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6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和郑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0600.82元,留存样本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确认损失产生的检测费616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宜宾安仕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仕吉公司)委托某公司运输PET聚酯切片,从上海龙吴码头运至重庆,数量为2570件,共计4798.5吨。某公司安排“平源1098”轮承运上述货物,并于同年9月2日就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同年9月28日,“平源1098”轮运载PET聚酯切片抵达重庆果园港。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有水浸泡痕迹,共计湿包1493包,污包115包,破包27包,短少货物0.4386吨。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1日,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楚商工业园的PET产品进行检测,某公司支付检验费6160元。同年12月27日,安仕吉公司、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对“平源1098”轮承运的存放在重庆果园港的有争议的1635包PET聚酯切片留存样品150包。2016年,安仕吉公司就涉案PET聚酯切片损失起诉某公司。武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赔偿安仕吉公司货物损失550600.82元、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某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及检验费后,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无果。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平源1098”轮运输过程中因雨水浸入货仓,但导致货损发生的客观原因现未查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者是否属于承运人的免赔范围尚未确定。2、本次事故没有客观第三方对货损价值做出评估,货损价值系由发货人与买受人协商确定,不具备客观性。3、湿包货物内部是否实际产生损失无法确定,且经比对后为优等品,因此本次事故中1493包水湿货物没有实际发生损失。4、某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全部索赔申请手续。5、某公司未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6、即使存在货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货物损失金额10%的绝对免赔额。7、检测费、转运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范畴。
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船运运输代理合同1份。2、现场勘查记录1份、核损意见书1份、受损财产核损清单1份、索赔申请书1份。3、原料交接单1份、检测报告4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缴费通知1份、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4、(2016)鄂7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鄂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关于运费和赔偿款的结算支付协议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询证函2份、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现场查勘笔录1份、核损意见书1份、检测报告1份、(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描述内容)。
庭审结束后,某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费发票、进账单、承保台账。2、核损意见书、存放于果园港有争议的PET原料交接单。3、理赔意见函。4、索赔申请书。5、三份往来邮件。本院组织了质证,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船运运输代理合同、证据2中的索赔申请书、证据4中的结算支付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原料交接单经(2016)鄂72民初19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真实性,某公司也补充提交了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某公司补充提交的保险费发票、进账单、承保台账均系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其提交的三份往来邮件经当庭登录电子邮箱核对无误,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海南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公司)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3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D公司)有PET产品供销业务关系,四川省宜宾普拉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斯公司)受3D公司委托,代为办理PET产品采购及运输中的相关事务。2014年4月,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与逸盛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逸盛公司将PET产品委托荣通公司运输。为履行该合同,同年6月1日,荣通公司与安仕吉公司签订了《PET货物物流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荣通公司作为逸盛公司PET成品国内运输业务的总包商,将其部分码头卸货、短驳入库业务委托安仕吉公司完成。同年8月5日和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PET产品运输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由安仕吉公司负责从上海港转运至重庆港。
2014年9月1日,安仕吉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运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安仕吉公司委托某公司负责PET的运输业务,起运港为上海龙吴码头,目的港为重庆果园港,货物重量共4798.5吨,每吨运费98元(含税、保险),货物由某公司负责购买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就上述货物安排“平源1098”轮承运。
2014年9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注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运输工具为“平源1098”轮、起运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自上海至重庆)、保险金额为55182750元、保险货物为PET聚酯切片4570袋/4798.5吨、保险费为22073.1元(费率为0.04%)、承保综合险(适用2009年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的10%(Deductible:10%ofthelosseachandeveryloss,whichishigher)等。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2073.1元。
2014年9月2日,“平源1098”轮抵达上海港装载上述PET产品,接收PET产品4570件/4798.5吨。9月28日,“平源1098”轮抵达重庆果园港,卸货过程中,3D公司发现货物有水浸泡痕迹,统计发现有湿包1493件(包含外包装薄膜破损数以及薄膜与编织带间有少许积水,损坏程度内货不详),另有污包115件,有27件次层编织带破损,短少货物0.4386吨。
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对“平源1098”轮承运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记载:1、“平源1098”轮于2014年9月2日在上海龙吴码头装货过程中遭遇雨淋,将船内已装载货物打湿;运输途中,船上货物盖有防雨篷布未被雨淋。2、货物为PET聚酯切片,吨袋外有一层防水薄膜,雨水从货物堆码表面淋入,在舱内形成积水。3、卸货过程中,发现舱内货物有水湿情况。4、据了解,货物在卸货时,均有不同程度破损等。
2014年11月5日,某保险公司对“平源1098”轮运输的货物向某公司出具了《核损意见书》,所附受损财产核损清单注明湿包1493包、污包115包、破包27包。
2014年12月27日,安仕吉公司、普拉斯公司、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代表共同确认,对“平源1098”轮承运存放在重庆果园港有争议的1635包(1716.75吨)PET产品留存样品150包(157.5吨),其余1485包(1559.25吨)由安仕吉公司移交给3D公司。
2014年12月11日,受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楚商工业园的PET产品随机抽取了代表性样品,于2014年12月12日至18日按照GB/T14190—2008《纤维级聚酯切片(PET)试验方法》对水分进行了检测,并于12月24日出具了检测报告。2015年1月26日,受某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存放在重庆市渝北区鑫利仓库的瓶级聚酯切片随机抽取了代表性样品,于2015年1月29日至30日按照《瓶用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某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6160元。
货物受损后,某公司即与某保险公司通过邮件往来多次沟通保险索赔及损失检测等事宜,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材料。由于双方对损失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理赔意见函,该函核对损失金额为32584.24元。
2015年7月7日,安仕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荣通公司支付运费及码头作业费1269648.24元;荣通公司反诉安仕吉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445044.09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宏河918”轮及“平源1098”轮两船载运输过程中共造成湿包3322包,货物损失价值1158613.94元;污包136包,货物损失价值25947.44元;破包70包,货物损失价值11228元;短少货物1.3844吨,货物价值损失11412.19元,共计1207201.57元。一审判决安仕吉公司赔偿荣通公司货物损失1207201.57元。安仕吉公司不服本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仕吉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13300元、二审诉讼费18300元。
2016年3月31日,安仕吉公司将150包样品提取并移交给货主3D公司。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宏河918”轮、“平源1098”轮两船300包(每船各150包)样品共产生转运保管费185595元,其中仓储面积425平方米,仓储保管单价每平方每月26元,共存储15个月,仓储费用165750元;运输数量315吨,运输费单价每吨35元,运输费用11025元;入库数量315吨,装卸费单价每吨28元,装卸费用8820元。上述费用安仕吉公司已经向重庆市鑫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
2016年8月18日,某公司再次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就“平源1098”轮承运货物PET聚酯切片的损失予以赔偿。
2016年10月24日,安仕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550600.82元、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用92797.5元、诉讼费15800元,合计659198.32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6作出(2016)鄂7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安仕吉公司货物赔偿款550600.82元、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2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3月15日,某公司与安仕吉公司签订《结算支付协议》,约定:安仕吉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运费470253元;某公司应支付安仕吉公司货物赔偿款550600.82元、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案件受理费9272元,共计597420.32元;安仕吉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与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转运保管费、案件受理费相互抵扣后,某公司还应支付安仕吉公司127167.32元;安仕吉公司最迟于2018年4月10日前出具相应抵扣尾款票据,某公司收到相应票据后5日内最迟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同年3月22日,安仕吉公司开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内容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运费、仓储费、装卸费,金额588148.32元,备注为“平源1098”轮。同日,安仕吉公司开具统一结算收据1份,记载某公司案件受理费9272元。
同年4月16日,安仕吉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询证函,记载:截至2018年3月31日,安仕吉公司应收某公司赔款127167.32元。
同年5月4日,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安仕吉公司转款127167.32元,并附言“平源1098货损赔款”。
某公司以“平源1098”轮承运货物发生损失,产生货物赔偿款550600.82元、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检测费616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遭拒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就“平源109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之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某公司系投保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货损发生是否属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平源1098”轮在装货时发生雨淋,到港时发现货物湿包、脏包、破包、损料等损失,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综合险第4项关于“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之约定,故“平源1098”轮货损发生于货物运输过程中,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平源1098”轮发生事故不排除系因包装不善或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平源1098”轮货物损失金额。(2016)鄂72民初19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平源1098”轮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总计550600.82元,依法在本案中可直接引用。
关于留存样品150包转运保管费、检测费。经安仕吉公司、普拉斯公司、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代表共同确认,对“平源1098”轮承运存放在重庆果园港有争议的PET产品留存样品150包,由某公司委托检测。留存样品150包产生的转运保管费、检测费,是为了确定涉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失,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免赔额。涉案保险合同中有关“Deductible:10%ofthelosseachandeveryloss,whichishigher”之约定,属于绝对免赔额约定。该约定为记载在保险单正面的打印条款,并非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或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故根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货损赔偿金为495540.74元(550600.82元×90%)。
此外,某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后收取了保险费,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双方就保险索赔和损失认定进行了多次沟通(包括邮件往来),某公司按照关联方一致意见完成了对样品的检测事宜,据此可认定某公司已履行提供事故认定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在不服公估公司代表保险人出具的理赔意见函和已按生效判决实际向安仕吉公司赔付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关于因某公司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和申请理赔手续不全而有权拒赔的答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平源1098”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和必要费用,但同时应当依约扣除绝对免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495540.74元、留存样本150包转运保管费37547.5元、检测费6160元,三项合计539248.24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40.5元,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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