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20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XX。
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杜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XX(以下简称“某海事局”)与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某海事局起诉前,本院依其申请,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72财保4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冻结某公司所属“某5699”轮的所有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杜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变更本案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海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X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海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杜X连带赔偿码头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18400元(原诉讼标的额3557356元,开庭时申请减少)及其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某公司所属“某5699”轮自某港务局码头装载约5500吨铁矿粉驶往某5号港池途中,触碰某海事局所属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造成该码头东侧系缆桩及引桥倒塌,至今不能投入使用。经有关机构检测,直接损失为3557356元。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杜X作为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应连带承担责任。某公司为涉案船舶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某公司答辩称:1、涉案船舶属杜X所有,仅挂靠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海事局提交的评估鉴定价格偏高;3、涉案船舶手续齐全,不存在不适航的情形。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码头属江苏海事局,某海事局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某保险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代理行使请求权的情形;4、事发时涉案船舶船员配备不足,系不适航情形,属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
杜X答辩称:涉案船舶配员8人一组,但事发后,有几人离船上岸,不存在配员不足不适航情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海事局提交了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及工程概算》,以证明涉案码头修复费用为25184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码头修复费用为1394600元。某海事局、某保险公司质证时均对对方报告评估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己方提供的报告确认损失。某公司、杜X质证认为:对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评估的修复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报告的制作人员均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并进行相互对质。
本院认证认为:两份报告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对涉案码头的修复部位认定基本没有差异,均依据交通部《沿海港口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2004版)、《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工程参考定额》(2004版)等规定制作,但《施工图及工程概算》根据水上施工、检测的一般要求估算了水下探摸、设置警戒设施及安全维护等费用,按照类似工程的实际情况估算了水泥搅拌船、招标代理、项目审计等费用,而《公估报告书》估算的内容缺少上述项目或估算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施工图及工程概算》估算的项目更为详细、价格更为合理。因此,对涉案码头的修复费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某海事局的证据。在某公司、杜X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某海事局提交的《施工图及工程概算》确认涉案码头修复费用,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由某海事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并经交通部准许后建设。2012年8月、2013年10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分别就某监管救助基地工程、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防撞墩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两份证书均载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为某海事局。
“某5699”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某公司,曾用名“华伦5699”。2014年,杜X与夏庭星、吴福玉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杜X向夏庭星、吴福玉购买“华伦5699”轮,价款为8531800元。2014年7月3日,某公司与杜X签订《船舶挂靠管理经营协议》,约定:1、杜X系“某5699”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某公司,某公司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2、杜X负责“某5699”轮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5年7月9日,某公司为该轮投保,填写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某公司,险种为一切险,保险价值为1101万元,保险金额为696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该投保单特别约定:1、承保比例为63%,出险时本船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保险人已就条款和特别约定对投保人进行了讲解和告知。某公司在该投保单保险人、被保险人、船舶信息、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处均盖章确认。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所载内容与上述投保单载明情况一致。保单所附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1、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承保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一项);2、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等)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条第一项);3、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第十一条)。
2016年5月4日12:16时许,“某5699”轮在某港务局码头装载约5500吨铁矿粉后驶往某5号港池途中,触碰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造成该码头系缆墩平台倒塌,连接码头与平台的钢栈桥一端落水,系在平台上的“海澄168”轮两根缆绳崩断。
2016年7月8日,某海事局与某公司(授权杜X代表)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认同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码头主体与防撞墩平台连接部分的损伤检测、评估及修复方案的制定;某海事局负责联系相关方做好码头检测、评估工作,保留就此产生的费用对某公司索赔的权利;涉案事故损失以相关权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2016年9月,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的损伤进行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认定:1、下游系缆墩基桩均已断裂倒塌,且部分已被淤积土掩埋;系缆墩墩台倒向码头内侧并与内侧平齐,距离码头下游侧约35m。2、码头横梁局部混凝土破损,基桩1-B桩顶与横梁连接处混凝土破损露筋,钢引桥与码头连接处混凝土破损露筋,其余构件未发现明显缺陷。3、本次对码头下游端与钢栈桥连接部位(即下游端所在排架)的4根基桩进行桩身完整性检测,检测的基桩均为I类桩。同年12月,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及工程概算》,载明了修复施工方案,工程概算费用为2518400元。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涉案码头的初始建设的设计单位。
2016年11月1日,某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事故直接原因为“某5699”轮进入某5号港池过程中未保持正规了望,与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的碰撞危险估计不足,并操作不当、未能准确估计水流对船舶操纵性的影响。该结论书认定“某5699”轮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某5699”轮所属船员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正规了望,对触碰危险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未能准确估计水流对船舶操纵性的影响,进而致使该轮触碰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造成该码头系缆墩平台倒塌,连接码头与平台的钢栈桥一端落水,某公司作为“某5699”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存在过错,侵害了码头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海事局作为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的项目法人及建设单位,享有就该码头在遭受损害时向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某公司应向某海事局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江苏海事局系涉案码头的所有人,某海事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某5699”轮系挂靠在其公司的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杜X,应由杜X承担责任。但“某5699”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某公司,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本案不审理船舶权属法律关系,船舶权属亦不能仅以挂靠协议或买卖合同进行确认,因此,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与杜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审理。同时,杜X非“某5699”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不应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某海事局要求杜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受损后,经上海港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定修复方案并估算修复费用,出具《施工图及工程概算》,确定该码头修复费用为2518400元。上述两单位均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报告体现出损失部位检测、修复方案制定、修复费用评估的环节,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受损工程评估流程,且检测、评估依据合法,结果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以此确认该码头修复费用为2518400元。因此,某公司应向某海事局赔偿涉案码头修复费用损失251840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码头为非赢利性码头,且未实际修复及支付修复费用,未产生修复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对某海事局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某保险公司作为“某5699”轮的保险人,为该轮承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根据该保单相关条款的规定,“某5699”轮在可航水域触碰码头,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这表明涉案保单包含了责任保险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涉案保险关系中某保险公司本身就可直接向第三者(某海事局)进行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与某海事局无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侵权法律关系,但将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亦便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单约定“某5699”轮的保险价值为1101万元,保险金额为6968000元,未约定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表明某公司未为该轮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应予以减少,计算为1195382.23元(6968000/11010000×2518400×3/4)。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赔款后,相应扣减某公司的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配员不足,应依据涉案保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涉案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船舶配员不足,即使存在配员不足的情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配员不足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单中关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条款,应扣除免赔额。但该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未明确载明触碰责任应扣除免赔额,且保单条款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触碰责任属扣除免赔额的除外情形,而保单条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向保险主管机关备案,并进行了公示,不得随意更改,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XX赔偿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受损修复费用25184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XX赔偿某监管救助基地码头受损修复费用1195382.23元,赔偿之后,根据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应免除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为35259元,因某海事局减少诉请金额,变更为2694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47元。由某公司负担1633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164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某海事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8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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