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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物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02日
  • 18:01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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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沪72民初18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事海商(物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8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律师、曾律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3日,某保险公司变更(减少)诉讼请求,某公司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某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总公司)与某公司就沙特吉赞燃机联合循环项目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国际物流服务事宜签订了编号为SC-PGB-LOGI-0001的《物流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负责前述项目下设备和材料的起运港接货、堆存、出口报关报检、装船,起运港至卸货港的海洋运输,卸货港的卸船、转运堆存、清关,卸货港至项目现场的内陆运输等全部物流工作。2016年6月,某公司受托负责将上述项目下的货物运往项目现场,货物于2016年6月14日装载于“HONGXING”轮并运往沙特吉赞,海运提单编号为CPXXXX18ANRGIZ02,箱号:AS71/935。在项目现场交付前,严重受损。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负责涉案货物自起运港接货时起至项目现场交付时止全部期间内的物流工作,涉案货损发生于该责任期间内,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已就箱号为AS71/935货物支付保险赔款99134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某公司追偿,故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赔偿金99134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标的是被保险人向海外卖方采购后指示交付的商品。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在商品买卖合同下已经支付货款并取得货权,也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该商品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因运输风险遭受了损失,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某公司进行追偿。2、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事故发生及原因。针对AS71/935号箱货物,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支撑。根据检验报告,检验人对于货损事实的认定均基于受访者的单方陈述,不能客观地反映货损发生当时的情况。3、即便货损事故确实发生,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损货物价值。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以重新采购货物的价格作为货损价值并不妥当。首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明货物遭受全损;其次,即便发生全损,应当以出运时的价值作为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明货物出运时的价值等于重新采购的价格;再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报价并非重新采购的合同,也没有证明被保险人就重新采购已支付了相应价款。4、涉案货损即便发生也应属于海运段的合理延伸段,故某公司有权援引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限。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某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1、《沙特吉赞燃机联合循环项目物流合同》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作为被保险人某电力总公司履行吉赞工程项目下的一部分,交由某公司自装货港运往目的地,某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可以确认。


2、提单(编号CPXXXX18ANRGIZ02)、装船商业发票、装箱单、受损设备重新采购订单,用以证明受损的气体绝缘断路器装载于“HONGXING”轮从安特卫普运往吉赞,在运输过程中受损,重新采购价格为90000欧元。某公司认为提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装船商业发票、装箱单、受损设备重新采购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装船商业发票记载的涉案货物是由阿尔斯通公司出售给某电力总公司,收货人是某电力建设集团沙特阿拉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沙特公司),买卖关系发生在阿尔斯通公司与某电力总公司之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电力总公司支付货款,取得货权。涉案货物即便发生货损,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出运时的货物价值,而不是重新采购的价格,且重新采购的价格和装船商业发票金额无法对应,商业发票是整批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目的港检验报告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水单,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某电力总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9134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可以确认。


4、经公证认证的TMS检验报告(含附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从船上卸下后置于岸边,从岸边转移到港口堆场期间摔落受损;经公估人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99134美元。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内容看,检验报告中没有记明货损发生的具体日期,检验距离货物卸下10多天,且堆放在露天,无法得出货物受损的实际原因;检验人对受损货物只是做外观检测,并且对于货物功能性是否可以修复建议由进一步检测来确定,但是最终的检验结论却说货物无法修复,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19日,某电力总公司与某公司签署沙特吉赞燃机联合循环项目物流合同,合同编号为SC-PGB-LOGI-0001。委托方为某电力总公司,受托方为某公司;合同标的为某电力总公司所有出口货物自装货港至吉赞现场的物流服务,包括海上运输和沙特内陆运输服务;服务范围包括散货运输和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某公司承担货物在装货港进行卡车车上交货后直至货物运抵吉赞现场之期间的责任和风险。


2015年3月6日,某保险公司与某电力总公司签署沙特阿拉伯吉赞3850MW燃机联合循环项目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合同编号为SC-PGB-INSL-0001。投保人某电力总公司,被保险人由某电力总公司、某电力沙特公司、某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组成。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之日,但是最长不超过2018年3月5日,如因项目延期导致货运计划超出约定时间,某保险公司应征询某电力总公司意见是否进行延期,经某电力总公司确认后,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协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自动延长本协议有效期。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包括海洋运输;内陆/湖泊运输;空运;陆运或其他任何陆运、水运以及空运以及作为被保险人雇员行李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主条款及险别)包括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协会货物条款(空运)(邮政包裹除外);协会战争险条款(空运)(邮政包裹除外);协会罢工险条款(空运)(邮政包裹除外)。附加险条款:MarineCargo/InlandTransitOpenCoverPolicy。其中特别约定包括:1、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承运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投保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2、货物在供货商及其生产制造厂家或有关利益方(被保险人及其货运代理人等)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或供货商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处和提货单或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的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3、本协议下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错误和遗漏,以附件一中所载明的错误和遗漏条款(ErrorsandOmissionsClause)为准。4、基于本协议第十六条保费结算方式的约定,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协议约定缴费的情况下,若有未缴保险费航次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5、保费和赔款的支付币种为美金。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至少每3个月向保险人提供后期更新的航次计划安排。关于免赔率/额,合同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美元,适用于单船限额为100000000美元以上,250000000美元以下的航次。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美元,适用于单船限额为100000000美元航次。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美元,适用于陆路单车次运输。关于理赔处理,合同约定:1、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知悉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华信及承保人或承保人在当地的代理人进行检验、理赔,并协助收集并向承保人提供有关索赔单证。2、索赔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签证、检验报告(如有)、受损货物买卖合同(如有)及相关货损货差证明。当单个事故损失超过200000美元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理算人负责理算,相关费用由保险人进行承担。3、保险人应在确定保险责任并在收齐有关单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确定赔偿金额,在确定赔偿金额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赔偿金。4、赔偿支付币种应和保费支付币种一致。5、发生重大保险事故(估计损失金额超过200000美元)后,保险责任基本明确但又未能及时结案的,根据被保险人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估计损失金额的50%预付赔偿金,余下赔偿金应当尽快赔付给被保险人。6、保险人在此承诺,某电力总公司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对保险单项下发生的赔款首先支付给某电力总公司,或由该公司书面通知赔款支付的对象及相应比例。关于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保险人需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或授权及权益转让书。此后,某保险公司向某电力总公司交付了2016年6月6日签发的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


根据2016年6月14日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签发的编号为CPXXXX18ANRGIZ02提单记载,涉案货物托运人某电力总公司,收货人是某电力沙特公司,运输货物为吉赞燃机联合循环SS-129变电站的型号为T155-3-380KV的气体绝缘封闭组合电器部件,数量共计868件(箱体编号:AS71/935),毛重为752864千克,装载于“HONGXING”轮自比利时安特卫普运往沙特吉赞。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前发生货损。2016年7月19日,收货人以及港口卸货方代表就本次受损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根据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货物在从承运船舶上卸下后,在从岸边转移至港口堆场时摔落。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并受邀参与联合检验该箱货物的损坏情况。在事故现场,受损货物断路器置于露天堆场。在检验人对其进行全面的检查后,观察到断路器罐箱有一道3米长的裂缝。经观察检验,包装受损断路器(编号:AS71/935)的木箱重心标志标记为距箱底约168厘米处。基于现场调查结果,检验人注意以下几点:1、受损断路器为罐箱损坏/破裂。受损货物功能需通过技术测试进行检验;2、受损断路器的损坏显然是由于叉车操作人员/装卸人员的疏忽所致;3、现场的收货人代表认为,鉴于断路器的灵敏性,该受损部件无法修复,应认定全损。同时,收货人表示,由于受损断路器是项目的核心部件,他们必须尽快重新订购以减轻损失,重新订购需制造商花费6个月时间提供一个新的断路器,因此他们必须在3日内完成订单(从2016年7月8日起算)。最终,检验人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和收货人提出受损断路器的替换报价为90000欧元,故索赔总额确定为90000欧元。


上述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某电力总公司赔付了99134美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依据货损通知日(即2016年7月5日)欧元兑换美元的汇率1:1.1126,将90000欧元折合为100134美元,扣除每次货损1000美元的免赔额,计算出本次事故保险赔偿额为99134美元。某公司对上述货损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亦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某电力总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标的是某电力总公司所有出口货物自装货港至吉赞现场的物流服务,包括海上运输和沙特内陆运输服务,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陆路运输区段。为准确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将立案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调整为海事海商(物流合同)纠纷。


因涉案运输的起运港是比利时安特卫普,目的港是沙特吉赞,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运输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据货损检验报告的建议,向被保险人某电力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某电力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依法成立,某公司作为物流合同约定的受托人,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在答辩环节虽提出了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货物的价值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某保险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损事实以及赔偿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某公司赔偿限额的主张,由于涉案物流合同包含多式联运合同,且涉案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区段,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某公司主张该段陆路运输系海运段的合理延伸,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次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某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尽合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99134美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1.11元,由被告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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