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鄂72民初10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省某县航运总公司。
被告:某省某县航运总公司某船舶修造分公司。
被告:陈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省某县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省某县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总公司)、被告某省某县航运总公司某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被告陈X、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省某县某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某保险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准许冻结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王某,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陈X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其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2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无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案外人铜陵市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其运输的煤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涉案货物装载于“皖某99”轮上,在运输途经长江下游太阳××水道时,被正在某分公司场内进行维修保养的“皖某1566”轮碰撞,导致部分货物落入水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铜陵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系由于某分公司未认真执行船舶维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导致“皖某1566”轮在厂修期间系固钢缆断裂引发次生碰撞事故,某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经该院调解,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通达公司支付了保险款10万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海事部门已经认定某分公司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航运总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与其共同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陈X、某公司、某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共同答辩意见:1、保险赔款的利息不应由两被告承担;2、涉案船舶碰撞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并给予相应补偿,两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义务,不应另行赔偿。
陈X答辩意见:1、同意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涉案货物确有损失,但没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这么多,并且运费亦未结算,自身就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共同提交《收条》,以证明其已与事故船舶达成协议,并实际自担费用修复了受损船舶,还支付了补偿款,按约定不应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协议内容不涉及货损问题。
陈X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海事局的见证下做出的。其中的补偿款55000元系某分公司补偿的生活费。当时大家都没有提到货损的问题,补偿款并不解决货损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航运总公司、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接受通达公司的投保,签发了保单号为121120201201500004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通达公司,货物为3995.75吨煤炭,保险金额为2797025元,起运地为海昌港,目的地为南昌永兴码头,运输工具为“皖某99”轮,承保险别基本险,包括承保船舶倾覆、搁浅、碰撞导致的货物损失,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在此之前,通达公司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南方水泥煤炭运输合同》,并签发了编号为0000991的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江西南方水泥”,运输船舶为“皖某99”轮,装船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起运港为扬州海昌港,到达港为南昌永兴码头,货物为散装煤炭3995.75吨。
2015年11月6日,“皖某99”轮运载3995.75吨煤炭驶至长江下游太阳××水道#××白××(下游航道里程约514千米)处时,与“皖某1566”轮发生碰撞,导致“皖某99”轮所载部分煤炭受损。事发后,“皖某99”轮装载的煤炭被过驳至其他船舶并运抵南昌永兴码头。卸货时经过磅称重,卸货数量共计3699.64吨。
2016年5月27日,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向通达公司出具《煤炭海损赔偿说明》,载明:“皖某99”轮发生碰撞事故后,该轮装载的煤炭过驳至“皖阜南货1285”轮和“皖鸿兴6698”轮,并运抵南昌永兴码头卸载,码头卸载过磅吨位为3699.64吨,亏损296.11吨,因煤炭被水浸泡增加水分,扣减水分增加的吨位133.89吨,实际亏损数量为430吨。经其煤炭供应商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同意,在该公司2016年4月份向其供应的煤炭批次中扣减430吨煤炭,作为通达公司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该数量的煤炭价款总计192558.30元,由通达公司与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直接结算。
另查明:事发时,“皖某99”轮登记的所有人为陈X,经营人为某公司;“皖某1566”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某公司。
201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铜陵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查明事故原因为某分公司在组织安排“皖某1566”轮进行岸上维修保养期间,未认真执行船舶修理作业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致使该轮系固钢缆突然断裂,自行滑入江中并快速向下游方向漂移,最终导致其与“皖某99”轮发生碰撞。该事故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是由于某分公司未认真执行船舶维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导致“皖某1566”轮厂修期间系固钢缆断裂而引发的次生碰撞事故;依据某分公司与“皖某1566”轮共同签订的《船舶维修合同》,某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月18日,“皖某99”轮所有人陈广元向某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涉案事故造成“皖某99”轮船头边舱右舷中前部水线以下部分破损,船边舱及机舱进水;某分公司已对该轮进行维修完毕,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经协商,某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皖某99”轮55000元,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2016年3月15日,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同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收货4065.47吨,合同单价为444.5元,承兑贴息价为447.81元,承兑开票金额为1820558.12元。
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通达公司就涉案事故中的煤炭损失起诉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通达公司诉请如下: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192558.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6)鄂72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某保险公司于调解书签署后10天内向通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万,以解决涉案纠纷;2、案件受理费由通达公司负担;3、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通达公司可直接以其起诉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皖某99”轮与“皖鸿兴6698”轮发生碰撞,导致装载于“皖某99”轮上的煤炭受损,相关责任人侵害了煤炭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应予以赔偿。“皖鸿兴6698”轮作为停泊在某分公司场地中进行维修保养的船舶,由钢缆进行固定,当钢缆断裂后,该船舶滑入江中,进而与正常航行的“皖某99”轮发生碰撞。某分公司作为维修单位,未认真执行船舶修理作业操作规程,未妥善进行安全管理,存在过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铜陵海事处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能证明“皖某99”轮与“皖鸿兴6698”轮所有人或经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分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陈X、某公司、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某公司、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通达公司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通达公司开具的运单,以及事发后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涉案煤炭由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在发生事故后,通达公司承担了货物损失。通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通达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损失10万元后,依法在10万元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事发后,煤炭经其他船舶转运至目的地卸货,经过磅称重,卸货数量共计3699.64吨。而“皖某99”轮装运煤炭3995.75吨,因此涉案事故导致煤炭短少296.11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煤炭海损赔偿说明》中载明涉案煤炭因被水浸泡增加水分,应扣减水分增加的数量133.89吨。而某分公司作为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对某分公司来说,涉案煤炭确应扣减水分133.89吨,最终损失的数量为430吨。
某保险公司以承兑贴息价447.81元作为受损煤炭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对某分公司来说,涉案煤炭损失共计192558.3元。某保险公司的求偿最大额度为10万元,低于192558.3元的损失,对其要求某分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从其支付之日起该赔款就丧失了利息等其他收益,因此其主张该款利息,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航运总公司、某公司认为根据某公司与陈广元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涉案船舶碰撞导致的损失已全部了结,不应承担责任。但陈广元向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仅涉及“皖某99”轮的船舶损失,并未涉及该轮所载煤炭损失的问题,且航运总公司、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煤炭损失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航运总公司为独立法人,某分公司为航运总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某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要求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分公司无支付能力,亦不能确定航运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判令航运总公司在本案中与某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省某县航运总公司某船舶修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某分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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