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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30日
  •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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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轮船有限公司(CMXXXMSA)。


第三人:某XX2008-1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因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属的“舟山”轮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本院进行债权登记,并随后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等八案后,某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某XX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罗里达轮方)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两公司参与“舟山”轮基金分配的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其后,因原告所诉请的数额须经“佛罗里达”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来确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权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涉案事故的海损理算报告已经做出,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舟山”轮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759.77美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海事债权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因“舟山”轮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77.21美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舟山”轮与英国籍集装箱船“佛罗里达”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发生碰撞,佛罗里达轮方随后宣布共同海损,初步预估共同海损分摊为货物CIF价值的20%。因“舟山”轮已经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且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已经出具,两原告均按照分摊比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故依法提起本确权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案外人WKWebster公司(以下简称WK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代理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根据原告的主张,WK公司是代表货物的保险人来支付分摊费用,并未代表货主,故本案的某公司作为货主不具有索赔权,对某公司的索赔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WK公司取得了某保险公司的授权。三、即使WK公司代表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共同海损理算费用,也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该支付行为也是无效的。四、法特瑞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的系预约保险凭证,该凭证仅系双方具有订立保险合同意向的证明,而并非保险合同的证明,法特瑞公司未提供正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单中载有“FMGlobal”的字样,故被告认为相应保单的保险人应为FMGlobal,而并非某保险公司;另外,根据该预约保险凭证的记载,涉案保险凭证的承保范围仅系出口的货物,而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综上,本案两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在庭审中陈述:其确认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当时受载“佛罗里达”轮,事后货主也参与了共同海损的分摊,并提供了WK公司的担保,现其已收到WK公司支付的前述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但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属货物在涉案海事事故发生时装载于“佛罗里达”轮上的事实;


证据2、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证据3、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


证据4、共同海损协议;


证据5、共同海损保函;


证据6、保险单;


证4-证6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海事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7、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应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


原告举证

庭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8、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对本案具有索赔权以及PT公司系相关保险人的签单代理的事实;


证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分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WK公司就涉案货物所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已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参与共同海损理算及实际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1-证6均系域外形成证据,原告未进行过公证认证,且均系复印件,故对六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中,证5共同海损保函系WK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所出具,从该保函可以看出,WK公司并未代表货主,故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货主不具有索赔权。证6保险单系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但其仅系预约保险凭证,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保单或保险凭证以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保单中载有“FMGlobalCargo”的字样,涉案合同的保险人应为FMGlobal公司,故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具有索赔权。对证7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质证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1-5、证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6保险单因第三人并未从相关货方收到过该文件,且不清楚涉案保险人与其货方的业务往来,故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保留意见。


对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证8、证9两份证据系原告及WK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应具有法律效力;WK公司既未提供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又未提供其因代为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而与涉案保险公司之间的通信往来等资料,故其关于系涉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自称缺乏依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无保险效力的预约合同,且承保范围仅为自美国出口的货物,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书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已经收到WK公司代表保险人及货方所支付的相应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但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法院进一步进行查明。


对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两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保留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1提单、证2发票、证3装箱单、证4共同海损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但四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编号为NBXXX26655的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第三人所属“佛罗里达”轮、该轮发生事故后某公司作为收货人签署协议同意参与共同海损分摊等事实,且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5共同海损保函虽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但保函中载明WK公司系代表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所出具,第三人已确认收到WK公司代为支付的、涉案货物应该分摊的费用,保函内容并能够与证1-证4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评述。证6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保单号为OCP/OCWP-2900等信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评定。证7民事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证8情况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与本案所争议的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密切相关,故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评定。证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分摊情况说明虽未进行公证认证,但本院对两原告代理人的邮箱进行核实后,能够确认该邮件系WK公司直接发送,且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第三人已经确认WK公司已就涉案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向其进行了支付,故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某公司进口一批轮胎由中国至美国,货物价值为CIXXX99美元。某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涉案保险人出具了载明编号为OCP/OCWP-2900等内容的保单。2013年3月8日,涉案货物装载于“佛罗里达”轮,佛罗里达轮方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NBXXX26655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宁波,卸货港为迈阿密、佛罗里达。同年3月19日,“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北约124海里处与被告所属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船舱进水及燃料舱破损溢油导致涉案集装箱表面遭受水湿和油污,该轮所载部分货物受损。随后,佛罗里达轮方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托ALBATROXXXDJUSXXXSLIMITED作为共同海损理算人。4月25日,某公司与佛罗里达轮方签订共同海损协议,同意就涉案海损事故支付适当比例的共同海损费用,并由WK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的代理人向该轮船东出具海损担保函。2016年5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就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2017年7月,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确认涉案货物按照5.55351812%的共损比例进行分摊,并最终应分摊的金额为2154.41美元。其后,WK公司作为安盛公司解决方案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第一资本保险公司等的代理人,在收到相关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按照50%的碰撞责任比例向船东支付了1077.21美元的费用。佛罗里达轮方确认已经收到WK公司支付的上述涉案货物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本案两原告就因此产生的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就该债权自基金中进行分配。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某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原告就涉案损失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案号为(2015)甬海法登字第13-26号,并为此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被告某公司为碰撞事故向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依法提起确权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对于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保单系由案外人FMGlobal公司出具,某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也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对涉案货物不应具有索赔权;即使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所开具的系预约保险凭证,而并非保险合同的证明,法特瑞公司未提供正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涉案保险凭证的承保范围仅系出口的货物,而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WK公司系代表保险人支付涉案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故某公司作为货主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具有索赔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凭证中虽载有“FMGlobalCargo”字样,但亦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为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合同取消之日、保险总价值、保险条款为一切险等内容,凭证下部显示“AffiliatedFMInsuranceCompany”字样,并载明保单号为OCP/OCWP-2900,凭证的签章部分亦显示“AffiliatedFM”字样。根据该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系FMGlobal公司。其次,涉案货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合同取消之日,保单中的代理人WK公司明确表示其向船东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077.21美元系经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人的授权行为,这与海损担保函中关于WK公司系代表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向船东出具保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所谓的只适用出口货物系被告误读,原文意思为“适用所有运输、且包装符合出口要求合法货物或商品”;第三人亦确认收到了WK公司代为支付的上述金额。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的依据更为充分;被告仅依据该保险凭证中出现“FMGlobalCargo”字样就认定涉案保险人并非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FMGlobalCargo”仅系某保险公司LOGO的说法更为可信,予以采纳。另外,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及其与货主某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充分依据,故某公司并未丧失其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审查,且某公司与其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共同向被告提起索赔,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对本案均具有索赔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均可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各方对涉案货物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享有货损赔偿1077.21美元的海事债权;此款与两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可依法参与该基金的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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