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103民初37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置业总公司办公室后楼。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劳务派遣单位,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与齐景生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将齐景生派遣至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11日,齐景生在锦采锦16-于H14CH执行驻井监督任务,7时左右公司人员通知其吃早餐,发现己无生命体征,经确认为突发心脏疾病。2019年12月25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9】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齐景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从201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将保单责任扩展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原告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以特别约定第3款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如有既往病史,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从2015年至2018年开始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均未有第3款,但在2019年版的《雇主责任险》中却出现第3款,但被告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020年版《雇主责任险》中特别约定也没有第3款。且特别约定己将责任扩展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故2019年版特别约定第3款无效,因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该保险在我公司投保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的特别约定条款是“职业病意外的疾病如有既往病史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齐井生属心脏病死亡,符合保险公司拒赔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盘锦市院前急救病历、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雇员清单、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的特别约定条款复印件和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齐景生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将其派遣到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钻井监督工作,工作地点为锦州采油厂“锦16-于H14CH”井场。2019年9月11日,齐景生在锦州采油厂锦16-于H14CH执行驻井监督任务。5时30分,齐景生在现场与技术员落实汇报事宜,7时左右,现场长城钻探钻井三公司驻井人员去齐景生所住的板房通知吃早餐,发现齐景生基本无生命体征,7时30分经盘锦辽油宝石花医院欢喜岭社区医院120出现场检查确定其已无生命体征,现场死亡。7时35分向110报警,经法医确认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疾病。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齐景生的子女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齐景生的亲属50万元。2019年12月25日,经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盘人社工伤认字[2019]5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齐景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被告处为其公司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的保额为50万元。2015年至2018年的保险单明细表的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中的4.2约定内容一致,均为:“本保单拓展责任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2019年的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第十三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增加了:“4.3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如有既往病史,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4.4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需提供疾病中心的出诊记录,无记录且无法证明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4.5死亡原因不明,拒绝进行尸检的,且无法证明死因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020年的保险单明细表的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删除了4.3的内容。
另查明,齐景生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曾因冠心病和不稳定心绞痛在辽河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2019年新增的特别约定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进行提示或解释说明,故该新增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现雇员因工伤死亡,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主张50万元死亡赔偿金,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力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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