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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省某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某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8日
  • 17:38
  • 来源:
  • 作者:

(2018)鄂72民初12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省某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某省某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正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正源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正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保险人江苏泰富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YSXXX0160702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约定:由“航宏908”轮运输38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豆粕。2016年7月29日,“航宏908”轮在南通海陆码头装载53270件豆粕后开往目的港重庆。2016年8月29日,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遭受雨淋,造成湿损,共计产生损失949811.99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富盛公司赔付保险金90万元之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源公司作为“航宏908”轮的所有人,理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中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系伪造,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航宏908”轮,属正源公司所有,正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侵权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应限于其赔付金额,超过此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


正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正源公司系“航宏908”轮的所有人,但不是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正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协议各1份;2.编号为YSXXX0160702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1份;3.“航宏908”轮船舶检验证书1份;4.货损货差确认函1份;5.成都协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出具的航宏908船运费及仓储整理费用明细1份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成都奥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川公司)出具的航宏908船运费及仓储整理费用明细1份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结算表1份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6.快递单4份、费用报销单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7.告知函1份;8.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1份;9.付款回单1份;10.公估报告1份;11.某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12.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YSXXX0160702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编号为YSXXX0160715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复印件各1份;2.水路运输合同1份;3.某县公安局印章准刻证、某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网络印章网上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


正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7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在本院向其释明相应的法律规定后,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4、7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正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系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未超过举证期限,某公司不同意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YSXXX0160702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编号为YSXXX0160715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以及证据2、3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证明其合法来源,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6年7月14日,泰富盛公司与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签订编号为YSXXX0160702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约定:泰富盛公司委托某公司将38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的豆粕从南通运往重庆,运输船舶为“航宏908”轮,运费单价为88元/吨;在运输过程中,某公司对所载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前述问题,应按泰富盛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货物保险由泰富盛公司负责,某公司应在货物出险后第一时间告知泰富盛公司,泰富盛公司有权在保险公司未赔付损失前暂扣某公司运费,保险公司对某公司有权进行追偿;货物数量以发货过磅数量为准等事项。


2016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号为ASXXX5104316Q000334N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泰富盛公司,数量为3731.701吨,保险货物为豆粕,保险金额为12132000元,运输工具为“航宏908”轮,运输路线为海陆港务码头至重庆,短量绝对免赔率为保额的0.3%按该险位全部货物计算。


2016年7月29日,某公司安排“航宏908”轮在南通海陆港务码头装载3728.90吨(53270件,70kg/件)豆粕后驶往重庆。同年8月17日,“航宏908”轮行驶至重庆万州港卸下7856件豆粕,之后继续驶往重庆明月沱码头,并于8月21日到达。8月29日,“航宏908”轮在卸货时,突遇下雨,因未及时用篷布遮盖豆粕,导致部分豆粕被雨水淋湿后受损。


2016年9月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根宁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9月10日派人赶到重庆明月沱码头进行查看,并在随后几日分别赶赴涉案豆粕的最终收货人处进行检验。9月11日,根宁翰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制作一份现场查勘表,载明:泰富盛公司委托某公司从南通运输53270件(70kg/件)豆粕至重庆,某公司最终安排“航宏908”轮具体负责运输;“航宏908”轮在卸货过程中突遇下雨,导致涉案豆粕遭受雨淋受损;经初步统计,约1800吨豆粕受潮,发生不同程度的霉变,其中约有1000吨存放于收货人处等待处理,另有800余吨尚在“航宏908”轮船上等待处理等内容。“航宏908”轮在查勘表上加盖船章予以确认。


涉案豆粕遭受雨淋受损之后,泰富盛公司取消了与原收货人重庆粮食集团渝百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将涉案货物转卖给成都市金土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并由金土地公司负责受损豆粕的后续减损处理工作。


2016年10月19日,奥川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开具4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出具航宏908船运费及仓储整理费用明细1份,载明:运费158949.8元、整理费34615.4元、仓储费12217.2元、上下车费12217.2元,合计217999.6元。


2016年10月24日,重庆立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开具1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出具一份结算表,载明:仓库金额(仓储费)16000元、入库金额(上下车费)3489.75元、出库金额(上下车费)8036.35元、改包金额(整理费)20622.6元,合计48148.7元。


2016年10月25日,内江市立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整理费24037.2元、仓储费8740.8元、上下车费6555.6元、包装费6555.6元。


2016年12月22日,泰富盛公司、中谷碧陆(南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载明:某公司安排的“航宏908”轮霉变货物已整包处理完毕,要求某公司派人参与残值报价并核实实际残值数量,若某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前未书面回复,泰富盛公司将按照市场定价原则处理残值。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盖章确认收到该告知函,并注明同意泰富盛公司处理。2017年3月7日,泰富盛公司收到霉变豆粕的残值款42060.30元。


2017年2月16日,协诚公司向金土地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并同时出具航宏908船运费及仓储整理费用明细1份,载明:成都正大饲料厂运费19600元、整理费12600元;绵阳库房整理费21509.6元、仓储费9218.4元、上下车费9218.4元;码头库房整理费33038.6元、仓储费2万元、上下车费14159.4元;船上挑包费45792元,共计185136.4元。


2017年7月27日,根宁翰公司出具一份最终报告,载明:此次事故共造成1759.14吨豆粕受损,需要进行后续换包整理和参合,由此将产生船上挑包费用、运输费用、上下车费用、仓储费用、整理费用、包装袋费用、包装袋运费、运输好货前往参合费用等,同时根据根宁翰公司参与处理霉变部分的实际豆粕霉变比例进行核损,核算出霉变比例为10.95%,得出有192.63吨(1759.14吨×10.95%)豆粕发生霉变,按照泰富盛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为3318.96元/吨,扣除13%的增值税之后的单价为2937.13元/吨,经市场询价,霉变豆粕的残值为470元/吨,最终核算霉变的豆粕损失为475243.25元(192.62吨×2467.13元/吨)。最终,根宁翰公司核定本次事故最终的损失为966206.77元,具体情况为:船上挑包费用41254.05元、运输费用129460.89元、上下车费用43760.54元、仓储费用61164.51元、整理费用135153.4元、包装袋费用25170.13元、包装袋运费5000元、运输好货前往参合费用50000元、霉变货物损失475243.25元。结合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经过与泰富盛公司协商,根宁翰公司建议某保险公司理赔泰富盛公司90万元。


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某公司出具一份货损货差确认函,确认本次事故的最终损失金额为907751.69元,具体情况为:船上挑包费用41254.05元、运输费用129460.89元、上下车费用43760.54元、仓储费用61164.51元、整理费用135153.4元、包装袋费用25170.13元、包装袋运费5000元、运输好货前往参合费用50000元、霉变货物损失475243.25元,扣除挑选出的霉变货物残值销售款42060.30元,最终损失金额907751.69元。


2017年8月2日,泰富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泰富盛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损只赔偿90万元。同年8月21日,泰富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向泰富盛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90万元支付给泰富盛公司。9月5日,某公司向泰富盛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费向泰富盛公司开具4份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运费金额为338325.49元。9月26日,泰富盛公司将涉案运费338325.49元支付给某公司。


“航宏908”轮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正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泰富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重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及时、安全地运输至目的地,但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泰富盛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某公司公司追偿。某公司辩称加盖在涉案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金额。某公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认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907751.69元,而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只有90万元,该赔偿金额没有加重某公司的负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某公司自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正源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源公司系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省某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某省某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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