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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X等人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8日
  • 17:47
  • 来源:
  • 作者:

(2017)鄂72民初19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某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某X,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XX省XX县。


原告:方X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原告:方X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第三人:XX船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X、某X、某X、某X、某X、方X1、方X2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XX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3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以及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向七原告支付“新晨光18”轮沉没事故保险赔偿款98330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第三人XX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名船员40万元。2012年11月11日,保险标的船舶“新晨光18”轮自XXXX开往天津港途中,遇大风在烟台市××附近海域锚地锚泊避风期间沉没。事故造成六名船员(李某、XX、XX、XX、XX、XX)死亡,一名船员(颜某)失踪,颜某已经被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第三人XX公司已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602600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61万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5万元,向颜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6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第三人XX公司支付五名船员死亡产生的保险赔偿款1833300元,XX、XX的保险赔偿款已经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了七原告。第三人XX公司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及全套保险理赔材料,但截止到起诉时,除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给第三人XX公司的保险赔偿款85万元外,尚需支付保险赔偿款983300元。七原告因与第三人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XX公司向七原告赔偿1416666元。后七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第三人XX公司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赔偿款9833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七原告。第三人XX公司于2016年元月18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得以确认。由于第三人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七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983300元保险赔偿款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需要得到第三人XX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同意后才能支付。七原告多次往返奔波于第三人XX公司破产管理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交涉,均无结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保险责任均无异议;2、被告某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其中三名船员理赔款共计85万元,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七原告保险理赔款733334元,后期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第三人XX公司保险理赔款230万元,武汉海事法院冻结了第三人XX公司保险理赔款12万元。由于第三人XX公司提供理赔材料不全,死者李某、颜某的保险理赔款733334元未付。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依法判决。


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XX公司应向七原告支付赔偿款1416666元。


2、赔偿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XX公司已经向其他五名遇难船员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赔付。


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明。证明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XX公司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983300元的债权转给了七原告,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仅为单位内部凭证,没有加盖银行的相关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支付颜某、XX、XX三人的死亡赔款,没有李某、XX的相关支付凭证,部分支付凭证的支付时间与赔偿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具有出入。


第三人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暂无法进行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理赔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XX理赔材料中授权委托书仅有XX和XX授权,因缺少死者XX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定上述两人是死者XX的全部直系亲属。且根据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XX作为代理人共收到赔偿金40万元,与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35万元,存在金额上偏差。被告方已实际支付XX理赔款20万元。


2、XX理赔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XX提交的死者XX理赔材料中没有死者XX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签署协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无法确定死者XX的全部直系亲属。且根据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XX作为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20万,2012年1月4日收到10万,2013年2月8日收到15万,与七原告诉讼中主张的50万元在收款时间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已实际支付XX理赔款30万元。


3、XX理赔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XX理赔材料中没有死者XX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根据已有材料可知死者XX的直系亲属为妻子周秀英、长子郭锦云、次子郭锦松,但授权委托书上仅有周秀英签字。且根据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周秀英作为收款人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25万,2013年7月24日收到11万,与七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61万元在收款时间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已实际支付XX理赔款35万元。


4、颜某理赔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颜某理赔材料中未提供死者颜某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定XX、XX、XX为死者XX的全部直系亲属,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是XX和XX,《协议》和《补充协议》仅有颜玲玲签字。且户口本显示,XX既是死者长子,又与死者存在非亲属关系,对XX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收款人持有异议。另材料中缺少死者颜某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被告方前期未对死者颜某进行保险理赔,如能补充提交有银行签章的足额支付记录,被告方将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按366667元予以赔偿。


5、李某理赔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死者李某理赔材料中没有死者李某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无法确定XX、XX、XX、XX为死者李某的全部直系亲属,且委托人仅有XX一人,无法得知该份协议已得到其他继承人认可。根据前期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XX作为领款人已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10万,2013年2月8日收到15万元,与七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602600元在收款时间上存在偏差。被告方前期未对死者李某进行保险理赔,如能补充提交有银行签章的足额支付记录,被告方将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按366667元予以赔偿。


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名船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有一人领取了第三人XX公司的赔偿款,就能证明第三人XX公司已尽赔付义务,如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方无关,第三人XX公司支付给五名船员法定继承人的赔偿款均超过了赔偿限额366667元,时间上可能有偏差,但不能据此否认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第三人XX公司质证意见:因第三人XX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相关人员已离职,管理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需庭后核实。


第三人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七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网上电子银行打印本,虽无银行签章,但与本院核对的七原告其后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款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每名遇难船员赔偿责任限额为366667元,七名船员赔偿款合计256666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第三人XX公司保险赔偿款85万元,向七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33334元后,尚存保险赔偿款983335元。但第三人XX公司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35万元未达到366667元,应予扣减166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险事故赔偿款应为96666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X、原告某X系遇难船员XX、XX父母,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方X1、原告方X2系XX之子,原告XX系XX之妻,原告XX系XX之子。


“新晨光18”轮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为第三人XX公司。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新晨光18”轮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人数十一人,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2月24日24时,并特别约定保单按核定船载人员不记名承保。当日,第三人XX公司缴纳保险费用9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涉案保单。该保单的保险条款约定: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受雇佣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等;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2年11月11日,“新晨光18”轮从XXXX开往天津港途中遇大风在烟台市××附近海域沉没。事故发生时在船船员十二名,七名船员(李某、XX、XX、XX、XX、XX、颜某)死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第三人XX公司与七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XX公司支付七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00万元。因第三人XX公司向七原告支付185万元后,未能付清余款215万元,七原告以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三人XX公司支付215万元及利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应当赔付给第三人XX公司遇难船员赔偿款项限额内,对第三人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11月8日,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查封了第三人XX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险赔款230万元。2014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XX公司支付七原告赔偿金1416666元及利息;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七原告保险赔偿金733334元;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第三人XX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同年7月30日,七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8月6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4)鼓执字第217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七原告经与第三人XX公司口头协商,第三人XX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款983300元债权转让给七原告,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第三人XX公司分别与其他五名遇难船员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家属误工费等费用。其中,李某死亡赔偿金为55万元,XX死亡赔偿金为60万元,XX死亡赔偿金为60万元,XX死亡赔偿金为55万元,颜某死亡赔偿金为60万元。第三人XX公司实际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52600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61万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0万元,向XX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35万元,向颜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5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付第三人XX公司保险赔偿款85万元,向七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3334元,尚需支付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款966668元。


另查明,因第三人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外人XX、XX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清算。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116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所涉雇主责任保险属船舶保险合同的附加保险。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七原告于2013年11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XX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系因第三人XX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与七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七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第三人XX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的保险赔款230万元,并在(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该款作为执行标的物。虽然第三人XX公司与七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口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在法院受理申请第三人XX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属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亦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XX公司应支付七原告赔偿款(1416666元及利息)高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给付的保险赔偿款966668元,该债权转让未加重第三人XX公司的债务负担,损害其财产权,不属于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情形。因此,七原告受让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债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有效,七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项下的保险赔偿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保险责任均无异议,应依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受让债权的七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义务。


涉案债权转让前,有权主张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赔偿款的权利人为第三人XX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张赔偿款的遇难船员家属是否为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XX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无直接关系,即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遗漏,其权利遭到侵害,亦是向第三人XX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关。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遇难船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否完整,领取赔偿款的家属是否能代表全部法定继承人为由拒绝保险理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第三人XX公司未能依约向遇难船员XX、XX和颜某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完全赔付,其中XX、颜某每人死亡赔偿金60万元仅各赔付了50万元、XX死亡赔偿金55万元赔付了35万元,但对XX、颜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的赔偿款金额超过了每名船员应享受的保险赔偿限额366667元,且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涉案保险事故赔偿款966668元时,已对XX的法定继承人获取的不足366667元部分进行了扣减保留,故不存在损害其他遇难船员法定继承人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X、某X、XX、XX、XX、方X1、方X2支付保险赔偿款966668元;


二、驳回原告某X、某X、XX、XX、XX、方X1、方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6816.5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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