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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XXXX、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8日
  • 17:52
  • 来源:
  • 作者:

(2018)鄂72民初12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


第三人:XX航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XX县货源仓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XX、第三人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县货源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源仓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鲁某货5967”轮的所有权。本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0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8)鄂72民初120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某公司、XX和货源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521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595213.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公司、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XX公司与朱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邦尼989”轮将4100吨复合肥从涪陵运至镇江。同年7月11日,某保险公司承保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化工)4100吨复合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8日,运输路线为南岸浦至某徐州,保险金额为8133500元。7月12日,涪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邦尼989”轮将4100吨复合肥运输至扬州港。7月18日,XX公司与货源仓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源仓公司从扬州将4100吨复合肥中的2100吨过驳送至某××庄港。7月12日,“邦尼989”轮在涪陵起航。7月30日,“邦尼989”轮在扬州港将约2000吨复合肥转至“鲁某货5967”轮上,因突然下大雨,“鲁某货5967”轮工作人员遮盖篷布不及时,造成部分复合肥被雨淋的事故。11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涪陵化工、“邦尼989”轮、“鲁某货5967”轮四方确认,涉案复合肥的最后损失金额为595213.5元。2018年5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涪陵化工支付保险赔偿金595213.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XX应为本案事故的共同责任人,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某货5967”轮在镇江过驳货物时,船上人员及时遮盖雨布,且承运货物加有防潮内袋,货物未遭受雨淋,即使遭受雨淋,水湿部分也极少;2.XX于2017年9月4日将“鲁某59**”轮交付金耀,该轮的实际经营人是金耀,某公司未参加定损,对定损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3.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货损金额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4.事故当天为突发性雷阵雨,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5.“鲁某货5967”轮与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任何情况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辩称,1.某保险公司要求XX赔偿货损595213.5元没有事实依据,“鲁某货5967”轮在镇江过驳货物时,船上人员及时遮盖雨布,且承运货物加有防潮内袋,货物未遭受雨淋,即使遭受雨淋,水湿部分也极少;2.XX于2017年9月4日将“鲁某59**”轮交付金耀,之后该轮的实际经营人是金耀,2017年11月1日达成的四方协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伪造证据,XX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对货损金额不予认可;3.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货损金额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4.事故当天为突发性雷阵雨,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5.XX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某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XX公司述称,1.认可某保险公司起诉的事实,2017年7月18日,XX公司与货源仓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货源仓公司从扬州过驳4100吨复合肥,其中2000吨运至徐州孟家沟,2100吨运至某××庄港。XX公司委托“邦尼989”轮将涪陵化工的4100吨复合肥从涪陵运至镇江。2017年7月30日,“邦尼989”轮将2000吨复合肥转至“鲁某货5967”轮后,因“鲁某货5967”轮遮盖雨布不及时,导致部分复合肥遭受雨淋,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没有过错,实际操作是船方在负责,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货源仓公司述称,1.2017年7月18日,货源仓公司与XX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在扬州过驳4100吨复合肥,实际过驳地为镇江105锚地,其中转运至徐州孟家沟2100吨,转运至某××2000吨。货源仓公司将运输义务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安排“鲁某货5967”轮实际运输,货源仓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2017年7月30日,在正常过驳时突降大雨,“鲁某货5967”轮人员遮盖雨布及时,未发现某保险公司所述货物均有雨湿情况,过驳时是晴好天气,突降大雨属于不可抗力,货源仓公司无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涪陵化工营业执照、保险台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2.XX公司与朱某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涪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船舶载运货物清单、XX公司与货源仓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鲁某货5967”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XX船员适任证书、“鲁某货5967”轮船员证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3.事故报告1份、保险出险通知书1份、国内货运险现场查勘记录1份、对XX的调查笔录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4.涪陵化工出具的山东某港船运2000吨复合肥水湿商务处理情况汇报1份、“鲁某货5967”轮受雨湿复合肥处理协议1份、水湿复合肥清单3份、收据3份、卸货清单2份;5.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标的损失确认协商意见书、理赔报告、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各1份;6.化肥购销合同1份、转账凭证2份、电子回单1份;7.“鲁某货5967”轮船员证书、通知函、定损结果及残损处置通知函、收条、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对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公司与金耀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2.XX、金耀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各1份。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原件1份、张某银行交易流水1份;2.XX、金耀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各1份;3.镇江天气预报3份、镇江市气象技术咨询服务簿出具的气象资料原件1份。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涪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XX公司与货源仓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各1份。


货源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事故报告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鲁某货5967”轮受雨湿复合肥处理协议系原件,某公司、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协议上加盖的“鲁某货5967”轮船章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依据;证据4中涪陵化工出具的山东某港船运2000吨复合肥水湿上午处理情况汇报、水湿复合肥清单、收据系原件,与“鲁某货5967”轮受雨湿复合肥处理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卸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理赔报告、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虽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但其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通知函、定损结果及残损处置通知函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佐证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XX提交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7年6月29日,XX公司与朱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邦尼989”轮将4100吨复合肥从涪陵运至镇江。


同年7月11日,涪陵化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为PYXXX175003000000361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涪陵化工,船名“邦尼989”,货物名称为复合肥,险种为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1月8日,起运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保险金额为8133500元,联运方式为国内水路。


7月12日,涪陵化工与XX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涪陵化工委托XX公司将4100吨复合肥运输至扬州港(运河联运,扬州转徐州、某),运输船舶为“邦尼989”轮。同日,“邦尼989”轮签发编号为1044670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确认收到涪陵化工复合肥4100吨,其中2100吨转徐州、2000吨转某。


7月18日,XX公司与货源仓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货源仓公司将4100吨复合肥中的2100吨在扬州过驳转运至某××庄港。


7月30日,“邦尼989”轮在江苏扬州港将2000吨复合肥过驳到“鲁某货5967”轮上,“鲁某货5967”轮的船员XX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邦尼989”轮转交的复合肥2018吨。同日,涪陵化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因“鲁某货5967”轮船上工作人员在下雨时遮盖篷布不及,致使已经装船的2018吨复合肥发生被雨淋湿的事故。接到报案以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员工刘华赶赴现场进行查勘。9月11日,刘华在XX县县城对XX进行调查,形成1份调查询问笔录,XX在接受调查时陈述:2017年7月30日上午,按照货源仓公司的安排,“鲁某货5967”轮在扬州105锚地从“邦尼989”轮接载复合肥转运某港,在即将接载完毕时,突然下雨,其立即安排船员进行遮盖,因雨太大,遮盖来不及,致使已经装船的复合肥被雨淋湿。至于损失情况XX表示其不清楚。


11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涪陵化工、“邦尼989”轮、“鲁某货5967”轮四方签订“鲁某货5967”轮受雨湿复合肥处理协议,载明:因“鲁某货5967”轮的工作人员在下雨时遮盖篷布来不及,造成已经装上“鲁某货5967”轮的2000吨复合肥受雨湿的事故,经四方协商,确认涉案复合肥的最后损失金额为595213.5元。


11月20日,涪陵化工向某保险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在收到涉案的保险赔款以后,涪陵化工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12月2日,涪陵化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018年5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涪陵化工支付保险赔偿金595213.5元。


另查明,某公司是“鲁某货5967”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鲁某货5967”轮在运输中因未及时遮盖篷布,导致涉案货物被雨淋湿的保险事故。“鲁某货5967”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侵犯了涪陵化工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涪陵化工的保险人,在向涪陵化工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请求涉案事故的责任方予以赔偿。


关于涉案货损的金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涪陵化工、“邦尼989”轮、“鲁某货5967”轮四方签署的“鲁某货5967”轮受雨湿复合肥处理协议中,四方确认涉案事故的货损金额为595213.5元,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向涪陵化工支付涉案事故保险理赔款595213.5元,故本院确认涉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595213.5元。


“鲁某货5967”轮因未及时遮盖篷布的过错行为导致货物受损,某公司作为“鲁某货5967”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请求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952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XX是“鲁某货5967”轮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经营人,某保险公司主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XX共同辩称本案属于不可抗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公司、XX共同辩称“鲁某货5967”轮遮盖雨布及时,涉案货物没有被雨淋湿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赔偿的金额595213.5元。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日起以5952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595213.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元、保全申请费3496元,合计13249元,由被告某市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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