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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23日
  • 17:56
  • 来源:
  • 作者:

(2018)沪72民初41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律师、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告承保的1798吨圆钢由某公司所属的“苏某货8898”轮自某港运往上海港,某公司就此签发了编号×××37的水路货物运单。在运输途中,该轮与志诚公司所属的“远顺586”轮相撞,致使“苏某货8898”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上述事故共计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1056474元,两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共同侵权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474元及利息(从原告实际赔付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苏某货8898”轮是挂靠在某公司的,运费也是由实际船东侍长春收取的,对涉案货损某公司并不知情。


志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志诚公司已经就涉案碰撞事故为“远顺586”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及其被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了债权,目前基金已经分配完毕;志诚公司已经如实向法院披露了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及其被保险人的情形;志诚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货物实际货主,是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晓实际货主的身份;法院设立基金的公告是针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出的,原告应在知晓事故相关情况后,谨慎注意相关公告和案件的审理进展,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自身权益的懈怠,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就本案事实,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数量为1798吨。


2、货物发票,证明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088480.34美元。


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因两被告所属船舶碰撞致使涉案货物受损。


4、宝英公司关于沉船钢材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保险人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提出索赔。


5、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及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


6、付款指示函及付款底单,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056474元。


7、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8、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公估师叶怀平出庭接受询问,证明涉案货损原因及货损金额是人民币1056474元。


9、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英公司”)出具的会面及会议情况说明,该公司员工朱小亮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宝英公司代表货主与两被告商讨货物打捞事宜,志诚公司应知晓货主是谁以及联系方式等。


10、协议书,证明宝英公司接受货主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淮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货损相关事宜。


某公司质证认为除对证据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也是与实际船东侍长春联系的,与某公司无关。


志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船方才能从海事局取得该责任认定书,反证了宝英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是代表船方而非货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无宝英公司盖章,有宝英公司盖章的原件系原告当庭提供,系为本次庭审所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单随附货物运输清单仅是打印件,也没有公章。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赔付的是宝英公司,而非货主利淮公司。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宝英公司亦是涉案货物承运人,对货损也负有赔偿责任,利淮公司的指示赔付实际上转嫁风险予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记载内容均不认可,在涉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公估师未按照通常惯例通知相关方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报告中存在一些主观臆断的内容;且只有一名公估师出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质询;公估报告附件也能说明宝英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是以船东身份自居的,并非以货主的身份。对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有关志诚公司委托公估师对货物进行勘验的陈述并不属实,证人朱小亮出庭作证时也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的沟通过程中从未给过两被告任何一方关于涉案货物货主的委托书,或表明自己的身份,其行为足以让人推断其系承运船舶“苏某货8898”轮一方。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估师和当事人之前都未提到有该份文件,且事故发生第二天即签署该协议也不符合常理,该文件应该是为本案诉讼所准备。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8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反映涉案货物投保、运输、出险、公估及理赔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综合认定。原告证据9会面及会议情况说明虽系宝英公司单方陈述,但该公司参与协调的员工朱小亮出庭作证,且两被告也并未否认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就货物打捞事宜进行过协商,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关于证据10协议书虽系原告当庭提供,但系原件,且与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某公司举证了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证明“苏某货8898”轮是挂靠在某公司的,实际船东和经营人均是案外人侍长春。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某公司和案外人签署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某公司在志诚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中以债权人身份进行债权登记,并参加基金分配,与某公司庭审所称矛盾。志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志诚公司举证,原告、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7)沪72民特1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准许志诚公司就所属的“远顺586”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2017)沪72民初33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事故碰撞责任比例为90%/10%;某公司有人民币270万元的债权可在上述基金中受偿。


3、(2017)沪72民特1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基金已分配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志诚公司对货主的身份和信息是明知的,在申请设立基金时未将货主列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结果侵害了货主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责任比例及债权数额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志诚公司在申请设立基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质证认为其未参与也不清楚相关案件处理情况,均是实际船东侍长春以其名义进行的债权登记及基金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宝英公司签署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宝英公司将其承运的货物全部向原告投保。协议载明:投保人为宝英公司,被保险人分别为宝英公司之货主、安徽宝英航运有限公司之货主、安徽宝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之货主、上海宝协物流有限公司之货主、其他货主。保险标的为散杂货、运输方式为水运、多式联运,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件杂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


2017年4月16日2052时左右,某公司所属“苏某货8898”轮在长江上海段66灯浮上游航道与志诚公司所属“远顺586”轮发生碰撞后沉没,船载货物亦随船沉没。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淮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苏某货8898”轮所载货物名称为热轧合金钢柱,数量为1798.838吨,价值为1088480.34美元。运单显示,该批货物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为宝英公司,承运人为“苏某货8898”轮,货物名称圆钢,件数860件,重量1798吨,起运港某,到达港上海,装船日期2017年4月11日,运到期限2017年4月17日。


2017年5月4日,原告出具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并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路线清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宝英公司之货主,运输路线清单包含涉案货物,货物名称为1798吨圆钢,运载船舶为“苏某货8898”轮,起运港淮钢,目的港上海,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19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原告就宝英公司投保的货物是按月投保,故保险单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


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公估师对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8年4月2日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针对利淮公司的货物损失索赔金额人民币1513860元,评估认定为人民币1059474元,包括沉船点至码头包船运输人民币90000元,码头费用人民币112208元,江船回运人民币44950元,货差损失人民币127872元,废钢损失人民币545664元,清洁、齐头、分拣、标牌费用人民币61680元,精整钢材吊运费用人民币46260元,重新包装费用人民币30840元。


2018年4月4日,利淮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函,要求将受损货物所有费用(不包括货物打捞费用)最终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056474元付至宝英公司账户,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保险人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4月13日,原告向宝英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1056474元。


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书载明,利淮公司委托宝英公司全权处理涉案货物的打捞、运输、转卸、码头存储、理货等相关事宜。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宝英公司员工朱小亮均参加了海事局主持的有关涉案货物打捞事宜的协商。但宝英公司员工朱小亮当庭陈述其在协商时未向两被告披露其公司主体身份,也未向两被告出示其可代表货主处理相关货损事宜的委托书或协议书。


另查明,志诚公司是“远顺586”轮登记所有人,某公司是“苏某货8898”轮登记所有人。2017年7月14日,志诚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导致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向本院申请设立金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递交了某公司及侍长春两名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本院受理申请后,向上述两名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并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在《人民法院报》三次发布公告。上述通知书及公告均载明“凡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对申请人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申请人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没有异议或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应当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就与本次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某公司于法定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志诚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登记因碰撞事故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700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72民特137号民事裁定,准许志诚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裁定生效后,志诚公司向本院交纳了基金款项人民币797512.82元。2017年12月6日,某公司与志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及基金受偿协议,就“远顺586”轮与“苏某货8898”轮之间的船舶碰撞事故,某公司承担10%的碰撞责任,志诚公司承担90%的碰撞责任;某公司对志诚公司享有的海事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本案基金人民币797512.82元,其中697512.82元由法院直接从基金款项中拨付给某公司指定账户;因志诚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已支付给某公司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基金款项余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法院退回志诚公司指定账户。本院对该调解协议及受偿协议予以认可,涉案基金按协议受偿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以共同侵权为诉因,鉴于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起的货损赔偿纠纷,故本案应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关于“苏某货8898”轮承运的1798吨钢材属利淮公司所有、并由原告按约承保的证据充分有效。该批货物随船沉没,产生相应的损失和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公估报告及附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评估认定的涉案货损项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相应的合同或票据佐证,金额亦较为合理,两被告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案货损金额人民币1059474元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协议约定扣除人民币3000元免赔额后按照利淮公司指示向宝英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1056474元,并取得利淮公司权益转让书,有权依法向侵权方追偿。


“苏某货8898”轮与“远顺586”轮发生碰撞,造成了“苏某货8898”轮沉没及船载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就本次碰撞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原告诉请两被告就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某公司及志诚公司分别作为“苏某货8898”轮及“远顺586”轮的船舶所有人,本应按相应的碰撞责任比例向船载货物受损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某公司辩称“苏某货8898”轮是挂靠在某公司的,由实际船东侍长春运营,对涉案货损某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是“苏某货889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基于此种公示效力,对外,不特定的第三人足以根据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信赖该轮是由某公司所有,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同时在涉案碰撞事故设立基金、债权登记、碰撞实体纠纷处理过程中,某公司亦是以自己名义登记债权、参与调解并签订相关受偿协议。故本院认定即使“苏某货8898”轮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诉请某公司承担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货损的相应赔偿责任亦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根据志诚公司提供的涉案碰撞事故民事调解书,由某公司承担10%的碰撞责任,志诚公司承担90%的碰撞责任,原告虽然认为两被告协商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船载货物权利人的利益等足以推翻该调解书的事实,该调解书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涉案碰撞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的认定也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某公司应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过失程度比例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5647.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鉴于保险人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超出了其实际赔付金额和受让权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志诚公司的赔偿责任。志诚公司辩称其已经为“远顺586”轮就涉案碰撞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了债权。志诚公司并不知晓“苏某货8898”轮所载货物实际货主,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及其被保险人的情形。法院设立基金的公告是针对所有利害关系人发出的,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自身权益存在懈怠,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认为,志诚公司对于货物受损的事实及货主联系方式是明知的,依法有义务在基金设立申请中将货主列明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但志诚公司未予列明,致使货主未能收到法院关于设立基金的书面通知,进而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报债权并参与基金分配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债权本可以依法在志诚公司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现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登记债权而产生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原告债权受偿权利的落空是否应由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志诚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情形。首先,不能直接推定志诚公司必然知道“苏某货8898”轮承运货物的货主的有关信息,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也可看出,货损公估人并未通知包括志诚公司在内的事故相关方参与共同检验,公估人对此也当庭确认;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或被保险人利淮公司向志诚公司提出过货损索赔,或以其他形式明确告知过志诚公司涉案货物的货主系利淮公司,或告知过志诚公司有关利淮公司委托他人处理碰撞所致货损事宜的情况,故志诚公司将碰撞对方船舶“苏某货8898”轮有关船舶所有人信息提供给法院,已经尽到其义务。在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志诚公司知晓货主是谁以及联系方式等,志诚公司对此的解释合理,原告以此认为志诚公司瞒情不报没有充分依据,故认定志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或利淮公司错过债权登记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在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发出的公告,针对的是所有债权人,属于推定知悉的方式。作为一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货主,都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更应当主动联系志诚公司或某公司了解情况,了解海事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然而,原告、货主都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不仅表现了向对方当事人索赔的懈怠,也体现了对法院发布公告的漠不关心。因此,在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涉案货损没有办理债权登记,不应归责于志诚公司,原告应当自负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5647.40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877.20元,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九条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一)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二)货物损坏的,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者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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