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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30日
  • 14:44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鄂72民初11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马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59418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本金594183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某保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如东国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1700元/吨自国禹公司处购买玉米约1900吨。某公司委托南通诚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运输前述玉米,诚安公司后与实际承运人田联想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田联想实际所有的“鲁济宁7078”轮运输某公司从国禹公司购买的玉米。


2017年4月1日,国禹公司在泰兴市虹桥仓储有限公司交付玉米1852.48吨,货物总价值3149216元。同日,诚安公司为该批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149216元,某公司为被保险人。2017年4月16日17时左右,“鲁济宁7078”轮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时,突遇大风大雨气候,玉米被淋湿。事发当日,某公司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但其对此不予理睬。玉米水湿后,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以询价的形式出售受损玉米,并最终将受损玉米1121.1吨出售给报价最高的襄阳英也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也达公司”)。按某公司购买价1700元/吨计算,货物损失计594183元。某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该公司均拒绝赔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保单载明的货物起运地为泰兴虹桥仓库,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涉案货物的实际卸货地为武汉年丰港,超出了保险期间,在涉案船舶越过鄂州三江码头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终止。涉案货损发生于武汉年丰港,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涉案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3%。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公司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公估师严立坤发给某公司的《索赔资料提供情况》,本院在庭审前已向其送达了该份证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需要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应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某公司提交的武汉中心气象台2017年4月16日17时22分发布的《大风黄色预警信号》,武汉海事局指挥中心2017年4月16日发布的《武汉海事局实施气象类三级(黄色)水上交通安全预警》,以及黄石海事局指挥中心于2017年4月16日发布的(2017)019号《黄石海事局实施气象类三级(黄色)水上交通安全预警》、(2017)020号《黄石海事局实施气象类二级(橙色)水上交通安全预警》、(2017)021号《黄石海事局实施气象类四级(蓝色)水上交通安全预警》、(2017)022号《黄石海事局实施气象类二级(橙色)水上交通安全预警》,均系网络信息打印件,某保险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前述证据的原始来源,前述证据分别登载于湖北省气象局、长江海事局官网,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3、某公司提交的百度地图打印件,以证明长江泥矶至鲤鱼山水域范围,鄂州三江码头在该水域范围内,某保险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前述证据的查询结果,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某公司与国禹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自国禹公司处购买2等玉米1900吨,单价1700元/吨,实际交货数量以码头地磅数量为准。2017年3月25日,国禹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诚安公司为国禹公司运输1900吨左右的散装玉米,起运地为长江72号浮附近,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2017年3月31日,诚安公司与田联想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田联想以“鲁济宁7078”轮为诚安公司运输1900吨左右的散装玉米,起运地为长江72号浮附近,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


2017年4月1日,“鲁济宁7078”轮在泰兴市虹桥仓储有限公司处装载了玉米1852.48吨,并出具了运单,载明该批货物运输目的港为鄂州三江码头。同日,诚安公司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PCXXX0001161000007427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被保险货物为玉米1852.48吨,单价1700元/吨,保险金额3149216元;运输工具为“鲁济宁7078”轮,起运日期2017年4月1日,起运地泰兴虹桥仓库,目的地鄂州三江码头。保单还载明如下承保条件:1、本保单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额的0.3%;3、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列明的责任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货物运输的水湿和霉变为本保单除外责任,本保险责任至货物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即行终止。保单还载明,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提交“在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卸货记录和过磅单”。


“鲁济宁7078”轮将涉案货物运至鄂州三江码头后,在码头等待约两天,码头仍无法安排卸货,且武汉年丰港也要求送货,某公司遂告知诚安公司,让诚安公司通知“鲁济宁7078”轮前往武汉年丰港卸货。“鲁济宁7078”轮此后按照通知前往武汉年丰港卸货。


2017年4月16日,“鲁济宁7078”轮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时遭遇大风大雨天气,遮盖的帆布多次被吹翻,所载玉米遭受雨淋。某公司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公司进行查勘。民太安公司公估师严立坤于2017年4月18日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同日向某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受雨淋的玉米(1121.1吨)已闻到酒味,可能舱底的玉米已发酵,上层玉米手抓有湿感,中间部分已感觉温度偏高(2017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雨淋至现在已有48小时左右)。部分被雨淋玉米(船舱底部)含水量很高,在现在的气象条件下,极易发酵变质,需要及时处理。否则霉变后损失扩大,民太安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核定。同日,某公司决定以询价形式出售受损玉米,并收到如东县环港镇新圆育苗场、英也达公司的报价,如东县环港镇新圆育苗场报价1150元/吨,英也达公司报价1170元/吨。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与英也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以1170元/吨的价格,将装载于“鲁济宁7078”轮的玉米约1120吨出售给英也达公司,首付款130万元,最终货款按码头过磅数确定。2017年5月7日,英也达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30万元。


此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另查明:1、2017年4月16日,武汉年丰港、鄂州三江码头及其附近区域,均有雷电大风和强降水预警。2、诚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有《网上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除约定了保单载明的承保条件外,还对诚安公司投保的,在中国大陆境内采用国内江海联运(包括内河)、国内公路运输的玉米、小麦等货物,约定了单一费率。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场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在鄂州三江码头卸货,不能构成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1、涉案货物未进入仓库或堆场等安全地点前,某公司可以变更卸货地点,某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2、某公司在武汉年丰港卸货,涉案货物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3、保单所载“本保险责任至货物进入码头仓库/堆场即行终止”,在发生争议时,应作对某公司有利的解释。涉案货物无论是在最终目的地鄂州三江码头,还是在卸货港武汉年丰港卸货,均应以货物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时,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终止之时。4、变更卸货地并不属于涉案保险的除外责任,而根据保单关于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提交“在卸货港或最终目的地的卸货记录和过磅单”的约定,某公司有权提出索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是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保险人均仅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责任。某公司变更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至武汉年丰港,造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即使某公司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有权决定是否承保及增加保费。某公司未经某保险公司允许变更运输目的地,在涉案船舶离开约定的运输目的地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涉案保单载明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且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在货物进入码头仓库或堆场时即行终止。两相结合,在涉案货物货物进入鄂州三江码头码头仓库或堆场时,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终止。某公司所称保单对保险责任终止的期间约定不明,与保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是否有权变更卸货地点及其法律后果。


保单载明的事项,是确定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虽然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但该条规范的是关于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单载明的货物起运地为泰兴虹桥仓库,目的地为鄂州三江码头,并未载明武汉年丰港为涉案货物的中途卸货地点,某公司也未证明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武汉年丰港为涉案货物的中途卸货地点存在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的约定,某公司在未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变更卸货地点的合意的情况下,将卸货地点变更至武汉年丰港,超出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作出相应变更或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不应就某公司的单方变更行为承担合同责任。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货损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本院不再论证。


综上,某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1元,由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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