某检验局颁发的船舶识别号为CNXXX48161810的《海上船船检验证书簿》,均载明“某9”轮曾用名为“某19”轮,该轮船舶所有人为张X等二人,船舶经营人为某公司。其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列船舶共有情况栏目中载明,张X占“某9”轮51%的股份,张X占49%的股份。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X,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纸及纸制品、日用百货批发、焦炭、建筑材料代购代销。


2016年8月11日,张X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X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张X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355626.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基金设立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以债权人身份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鄂72民特5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皖和谐988”轮保险人,对该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损失,并实际履行保险赔偿以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公司分别作为“某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船舶碰撞事故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和原告的事故损失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船舶碰撞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9”轮在航行过程中与锚泊的“皖和谐988”轮发生碰撞属实。


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应充分考虑事故船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以及各自的临危措施等因素。“皖和谐988”轮作为锚泊船,在锚泊过程中不得占用正常航道,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某9”轮在正常航行过程中,应该谨慎瞭望,对危及本船航行安全的其他正常或者非正常船舶,作出正确判断,进而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皖和谐988”轮违章抛锚客观存在,由于其违章占用部分正常航道,使其他正常航行船舶的航行水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但在事故水域,“皖和谐988”轮的违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因为如果“某9”轮能够运用有效的瞭望手段,及时发现违章抛锚的“皖和谐988”轮,并且能够运用良好的操作技能采取避让措施,则有足够宽阔的水域使其避开“皖和谐988”轮,进而使碰撞事故得以避免。然而,“某9”轮在下水航行过程中,不仅没能运用有效的瞭望手段及时发现违章抛锚的“皖和谐988”轮,并且及至肉眼发现位于其船首正前方的“皖和谐988”轮正常显示的白色锚灯,但因错误判断为岸上灯光,以至最后的发现机会被错失,进而导致与“皖和谐988”轮迎头相撞。


所以,“某9”轮瞭望上的疏忽以及判断上的失误,直接导致其与“皖和谐988”轮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


此外,任何船舶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以后,均有义务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作为违章抛锚船舶,“皖和谐988”轮已经丧失避让能力,其所能采取的避让措施主要表现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避碰规则》的规定显示相应的灯光信号,并注意其他船舶的航行动态。而“某9”轮由于瞭望上的疏忽、判断上的失误,以至于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某9”轮在航行过程中,因瞭望上的疏忽以及判断上的失误,没有及时发现锚泊的“皖和谐988”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皖和谐988”轮在航道中锚泊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违章占用正常航道,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并且没能及时发现以及提醒“某9”轮采取避让措施,是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


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皖和谐988”轮未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未保持正规瞭望,以及“某9”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未正确判断危险,未采取正确的避让行动,是造成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皖和谐988”轮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根据《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某9”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结论书中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本规定随意停泊导致发生事故的,停泊船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就属性而言,《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2013)》是一部有关长江江苏段船舶航行的技术规范,其目的在于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运安全。然而,水上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明确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即当事人的客观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相关规定应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所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某9”轮和“皖和谐988”轮事故责任的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某9”轮和“皖和谐988”轮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


其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某9”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张X和被告张X,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公司就“某9”轮经营权转移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公司应对“某9”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皖和谐988”轮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某公司既非“某9”轮船舶所有人,亦非该轮船舶经营人,虽然在事故发生以后,有关“某9”轮的船舶修理费、停泊费等费用由其实际支付,但是该支付行为仅能证明“某9”轮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并不能证明其有义务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


根据船舶碰撞事实以及2016年7月8日原告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等有效证据,“皖和谐988”轮因与“某9”轮碰撞导致船舶全损属实。


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单以及与汪秀国、第二航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已实际赔偿“皖和谐988”轮船舶保险金2574000.00元。由于该项费用的赔付属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性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赔付的2574000.00元保险金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的有关涉案碰撞事故、“皖和谐988”轮的船舶损失以及原告赔付船舶保险金等事实,与本院审理的(2016)鄂72民初1307号案一致,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以及被告义务的承担。


由于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某9”轮承担6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44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已依法设立了基金数额为355626.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其他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市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44400.0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957元,被告张X、被告张X和被告某市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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