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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25日
  • 18:45
  • 来源:
  • 作者:

(2018)鄂72民初13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84700元及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计1341元,实际计算至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某公司接受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某6068”轮将一批玉米从太仓现代码头运输至南昌期间,货物遭受雨淋受损,导致损失101310元(包括处理残损货物的费用)。对此,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某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某公司指示依法赔付了847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1、其接受某公司委托运输该批货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天气原因才发生轻微损失。2、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拖欠运费约36000元未付。2018年6月份,某公司扣除5000元的不计免赔和2000元的差旅费后,支付了运费尾款约27800元,案件已了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天气证明》及通话录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孙春燕是不是某公司员工,能不能代表某公司,且聊天记录是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记录,某公司没有放弃对某公司的索赔权,即使放弃,由于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也是无效的。2、《天气证明》的形式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明从内容上看不构成不可抗力,是正常天气情况。3、对沙耀先与孙春燕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公司一直是姚红红负责保险理赔事宜,不是孙春燕。某公司从来没有放弃过对某公司的索赔权,且从通话录音内容中不能确定对方身份,对方也没有表示某公司赔付7000元就对全案了结。实际上,5000元部分是保险免赔额,2000元实际是某公司所称差旅费,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而是某公司自行主张。此外,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孙春燕处于长期休假状态,对本案不是很清楚。对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于孙春燕的身份,从聊天记录来看,对于免赔额的扣除、运费的扣留与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某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该份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和全案证据予以论证。3、对于通话录音,某公司提交了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6068”轮系一艘钢质干货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某公司。


中粮贸易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有一批玉米需从江苏太仓港运往江西南昌港,委托某公司运输,某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某公司以“某6068”轮实际运输。2017年8月3日,“某6068”轮在江苏太仓港现代码头装载玉米1997.9吨,次日装载完毕。2017年8月4日,某公司就前述货物的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投保并出具了ASXXXCJ04317E1806269号保险单,载明:运单号码NTXXX01708005,货物为玉米,重量2000吨,保险金额3880000元,运输方式为海运,运输工具为“某6068”轮,起运地太仓现代码头,目的地南昌,起运日期为2017年8月4日。同时,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ASXXXCJ04317E1806269号保险单,某公司投保是为了保障其运输责任;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将某公司同时作为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保障某公司的运输责任。


2017年8月12日中午,“某6068”轮抵达江西南昌港洪运码头,于2017年8月17日开始卸货,至26日卸货时发现玉米有发黑现象,收货人江西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剩货物。2017年8月28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会同“某6068”轮船长对所剩货物进行了查勘,发现舱壁有水湿发霉玉米,舱前侧底部玉米明显发黑水湿,舱后侧底部玉米有发黑现象但较轻微。


2017年9月1日,“某6068”轮船长、船载剩余货物收购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残值确认函》,内容为:“兹有‘某6068’轮运输之玉米1997.90吨,于2017年8月26日发现玉米进水发霉,原收购商江西傲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拒收所剩货物约235吨。经多方共同确认,该批玉米以现有状态出售,出售单价1500元/吨,出售数量以磅码单为准。”次日,“某6068”轮在南昌市联民赣江码头卸载了所剩货物,卸货数量为230.25吨。此后,“某6068”轮、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司承运贵司散玉米(运单号NTXXX01708005),在运输途中因货物淋湿造成货损,损失数量230.25吨,损失金额为101310元。损失属实。”


2018年4月6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赔款指示函》,指示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4700元支付至中粮公司账户。2018年4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指示,向中粮公司支付了84700元。2018年4月15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损支付的理赔款84700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庄让给某保险公司。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9月16日,某公司沙耀先与某公司员工孙春燕通过微信对于涉案运输进行了沟通。沙耀先询问对于涉案运输,某公司扣除5000元的不计免赔、2000元差旅费并结清运费后,双方就涉案运输有关事宜是否已彻底了结,孙春燕予以确认;沙耀先询问有关某保险公司起诉事宜,孙春燕称此事并非某公司提起诉讼,建议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或咨询律师。2018年10月4日,沙耀先、孙春燕又进行了电话沟通,内容与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基本相同。


另查明,根据某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2017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长江某段天气实况为:7日20时至8日20时期间基本无降水,沿岸陆上最大阵风6到7级、局部8级;8日20时至9日20时期间东流以下段出现暴雨到大暴雨,最大阵风为4到5级;9日20时至10日20时期间东流以上段中到大雨、以下段小雨,最大阵风为5到6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损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公司为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支付了理赔款8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前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向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其与某公司就涉案运输纠纷已了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某公司仅仅是认可其从运费中扣除了5000元的不计免赔、2000元的差旅费,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某公司账目已经结清,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并未向某公司作出过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进一步而言,某公司与某公司孙春燕的沟通发生于2018年9月和10月,均在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作出理赔之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了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因未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而无效。


关于某公司提出的涉案货损系因天气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天气证明》虽然表明在2017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长江某段出现了较为恶劣的天气状况,但并无证据表明“某6068”轮在前述期间航行于长江某段,也无证据表明前述天气状况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某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涉案货损发生于某公司承运期间,且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确认因涉案货损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1310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追偿的金额未超出该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涉案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8月13日计1341元,实际计算至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截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1341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至今尚未超过一年,故其主张的前述利率计算标准和利息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某公司实际之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84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5元,由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被告某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975.5元一并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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