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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某航运有限公司、常X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23日
  •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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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权字第1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


第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XXXMSA)。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属的“舟山”轮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向本院进行债权登记,并随后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罗里达轮方)于2016年1月12日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两公司参与“舟山”轮基金分配的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其后,因原告所诉请的数额须经“佛罗里达”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共同海损理算结果来确定,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甬海法权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涉案事故的海损理算报告已经做出,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908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从事故之日计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债权、确认前述债权可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海事债权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所属的“舟山”轮与“佛罗里达”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发生碰撞,“佛罗里达”轮船体中部严重受损。在前述事故航次中,原告是“佛罗里达”轮所载、纳塔国际有限公司(NaftaInternationalINC)所有的货物的保险人。原告已就承保货物可能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向“佛罗里达”轮方出具了保函,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涉案货物分摊的共损额仅为1104.32美元,被告根据船舶碰撞责任比例仅需承担前述分摊共损额的50%,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二、原告系以货物保险人的身份行使保险代位权,但无证据证明其代位权已成立;三、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分摊的共损额。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提单号为A1303546018,集装箱号为UAXXX112891)由第三人方的“佛罗里达”轮载运,应分摊“佛罗里达”轮因2013年3月19日的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共同海损;原告确认理算报告确定的涉案货物分摊的共损额为1104.32美元、确认被告按碰撞责任比例仅需承担50%的责任,但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确认尚未向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支付共损分摊费用,被告同意由法院庭后直接审查由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复印件


证2、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所保货物在涉案海事事故发生时装载于“佛罗里达”轮上的事实;


证3、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证4、原告向第三人方出具的共同海损保函。证1、4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向本院提供了理算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参与共同海损理算及实际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


经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1、4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保险代位权已成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2、4无异议,指出证4保函的原件在理算人处,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对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提供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原、被告对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作为直接当事方的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已确认原告证2、4,其他证据也能与证2、4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各方对理算报告中有关本案的内容无异议,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承保的货物(提单号为A1303546018,集装箱号为UAXXX112891)由“佛罗里达”轮载运,3月19日,“佛罗里达”轮在长江口灯船北约124海里处与被告所属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船舱进水及燃料舱破损溢油。随后,佛罗里达轮方宣布了共同海损,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佛罗里达轮方出具了共损费用承担保函。2016年5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就涉案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确认涉案货物应分摊的共损金额为1104.32美元。


第三人述称

庭后,第三人佛罗里达轮方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书面述称,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其支付了涉案共损分摊金额。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某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就涉案损失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案号为(2013)甬海法登字第21-19号,并为此产生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事债权确权纠纷。被告某公司为碰撞事故向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依法提起确权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向承运船方支付了共损分摊费用后,就该费用当然可向事故责任人的被告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诉讼资格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理算报告支付的共同分摊费用中已含有利息的因素,故其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仅需承担涉案共损分摊费用50%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享有货损赔偿552.16美元的海事债权;此款与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可依法参与“舟山”轮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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