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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2日
  • 18:0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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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浙72民初2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召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272134.83元及利息损失(货物损失194156.81美元,按2016年2月2日汇率6.5521折合人民币1272134.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委托德国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运一批机械和数控仪器,由“MVCochrane”轮承运,起运港深圳赤湾港,交付地墨西哥瓜达拉哈拉。某公司签发了HLXXXZX1510AUOG5提单,载明集装箱编号AMXXX07342,封号HLXXX78666。2015年10月28日,某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PYIXXX1533020000049670号保险单,保险金额为777810美元。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集装箱破损货物被盗。2016年2月8日,经当地检验,确认货物短少共计8375件。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当地专业理赔公司(PROFESSIOXXXCLAIXXXJUSTERS,以下简称PCA公司)于同年2月23日进行现场查勘,确认货损发生原因为盗窃,被盗货物损失金额为194156.81美元,折合人民币1272134.83元。现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未证明其因涉案盗窃事故遭受了货款损失,主体不适格。二、出口报关单、保险单等显示,某公司报关、投保的仅为WTXXX020发票项下的货物,其在报案后提供了WTXXX020-P、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等发票,这些发票项下的货物并未报关、投保;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声称被盗的集装箱AMXXX07342,装载的是WTXXX02-P发票项下的备件,并非WTXXX020发票项下的数控机床、机械臂;故某公司诉称的灭失货物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盗集装箱内其声称灭失货物的具体明细,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其因涉案盗窃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不能确定;且某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报称的货物灭失数量及金额前后矛盾,相差巨大,其索赔的损失金额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提单、报关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对某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二中的商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装箱单原件与庭前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对应WTXXX020发票,与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相符,复印件对应WTXXX020-P发票,载明的货物为备用配件,与WTXXX020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结合提单、设备装箱清单,可看出被盗集装箱内所装货物为发票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项下货物,以及20个拖链外壳、20个机械臂U轴,此三张发票系WTXXX020-P发票细分而来,WTXXX020-P发票项下所载货物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拖链外壳及机械臂U轴系机械臂组装部件,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价值不大。证据三货损照片,真实性和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货物被盗事实。证据四调查报告及翻译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系PCA公司提交某保险公司参考,但PCA公司未在被盗现场参与检验,而是在事故发生21天之后进行调查,结论系根据收货人提供的货损清单作出;附件中的联合调查仅是清点残留货物,未涉及被盗货物,收货人虽向墨西哥当地警方报案,但警方未展开调查,且收货人前后索赔金额不一致;翻译存在不当之处,附件4未翻译;故该报告不能证明某公司诉称的被盗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价值等。证据五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付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无增值税发票可印证。证据六设备装箱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为涉案货物。证据七补发货物资料,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原件,且不能证明补发货物与涉案被盗货物一致。证据八索赔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为双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交流,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九某公司书面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意见缺乏客观依据,该公司并不知晓某公司托运货物的价值,且依照墨西哥当地法律该公司可享受责任限制,认可货损金额对其并无不利影响。


对某保险公司证据,某公司异议认为:证据1商业发票、证据2装箱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WTXXX020发票对应全部货物,某公司出口货物为两台机床配一只机械臂,包含组装零件,均包含在组装机器里,故不会另外报关,在墨西哥报关时为便于查验,将所有零部件整理成四张子发票;另外,该发票附有提单信息,提单中的十个集装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盗货物亦属保险责任范围。证据3商业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某公司应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发票时,已说明制作子发票原因,且四张子发票可与设备装箱清单对应,所载货物均包含在WTXXX020发票中,故属保险责任范围。证据4销售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货物被盗,按照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且某公司已提交购买货物证据及货款支付凭证,货物人民币总金额与某公司所申报的美元总金额一致,亦可证明某公司申报的货物均属保险责任范围。证据5补证函,真实性有异议,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发函时并非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函中所提到的材料亦非投保时约定的必须提供的材料,且收货人已全部提供给PCA公司。证据6墨西哥律师委托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系英文文件却无翻译件,且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与某公司无关。证据7广州海事法院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且某公司代理人已确认被盗货物损失为194156.81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的WTXXX020发票,于保险单上有记载,予以认定;WTXXX020装箱单记载的重量、体积与提单数据相符,予以认定;WTXXX020-P装箱单记载的集装箱编号、铅封号,于提单上亦有记载,亦予以认定,至于所载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行评析。证据三货物照片,所拍集装箱与证据七调查报告一致,可证明该集装箱内货物被盗,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盗货物价值。证据四调查报告及翻译件,系PCA公司作出,予以认定,至于该报告是否可作为索赔依据,另作评析。证据五中的购销合同,所购货物与WTXXX020发票记载的货物相符,交货时间与涉案货物装船时间亦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付款凭证,金额与合同不符,不予认定。证据六设备装箱清单,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体积等可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亦以该清单作为计算基础反驳某公司诉请,故予以认定。证据七补发货物资料,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索赔邮件,可证明某公司索赔时间,予以认定。证据九某公司书面意见,系本院应某公司申请调取,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另作评析。


某保险公司证据1商业发票至证据4销售确认收货,均系某公司索赔时提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因涉及保险责任范围及损失认定,另作评析。证据5补证函、证据6墨西哥律师委托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联系,不予认定。证据7广州海事法院庭审记录,系本院应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另作评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0月,某公司自深圳向墨西哥出运一批数控车床、机械臂。该批货物装入十个集装箱内,报关价格为707100美元。某公司为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同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某公司,货物自动精密数控车床、机械臂,发票号WTXXX020,提单号HLXXXZX1510AUOG5,保险金额777810美元,起运地深圳,目的地瓜达拉哈拉;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应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或PCA公司查勘等。某公司于同年10月29日签发编号HLXXXZX1510AUOG5提单,记载:托运人某公司,收货人某汽车零部件工厂(以下简称某汽车工厂),货物描述自动精密数控车床、机械臂,集装箱数量10,并记载了集装箱各自编号、铅封号、重量、体积以及货物总重量、总体积等。


货物运抵墨西哥后,某公司向当地海关报关时,自WTXXX020发票分出WTXXX020-P、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四张子发票。同年2月23日,PCA公司派员前往某汽车工厂进行调查,于同年6月14日作出调查报告,记载:编号AMXXX07342集装箱于2016年2月2日由墨西哥Ferromex公司经铁路运抵其位于瓜达拉哈拉的基地,该公司工作人员注意到该集装箱顶部受损,有1.2米的穿孔,故通知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Ferromex公司于2月8日进行联合调查后宣布8375件机械被盗。查勘人于上述联合调查后才被告知上述损坏,未参加联合调查;查勘人于2016年2月23日前往某汽车工厂基地调查,该工厂工作人员参与调查。某汽车工厂在与Ferromex公司开展联合货物调查期间,该工厂对运抵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分类;根据该工厂工作人员的陈述和有关发票、提单,被盗集装箱原装满设备及工具,重1970千克,查勘人确认运抵的物品较少;WTXXX020发票中的机床、机械臂被置于金属构件中,未受损失。查勘人认为货物损失系盗窃所致,属于保单保险范围,但须经保险公司审核。某汽车工厂最初向查勘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为746612.30美元,索赔金额为194156.81美元;某汽车工厂于同年3月17日通知查勘人货物单价有误,于同年5月21日提供了经修改的发票,所列货物价值为1029019.60美元,索赔金额为450089.12美元。因修改后发票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查勘人认为某公司按更改前发票投保,确定损失金额为194156.81美元;PCA公司关于此事的一切行动均不影响相应保单,并符合相应保单的条款和条件。


另查明,被盗集装箱内货物为备件、工具及第20号机械臂清单下的锚链外壳和机械手U轴。某汽车工厂系某公司子公司,该工厂代某公司向PCA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材料。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被盗发生在墨西哥,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主张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未证明其因涉案盗窃事故遭受损失,主体不适格;某公司则认为其系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某公司系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同时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是否收到货款,均不影响其行使本案诉权。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被盗货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认为,被盗货物对应的发票编号为WTXXX020-P、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上述发票未记载于涉案保险单,故被盗货物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某公司则认为,WTXXX020发票对应全部货物,WTXXX020-P、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等发票,仅是为便于向墨西哥海关报关,自WTXXX020发票拆分出而已;且WTXXX020发票附有提单信息,提单中的十个集装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盗货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单记载了发票及提单编号,而提单记载了货物装载于十个集装箱内,被盗集装箱记载于提单上,故被盗货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涉案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负有核定损失的义务。但于保险事故发生之际,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遭受损失一方,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联系,更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及资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据此,某公司对其涉案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系涉案货物出口方,且系某汽车工厂的母公司,有能力取得包括品名、数量、规格、单价等信息的被盗货物清单。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设备装箱清单,货物被盗后某公司方与Ferromex公司进行了联合调查,依常理仅需清点某汽车工厂收到的货物,加以对比即可得出被盗货物清单,但某公司始终不能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与常理不合。且按某公司主张,被盗货物价值占货物总价值比例过高。某公司共出运十个集装箱货物,其中九个集装箱均为40尺,被盗集装箱为20尺,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该集装箱内货物重量最轻、体积最小,箱内货物亦未全部被盗;且车床、机械臂等主要设备均完好,被盗设备均为备件、工具。现某公司诉请金额为194156.81美元,十个集装箱内货物总价值为707100美元,所占比例高达27.46%,对此某公司亦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常理不合。


(二)涉案调查报告的性质


某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受某保险公司委托的PCA公司作出,某保险公司应按该报告载明损失金额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该报告系PCA公司与其之间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外部效力,某公司不可据此要求其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单“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或下述代理人查勘”的记载,PCA公司虽系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其代理事项应限于查勘;且该调查报告载明“上述损失在上述保单的保险范围内,但须经保险公司审核”、“我们关于此事的一切行动均不影响相应保单,并符合相应保单的条款和条件”,故涉案调查报告应认定为PC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而不能径行视作人保宁波公司对涉案损失的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核定应由保险人作出,故涉案保险事故损失核定主体应为某保险公司,而非PCA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按该报告作出核定,且始终不认可该报告的结论,故对某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按该报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涉案调查报告不作为确定损失的直接依据


1、涉案货物总价值为707100美元,对应WTXXX020发票。WTXXX020-P、P1、P2、P3发票均系WTXXX020发票细分而来,其对应货物价值包含在707100美元中。但某公司方向PCA公司提供的WTXXX020-P、P1、P2、P3发票在707100美元之外另行计算了货物价值,导致其所申报的总价值与涉案货物实际总价值不符。


2、就该报告中的194156.81美元索赔额表格,存在以下两处与某公司陈述不符之处:


(1)WTXXX020发票装运数量40,抵达数量22,短缺18,该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数控车床、机械臂,为主要设备;涉案调查报告另记载数控车床、机械臂状况良好,并未被盗,某公司亦当庭确认数控车床、机械臂完好,被盗货物系备件。即该发票对应的损失156810美元并不存在。


(2)WTXXX020-P发票载明货物为备件1、备件2、工具,未列明具体品名、型号、单价;WTXXX020-P1、P2、P3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备件1、备件2、工具,列明了具体品名、品牌、单价,所列明货物与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装箱清单可相互对应,可见WTXXX020-P1、P2、P3三张发票系WTXXX020-P发票细分而来。另外,WTXXX020-P发票装运数量为4614件,WTXXX020-P1、P2发票装运数量分别为180件、2619件,WTXXX020-P3发票装运数量虽为1808件,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装箱清单,工具数量应为1815件。如此WTXXX020-P1、P2、P3发票货物数量之和为4614,与WTXXX020-P发票相符,亦可印证WTXXX020-P1、P2、P3三张发票为WTXXX020-P发票细分而来。


索赔额表格中,WTXXX020-P发票装运数量4614件记载为短缺;WTXXX020-P1、P2、P3发票装运数量记载仍有短缺,分别为179件、1789件、1775件,某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显然,WTXXX020-P发票项下的货物被重复计算了损失。故WTXXX020-P1、P2、P3发票分别对应的损失15595.29美元、7078.34美元、1923.41美元,均不应再计算。


3、比较涉案调查报告记载的前后两次发票金额及索赔额,可发现某汽车工厂前后两次向PCA公司申报损失金额的巨大差异:


第一次发票金额:


发票编号


金额(美元)


WTXXX020


WTXXX020-P


12749.76


WTXXX020-P1


15623.56


WTXXX020-P2


8979.54


WTXXX020-P3


2159.45


746642.30


第二次发票金额:


发票编号


金额(美元)


WTXXX020


WTXXX020-P


12749.76


WTXXX020-P1


182337.22


WTXXX020-P2


116153.61


WTXXX020-P3


12089.01


1029019.60


除WTXXX020-P发票对应的12749.76美元无变化、第二次WTXXX020发票对应的705700美元略低于第一次的707100美元外,其余三张发票的金额,第二次申报数额均高于第一次,差异极大。


第一次索赔额:


发票编号


装运数量


抵达数量


短缺


金额(美元)


WTXXX020


WTXXX020-P


12749.76


WTXXX020-P1


15595.29


WTXXX020-P2


7078.34


WTXXX020-P3


1923.41


194156.81


第二次索赔额:


发票编号


装运数量


抵达数量


短缺


金额(美元)


WTXXX020


WTXXX020-P


12749.76


WTXXX020-P1


182308.95


WTXXX020-P2


102762.61


WTXXX020-P3


11707.80


450089.12


索赔额中,除WTXXX020-P发票对应的12749.76美元无变化、第二次WTXXX020发票对应的140570美元低于第一次的156810美元外,其余三张发票的金额的索赔额,第二次均远高于第一次,差异亦极大。


涉案货物损失理应确定,某公司对此应有准确认识,某汽车工厂作为某公司的子公司,与某公司具有紧密利害关系,某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该工厂有权代其向PCA公司申报损失。但某公司方前后申报发票金额及索赔额差距过大,第二次申报数额远超涉案货物总价值,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4、PCA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系按某汽车工厂申报的索赔额得出,但纵观涉案调查报告,该索赔额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可予证明。另外,某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翻译件未翻译该报告的附件4—与Ferromex公司的联合调查报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


5、PCA公司系在某汽车工厂与Ferromex公司进行联合调查后才被告知涉案货物被盗,而某公司在收到涉案保险单时已知悉PCA公司联系方式,获知涉案货物被盗后本可及时通知PCA公司进行现场查勘,但却未及时进行联系。


综上,涉案调查报告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依据,某公司不得依据该调查报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94156.81美元。


(四)涉案被盗货物损失的确定


某公司涉案货物被盗一事确属发生,其因此遭受损失亦无疑问。某公司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切金额,但涉案调查报告已记载WTXXX020-P发票项下即涉案被盗集装箱内货物价值为12749.76美元,某保险公司亦认可该集装箱内货物价值为该金额,考虑到该集装箱装载了第20号机械臂清单下的锚链外壳和机械手U轴,且箱内部分货物未被盗,本院酌定某公司损失金额为12000美元。至于利息,因涉案调查报告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自该日起某保险公司即可就可确定的损失向某公司先予支付,但某保险公司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故利息应以人民币78987.60元(12000美元×2016年6月14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5823)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保护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8987.60元;其余部分诉请,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987.6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9元,由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24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某公司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用以证明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777810美元。

证据二、提单、报关单、装箱单及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通过某公司出运的事实。

证据三、货损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发现被盗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报告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94156.81美元。

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某公司向宁波北斗星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计人民币485万元。

证据六、设备装箱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具体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证据七、补发货物资料,用以证明某公司货物被盗后,某公司陆续向收货人补发相关货物,进而证明某公司损失实际存在的事实。

证据八、索赔邮件,用以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某公司已经就货物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邮件回复的事实。

证据九、某公司书面确认材料,用以证明某公司已认可某公司损失金额为194156.81美元。

某保险公司证据:

证据1、商业发票;

证据2、装箱单;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某公司投保时向其提供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发票编号为WTXXX020,其中发票、装箱单项下的货物,与保险单上的记载一致,证明某公司仅就WTXXX020发票项下的数控机床、机械臂向其投保。同时,该装箱单与某公司举证时提供的装箱单(编号WTXXX020-P)不一致,因被盗集装箱(编号AMXXX07342)装载的系WTXXX020-P发票项下的备用配件,此可说明WTXXX020-P发票项下的货物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3、商业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某公司理赔时提供的商业发票编号为WTXXX020、WTXXX020-P、WTXXX020-P1、WTXXX020-P2、WTXXX020-P3,结合出口报关单、保险单等单证,上述发票中仅WTXXX020与保险单中投保货物相符,其他发票项下的备件均未投保,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即便按照某公司主张,其损失金额仅为12749.76美金。

证据4、销售确认书,用以证明某公司向其提交了销售确认书,但未提供对账单及收货人的货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

证据5、补证函,用以证明在某公司索赔时,其已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发送补证函,要求其尽快补充材料,但其至今尚未补证。

证据6、墨西哥律师委托材料,用以证明其自行委托墨西哥律师赴当地海关调查,但尚无结论。

证据7、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287号案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某公司对某公司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不知情,按墨西哥法律某公司可享受责任限制,故其认可某公司货损金额对其利益并无影响。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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