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沪72民初31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海事海商纠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9日,本案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杨某律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谢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早在2014年就双方之间的担保纠纷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MAXXX014088号,且双方达成和解,仲裁委作出(2015)海仲沪裁字第007号裁决。裁决书第一项明确,经上海海事法院及上级法院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包括再审程序),如生效判决判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金低于人民币(币种下同)2170万元,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退还某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的利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之日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生效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2017年4月10日后,才有权要求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更何况某保险公司还有可能是债务人。但某保险公司并未罢休,不但在某公司与案外人的执行回转程序中错误提出异议,还在法院告知其无权提出异议后,又再次提起仲裁并以申请保全的形式阻挠某公司受领执行回转款项。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使某公司原本的商业计划不能实施,不仅丧失了预期可得利益,甚至导致某公司因暂时性的资金周转需要进行贷款,并支出额外的律师费用。在某保险公司主动降低仲裁请求数额的情况下,仍坚持保全某公司如此巨额的财产,在某公司多次要求解除保全或部分解除保全的情况下,拒不同意解除或部分解除,致使某公司损失不断扩大,给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明确,某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任何已经到期的债权。综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因错误保全给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738417.66元(损失构成:1.以4631175.5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2.以279218.86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11.658%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二、某保险公司赔偿某公司因错误保全给某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65600元及利息4874.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所诉之错误异议及保全损害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允许执行申请人某公司对异议人异议和法院保全行为提出损害赔偿的程序性许可。二、某保险公司的保全事出有因,合理合法,是正常的争议解决行为,不具主观恶意。根据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以下简称罗泾油库)支付的2100万元是为了避免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被执行,某保险公司认可的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的仅17427830.5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应当受到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的保障。据此,执行回转款中的82.751%(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自支出的判决履行款占总履行款比例)并非某保险公司预付的保险赔款,而是所有权归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款项。双方之间关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争议不影响该款项的权属系某保险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出的款项。当履行的生效判决被改判而发生退回钱款时,该款项不能因此而转化为被担保人某公司的财产。正是由于某公司不同意分割执行回转款,坚持要求法院将所有回转款都退还给某公司,法院认为这涉及实体权利争议,才发生后续的仲裁和保全。此外,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在2015年后深陷经营危机,诉讼缠身,发生多起纠纷导致股权被冻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继承人及某公司股东至今都存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失信记录,因此某公司的履行能力较弱、道德风险偏高。三、法院作出有关保全裁定后,某公司并未提起复议,已经放弃了其要求执行合议庭再次考虑其理由的权利,不能事后反言,又提起错误异议和保全之诉,滥用诉讼权利。四、涉案保全的标的物不是某公司控制之下的财产,是所有权属有争议的执行回转款,谈不上给某公司造成损失。五、某公司未证明损失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而此时涉案款项尚未被法院裁定保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与本案保全有关,也并非某公司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主张的异议和保全错误没有程序性法律依据,其并未因财产保全遭受任何损失,某保险公司的异议和保全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某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书、证据2.上海海事法院的通知,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案件中非法提出异议且未获得法院准许。
某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法院并未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申请,说明不存在异议错误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3.某保险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证据4.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财保9号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异议不成,遂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请求保全某公司的执行回转款项。
某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由于某公司坚持支取全部执行回转款,法院释明该实体纠纷需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解决,某保险公司不得不提起仲裁,并且法院受理了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明某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是合理合法且合乎程序。
第三组:证据5.担保协议、证据6.担保书、证据7.反担保合同、证据8.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据9.付款协议,用以证明某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充足的担保,但某保险公司却违反双方的协议及生效仲裁裁决,屡次阻挠某公司受领执行回转款。
某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担保协议和仲裁裁决并没有禁止某保险公司提起财产保全,选择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债权是某保险公司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10.MAXXX014088号担保协议争议案仲裁裁决书、证据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EMS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早在2014年某保险公司就已经违反双方的协议提起过仲裁,当时双方达成和解并由仲裁委作出裁决。根据该生效裁决,某保险公司至2017年4月14日后才享有到期债权,且某公司享有10个工作日的履行期。
某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仲裁庭在第二次仲裁的裁决中已经认定前后两次仲裁争议各不相同,依据的主要法律事实也不相同,某保险公司对未确定的部分提出第二次仲裁,不能视为重复仲裁,且仲裁庭驳回了某公司的异议,说明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仲裁是合理合法的,不具有恶意。
第五组:证据1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某公司按照裁决及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某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在某保险公司保全执行回转款之后,证明某公司迫于财产保全的压力而主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和财产保全完全是必要的。
第六组:证据14.某保险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收到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虽自行变更仲裁请求,但仍拒不解除或部分解除保全。
某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解除保全,某保险公司从未接到过某公司有关解除财产保全的要求,某公司也从未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过对财产保全的异议或解除申请,应当认为某公司认可财产保全的结果。
第七组:证据15.(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明确在某公司收到执行回转款前,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某保险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以生效裁决中指定的履行期限证明财产保全的不合理,有悖财产保全的初衷。
第八组:证据16-18.三份业务回单(收款)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11月10日,某公司收到上海海事法院支付的执行回转款4351956.70元;2017年11月13日,某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主动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79218.86元;2017年11月30日,某公司收到上海海事法院支付的执行回转款279218.86元。
某保险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7的证明目的,认为某公司并非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是迫于压力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
第九组:证据19.某公司与案外人江门市新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因某保险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某公司为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只能向他人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1.658%。
某保险公司核对了证据19的原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新会某公司是享有某公司70%股权的大股东,不能排除某公司为了证明其所谓的损失而与关联公司制作一份虚假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从时间上看,某公司当时尚未将多余的保险金还给某保险公司,所以该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全无关。
第十组:证据20.聘请律师合同、证据21.业务回单(收款)、证据22.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因某保险公司错误异议及错误保全的行为,某公司支出律师费165600元。某公司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日期为倒签。
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和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聘请律师合同极有可能是为了证明某公司存在律师费损失而特意制作,委托事项包括了MAXXX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因此不能证明律师费是因某保险公司保全而产生。
第十一组:证据23.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用以证明某公司履行2014年仲裁裁决和保险纠纷生效判决后,立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某保险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过该申请,因此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核,并认为某公司未通过仲裁庭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不合法。
第十二组:证据24.收据、证据25.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证据26.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据27.利息结算表,用以证明某公司与新会某公司借贷、还款、对账的事实。某公司确认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挂账抵消,并未实际支付。
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4和2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与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并不匹配,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确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内容或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1至证据18,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0至证据2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至于律师费能否支持有待论证;经核实,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和证据25无原件,有关证据材料显示的放款、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证据19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结算”、“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等约定不符,且某公司确认部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鉴于新会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之间即使有款项往来,但与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以及该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难建立,故对证据19和证据24至证据27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某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执行异议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由于某公司不顾向罗泾油库支付的2100万元非其支出的事实,坚持要求法院将全部执行回转款支付给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执行回转款提出的异议是合理有据的,且先后多次向法院提出。
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事实是法院最后将执行回转款全部打到了某公司账上,说明执行回转款全部属于某公司。
第二组:证据2.执行笔录,用以证明法院认为执行回转款的分配涉及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某保险公司如要取得部分执行回转款,应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并进行保全。
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执行笔录可以证明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
第三组:证据3.某公司及其股东公司信息,用以证明新会某公司和江门市新会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集团)是某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是70%和30%;区豪基拥有某电力集团51%的股权,而某电力集团拥有新会某公司55%的股权,因此区豪基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及其股东涉及多起诉讼,大额股权被冻结,因此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堪忧。
第四组:证据4.某电力集团借贷合同案(2017)津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某电力集团及区豪基继承人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执行终结文书,用以证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区豪基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后,相关公司经营混乱;某公司的股东某电力集团以及区豪基的继承人存在未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情况,均有一笔高达42362325元的未执行失信记录,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其名下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某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某公司将来难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某公司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6.新会双水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公司)和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B厂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为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也在区豪基去世后变更为他人,很有可能会逃避履行对某保险公司债权的担保义务。
某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自然人去世后依法进行变更,并不影响法人的偿债能力。
第六组:证据7.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解除保全说明、证据8.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9.(2017)沪72执450号受理通知书、证据10.执行申请书、证据11.执行完毕确认书,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并在收到某公司执行款第二日即向法院确认仲裁裁决执行完毕。
某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法院虽然受理了(2017)沪72执450号案件,但某公司并未被要求履行,说明强制执行条件并不成就。
第七组:证据12.(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71号案民事裁定书、证据13.(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案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某公司不顾《担保协议》中的仲裁管辖约定,先向海事法院起诉,将本案牵连的法律问题人为分割成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仲裁委审理的担保合同纠纷,按照某公司的主张以及法院在管辖裁定中的认定,保险合同有关的争议与担保协议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八组:证据14.请求立即拨付执行款项的函,用以证明在某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某公司不顾执行回转款中大部分是某保险公司代某公司向罗泾油库履行判决而支付的款项这一事实,坚持要求法院向其拨付全部执行回转款,存在侵吞保险资金的恶意。
某公司对第七组和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就证据三性方面,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3至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及其股东涉诉和执行失信记录等均为影响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与判断某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保全申请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某公司有关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1至证据14的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一)关于保险合同和担保协议
2010年11月1日,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某公司所有的“某1”轮。
2011年2月3日,“某1”轮触碰了罗泾油库码头北端。罗泾油库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某1”轮。2011年3月8日,罗泾油库起诉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解除船舶扣押,2011年4月22日,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同日,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反担保协议》,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之后,某保险公司为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0万元的信用担保,后将上述担保金额变更为20156235.36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1月23日,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预赔付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预赔付70万元。
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即某公司)确认并保证:乙方(即某保险公司)付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乙方出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执行,人民币2100万元中,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确定的人民币17427830.50元部分属于乙方在前述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自乙方向中石化罗泾油库支付人民币2100万元时起,乙方已就人民币17427830.50元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同该款是支付给甲方一样。对于超出该人民币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乙方从未承认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超出的部分,受甲乙双方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保障,如同其为《担保协议》原本担保的债务一样,且甲方负责使新会双水发电厂有限公司和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及他们的其他抵押权人也同意该超出部分受他们与乙方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保障。”
2013年8月14日和15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共向罗泾油库支付了2100万元。某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向罗泾油库支付了4377336.59元。
2014年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某公司于2014年3月前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在保险责任之外多支付的4272169.50元。
(二)关于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
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罗泾油库赔偿受损码头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9367.09元以及码头临时值班房购置费用的利息损失。
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91号再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有权对其中几项事故处理费用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据此对原生效判决作了部分改判,改判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应在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扣减其已付赔偿金额后的余额18167537.36元及基金20167537.36元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内清偿。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送达某公司和罗泾油库。
(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2013年2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71号。
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8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受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担保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审理范围也不同,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2016年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3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应当赔付18696958.82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已经赔付了2170万元,因此,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某公司赔付18496120.94元,判决维持(2016)沪7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四)关于执行回转及执行异议
因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再审判决降低了某公司的赔偿责任,2015年3月26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罗泾油库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某公司与罗泾油库就应当返还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此外罗泾油库提出,因涉案赔款中大部分款项即2100万元由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某公司是否有权向罗泾油库要求返还全部超额支付部分的利息,须由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共同做出确认,否则可能造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
2015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二审判决部分履行款(即人民币2100万元)是由中银保险直接支付,因此,与该部分款项相对应的应执行回转的款项亦应直接退还中银保险。”
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一、罗泾油库向某公司返还本金4259923.25元;二、罗泾油库向某公司支付本金4259923.25元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23110.08元;三、罗泾油库向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6月8日,罗泾油库履行执行回转义务,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汇付4631175.56元。
2016年6月13日,某保险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2100万元赔偿款相对应的执行回转款应当直接退还给某保险公司。
2016年6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修改后的执行异议书,请求将罗泾油库执行回转款的82.751%退还给某保险公司。
2016年8月24日,某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向其拨付全部执行回转款。
2016年9月19日,本院约谈某保险公司,告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属实体纠纷,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并及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五)关于两次仲裁争议及仲裁中的保全
2014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某公司、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退还4272169.50元及其利息,是为MAXXX014088号担保协议争议案。
2015年2月3日,经仲裁庭调解,某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双水公司、双水B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2015年3月5日,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作出(2015)海仲沪裁字第007号裁决:如上海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就涉案保险合同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包括再审程序),生效判决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金低于2170万元,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退还某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的利息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应退还保险赔款差额之日止。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就其与某公司、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之间的纠纷,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要为:1.就法院执行回转款进行分配,裁定某保险公司应得其中82.751%及款项在法院账户期间的相应利息;2.裁定某公司在保险纠纷生效判决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责任本金与18174870.90元之间的差额及其利息退还某保险公司,是为MAXXX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
2017年1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后海仲上海分会将有关材料提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7)沪72财保9号。2017年1月22日,本院裁定冻结、查封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回转款及其利息共计4633033.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2017年4月27日,某公司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的保险责任18496120.94元与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170万元之间的差额3203879.06元,扣除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的现金担保50万元后的2703879.06元退还给了某保险公司。
2017年5月5日和5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两次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称,由于某公司已经将2703879.06元退还给了某保险公司,又鉴于某公司尚未支付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差额利息、法律费用、律师费用等且相关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无权扣除现金担保,最终变更仲裁申请为:某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50万元及3203879.06元的利息,并由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费用,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9月5日,仲裁庭作出(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仲裁庭认为,罗泾油库返还的款项应该包括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及相关利息和有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由于某保险公司并非该执行回转案的当事人,罗泾油库返还的利息和滞纳金全部由某公司所得,其结果并不公平,故裁决:某公司实际收到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回转款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的75.21%,双水公司和双水B厂公司对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起的此项仲裁是“一事二裁”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某保险公司在MAXXX014088仲裁案中主张多支付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及其利息应予退回;本案提起仲裁之时其请求事项是按比例分配执行回转款及退回多支付款项和利息,事后经变更,某保险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和相关利息及法律费用,但两次仲裁争议各不相同,所依据的主要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两案都属于《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鉴于MAXXX014088仲裁案的裁决系由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仲裁庭出具,因调解协议主要内容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可能会导致执行中的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未确定部分提起仲裁不能视为重复仲裁。
2017年9月8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认为根据(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只有当某公司收悉被保全款项后,才需要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75.21%,故申请将所有保全的执行回转款支付给某公司。
2017年9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确认”,申请解除对执行回转款4259923.25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但对执行回转案中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部分,维持财产保全,表示将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将其中的75.21%支付给某保险公司。2017年9月22日,海仲上海分会向本院发函,题为“MAXXX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解除财产保全事宜”,告知其已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前述“解除财产保全确认”。
本院协调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按照(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计算确定的金额分割执行回转款,但某公司不同意分割方案,坚持认为按照该仲裁裁决的措辞,某公司实际收到全部执行回转款后才有义务向某保险公司支付。
2017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申请执行(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17)沪72执450号,提供的某公司财产信息是本院代管款账户中尚处于保全状态的(2015)沪海执字第140号案项下的执行回转款及利息。2017年11月1日,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解除(2017)沪72财保9号裁定保全的执行回转款及利息4351956.70元。2017年11月7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在(2017)沪72执450号案件中冻结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279218.86元。
2017年11月10日,本院向某公司发放的代管款4351956.70元到账。
2017年11月13日,某公司将仲裁裁决确定的执行回转款利息279218.86元汇付给某保险公司。
2017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2017)沪72执450号执行完毕,确认本院可对此前相关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2017年11月30日,本院向某公司发放的代管款279218.86元到账。
此外,某公司与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处理MAXXX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2017)沪72财保9号财产保全案以及因保全错误产生的纠纷等相关事宜,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65600元。2017年6月26日,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事海商(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某保险公司对执行回转款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以及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非海事请求人申请的海事请求保全,因此某公司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虽然未对执行异议错误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但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行为的过错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的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某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支付21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出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执行,其中的17427830.5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自某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实际支付时起,该款项就如同是支付给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一样,但是超出该17427830.50元之外的付款,某保险公司从未承认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受到双方之前签订的《担保协议》保障。据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罗泾油库支付的2100万元以及此前已向某公司赔付的70万元共计2170万元中,17427830.50元是预赔付的保险赔偿金,而余下的4272169.50元是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某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并无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鉴于罗泾油库在再审改判之前获得的共计25377336.59元赔偿中,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金额占82.751%,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提出的将82.751%的执行回转款退还给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合情合理。
因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执行回转款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而某保险公司享有实体权利款项的金额有待MAXXX0170001号担保协议争议案进行裁决,因此原执行程序先行暂停,而后本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执行回转款予以冻结。虽然从结果看,(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仅支持了利息和滞纳金279218.86元,但这是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某公司返还的相应保险赔偿金后主动降低仲裁请求所致。该仲裁裁决中已明确认定“罗泾油库返还的款项应该包括某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责任赔偿金及相关利息和有可能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是依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支持孳息的裁决本身就隐含了肯定某保险公司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款项具有实体权利的法律含义。因此,不能孤立而不讲法律逻辑地理解仲裁裁决的结果,该结果非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具有过错,反而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有权利行使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
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应当得到平等保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案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的生效裁定中,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与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担保协议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支持了某公司的法律主张。那么,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有权等各自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提起的法律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时,才与对方进行最终结算。
在某公司坚持不同意按支付比例82.751%分割执行回转款的情况下,应当为某保险公司保留多少金额的执行回转款有待相关仲裁裁决进行认定。而在(2017)海仲沪裁字第021号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原本可以在法院主持下,依据该仲裁裁决对各自应当取回的数额进行确认,实现对执行回转款的快速分割。但此时某公司仍然坚持要先行全部取回执行回转款,导致执行回转款此后以某保险公司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方式才最终分批发放到位。
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涉案执行回转款发放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和财产保全的诉讼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过错,某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不成立。
2011年2月“某1”轮触碰罗泾油库码头事故引发的一系列法律纠纷至今未能平息令人遗憾。希望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能对事故发生以来自身的诉讼行为有所反思,今后更加理性看待自身权利,审慎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9元,由原告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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