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
负责任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商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周XX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为合法船员及其死亡原因,李某的死亡不属于本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周XX在当地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全额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XX辩称,李某为合法船员,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周XX未在当地渔业相保协会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周XX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229的《雇主责任(乙)保险单》,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周XX;被保险人:周XX;雇佣、赔偿限额及保险费:工人15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4万元,总保险费42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单第十三条第3项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周XX,渔船号为“鲁荣渔52421,52422”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1)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伤害事故;(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意外伤事故。在约定船舶之外的其他渔船上出险,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分娩、流产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以及医疗费用;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用。该保险单随附的雇主责任险(乙种)雇员清单载明:李某,身份证号。
2015年5月6日,周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42300元保险费。2015年5月25日16时半至17时许,李某在“鲁荣渔52422”渔船上死亡。2015年5月25日16时59分,周XX向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公司报案,该保险经纪公司做出了《报案记录》,《报案记录》记载:2015年5月25日下午4点半左右,鲁荣渔52422号渔船途经76海区,船员李某在船上上网作业时不慎摔倒,当时昏迷不醒,经抢救现已无生还,船大约于当晚12点左右到港。
2016年6月8日,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记载:2016年6月7日,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死者李某(男,56岁,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道河子村**,鲁荣渔52422船长)体表无机械性损伤,结合荣成市公安局龙须岛边防派出所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认为:其死因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
2016年6月6日,周XX周XX与死者李某家属(窦翠荣、李小清、李文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就李某在周XX所属的“鲁荣渔52422”从事船员工作死亡事宜,周XX赔偿死者家属共计50万元。2015年6月6日,周XX向李某家属支付6万元,6月20日,支付了44万元,周XX向李某家属共计支付50万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周XX在当地的互保协会投保了责任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周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周XX出具《雇主责任(乙)保险单》,则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记载:死者李某体表无机械性损伤,其死因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公司做出的《报案记录》与周XX作出的《事故经过》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记载的内容大致如下:下午4点半至5点左右,鲁荣渔52422号渔船途经76海区,船员李某在船上上网作业时不慎摔倒,当时昏迷不醒,经抢救现已无生还迹象。
尽管某保险公司在开庭时对于李某死亡事故系保险事故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周XX有关李某系工作中摔倒致死的报案后,并未对李某的死因提出质疑,也未进行尸检或通知保全尸体以备尸检。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死者李某并非遭受暴力致死,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时发生了意外导致的死亡。因此,李某的死亡事故符合保险单第十三条第3项特别约定的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周XX向死者李某家属赔偿50万元后,有权根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某保险公司关于周XX在当地的互保协会投保了责任险并以此为由要求分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周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向周XX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周XX依据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二、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随附的雇员清单包括本案的死者李某,李某尸体已被火化,周XX称相关证件已被销毁。“鲁荣渔52422”船《出海船舶户口薄》记户口薄》记载李某为船长,保时及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对李某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认定李某依法可以从事船员工作。三、由于海上工作的特殊性,事发当时只有李某所在船舶船员在场,船员通知周XX李某摔倒后死亡,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样陈述李某摔倒后死亡,公安机关也排除了机械性暴力致死,如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应通知周XX进行尸检,但某保险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故,李某的死亡应当视为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四、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XX在当地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主张应作相应的扣除,不应全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周XX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某于1999年即在石岛街环山路177号购买房屋居住,直到2014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因此,李某应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远超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最高赔偿额50万元,周XX向李某的亲属赔偿50万元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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