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1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杨X与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和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8年6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庄某,被告新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某公司所属“新海通2”轮在靖江三峰码头2号泊位对开、横距码头联线约50米处,与新路航公司所属“路航17”轮发生碰撞后,又碰撞了靖江三峰码头和原告所属“皖顺航9966”轮。原告所属“皖顺航9966”轮事发时为码头下游锚泊船舶,事发前发现并提醒“新海通2”轮。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皖顺航9966”轮不承担事故责任,“新海通2”轮承担次要责任,“路航17”轮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索赔,并与其签订担保协议。按照协议,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万元现金担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前述船舶碰撞事宜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60万元赔偿责任,担保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起到本案全部解决时止。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用、船期损失、折旧损失及相关费用等损失计217.6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协议指定的应付之日止);2、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确认前述损失请求均对“新海通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海事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是提供担保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如果要追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另案处理。
被告新路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2、在碰撞事故中,被告新路航公司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3、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杨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皖顺航996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杨X为“皖顺航9966”轮所有人,安徽省顺航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为该轮经营人。
第二组证据:权益转让书。证明顺航公司将船舶营运损失请求权转让给杨X。
第三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是涉案责任船舶所有人,其主体适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某公司由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福州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玉芳是公司股东、董事。
第五组证据:“皖顺航9966”轮船舶完工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船舶修理费及收款凭证,修理金额792838.00元,已实际支付。
第六组证据:抢险费和拖轮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抢险费125900.00元和拖轮费173580.00元,合计299480.00元,已实际支付。
第七组证据:船舶建造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建造“皖顺航9966”轮共花费11642277.00元。
第八组证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投保船舶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费金额42500.00元,已实际支付。
第九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后,内河船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组证据: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材料购进单三份。证明“皖顺航9966”轮在涉案事故前后正常营运,有营运收益。
第十一组证据:航行日志。证明“皖顺航9966”轮船期损失期间计75天,其中修理期间44天;该轮事故前后均处于正常营运中。
第十二组证据: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某公司提供35万元现金担保和60万元信誉担保;赔偿范围:修理费137.67万元、船期损失每日1万元,船舶折旧损失、事故处理费。
第十三组证据:担保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诺承担赔偿款项,赔偿责任以60万元为限;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本案全部解决时止。
第十四组证据:录音文件一份(杨X与郑玉芳)。证明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起诉,并承诺为原告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为向被告某公司索赔而向其提交的误工、航次损失等证据已被其遗失。
第十五组证据:诉讼费垫付凭证。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共同提交了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皖顺航9966”轮合理修理费用为478511.00元,根据公估师现场了解的情况没有其他损失项目。
被告质证
被告新路航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在事故后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杨X、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2日1030时许,“路航17”轮装载4770吨钢板从安徽芜湖港启航,拟驶往目的港江苏靖江。
2015年6月23日0630时许,“路航17”轮过江阴大桥,航速4.5节。0809时许,该轮至长江﹟FB8红浮,停车等让沿左舷下行的“三水809”轮和“建峰809”轮,之后靠近红浮联线下行。0826时许,该轮尾部平长江﹟FB7红浮,航速4.5节,叫左舵,开始向左横越掉头,准备靠泊三峰码头,同时肉眼发现其左舷后部约1500米处下行的“新海通2”轮。0828时许,“路航17”轮继续保持横越掉头态势。0829′30″时许,该轮进入上行通航分道、船首朝向三峰码头上游第一个泊位时,发现“新海通2”轮朝向本船,有碰撞危险,立即右满舵,加车避让。
2015年6月23日0615时许,“新海通2”轮从江苏江阴中信码头离泊,空载驶往天津港。当日0713时许,该轮船位平江阴大桥。0820时许,该轮平长江﹟FB8红浮,此时用肉眼发现前方约0.6-0.7海里、横距约150米的“路航17”轮,该轮即加车至12节,拟从“路航17”轮左舷追越。在追越前该轮未用甚高频电话与“路航17”轮联系,亦未鸣放追越声号。0825时,该轮平长江﹟FB7-1红浮,航速13节。0827时许,该轮平长江﹟FB7红浮,航速14节。0828时,相距“路航17”轮约0.3海里,肉眼发现“路航17”轮向左转向,即鸣放汽笛、慢车、左舵10°进行避让。0829时许,该轮船首向左偏转30°,船首距三峰码头约300米,同时“路航17”轮位于该轮船首右前方约50米。该轮随即倒车、正舵避让,并通知大副至船首准备抛锚。0830时许,在三峰码头中部、横距码头约50米处,该轮球鼻首与“路航17”轮左舷尾部发生碰撞。0831时许,该轮船首左侧触碰三峰码头,随后弹开向右转向,继续向码头下端移动,同时左舷尾部再次与三峰码头碰撞,后继续向码头下游驶去。0832时许,该轮船首右舷与三峰码头下端约50米处锚泊的“皖顺航9966”轮发生碰撞。0835时许,该轮抛双锚锚泊。
“路航17”轮与“新海通2”轮碰撞后继续下行,于0834时许,右满舵掉头上行。0906时许,泊妥三峰码头。
2015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编号为[2015016]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就事故责任认定:“路航17”轮作为横越船疏忽瞭望,未能履行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船舶的义务,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新海通2”轮疏忽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未使用安全航速,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靖江三峰码头和“皖顺航9966”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书同时认定,“皖顺航9966”轮右舷船首甲板与舷侧甲板长9.5米×宽1.1米凹陷变形,右舷船中甲板与舷侧板长6.4米×宽1米凹陷变形,货舱大梁变形。
本院同时查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杨X委托无为航运总公司新元船舶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对受损的“皖顺航9966”轮进行修理,后者在修理完毕后开具《“皖顺航9966”轮船舶完工维修清单》,载明修理费合计792838.10元。2015年8月29日,杨X向新元公司支付维修及材料费792838.00元,新元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
2015年6月24日和7月23日,杨X向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抢险费125900.00元、靖江三峰码头至安徽无为船厂拖轮费173580.00元。
2015年7月23日,杨X、顺航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就“皖顺航9966”轮事故损失,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同意接受总额为95万元担保,其中60万元为信誉担保,35万元为现金担保;2、甲方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对其责任或者本案所涉及金额或者本案任何其他有关事项的承认;3、一旦乙方收到35万元现金担保,乙方以及与“皖顺航9966”轮相关的利益方不再因涉案事故以任何方式滞留或者扣押“新海通2”轮或者甲方经营的其他船舶。
2015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杨X、顺航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称:鉴于你方准予释放或放弃扣押与索赔有关的“新海通2”轮或者其他船舶或财产,兹我方保证,如果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我方当即承担“新海通2”轮应偿付你方款项的赔偿责任,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以60万元为限;本担保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到本案全部解决时止。
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原因和所涉船舶、码头损坏范围、程度以及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一份《“新海通2”轮碰撞事故之“皖顺航9966”轮修理费用》的报告,该报告在结论中认为,“皖顺航9966”轮因本次碰撞事故所致的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为478511.00元。
本院同时查明,“皖顺航9966”轮船舶所有人为杨X,船舶经营人为顺航公司,2014年11月26日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凤凰船厂建造,造价为11642277.00元。2015年5月11日,杨X就“皖顺航9966”轮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为此,杨X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2500.00元。
2017年10月14日,顺航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载明:顺航公司系“皖顺航9966”轮船舶登记经营人,但实际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是杨X,现将“皖顺航9966”轮因碰撞导致的营运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杨X,由杨X代为追偿营运损失。
2017年11月13日,杨X从安徽去到某公司位于福州市的办公地点,一位名片上载明叫郑玉芳,并在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的职员接待了他。杨X对两人之间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谈话内容主要涉及“新海通2”轮碰撞“皖顺航9966”轮导致杨X的损失如何解决等问题,其中杨X向郑玉芳说明要求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玉芳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据法院的判决书;郑玉芳还承诺帮助杨X代垫两万多元诉讼费等。
2018年1月8日,署名为余天贵的案外人将涉案诉讼费24214元汇入武汉海事法院账户,并在附言中载明:代杨X缴纳诉讼费用。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载明的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公示的内容,郑玉芳为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为董事。
此外,“新海通2”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某公司。“路航1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新路航公司。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由福州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杨X作为“皖顺航9966”轮船舶所有人,对于该轮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新海通2”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营运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路航公司作为“路航17”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营运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新海通2”轮和“路航17”轮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的责任承担四个方面。
其一,关于“新海通2”轮和“路航17”轮的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发生碰撞事故后与三峰码头发生触碰事故,并随之与“皖顺航9966”轮发生碰撞事故属实。由于“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三峰码头发生触碰事故、最后与“皖顺航9966”轮发生碰撞事故,在时间和过程上是连续的,并且无证据证明在“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三峰码头发生触碰事故、最后与“皖顺航9966”轮发生碰撞事故这一时间段内,“新海通2”轮在避让措施方面存在其他过失,亦无证据证明三峰码头和“皖顺航9966”轮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本院认为,“新海通2”轮与“皖顺航9966”轮发生碰撞的事故责任,应由“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应充分考虑事故船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以及各自的临危措施等因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路航17”轮基于靠泊三峰码头的目的,在临近三峰码头时,实施了由南向北的掉头行为。而该掉头行为的过程具有从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的内容,因而具有横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确认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横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路航17”轮只有在无碍他船行驶的前提下才可实施掉头行为。但是,如何判定本船的掉头行为无碍他船行驶,必须依据船员对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作出正确判断,而保证正确判断的前提,是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苛求船员在短时间内对他船的违章行为作出正确判断,显然违反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事发当日,自0820时许,“新海通2”轮即发现前方约0.6-0.7海里、横距约150米的“路航17”轮,该轮随即加车至12节,及至14节,拟从“路航17”轮左舷追越。无论从“新海通2”轮当班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判断,还是从该轮客观采取的加车措施来判断,足以认定该轮对“路航17”轮实施了追越行为。但是,在实施追越行为前“新海通2”轮并未用甚高频电话与“路航17”轮联系,亦未鸣放追越声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追越船实施追越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鸣放声号并取得被追越船的同意。然而,正是由于“新海通2”轮在对“路航17”轮实施追越前没有鸣放声号并取得被追越船的同意,不仅导致“路航17”轮无法对“新海通2”轮的航行动态作出正确判断,亦导致“路航17”轮无法对“新海通2”轮的航行动态对本轮的正常掉头行为是否造成不利影响作出正确判断,进而随着“新海通2”轮追越行为的继续,其与“路航17”轮之间的距离逐渐接近,两轮在避让时间和避让区域上逐渐陷于窘迫和被动,最终形成碰撞危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规定: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瞭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路航17”轮在实施掉头行为时业已发现其左舷后部的“新海通2”轮,虽然其无法通过声号或者甚高频电话知晓“新海通2”轮正在对其实施追越行为,但是,如果其对“新海通2”轮保持连续正规瞭望,从两船逐渐缩小的距离和态势上,应该判断出碰撞危险局面的临近。然而,由于“路航17”轮未保持连续正规的瞭望,及至该轮完成横越下行通航分道并进入上行通航分道,再次观察“新海通2”轮的航行动态时,无论是两船之间的距离,还是两船之间的交叉角度,均已形成无法避免的碰撞危险局面。
此外,“新海通2”轮同样疏于瞭望,没有及早发现处于正常掉头状态中的“路航17”轮,及至在两船距离临近发现时,不仅未及时停车、倒车,并且未充分考虑“路航17”轮在掉头过程中业已形成的由南向北的旋转惯性,一味用左舵进行避让,导致两轮逐渐逼近,最终在上行分道内发生碰撞。
综上,本院认为,“新海通2”轮在追越并避让“路航17”轮的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导致船舶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路航17”轮在掉头横越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和《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仅未履行相应义务,同时使船舶碰撞危险局面未能得以最终避免,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
在涉案船舶碰撞和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通过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路航17”轮作为横越船疏忽瞭望,未能履行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正常行驶船舶的义务,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新海通2”轮疏忽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未使用安全航速,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靖江三峰码头和“皖顺航9966”轮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结论书显然忽略了“新海通2”轮违规追越“路航17”轮这一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所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有关“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航行关系的判断以及事故责任的结论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新海通2”轮和“路航17”轮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
其二,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皖顺航9966”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损属实。
“皖顺航9966”轮在事故中受损以后,及时委托相关单位对处于危险之中的“皖顺航9966”轮进行抢险,目的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以,在完成抢险措施以后,原告杨X向抢险单位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抢险费125900.00元。此外,“皖顺航9966”轮经新元公司修理以后,原告杨X已实际向新元公司支付修理费792838.00元。虽然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海通2”轮碰撞事故之“皖顺航9966”轮修理费用》的报告,但是该报告的结论只是预估,并且无证据证明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以该报告认为“皖顺航996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修理费损失为478511.00元的结论意见,不足以推翻“皖顺航9966”轮基于修复目的实际发生792838.00元修理费这一事实。由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新路航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抢险费以及“皖顺航9966”轮在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方面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杨X支付的125900.00元抢险费和792838.00元修理费为其事故损失。
基于节省费用考虑,除非特殊情况,任何船舶在事故后应遵循就近修理原则。在庭审中,原告杨X虽然主张将其向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的由事故地点至新元公司的173580.00元拖轮费列入其事故损失,但是,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元公司对“皖顺航9966”轮的修理存在不可替代的特殊情形,并且所产生的修理、拖带等费用要少于就近修理的费用,所以,原告杨X要求被告承担173580.00元拖轮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X虽然通过其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武汉海事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材料购进单以及航行日志等证据来证明其船期损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所谓净盈利,即为收入扣除成本。而成本除了船员工资、保险费用以外,还包括船舶油耗、港使费用等。原告杨X仅以船员工资、保险费用作为成本来证明其净盈利,显然不能准确证明其船期损失。所以,原告杨X所主张的船期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X的事故损失为918738.00元,其中抢险费125900.00元、船舶修理费792838.00元。
其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原告杨X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事故结果直接导致原告杨X所属“皖顺航9966”轮受损,所以,原告杨X认为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起算。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原告杨X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杨X在庭审中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3日与郑玉芳的对话录音,原告杨X已向郑玉芳说明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郑玉芳的谈话内容亦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强调应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同时,郑玉芳承诺代原告杨X缴纳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杨X提交的录音材料本身,虽然无法确定录音中与原告杨X对话者为郑玉芳本人及其身份,但是,根据录音内容以及原告杨X提交的郑玉芳的名片、被告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均可印证郑玉芳为被告某公司员工,并且担任与涉案碰撞事故处理相关的职务。同时,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在本院判决以前,补充证据以核实郑玉芳的真实身份,但是,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某公司仍未提交该证据。此外,原告杨X在庭审中主张其向本院交纳的24214元案件受理费系由被告某公司代缴这一事实,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郑玉芳为被告某公司员工,其向原告杨X表明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某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杨X基于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杨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被告新路航公司的诉讼时效
原告杨X于2018年1月10日以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新路航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新海通2”轮与“皖顺航9966”轮之间的碰撞,系“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发生碰撞,又与三峰码头发生触碰后发生。就两船之间的碰撞事实而言,导致“皖顺航9966”轮损失的原因,在于“新海通2”轮的直接碰撞,至于“路航17”轮和三峰码头与这一事实有无关联,原告杨X无法知晓。所以,鉴于导致“皖顺航9966”轮损失的原因在于“新海通2”轮的直接碰撞这一事实,原告杨X无法知道“路航17”轮在“皖顺航9966”轮与“新海通2”轮碰撞事故中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所以,本院认为,在杨X并不知道“路航17”轮侵害其权利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追加新路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新路航公司认为原告杨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由于“新海通2”轮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路航17”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551242.80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担保金,实际赔偿201242.80元;被告新路航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36749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8月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新海通2”轮对“皖顺航9966”轮应该承担的责任通过向原告杨X、顺航公司出具《担保函》这一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结合《担保函》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新海通2”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导致原告杨X的经济损失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相应的保证期间至今仍未届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新海通2”轮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杨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X的损失因“新海通2”轮与“路航17”轮碰撞所导致,由于“新海通2”轮属海轮,所以,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就其损失对“新海通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由于原告杨X就其损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实施对“新海通2”轮的扣押,所以其对“新海通2”轮享有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告杨X要求判令其对“新海通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201242.8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201242.80元及利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60万元;
三、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367495.20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X认为其对“新海通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4元,由原告杨X负担13994元,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6132元,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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