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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范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25日
  • 18:53
  • 来源:
  • 作者:

(2018)鄂72民初11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范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李X、被告范X、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被告范X、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款76543元、公估费8000元,合计8654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江苏华穗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某599”轮为华穗公司运输小麦。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发货明细表》,载明承运单位“某599”、发港“蚌埠五源港”、到港“靖江安宁港”、品名“小麦”、数量“1882.125吨”。同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为华穗公司,保险金额为4630027.5元。2017年7月5日,“某599”轮到达靖江安宁港,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天气导致部分小麦淋湿,后该批受损小麦以2050元/吨价格卖给第三人陶银张。2017年8月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对该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核定事故损失金额为83543.28元,扣除免赔额后,理赔金额为78543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8000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华穗公司保险赔款78543元。“某599”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X,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毁损、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被告范X、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华穗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代位求偿权。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李X与华穗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事故经过》、《残值处理确定函》、《船舶国籍证书》。证明“某599”轮到达靖江安宁港后,在卸货过程中遇暴风雨天气,导致部分小麦(211.96吨)淋湿,“某599”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范X,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


4、《公估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民太安公估核定的损失金额为83543.28元,收取的公估费为8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李X、被告范X、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5日,案外人华穗公司被告李X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托运人华穗公司,承运船舶“某599”轮,托运货物小麦,数量1882.125吨,起运港蚌埠五源港,目的港靖江安宁港。被告李X签字确认,签名处同时加盖了载有“船名:某599总吨997功率436船舶所有人:范X”信息的船章。


2016年6月6日,涉案1882.125吨小麦依照合同约定装载于“某599”轮,从蚌埠五源港起运运往靖江安宁港,相关发货事宜记载于《发货明细表》,发货人及收货人均为江苏华穗粮食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货单位处盖有华穗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货方经手人处盖有华穗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时手写注明“实收:1670.77吨”。运输情况处有被告李X签字并加盖了上述载有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范X的船章。


2016年6月6日,华穗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1882.125吨小麦,单价2460元/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号为PYXXX1732010000001254,保险金额为4630027.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


2017年7月5日,“某599”轮在目的港安宁港码头在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天气,来不及盖舱,导致部分小麦淋湿。事故发生后,华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民太安公估就涉案货损进行查勘。7月7日,民太安公估与船方、货方共同现场查勘,受损小麦数量为211.96吨,该部分受损小麦经过公开竞价拍卖,以2050元/吨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陶银张(公民身份号码)。船方李X签字捺印同时加盖载有船舶所有人范X的船章予以确认,华穗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日,民太安公估出具了就涉案货损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了涉案货损原因及保险责任,核定损失78543元。2017年8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民太安公估支付了公估费8000元,民太安公估向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华穗公司支付了上述赔款。


经查,涉案船舶“某599”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X,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穗公司与被告范X所有的“某599”轮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范X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的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涉案货物1882.125吨中的211.96吨在“某599”轮承运期间受损,被告范X作为“某599”轮的所有人及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虽在涉案运输合同及发货明细单上签名,但均同时加盖了载有被告范X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船章,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李X与“某599”轮的关联,不应认定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系以“某599”轮登记所有人范X名义签订,并未涉及该轮的登记经营人某公司,该公司亦未签章确认,不应认定其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X、被告某公司为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并与被告范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加盖了“某599”轮船章的《残值处理确定函》确认涉案受损小麦数量为211.96吨,依据保险单及公估报告中小麦的原价格为2460元/吨,残值处理拍卖价为2050元/吨计算,损失金额为86903.6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华穗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涉案货损向华穗公司进行了赔付,数额78543元,未超出涉案货损金额,其自向华穗公司赔偿之日(2017年9月29日)起,在赔偿金78543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华穗公司对被告范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理赔范围内向被告范X主张本案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公估费8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78543元及利息(利息以78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范X负担8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元。被告范X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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