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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7日
  •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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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7)鲁72民初8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旅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65306.5元,案件受理费67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每人的伤亡赔偿标准为3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船员王福满随“新长山”轮靠泊大黑山并于当晚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法院裁决,原告应当对王福满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赔付王福满继承人26530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52元。现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20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法院判决,王福满系脑干内出血导致死亡,××发作引发,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原告主张的两次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同时,被告庭审中亦主张王福满的死亡系××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原、被告对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判决正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接受某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名称)投保,签发了编号PEXXX1537060000001064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承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聘用的15名员工在保单责任保险承包范围内。保单正面记载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0时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保险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二项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需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三项责任免除第五条载明: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实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和死亡…


2016年3月14日,被告对保单进行批改: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原保单承保的原告六名雇员进行更替,其中新更替人员中包括本案涉案雇员王福满。


王福满,男,****年**月**日出生,长岛县人。2016年4月1日,王福满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王福满到原告所属船舶担任炊事员工作。2016年5月10日,王福满随本案原告光租的“新长山”轮靠泊大黑山。当日晚饭前,即有船员发现王福满有不明原因呕吐等身体异常现象。晚1901时左右,王福满躺在舱乘客座位且身体抽搐表情痛苦;1915时左右,王福满被其他船员发现身体异样。船员采取了将王福满平放地面以及心脏按压等措施并向医疗机构发出求助。赶到船上的医务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后即宣告王福满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认为王福满死亡系脑干脑内出血导致。


王福满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王福满系因××发作造成死亡,本案原告因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所以应对王福满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判决本案原告向王福满家属支付相关赔偿265306.5元,同时由本案原告承担该案件一审诉讼费用4220元;2017年3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二审判决,维持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并由本案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2532元。原告就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明确主张王福满致死疾病并非工作职业病。


2017年3月22日,王福满家属出具收据,收悉本案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的265306.5元赔偿款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4220元。


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正式通知原告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以及相关事实,对王福满的死亡不能予以理赔。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曾就保险条款进行过大概说明,根据原告方理解,船员在船上发生的伤害,保险人均应当赔偿且原告否认被告曾经说明发生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免除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亦否认被告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后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投保,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承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向原告具了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享有保单项下保险利益,而且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死者王福满家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所以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案事实向被告提起索赔。


原告对该雇主责任险种的投保有多年历史并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本次保单项下保险业务也不例外,原告多年的投保经历以及被告持有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说明被告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原告关于对保险责任条款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即:首先,原告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因为前述原因造成的伤、残或死亡,根据劳动合同或者国家法律、法规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事实上,原告雇佣人员王福满的死亡经医学证明系脑干脑内出血造成,该死亡原因不是从事业务工作而造成的意外事故;根据常识,××范畴,对此,原告有充分认知,通过其在王福满案件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中即可证明。根据本案王福满死亡事实,依照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王福满的死亡既不是遭受××所造成,所以,本案王福满的死亡事件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的约定,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并使用足够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且被告也不能有效证明曾向原告就免责条款曾做出过明确的解释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不能据此为依据作为拒绝赔付的有效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福满案件中诉讼费的诉请,根据保险条款,不在被告的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无需赔付,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旅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原告某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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