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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纸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30日
  •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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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甲保险公司(AffiliatedFMInsuranceCompany)。


原告:乙保险公司(AXACORPOXXXESOLUTIOXXXSSURANCE)。


原告:丙保险公司(FIXXXCAPITALIXXXRANCELIMITED)。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轮船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XX2008-1有限公司。


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安盛公司


审理经过

解决方案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因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属的“舟山”轮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本院进行债权登记,并随后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四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等八案后,某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某XX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方)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两公司参与“舟山”轮基金分配的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其后,因原告所诉请的数额须经“某”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来确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权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6月,因同属单号为IDXXX4363的提单项下货物,(2015)甬海法权字第251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56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67号三案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三案的诉讼请求并入到(2015)甬海法权字第253号案中;同时,因同属单号为IDXXX3852的提单项下货物,(2015)甬海法权字第254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55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266号三案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三案的诉讼请求并入到(2015)甬海法权字第252号案中;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9日,因两案的各方当事人完全一致,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将(2015)甬海法权字第253号案的诉讼请求并入(2015)甬海法权字第252号案中,本院经审查亦予以准许。因涉案事故的海损理算报告已经做出,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某轮方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舟山”轮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111.24美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海事债权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舟山”轮海事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63.69美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舟山”轮与英国籍集装箱船“某”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发生碰撞,某轮方随后宣布共同海损,初步预估共同海损分摊为货物CIF价值的20%。因被告为“舟山”轮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且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已经出具,四原告均按照分摊比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故依法提起本确权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案外人WKWebster公司(以下简称WK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代理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共同海损分摊金额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保险单系由案外人PT.AsuransiSinarmas公司(以下简称PT公司)所出具,这就证明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是PT公司,并非作为原告的三家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索赔权。二、根据涉案共同海损保函的记载,WK公司仅代表涉案货物保险人支付分摊费用,并未代表货主,故本案的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货主不应具有索赔权。三、即使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WK公司取得了相应保险公司的授权;且三原告并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该支付行为也是无效的。综上,本案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轮方在庭审中陈述:其确认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当时受载“某”轮,事后货主也参与了共同海损的分摊,并提供了WK公司的担保,现其已收到WK公司支付的前述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但四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属货物在涉案海事事故发生时装载于“某”轮上的事实;


证据2、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证据3、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


证据4、共同海损协议;


证据5、共同海损保函;


证据6、保险单;


证4-证6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海事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7、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应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


原告举证

庭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8、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四原告对本案具有索赔权以及PT公司系四原告的签单代理的事实;


证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分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WK公司就涉案货物所应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已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某轮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参与共同海损理算及实际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证1-证6均系域外形成证据,原告未进行过公证认证,且均系复印件,故对六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中,证5共同海损保函系WK公司作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所出具,从该保函可以看出,WK公司并未代表货主,故本案中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货主不具有索赔权。证6保险单系由PT公司出具,这就证明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是PT公司,而并非作为原告的三家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也不具有索赔权。对证7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第三人某轮方质证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证1-5、证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6保险单因第三人并未从相关货方收到过该文件,且不清楚涉案保险人与其货方的业务往来,故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保留意见。


对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证8、证9两份证据系原告及WK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应具有法律效力;WK公司既未提供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又未提供其因代为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而与涉案保险公司之间的通信往来等资料,故其关于系涉案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自称缺乏依据;在证9中ClientRef一栏中出现了PT公司的保险凭证号,能够印证PT公司系涉案货物保险人的事实。综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某轮方书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已经收到WK公司代表保险人及货方所支付的相应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但某纸业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法院进一步进行查明。


对第三人某轮方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保留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1提单、证2发票、证3装箱单、证4共同海损协议虽系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但四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编号为IDXXX4363和IDXXX3852的提单项下货物装载于第三人所属“某”轮、该轮发生事故后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签署协议同意参与共同海损分摊等事实,且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5共同海损保函虽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但保函中载明WK公司系代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等就涉案事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所出具,第三人已确认收到WK公司代为支付的、涉案货物应该分摊的费用,保函内容并能够与证1-证4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评述。证6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货物的提单号为IDXXX3852、发票号为IGC-016136、保单客户编号为TRXXX000004360等信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案外人PT公司的身份、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等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评定。证7民事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证8情况说明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与本案所争议的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密切相关,故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评定。证9WK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分摊情况说明虽未进行公证认证,但本院对四原告代理人的邮箱进行核实后,能够确认该邮件系WK公司直接发送,且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第三人已经确认WK公司已就涉案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向其进行了支付,故对合法性与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某轮方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某纸业有限公司进口一批纸由印度尼西亚至美国,货物价值为CIXXX56美元。某纸业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海上运输货物一切险,涉案保险人出具了保单编号为TRXXX000004360、TRXXX000004416的保险证明。2013年3月3日,涉案货物装载于“某”轮,某轮方作为承运人签发编号为IDXXX3852和编号为IDXXX4363的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PTIXXXHKIAXXXLPANXXXPERTBK,收货人为某纸业有限公司,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卸货港为休斯顿。同年3月19日,“某”轮在长江口灯船北约124海里处与被告所属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船舱进水及燃料舱破损溢油导致涉案集装箱表面遭受水湿和油污,该轮所载部分货物受损。随后,某轮方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托ALBATROXXXDJUSXXXSLIMITED作为共同海损理算人。4月8日,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某轮方签订共同海损协议,同意就涉案海损事故支付适当比例的共同海损费用,并由WK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的代理人向该轮船东出具海损担保函。2016年5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某”轮与“舟山”轮就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2017年7月,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确认涉案两票提单中的货物按照5.55351812%的共损比例进行分摊,并最终应分摊的金额为2527.38美元。其后,WK公司作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等的代理人,在收到相关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向船东支付了该费用。某轮方确认已经收到WK公司支付的上述涉案货物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本案四原告就因此产生的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就该债权自基金中进行分配。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某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四原告就涉案损失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案号分别为(2015)甬海法登字第13-20号至第13-25号以及(2015)甬海法登字第13-35号至13-36案,并为此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8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被告某公司为碰撞事故向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依法提起确权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共同海损分摊数额,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保单系由案外人PT公司出具,原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也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对涉案货物不应具有索赔权;WK公司系代表保险人支付涉案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货主在本案中不应具有索赔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以PT公司为抬头的涉案保单中仅载明保单客户编号、提单号等信息,并在保单中明确“本保险事宜将根据预约保险合同C04.400.2011.00001,04.400.2011.0018确认,由PT公司签发生效,因本保单而提起的索赔应联系代理WK公司”等内容,这表明该保单中保险人等详细信息应根据上述预约保险合同来确定,并不能据此认定PT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其次,保单中的代理人WK公司明确表示其向船东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263.69美元系经上述三家保险人的授权行为,这与海损担保函中关于WK公司系代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印度国际保险公司向船东出具保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且,某轮方亦确认收到了WK公司代为支付的上述金额。由此可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关于其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的依据更为充分;被告某公司仅凭涉案保单的抬头主张涉案货物保险人系PT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及其与货主某纸业有限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进行保险理赔的充分依据,故某纸业有限公司并未丧失其向被告某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某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审查,且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其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共同向被告提起索赔,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四原告对本案均具有索赔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均可向被告行使索赔权,各方对涉案货物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对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享有货损赔偿1263.69美元的海事债权;此款与四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8000元可依法参与该基金的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人民币,由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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