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9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市某区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市某区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某公司为所属“鸿鹄16”轮以及该轮4名船员投保。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0800元,船员死亡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每人90万元。2016年5月23日,某公司船员王成富在“鸿鹄16”轮工作时意外落水死亡。某公司及时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总计742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拒赔,某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提交事故证明、工伤认定书、航行日志、船员证、事故调查书等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某公司与王剑飞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不能约束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费用,赔偿协议中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根据保单记载,某保险公司承保4名船员,“鸿鹄16”轮上至少有6名人员。如果构成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能按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与王成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原件,该合同书落款处“王成富”签名字样与工资发放表原件上签字外观一致,具有表面真实性,且与职工考勤表、调查笔录等内容相印证,能够认定王成富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王成富在“鸿鹄16”轮上工作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10800元。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ACXXX0137115Q000082V的保险单以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附加条款等附件。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按被保险雇员每人赔偿限额计算保费,雇员人数为4人,保险费为10800元,险种为雇主责任险,船员死亡赔偿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每人90万元,附加条款为上、下班责任条款。其中,特别约定为,本保险船员所属船舶为“鸿鹄16”轮(4人)。本保险船员所属船舶人员为4人,投保人按船舶核定配置人数投保,如果投保人数低于该船舶核定人数,出险后保险人将按照投保人数与船舶核定配置人数的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船舶实际船员人数超过核定配置人数,出险后保险人将按照核定配置人数与实际船员人数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载明,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职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18日,某公司与王成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成富根据某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鸿鹄16”轮炊事员,底薪为2500元/月,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31日。根据职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记载的2016年2月、3月、4月情况,“鸿鹄16”轮人员共4名:程家良、钟银超、江克轩和王成富。2016年5月23日18时许,“鸿鹄16”轮位于某某白沙东海码头,王成富从该轮左舷机舱门口的甲板处不慎掉入长江。当日20时许,王成富儿子王剑飞得知消息,向长江航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从“鸿鹄16”轮上落水后失踪。某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0时50分赶到现场调查,并对王剑飞、程家良、钟银超、江克轩进行了询问。由询问笔录确认,船上船员共4人,分别是程家良、钟银超、江克轩和王成富。2018年5月27日11时30分,渔民吴均维向某派出所报警称,某市××区白沙镇东海沱长江水域发现浮尸一具。某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通过辨认,确认死者系王成富。
2016年6月1日,某公司与王剑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因王剑飞父亲王成富在某公司“鸿鹄16”轮担任炊事员期间,于2016年5月23日落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某公司向王剑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者亲属交通费、供养直系亲属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共计742000元。2016年8月15日,某公司向王剑飞转账汇款322000元。当日,王剑飞出具收条,确认除了向某公司借支的2万元,实际收到赔偿金322000元。
2016年6月1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于2018年5月27日在某市××区白沙镇东海沱长江水域发现的死者系王成富。2016年6月29日,某市某区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确认死者王成富原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7月11日,某市某区公安局出具证明,确认王成富与王剑飞系父子关系。
2017年10月,王剑飞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40万死亡赔偿金。2017年11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前一次性向王剑飞支付40万元,作为该案最终解决方案。2018年1月24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剑飞支付40万元,王剑飞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鸿鹄16”轮国籍证书载明,该船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某公司。2016年5月25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蒋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蒋某称其系“鸿鹄16”轮所有人,该船由蒋某和刘国芬共同出资所有,于2013年挂靠在某公司经营,该船上共有船员4人,分别是程家良、钟银超、江克轩和王成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某公司职工王成富在某公司所属“鸿鹄16”轮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从该轮甲板处意外落水死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而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对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鸿鹄16”轮有船员6人。保单特别约定,“鸿鹄16”轮船员配置为4人,出险后保险人将按核定配置人员与实际船员人数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鸿鹄16”轮挂靠在某公司经营,他和刘国芬系“鸿鹄16”轮实际出资人,该船上共有4人。该陈述不能证明蒋某和刘国芬系“鸿鹄16”轮在船船员。相反,某公司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鸿鹄16”轮上的船员是4名,分别是程家良、钟银超、江克轩和王成富。保险单已载明,某公司投保的“鸿鹄16”轮所属船舶人员为4人。王成富作为船上4人之一,其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计算出赔偿金,并全额进行赔付,不存在按比例赔付的问题。
雇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当按约定赔付。2016年6月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公司与王成富的儿子王剑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某公司向王剑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死者亲属交通费、供养直系亲属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共计742000元。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2018年1月24日向王剑飞支付了全部款项。某保险公司主张,工伤赔付项目只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某公司支付的死者亲属交通费、供养直系亲属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项目系自愿赔付,保险人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应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死者亲属交通费、供养直系亲属误工费、精神补偿费等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需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因船员王成富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为31050元(某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共计654950元。保险单中关于死亡赔偿无免赔额的记载,该数额也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太保分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市某区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54950元;
二、驳回原告某市某区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904元,某市某区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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