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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市某区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30日
  •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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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鄂72民初18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某区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市某区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某县某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同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6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的撤诉申请。2018年1月3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人保沙坪坝公司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4456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的利息(其中1108421.61元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28日,136141.79元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4月28日);2.判令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某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就涉案标的899.83吨钢卷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6日。民生公司与某公司订立钢材运输协议,委托某公司承运涉案钢材,从上海运至某。2016年10月9日,承运船舶行至湖北××大马××水道时发生事故,导致钢材受损共计451.395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承运船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对受损钢材进行处理,最终确定民生公司损失1244563.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民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8421.61元,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保险赔偿款136141.79元。民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民生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有权代位行使追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对受损货物的处理某保险公司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某公司不认可货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2.民生公司与某公司订立的钢材运输协议,3.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的钢材运输协议,4.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5.某保险公司与民生公司订立的保险标的损失分段赔付协商意见书,6.民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某厚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凯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受损钢卷处置协议书,7.民生公司、某人保、某滚利机械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滚利配件厂)于2017年3月签订的受损钢卷处置协议书,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2份,9.权益转让书,10.成都宝钢西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宝钢)与某宝钢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钢)签订的899.83吨钢卷销售合同,11.成都宝钢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宝钢西部公司运输合同,12.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宝钢钢铁产品运输业务相关服务协议,13.水路货物运单13份,14.成都宝钢、某宝钢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宝钢产品运输受损处理协议书3份,15.厚凯公司、某市大足区桃源五金制品厂、某市大足艺馨五金有限公司、某市悦源五金有限公司就涉案受损钢卷的报价文件。第二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其对应的钢卷数量、单价、金额统计表共13页,2.民生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某人保理赔事业部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查账情况说明,4.某66轮承运钢卷品种、数量、件数、收货单位统计表共5页,5.某66轮水运事故受损钢卷清点单共3页,6.钢卷统计表2页,7.民生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某宝钢赔偿2643887.9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张。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0、14,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通公司系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一级承运商,成都宝钢系宝钢公司的子公司,成都宝钢将从宝钢公司采购的钢材或其他钢材产品由上海至某的运输委托民生公司负责。2015年12月24日,宝通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宝钢钢铁产成品运输业务相关服务协议,为民生公司与成都宝钢的运输服务提供运力协调与现场管理服务。同年12月31日,成都宝钢与民生公司签订宝钢西部公司运输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将成都宝钢采购的宝钢钢材或其他钢材产品从宝钢上海码头运输到某码头,民生公司在装载、运输作业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成都宝钢提供的宝钢股份碳钢成品吊装储运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民生公司承担责任。


2016年3月22日,民生公司与某公司订立钢材运输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委托某公司从宝钢上海码头运输宝钢钢材到某码头,某公司负责整个运输、代理过程的监管和记录,不得委托其他承运人,若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失误和操作不当造成产品的损坏、锈蚀、遗失和由于逾期作业导致逾期交货而产生的中途紧急转载与其他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民生公司实际产生的赔偿金和损失费,上述费用从民生公司应付运费中冲抵,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随后,某公司将民生公司委托的货物委托某公司承运。同年10月1日18时58分,根据民生公司委托,“某66”轮在宝钢上海码头装载包括民生公司委托某公司运输的899.83吨钢材(净重)共计钢材489件/5639.124吨(净重)、5691.704吨(毛重),驶离上海宝钢码头,经长江航道上行驶往某。10月9日22时28分,“某66”轮在长江湖北监利大马洲水域触礁,船舶货舱进水。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向岳阳监利海事处报告。根据某公司出具的“某66”海事事故情况报告记载:“某66”轮2016年10月9日晚11时在长江湖北监利大马洲水域触礁造成前舱穿孔,货舱进水,水淹货舱50米长、20厘米深,货物冷圈浸泡20小时出现一定货损,现场目前由当地海事部门组织施救,如能把穿孔的洞补好,本轮可直接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否则就由某公司找其他船舶转运。之后,某公司再次出具事故情况报告,载明:“某66”轮2016年10月9日晚11时在长江湖北监利大马洲水域触礁造成前舱穿孔,货舱进水,水将整个货舱淹没,前舱进水有1米多深,中舱50厘米深,尾舱20厘米深。事故发生后,船长及时联系当地海事部门,当地海事部门组织岳阳市扬子船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施救,将船舱进水在2个小时内抽干,并将穿孔部分补好,现船舶已脱险,并能将货物及时送达目的地。10月13日,“某66”轮经施救并进行临时性修补后,继续起锚驶往某,于10月23日抵达某,并分别在某纳溪沟码头、九龙坡码头、茄子溪卸货。2016年10月31日,岳阳监利海事处作出编号为2016年第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某66”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8日,长春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宝钢)、成都宝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通公司、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某公司在成都宝钢汽车钢材零部件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工配送公司)挑选了积载在“某66”轮第一层三件钢卷,钢卷编号分别为16451604001、16451628701、16491363101,经开包上机查看,该3件钢卷端面已锈蚀,钢带内部布满积水。当天,上述各方代表在加工配送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会议。次日,上述各方代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某宝钢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两次会议均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参会各方均确认“某66”轮运输的钢卷水湿情况非常严重,钢卷端面及内部面料已逐渐锈蚀,为减少损失,开包后如具生产价值,则通过清洗等途径正常加工,对明确无法使用的钢卷,多途径选择处理方案并得到涉案各方确认。因钢卷用于生产汽车外板,锈蚀后无法满足汽车生产标准,最终用户成都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拒绝使用,成都宝钢也认为打磨和擦拭后均不能保证钢卷质量及后续钢带不锈蚀,提出报废处理。


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3月,成都宝钢、民生公司、某宝钢签订了宝钢产品运输受损处理协议书三份,三份协议均约定:一、对已经确认的严重受损无法加工使用钢卷,由于货权转移某宝钢,由某宝钢按采购价转售给民生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上表进水严重部分优先转售,民生公司付全额货款给某宝钢,并在自提完受损钢卷,自行处理,如提卷超期某宝钢按每天1元/吨收取仓储费。其中第一份协议确认严重受损的钢卷34卷,重408.235吨,金额2373950.11元,第二份协议确认严重受损的钢卷2卷,重21.84吨,金额118817.57元,第三份协议确认严重受损的钢卷2卷,重21.32吨,金额151120.22元。三份协议确认的受损钢卷共38卷,重451.395吨,金额2643887.9元。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5月5日,民生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某宝钢支付赔偿款2373950.11元和269937.79元,共计2643887.9元。


根据成都宝钢提供的购货发票、销售合同和销售明细,成都宝钢购买上述钢卷中冷扎卷的单价为4636.71元/吨—5660.46元/吨之间,热镀锌卷的单价为5749.38元/吨—7750.08元/吨之间,38卷重451.395吨钢卷的购买价为2643887.9元。


2016年10月8日,民生公司就托运的钢卷在沙坪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民生公司,货物名称:钢材,运输方式国内水路,运输工具某66,运单/货票号码201××××0930,数量/重量78件,起运日期2016年10月8日,保险金额5712753.21元,起运地上海,目的地某。


在成都宝钢、民生公司、某宝钢签订协议第一份协议时,某保险公司的主管部门某人保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从事钢材制品和销售的有关单位发出了邀请函,邀请相关单位参与受损钢卷的竞买,厚凯公司向某人保发函表示愿意以3100元/吨价格购买,某市悦源五金有限公司的购买价为2800元/吨,某市大足艺鑫五金有限公司的购买价为2900元/吨,某市大足区桃源五金制品厂的购买价为2750元/吨。因厚凯公司报价最高,2016年12月20日,民生公司、某人保、厚凯公司签订受损钢卷处置协议书,约定将受损的408.235吨钢卷以31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厚凯公司,购买价1265528.5元由厚凯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民生公司,某人保将受损的408.235吨钢卷全额价款2373950元的差额部分1108421.61元以赔款方式赔付民生公司,民生公司在收到厚凯公司和某人保的款项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和某宝钢的交接手续,并协助厚凯公司完成提货工作。2017年3月,长安公司、某人保、滚利配件厂签订第二份受损钢卷处置协议书,约定将受损的43.16吨钢卷以31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滚利配件厂,滚利配件厂已于2017年2月支付两卷21.84吨钢卷的购买款67704元给民生公司,剩余两卷21.32吨购买款66092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5日内向民生公司支付;某人保于2017年4月7日前将受损43.16吨钢卷全额价值269937.79元的差额部分136141.79元以赔款方式赔付民生公司,民生公司在收到滚利配件厂和某人保的款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和某宝钢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滚利配件厂完成提货工作。扣除钢卷变卖残值1399324.5元后,某人保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民生公司支付赔款1108121.61元,于2017年4月27日以同样方式向民生公司支付赔款136141.79元。民生公司收到赔款1244563.4元后,向某保险公司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民生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建立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民生公司是托运人,某公司是承运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涉案运输的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故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调整。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民生公司签署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之间构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


某公司接受民生公司的委托后,安排“某66”轮承运,“某66”轮触礁造成货舱进水,导致钢卷遭遇水湿。涉案钢卷主要用于制造汽车外板,质量要求高,钢卷被水浸泡出现锈蚀,必然影响所造车辆品质。因钢卷锈蚀严重,钢卷的所有人某宝钢拒绝接收,为此,民生公司将水湿钢卷以某宝钢的购买价全额购买,并支付受损钢卷的全部价款。民生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运输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某公司承运民生公司钢材途中,应当保管好货物,不得将民生公司委托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承运人,若造成损失则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钢卷在运输过程受损存在免责事由,故某公司对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发生后,某公司未对民生公司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涉案货损向民生公司进行了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取代民生公司向某公司提出索赔。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也无法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市场价格可以分为厂商销售的市场价和零售市场价。鉴于宝钢公司系涉案货物的生产商,而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宝钢公司内部调拨过程,尚未进入流通领域,故市场价格以宝钢公司销售价确定更为准确。根据成都宝钢提供的购货发票、销售合同和销售明细,购买上述钢卷中冷扎卷的单价为4636.71元/吨—5660.46元/吨之间,热镀锌卷的单价为5749.38元/吨—7750.08元/吨之间。在协调处理受损货物过程,为避免损失扩大,某人保积极发函相关钢材制品参与企业竞买,且以最高报价将受损钢卷销售给厚凯公司和滚利配件厂,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受损情况理应比其他委托人更清楚、更关心,并积极配合参与受损货物的确认及减损处置工作,但某公司将自己作为局外人,既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受损确认,也未积极寻找买家,对某保险公司以3100元/吨价格变卖受损货物,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基于对保险公司严谨的理赔程序的信任,本院认定某人保对涉案受损货物的处置价格合理,程序正当,且某保险公司向民生公司进行的赔付金额,与民生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向民生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8卷重451.395吨钢卷的购买价为2643887.9元,扣除钢卷变卖残值1399324.5元后,民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244563.4元,某保险公司向民生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民生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不认可货损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赔款136141.79元后,分别要求某公司从支付赔款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市某区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244563.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08421.61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136141.79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01元,由某市某区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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