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02194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中粮贸易安徽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所属由“新泊林3”轮承运的6243.47吨玉米从辽宁北良港运至中途港江苏靖江港前,中粮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在2017年8月8日签订粮食运输合同,中粮公司委托被告物流公司将涉案玉米转驳至安徽宣城、江西南昌和安徽合肥等地。被告物流公司遂派遣“皖鼎盛16”轮和“皖鼎盛18”轮转驳运输。2017年8月11日,“新泊林3”轮在江苏靖江港将涉案玉米转驳至“皖鼎盛16”轮和“皖鼎盛18”轮及“宏顺5918”轮的过程中,遭遇降雨,以致涉案玉米遭受湿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中粮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4550.2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按照装载于“皖鼎盛16”轮和“皖鼎盛18”轮上的受损玉米数量与装载于三艘驳船上的受损玉米总数量的比例,确定涉案货物因被告物流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为294610.16元。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94610.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物流公司负担诉讼费、公证费和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涉案货损系突降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免责;2、涉案粮食运输合同已约定由中粮公司负责起运港的货物装船,实际过驳工作由靖江市新华港务有限公司(下称港务公司)实施,在货物过驳过程中发生货损,被告物流公司尚未接收货物,货物的风险应由相关责任人而非被告物流公司承担;3、涉案保单载明的保险区间系辽宁北良港至江苏靖江港,涉案纠纷项下的运输系从江苏靖江港至安徽合肥港,涉案货损发生区段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某保险公司无权向被告物流公司追偿;4、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物流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出具的PYIIXXX711020000003526号保单(下称3526号保单)、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EYIIXXX811020000000153号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下称153号批单)、中国银行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保险金赔付),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474550.2元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下称华粮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1000560号运单、中粮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在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粮食运输合同、笔录四份、货运磅码单,证明:被告物流公司指派的“皖鼎盛16”轮和“皖鼎盛18”轮在过驳过程中,分别有638.18吨和39.42吨玉米遭受湿损。
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货物交接清单、运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粮食运输合同无异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予认可。货运磅码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物流公司对货物交接清单、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因被告物流公司对粮食运输合同无异议,故予认定。货运磅码单系原件,且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加盖有“新泊林3”轮船章的笔录系当事船舶权利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余三份笔录均加盖有港务公司的商务专用章,且其内容上与加盖“新泊林3”轮船章的笔录的内容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①现代牧业(蚌埠)有限公司(下称牧业公司)与中粮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玉米颗粒购买合同②中粮公司和港务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减损明细表③江苏省太仓市元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元鑫公司)/江苏省太仓市金巨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巨和公司)/北大荒粮食集团南通西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荒公司)出具的报价单④中粮公司与元鑫公司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⑤中粮公司与元鑫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终期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遭受损失294610.16元。
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①玉米颗粒购买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材料②减损明细表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③④⑤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⑥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玉米颗粒购买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辅助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也无法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减损明细表虽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但其内容已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终期公估报告所认可,且被告物流公司对该终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报价单、粮食销售合同、结算协议,可相互印证,且内容已为终期公估报告所确认,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加盖被告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新泊林3”轮船只对账单(运费)、被告物流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中粮公司出具的38773984号运费发票、中粮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付款电子回单,证明:中粮公司已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运费56433.04元。
被告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物流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运输的运费,具体金额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但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靖江市气象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0077号气象证明、照片一张、田留杰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损系突降暴雨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免责。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气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气象证明的落款“靖江市气象局”浮在“靖江市气象局资料专用章”红色印泥上面,不符合公文实际。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所反映的情况是涉案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田留杰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在田留杰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情况下,且该证明上“田留杰”的签名样式明显不同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磅码单上“田留杰”的签名样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气象证明系原件,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照片,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于涉案事故现场当时,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现场突降暴雨的事实。田留杰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田留杰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被告物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不予认定。
2、中粮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粮食运输合同,证明:中粮公司依约负有将涉案货物装上船的义务,因此,被告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3、港务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38700389/90号增值费发票,证明:中粮公司向港务公司支付过驳费用,因此中粮公司应当承担过驳过程中的风险。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原告某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38700390号发票的真实性,对38700389号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份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减损明细表记载的金额及船名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3526号保单并记载:被保险人为华粮公司和中粮公司,保险标的为堆存于“新泊林3”轮4号船舱内的6243.47吨玉米,保险金额11550419.5元,起运日期2017年8月7日,承运船舶“新泊林3”轮,航程从辽宁北良港至江苏靖江港,险别为根据1982年1月1日的机构货物条款来覆盖海运风险,以及根据某保险公司2009年制定的陆运货物保险条款所覆盖的陆运全部风险。未尽事宜,以协议为准。受益人(货主)为中粮公司,包括交货时超出0.25%的短量损失。2017年8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153号批单并记载:保单号码3526,被保险人华粮公司,险种进口货物运输保险,增加船舶过驳信息:“苏淮货18698”轮实装数量878.22吨,“皖鼎盛18”轮实装数量706.86吨,“皖鼎盛16”轮计划装载数量750吨,“龙翔1008”轮实装数量1029.32吨,“江海1586”轮实装数量499.16吨,“宏顺5918”轮实装数量为42.02吨,“苏洪洋8888”轮实装数量1500.64吨,“鲁济宁货0081”轮实装数量591.4吨,“豫周泓翔0026”轮实装数量463.76吨,“豫D×××××”轮35.76吨;其他条款及条件保持不变。
2017年8月8日,中粮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LMXXX10217YMXXX0111号粮食运输合同并约定:货物2600吨散装玉米,1900元/吨;从江苏靖江港运至安徽合肥港,运费单价34元/吨;海轮名“新泊林3”,过驳船只按实际船只确定;货物运输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如中粮公司因业务需要可以变更运输期间,变更通知应在物流公司装货发运前提出;物流公司应保证按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并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导致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以中粮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物流公司赔偿中粮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1900元/吨计算的货物损失;中粮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中粮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船,货物到站后由站点负责卸货,中粮公司应在8个晴天工作日卸船完毕,超过时间不计晴雨,按照发运数量(单船)乘以1元/天/吨计算延期费;发货数量以起运地码头过磅数量为准。收货数量以到达地点过磅数量为准。发货数量由出库方和物流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经物流公司承运到中粮公司指定地点后,由中粮公司委托收货方与物流公司共同确认接货数量。0.2%以内的运输损耗由中粮公司承担,超出0.2%的部分损耗由物流公司按照1900元/吨赔偿给中粮公司;结算数量以起运地地磅为准。卸货完毕结算后,中粮公司在收到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据、运单和码头过磅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中粮公司有权在运输费用中将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直接扣除;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运的,物流公司应按照34元/吨赔偿中粮公司。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物流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赔偿中粮公司;货物风险自物流公司按照行业内通常的办法验收并实际接收货物之日起转移至物流公司承担;货物到达后风险自交付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经行业内通常的办法验收合格后风险转移,由中粮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9月11日,被告物流公司向中粮公司主张运费57584.44元。同年9月20日,中粮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运费56433.04元。
2017年8月7日,托运人华粮公司将其出售给收货人中粮公司的6243.47吨玉米,装上“新泊林3”轮。为此,该轮所有人/光租人出具1000560号水路货物运单并载明:承运船舶“新泊林3”轮,起运港辽宁大连北良港,换装港江苏靖江港,卸货港宣城港/合肥港/南昌港,货物为散装玉米6234.96吨。该运单“承运人签章”栏加盖了“新泊林3”轮船章。
2017年8月10日,“新泊林3”轮运抵换装港江苏靖江港后,将涉案玉米过驳至被告物流公司指派的“皖鼎盛16”轮、“皖鼎盛18”轮和“宏顺5918”轮,以便继续运输至安徽宣城港、安徽合肥港及江西南昌港。2017年8月11日1550时许,在3298吨涉案玉米已过驳至上述三艘驳船的情况下,突降大雨,造成“新泊林3”轮及“皖鼎盛16”轮、“皖鼎盛18”轮和“宏顺5918”轮来不及关舱或覆盖雨布,造成装载于该四艘船舶内的涉案玉米遭受湿损。
2017年8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与中粮公司一道,在港务公司码头对涉案湿损玉米进行检验。经检验,装载于“新泊林3”轮的216.26吨玉米、装载于“皖鼎盛16”轮的638.18吨玉米、装载于“皖鼎盛18”轮的39.42吨玉米、装载于“宏顺5918”轮的197.6吨玉米遭受湿损,共计1091.46吨受损玉米。为减少货物损失,中粮公司将分别装载于上述四艘船舶内的受损玉米卸至港务公司,发生分拣费、装卸费和入库费(下称减损费用)。港务公司按照25元/吨的单价,向中粮公司主张减损费用27286.5元。针对上述受损玉米,中粮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和投保数量所计算出来的平均单价1850元/吨,结合在船期间确定的受损数量1091.46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2019201元,加上港务公司收取的减损费用27286.5元,共计2046487.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中粮公司主张的货损损失金额不合理,加之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受损玉米可降等为饲料玉米使用,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出售方式来减少货物损失,经多家潜在买家报价,中粮公司最终于2017年8月30日,与元鑫公司签订粮食销售合同,以1440元/吨的单价,将涉案受损的1091.46吨受损玉米(正负5%)出售给元鑫公司,获得受损货物残值1570924.8元。
鉴于上述事实,公估公司认为,中粮公司的货物损失,在数量上应当按照港务公司过磅数量1090.92吨计算,在单价上,应当按照保单的保险金额除以保险标的的数量所计算的平均单价1850元/吨,再减去受损货物的处理单价1440元/吨来计算。基于此,公估公司认为,中粮公司的货物损失应当确定为447277.2元(1090.92*1850-1090.92*1440),加上减损费用27273元(1090.92*25),共计474550.2元。
根据公估公司确定的货物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向中粮公司赔付保险金474550.2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保险金包含了“新泊林3”轮舱内的216.26吨受损玉米和“宏顺5918”轮的197.6吨受损玉米货物损失和减损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可以确定,装载于“皖鼎盛16”轮、“皖鼎盛18”轮舱内的涉案受损玉米的货物损失为277594.6元[447277.2-216.26*(1850-1440)-197.6*(1850-1440)],涉案受损玉米的减损费用为16926.5元(27273-216.26*27273/1090.92-197.6*27273/1090.92),合计2945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中粮公司与被告物流公司签订的粮食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尽管涉案粮食运输合同约定由中粮公司负责将货物装上船,但该约定未免除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所承担的管货义务和运输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仍应对已装上由其指派的“皖鼎盛16”轮和“皖鼎盛18”轮的涉案玉米,承担谨慎保管、照料、积载的义务。尽管涉案玉米因过驳过程中的突然降雨而受损,但靖江市气象局已监测到过驳当日15时至16时在该市沿江有局部阵雨,这表明导致涉案玉米受损的降雨并非不可预见,而是已被提前监测,同时,被告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降雨并非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主张导致涉案货损的降雨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粮食运输合同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物流公司自接收货物之日起承担货物风险,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涉案保单约定,向中粮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物流公司追偿,但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出中粮公司的实际货物损失。本院业已查明中粮公司的实际货物损失为294521.1元,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294521.1元的范围内向被告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9452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9452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9.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被告靖江市港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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