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代表人:罗素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954052.7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79764.7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为“金虹18”轮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金虹18”轮上船员共计5人,原告系该轮雇主,被保险人系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朱XX),适用的条款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3版(以下简称2013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8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孔爱国所有并由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经营的“宁高鹏666”轮在上海吴淞口水域与“金虹18”轮发生碰撞,碰撞后“宁高鹏666”轮肇事逃逸,该起事故造成“金虹18”轮上3名船员黄某、郑某(原告妻子)、梁某死亡。吴淞海事局判定“宁高鹏666”轮承担主要责任,“金虹18”轮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6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公开拍卖“宁高鹏666”轮,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拍卖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共计1231037元可供分配。事故发生后,黄某、梁某、郑某的近亲属在上海海事法院针对原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以及“宁高鹏666”轮的所有人孔爱国以及经营人高鹏公司提起人身伤亡赔偿之诉。经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告、水利公司、孔爱国需连带赔偿黄某的近亲属1285185元(不含朱XX已给付的34000元)、连带赔偿梁某的近亲属1054711.25元(不含朱XX已给付的25000元)。2017年11月22日,经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号(2017)沪72民初158号之三),针对“宁高鹏666”轮的拍卖款:黄某的近亲属受偿444897元;郑某的近亲属受偿421015元;梁某的近亲属受偿365125元。黄某近亲属就尚未受偿的840288元、梁某近亲属就尚未受偿的689586.25元向上海海事法院针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也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840288元、689586.25元、郑某死亡尚未得到的赔偿795052.75元以及原告向黄某和梁某近亲属支付的59000元,合计2383927元。经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后,该院实际从被告处划扣了790288元及639586.25元,合计1429874.25元,支付给了黄某和梁某的近亲属。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79764.75元。根据保单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凡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所致死亡的,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879764.75元的义务,但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金虹18”轮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没有妥善配备船员,导致船舶不适航,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2.即便要承担理赔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不负责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结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三位船员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也存在错误,被告应当理赔的金额为779764.75元。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2.船舶代管协议、船舶所有权确证书、(2017)鄂72民初1883号案的诉讼文书,拟证明原告是“金虹18”轮的实际所有人;
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金虹18”轮与“宁高鹏666”轮发生碰撞的责任判定;
4.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58号、159号、1772号三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死者黄某、郑某、梁某的近亲属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涉案两轮的所有人连带赔偿黄某的近亲属1285185元(不含原告已赔付的34000元)、郑某的近亲属1216067.75元、梁某的近亲属1054711.25元(不含原告已赔付的25000元);
5.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海海事法院公开拍卖“宁高鹏666”轮,死者黄某、郑某、梁某的近亲属在债权分配中分别受偿444897元、421015元、365125元;
6.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执60号、6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死者黄某、梁某的近亲属分别就尚未受偿的840288元、689586.25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金虹18”轮的登记所有人是水利公司、朱XX;
8.收条六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死者黄某、梁某的近亲属分别预付了赔偿款34000元、25000元;
9.郑某的出海船民证,拟证明死者郑某原是一名持有船民证的船员,其职务为水手;
10.上海海事法院的保全结果和期限通知书、缴纳代管款通知、代管款处理通知,拟证明上海海事法院冻结了原告在(2017)沪72民初159号案中应得的赔偿款105253.75元,在执行程序中,死者黄某、梁某的近亲属各领取了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背面未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800000元;
2.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执60号、61号通知和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书面通知,已赔付(2018)沪72执60号案的理赔款790288元、(2018)沪72执61号案的理赔款639586.25元;
3.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雇主责任保险是有特别约定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这105253.75元中涉及的100000元实际是原告赔偿给死者黄某、梁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被告免赔损失的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并认为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认可被告业务员到原告船上办理过保险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10,反映因被告对黄某、梁某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损失未予理赔,上海海事法院就从原告在该院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划扣,被告对该情节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作了充分说明,原告对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予以否认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虹18”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与水利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为“金虹18”轮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出具保险单号为299331004032016000029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水利公司(朱XX),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5人,船主(雇主)是朱XX,本保险单为不记名投保,适用条款是2013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8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0分至2017年4月22日23时59分;本保险单投保的船员不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出险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与船主所属船舶责任等无关,而且权益不转让给任何人;伤残赔偿比例,(一)死亡100%,(二)一级伤残100%,(三)二级伤残80%,……(十一)十级伤残5%;被保险船员出险后,保险人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应提交完整而有效的理赔单证,保险人收到上述单证后并自保险双方对赔付结果达成一致起,赔款金额在600000元以上的,22个工作日内赔付完毕。
2016年11月24日约0344时许,孔爱国所有的以高鹏公司名义经营的“宁高鹏666”轮在上海吴淞口水域,与“金虹18”轮发生碰撞事故。碰撞后“宁高鹏666”轮肇事逃逸。该起事故造成“金虹18”轮当场沉没,轮上船员黄某、郑某、梁某溺水身亡。吴淞海事局经调查后认定“宁高鹏666”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虹18”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黄某、郑某、梁某的近亲属先后于2017年1月、7月在上海海事法院向涉案两轮的登记所有人、经营人提起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之诉。同年8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72民初158号、159号、1772号三案的民事判决,判决涉案两轮的登记所有人连带赔付黄某、郑某、梁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分别为1285185元(不含原告已赔付的34000元)、1216067.75元、1054711.25元(不含原告已赔付的25000元)。
2017年2月2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72民初158号之一拍卖“宁高鹏666”轮的民事裁定,同年6月16日该院公开拍卖了“宁高鹏666”轮,所得拍卖款扣除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后,尚存拍卖款1231037元可供分配。同年11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针对“宁高鹏666”轮的拍卖款作出(2017)沪72民初158号之三的民事裁定:黄某的近亲属受偿444897元;郑某的近亲属受偿421015元;梁某的近亲属受偿365125元。
在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72民初158号、159号、1772号三案民事判决的前后,原告曾几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均因双方不能就赔付结果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成。
2018年3月,死者黄某、梁某的近亲属分别就尚未受偿的840288元、689586.25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沪72执60号、(2018)沪72执61号。同年4月4日,上海海事法院向被告发出(2018)沪72执60号、(2018)沪72执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其代理律师向上海海事法院表达不承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18)沪72执60号、(2018)沪72执61号案只能分别协助执行790288元、639586.25元的意见。同年6月26日,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2018)沪72执60号、(2018)沪72执61号通知,要求被告就其愿意协助执行的理赔款790288元、639586.25元划拨至该院专用账户。同年7月20日,被告将上述愿协助执行的理赔款汇付至上海海事法院专用账户。随后,上海海事法院将上述到位的理赔款790288元、639586.25元分别发放给黄某、梁某的近亲属。至今为止,被告就本次事故已赔付了理赔款计142987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人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为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金虹18”轮涉案航次未妥善配备船员,导致船舶不适航,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即便要承担理赔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也不负责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经查,本案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载明“本保险单投保的船员不分城镇和农村户口,出险时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与船主所属船舶责任等无关”,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交了2013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了其中免除被告理赔责任的具体条款,故对被告上述免责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虹18”轮因碰撞沉没,造成该轮上船员黄某、梁某、郑某溺水身亡,被告应按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与特别约定清单,在每位死者最高赔偿限额8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针对黄某、梁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分别理赔了790288元、639586.25元。根据三位死者最高理赔限额以及被告已理赔、原告已赔偿的金额,原告诉请被告尚需赔付保险理赔款879764.75元(9712元+75000元+795052.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XX赔付保险理赔款879764.7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军
审 判 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俞建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梅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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