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72民初10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某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某市某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王X。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52887.48元(含保险赔款49370.4元、公估费3517.08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从南通港装运大麦1100吨至湖南汨罗。某公司又与被告王X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承运船舶为“某1698”轮,数量1124.08吨,双方违约责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办理,还约定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损货差一切损失由承运方被告王X承担。该轮准备卸货时,部分大麦有被水浸致损现象。某公司此前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查勘后的定损金额为54856元,理算金额为49370.4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49370.4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X承运货物因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王X存在船舶租赁关系,把船租给被告王X运输无过错。三、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第三方,无代位追偿权。四、根据公估报告,评估损失延伸1米没有依据,扩大损失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王X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其的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运输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的事实。证据3,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某公司与“某1698”轮代理人被告王X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证据4,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系“某1698”轮经营人的事实。证据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证明某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某1698”轮运输货物的事实。证据6,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7,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某公司的损失54856元,理算金额为49370.4元。证据8,收费通知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费用3517.08元。证据9,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某公司将已取得赔偿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证据10,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某公司赔付49370.4元。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的合同没有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授权;证据7证明了被告某公司的主张涉案事故是意外事故,不涉及代位追偿权;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就不存在权益转让,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水迹不应该延伸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证据:
(2018)最高法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王X是船舶租赁关系,不存在共同经营。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确定两被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不同,本案被告王X签署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
被告王X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X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涉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13日,某公司(甲方)通过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某公司(乙方)安排由江苏南通港装运1100吨大麦至湖南汨罗,负责办理保险,并对货物安全负责。同年3月10日,某公司(托运方)与被告王X(承运方)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承运船舶为“某1698”轮,货物名称大麦,起运港南通,到达港汨罗,数量1124.08吨,包装为散装,单价1780元/吨,运费50元/吨,双方责任划分及违约责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办理,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损货差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王X承担。同年3月27日,该轮将涉案大麦运输至湖南汨罗营田镇推山咀码头准备卸货时,某公司发现部分大麦被水浸,出现了结块、发霉、发黑等货损现象。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投保的货物名称为大麦,重量1124.08吨,启运日期2017年3月10日,运输方式为水运,启运地南通,目的地汨罗,船名“某1698”轮。某公司发现前述货损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索赔19万元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及时委托泛华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4月1日到出险现场进行查勘。泛华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出险的原因为,“某1698”轮在运输途中遇到下雨天气,并伴有大风,风将船舱上方的帆布吹开,雨水进入船舱内,部分大麦遭水浸泡受损,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按测量受损体积占总体积比例折算成重量,考虑水迹有向外延伸情况(两边各1米),并结合总重量和最终受损总重量,定损金额为54856元,按保险单扣除免赔额后的理算金额为49370.4元。涉案货物此后按降价处理。公估报告还注明,本次事故原因为下雨造成,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第三方,故不存在代位追偿。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泛华公司支付公估费3517.08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49370.4元,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某1698”轮的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许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的精神及公布的类似案例,本案所涉类型的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签订主体和合同履行等基本事实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托运人(被保险人)某公司只与被告王X签订了运输合同,船舶登记并不是签订或履行运输合同的依据,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盖船章或者被告某公司公章,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被告王X代表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实际参与涉案货物运输,故被告王X因签订运输合同才是本案承运人,被告某公司不是承运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起诉承运人,即被告王X,但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本来就有妥善运输、卸载和交付完好货物的义务,本案所涉货损发生在被告王X签订涉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和责任范围。被告王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依约应该对涉案货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包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个要件,涉案公估报告虽然提到货损是雨淋所致的意外事件,但意外事件不等于不可抗力,本案中公估报告所述意外事件可以避免和克服,涉案货损是船舶舱布被风吹起雨水所致,没有超出可克服范围,被告王X的责任是涉案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非合同外的不可抗力。泛亚公司在公估报告所称货损不涉及第三方意指导致货损的直接行为不是第三方主动造成,并非指怠于谨慎作为的货损后果不由第三方,即被告王X承担。
另外,公估机构的职责主要是公估损失,无权对货物运输责任承担方的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本案所涉货损属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被告某公司在没有提供直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赔付的合理性进行抗辩。因此,被告某公司此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请的公估费超出代位追偿权的范畴,也是保险理赔业务的正常成本,故本院对诉请的公估费3517.08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49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市某集装箱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元,被告王X负担1047元。被告王X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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