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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2日
  •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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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必须以(2017)粤72民初506号案的二审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8)粤民终287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损失183667.32元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所有的“四海8866”轮承运一批玉米从深圳蛇口至广西贵港,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发生了短量事故。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意达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港顺意达公司支付183667.32元。被告是“四海8866”轮的所有人,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12组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2.电子保险凭证,拟证明港顺意达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3.委托书,4.货物交接清单,5.货票,拟证明运输本案货物的船舶为“四海8866”轮;6.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四海8866”轮为被告所有;7.货物受损检验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严重短量受损事故及具体受损情况;8.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文书,9.港顺意达公司诉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本案投保人港顺意达公司向原告起诉索赔;10.保险赔款支付凭证,11.原告关于险种的确认函,拟证明港顺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之一,原告诉讼主体适格;12.(2017)粤7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民终28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另案已查明涉案货物发生了短量事故,收货人为贵港瑞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港顺意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已通过港顺意达公司向货主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货物受损检验公估报告、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有原件核对;(2018)粤民终287号民事调解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2017)粤72民初506号案诉讼文书以及判决书由本院在该案一审中作出;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港顺意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港顺意达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港顺意达公司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运输路线为境内水路运输;投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


2016年9月23日,瑞康公司与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签订一份玉米购销合同,约定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购买东北产散装玉米1500吨,单价1980元/吨,总金额为2970000元;9月25日前深圳蛇口港交货,交货后的费用和风险由瑞康公司承担。9月23日,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的记载,运单号2016301627,托运人、收货人均为大连闽丰贸易有限公司,货名为玉米,重量1500吨,实装1410.94吨,“四海8866”轮在备注栏加盖了船章,XX海签名确认,港务公司加盖了商务专用章。同日,港务公司出具一份货票,该货票的记载与货物交接清单一致,在承运人一栏加盖了“四海8866”轮的船章;在特约事项栏,瑞康公司确认收到1314.04吨,签署的日期是10月29日,“四海8866”轮加盖了船章,XX海、麦雪峰签名确认;货票右上角还记载,本运单承托双方签订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10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号码为ASXXX5204316Q000013H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该保险凭证记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本航次运输的货物所有人,起运日期9月1日,货票运单号码、货物名称、重量、目的地等记载为详见清单,保险金额为535881660元,保险费率为综合险0.3‰,保险费160764.42元。11月30日,瑞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代索赔委托函,载明,就前述保单项下的货物短量事故,瑞康公司委托港顺意达公司向原告索赔,具体委托事项包括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提供相关索赔文件、与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方追偿、领取保险赔款及其他。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出现短量事故后,受原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师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取证。2017年3月2日,海江公估公司就“四海8866”轮承运港顺意达公司一批玉米在贵港南山码头卸货后发现严重短量受损检验事宜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四海8866”轮于2016年9月24日在深圳蛇口码头装货1410.94吨,驶往广西贵港;9月29日到达贵港南山码头;10月2日开始卸货;10月4日卸货完毕,卸货港码头磅单记载共计卸货1313.44吨;根据承运货物清单及卸货过磅单的数据计算,本次事故中货物短少量为96.90吨,扣除千分之二的合理损耗,乘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980元/吨,得出涉案货物短量受损的定损金额为186278.40元。海江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署名的检验人员宋日旭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因在涉案货物出现短量后的保险赔付问题上产生纠纷,港顺意达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粤7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驳回港顺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港顺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2月15日,原告向港顺意达公司出具关于险种的确认函,确认自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承保港顺意达公司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险种条款均以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的约定为准。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同意一次性向港顺意达公司支付183667.32元。2018年4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港顺意达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6月4日,原告向港顺意达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和解款项183667.32元。


另查明,“四海886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保险人瑞康公司委托的保险索赔方港顺意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其代位瑞康公司向被告提出货损赔偿。本案中,瑞康公司与被告并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货票上有运单号、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承运船舶、航次以及货物信息的记载,在货票上的承运人处加盖有“四海8866”轮的船章。故,货票即为本案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其作用与运单一致。虽然货票上载明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非瑞康公司,但是本案所涉货物是瑞康公司向云天化公司购买并最终由“四海8866”轮承运,货物在贵港南山码头卸载后,瑞康公司实际在货票上盖章签收了涉案货物。因此,可以认定瑞康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应为本案水路运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四海8866”轮的登记所有人,应为本案水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瑞康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以货票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瑞康公司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货票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已废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办理,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关于“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规定,收货人瑞康公司有权就本案的货物短量损失向被告索赔,原告亦有权代位瑞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出现短量事故,根据货票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本案短量事故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短少量为96.90吨,定损金额为186278.40元,被告对此未应诉提出异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关于货损数量和金额的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货损赔偿额186278.40元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赔付的183667.3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赔偿已支出的保险赔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其利息损失应从该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3667.32元及其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3.80元,由被告广西四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辉 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审 判 员 翟  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校 栓

书 记 员 谢 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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