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孙X因与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曾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7)渝0230民初42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22994.15元、误工费27000元(不含被告在2017年5月14日之前按3000元/月支付的工资部分)、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食宿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鉴定及检查费41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适当营养补助费1120元等共计人民币14399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接受被告某公司的雇请,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某公司所属的“某902”轮担任厨工工作。2015年3月23日,原告孙X在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被开水烫伤,随即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丰都医院”)急救治疗。在丰都医院治疗后,原告左大腿前部及右足背未愈合,且创面红肿,为进一步治疗,其于2015年4月23日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以下简称“三军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孙X因左下肢出现过敏性皮炎及左小腿静脉血栓等状况,于2015年8月25日在丰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孙X虽长期服药治疗,但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一直未痊愈,遂于2017年5月20日再次前往三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双下肢烫伤术后等症状。原告伤情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伤病因果关系等情况,先后经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其附加险包括船东对船员的责任险。原告孙X系被告某公司雇请的厨工,在为被告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孙X增加了诉请金额,应补缴诉讼费用,否则法院不应审理增加部分。2、原告孙X垫付的医药费22000余元是鉴定报告出具后发生的,包含在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里面。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孙X提交的诉状中已自认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工资至2017年5月14日,而其定残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定残日后就不应产生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为45天,误工费仅有3504元。原告孙X住院三次的时间共计52天,按照某市的护理标准100元/天,其诉请标准过高。对护理费,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1560元,应予扣减。4、营养费1120元过高,某的标准是15元/天。5、住院伙食费2800元予以认可,被告某公司已付600元应予扣减。6、交通费201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1728元,应予扣减。7、残疾赔偿金59220元不予认可。原告孙X持有农村户口,按某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549元/人/年计算,应为23098元。其主张城镇标准不仅要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收入还应该达到一年以上,而其在城镇主要收入是在被告某公司打工,时间没有一个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9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检查费不予认可。10、原告孙X未遭受非法侵害,其所受伤害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1、原告孙X已向被告某公司借款1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12、对原告孙X提交的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13、原告孙X拒绝配合治疗,导致损失扩大。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孙X系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被告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险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金,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根据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某公司投保金额是60万元,医疗费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及500元的免赔额;伤残赔偿应为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6日,原告孙X和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聘请原告为“某902”轮厨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同年3月23日,原告孙X在做饭过程中被开水烫伤。当日17时40分许,其被送往丰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双下肢沸水烫伤1%(Ⅱ度)3%(Ⅲ度),左大腿前侧、左足足背,右腿、右足足背,左大腿创面感染。原告孙X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15天。丰都医院在《出院记录》上写明:患者及其丈夫等家属拒绝配合清创,拒绝清除创面痂壳,并要求出院,医院告知其创面有感染需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可能出现感染加重、脓毒血症、创面延迟愈合等并发症,其仍坚持出院;应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5年4月23日10时许,原告孙X到三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水烫伤双下肢,开水烫伤2%(Ⅲ°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其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孙X到丰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如下:左下肢过敏性皮炎,药疹,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其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18天。
2017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孙X到三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PTS)。其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4天。
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原告孙X共计支付门诊治疗医药费18807.11元。其中,2017年6月29日之前,其共花费医疗费9348.92元,现有证据未显示包含非医保目录药品;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为9458.19元(扣除部分医保或统筹支付的费用),其中部分处方单上存在非医保目录药品。
2017年6月29日,经原告孙X委托,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正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为:1、孙X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5年3月23日沸水烫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X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3、孙X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本次鉴定中,原告孙X合计支付鉴定费3150元。
2017年8月29日,应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715号),分析认为原告孙X烫伤后导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鉴定意见为原告孙X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中,原告孙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
被告某公司于庭审中认可原告孙X的工资为3000元/月;已为原告孙X报销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8300余元,原告孙X未予否认。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58300余元的构成情况,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对账材料。
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孙X亦未提供其他医疗机构关于上述三期费用的意见。
原告孙X具有某市农业家庭户户籍,于2009年起在丰都县名山街道居住至今。其母曾福珍,女,****年**月**日出生,长期居住在城镇。曾福珍育有五子女。2017年度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1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其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船舶为“某902”轮,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每次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条款主要为:1、保险责任为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在航行或停泊中船上在岗船员发生死亡或伤残,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医疗费、住院费、伤残或死亡补偿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对船员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或精神赔偿属保险除外责任范围;3、每次事故对每位船员赔偿的医疗费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位船员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的30%;4、每次事故每位船员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5、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中构成十级伤残的为1%;6、除植皮和假肢手术外,用药范围和医疗费、住院费不得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2015年4月,原告孙X之夫汪永全以“护理伤员”为名从被告某公司领款360元;2015年5月,汪永全以“护理伤员”为名从被告某公司领款1200元、以“护理伤员生活费”为名从被告某公司领款6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孙X以“治疗静脉血栓”为名从被告某公司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12月8日,汪永全代孙X向某公司借款3000元。2017年8月7日,因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孙X伤残等级,孙X向被告某公司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费用共计18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孙X作为被告某公司聘请的人员,在“某902”轮上工作时受伤,其民事权益被侵害,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孙X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人身损害计算项目主张损害赔偿,亦没有异议,本院根据人损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孙X受伤的损失。
原告孙X的伤残等级历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被告某公司不服两次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举证证明该两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等重大问题,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认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孙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与涉案烫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孙X在丰都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拒绝配合治疗,并未及时按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出院15天后才到三军医院治疗,存在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的情形,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孙X对其伤情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原告孙X受伤的损失,根据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去被告某公司已报销的部分,原告孙X自2017年1月5日开始支付至第一次鉴定前,即2017年6月29日,发生的医药费为9348.92元。第一次鉴定意见还确定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该次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9458.19元,少于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孙X可能还需继续治疗,本院对医疗费计算为21348.92元(9348.92+12000)。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实际天数为计算依据,原告孙X主张2800元(50元/天×56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孙X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期限的意见,且本院已经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用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不予确认。
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孙X具有农村家庭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主张该项损失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X需扶养其母亲,其母亲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主张该项费用为2103.1元(21031元/年×5年÷5×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孙X主张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月)。但因其自认被告某公司已付清2017年5月14日之前的工资,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计算为4600元(100×46天)。
7、护理费。原告孙X主张5600元(100元/天×56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其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之后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因理赔需要委托,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孙X发生的鉴定费本院确认为315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4322.02元。对于2017年1月之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原告孙X已从被告某公司报销58300元。被告某公司主张其垫付了交通费1720元,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58300元之外额外产生的费用,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将交通费1720元视为包含在58300元的费用中。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孙X因受伤产生的应由被告某公司分担的损失共计162622.02元(104322.02+58300)。在不考虑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费用或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应承担146359.82元(162622.02×90%)。被告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孙X报销的58300元及以其他各种名义支付的18160元,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9899.82元(146359.82-58300-18160)。
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并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其聘请的原告孙X属在岗工作船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为18万元(600000×30%)限额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费。原告孙X和被告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在原告孙X第一次鉴定之前给其报销各种费用58300元,因原、被告均没有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且至今亦没有将该费用的详细构成材料提交法院,本院无法查明该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费或其他费用的数额,只能将现有证据确认的医疗费213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计入保险理赔范围中的医疗费、住院费。上述费用共计29748.92元,被告某公司应承担26774.03元(29748.92×90%),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18万赔偿限额,扣除免赔额5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6274.03元。因通过现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21348.92元中并未将非医保药品费用计入,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X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伤残补偿费6000元(600000×1%)。上述费用共计32274.0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相应免除被告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孙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或属保险除外责任,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X在第二次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理赔需要应由其自行支付的费用,最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9899.8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2274.03元;若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前述支付义务,则在相应的数额内免除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孙X负担820元,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向原告孙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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