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津72民初8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肖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15150.96元及支付自货损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所属的由某曹妃甸至泉州石井的“某”轮承运了由原告承保的镀锌方管。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属的“某”轮管货不当,致使原告承保的钢材遭受海水锈蚀,造成钢材受损。2017年1月8日,原告委托专业的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查勘、估损。经现场查勘,核定涉案货物的货损原因为海水锈蚀,货损金额为115150.96元。原告依法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被保险人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的被保险人与案外人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运输涉案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公估报告中没有说明定损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货物实际处理情况的证明,其定损金额依据不足。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证明原告承保的钢材交由被告经营的“某”轮承运;证据2、运单影印件、货物交接清单,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承保的钢材交由被告所有的“某”轮承运,托运人是某开发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该轮从曹妃甸运至石井;证据3、货运记录,证明开舱卸货时码头发现原告承保的镀锌方管有海水锈蚀,共350件;证据4、公估报告,证明公估公司经查勘核定此次货损金额为115150.96元,货损原因为海水锈蚀;证据5、收据及汇款水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证据6、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收到货损赔款后,将货损追偿权转移至原告;证据7、运单原件,证明被告与某物流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与某物流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证据9、赔偿协议书,证明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货损向货主赔偿。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运单原件,运单承运人处没有船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估报告定损的价格偏高;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运单原件上的船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运单在签发时是没有盖船章的,被告之后在运单上加盖船章不能当然的视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如果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结算协议,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算方式,涉案运输某物流公司并未向被告支付定金,因此不能证明水路运输合同的存在;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货物真正的货主不是某物流公司,原告应当提交向货主实际赔偿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有权向被告索赔。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10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航次的运费。对于该证据,被告经书面质证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航次租船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某船务公司将涉案船舶转租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证据3、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的“某”轮的所有权信息;证据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拥有水路运输资质;证据5、运单,证明被告收集到的同一航次的多份运单均没有加盖船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运单认为不是原件,涉案货物的运单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其他货物的运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运单影印件上未加盖被告所属“某”轮的船章,但证据7运单原件上加盖了该船章,由于被告对于船章的真实性以及运输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证据2、7可以证明涉案运输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货损的事实及数量;对证据4公估报告,出具该报告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公估程序规范,虽然被告不认可公估结果,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报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货损系海水侵蚀造成,同时能够证明货物受损的金额;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证据8系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运输定金是否支付及运费支付方式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并不影响涉案运输的真实性;证据9赔偿协议书系某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该案外人并非运单显示的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认某物流公司已结清涉案航次的运费。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系被告、某船务公司及某物流公司各自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首次开庭时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补充提交了三方事后加盖公章的合同。本院认为,尽管三方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两份航次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具有水路运输资格并且对“某”轮享有所有权;证据5中0159311号运单与原告证据2一致,可以证明涉案运输的真实性,其他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某物流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编号为PYXXX1712010000000217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承运船舶为“某”轮;启运日期为2017年1月2日。
2017年1月2日,被告所属的“某”轮承运涉案货物自某曹妃甸至泉州石井,运单编号为0159311,航次1624,收货人为某物流公司。到达目的港码头卸货时发现350件货物被海水锈蚀。在发现货损后,某物流公司向保险人提出索赔。2017年1月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公估人员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发现其中350件镀锌方管受损。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损失原因为海水锈蚀造成,损失金额合计115150.96元。
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15150.96元,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是“某”轮的登记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被告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且主张其与案外人某船务公司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首次庭审中提交的运单影印件上没有加盖承运船舶的船名章,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加盖有“某船务有限公司某”船名章的运单。被告对于该船名章的真实性以及涉案运输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认可某物流公司结清了涉案航次的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为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向某物流公司做出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享有就涉案货物损坏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目的港货运记录中记载了涉案货物被海水锈蚀的数量,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一步明确了货损原因系海水锈蚀造成。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货损系因海水锈蚀造成且发生在被告运输期间,被告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货损的金额。涉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泛华公估公司公估人在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后,根据受损货物实际状况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了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检验过程规范,货损原因分析可信,确定货物损失的做法符合行业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该报告确认的货损金额115150.96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损失应当自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2017年6月27日起算较为合理。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15150.96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由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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