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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西省都昌县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0日
  •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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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


00118462163T。


代表人:蔺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省都昌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159740XXXX。


法定代表人:利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X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都昌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都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2019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不成功,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昌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312元及利息(从保险赔款支付次日即201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都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泰兴市振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与被告都昌公司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委托被告都昌公司以“东顺0229”轮运输一批豆粕。由于涉案货物在该轮运输途中发生湿损霉变,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油脂公司赔付194635.35元,残值处理后挽回损失14323.35元,共计遭受损失18031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都昌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都昌公司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涉案豆粕受损数量的真实性缺乏证据,已经提供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收货人一个多月后退货定不是被告都昌公司的责任;2、涉案合同约定是收货人负责安排卸货,货物不是在运输途中发生湿损霉变,而是收货人负责安排卸货时意外遭遇暴风雨所致,故被告都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昌公司通知了油脂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收到出险通知后未到事故现场勘查,也未通知被告都昌公司参与定损,仅凭油脂公司提出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水路运输航次合同,证明被告都昌公司是涉案货物承运人;证据2,保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被告都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卸货由托运方安排无异议,约定承运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3,现场勘查记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


被告质证

被告都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记录货损原因与被保险人及码头卸货单位认定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船方负责人是范小华,吴四高的身份没有证明,也未出庭作证,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是原告某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无询问地点,无见证人签字,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4,装船交接单;证据5,被保险人出具证明;证据6,仓储公司出具记录、验收说明及发票;证据7,索赔申请;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单价、损失明细。


被告都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范小华签字没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除2018年11月28号南昌满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外,其他都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所载的货损情况都没经过被告都昌公司签字确认,均不认可。油脂公司雨天安排卸货致损不应由被告都昌公司承担责任。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油脂公司未告知被告都昌公司,也无船方负责人范小华签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水路货物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被告都昌公司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8,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证据9,赔款水单;证据10,残值处理收款水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油脂公司赔偿194635.35元,处理残值挽回损失14323.35元,最终损失共计180312元。


被告都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8,与被告都昌公司无关,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损事实有异议;证据9,不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告知过被告都昌公司;证据10,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买卖合同和拍卖处理程序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7,被告都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打印好后让名为吴四高的人签名,签名人也并不能代表被告都昌公司,还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全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除非被告都昌公司认可,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与证据2等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不等于被告都昌公司承担责任。证据10虽然形式真实,但没有货物处理程序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都昌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东顺0229”轮船舶证书,证明该轮适航;证据2,南昌气象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卸货时下暴雨;证据3,江西六同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4,索赔申请书,证明2018年11月6日20时出现暴风雨天气属实,“东顺0229”轮在卸货过程中意外遭遇暴风雨,部分豆粕被打湿,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规定,被告都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东顺0229”轮尽到管货义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气象证明能证明涉案货物确实有雨淋的事实发生;证据3、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是“东顺0229”轮运输过程遭受淋雨,也不能证明被告都昌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2018年10月24日,油脂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都昌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该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委托被告都昌公司承运1800吨豆粕,从泰兴过船港至南昌码头;承运船舶“东顺0229”轮;运输单价48元/吨(含税价);油脂公司负责港口装卸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都昌公司承担;被告都昌公司对运输过程中所装货物安全和质量发生变化负责,并在货物出险后第一时间告知油脂公司;该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拒赔或者理赔不足的部分均由被告都昌公司承担;被告都昌公司承运货物到达目的港须经油脂公司同意方可卸货。


2018年10月2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货物签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油脂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两份。保单载明的启运日期2018年10月26日,启运港泰兴过船港码头,船名“东顺0229”轮,险别为综合险。2018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都昌公司安排“东顺0229”轮在起运港装货,实际受载43%豆粕499.375吨,7138件;46%豆粕1232.457吨,17616件。


2018年10月31日,“东顺0229”轮承运涉案货物到达南昌港,通知油脂公司徐鹏安排卸货,于11月6日上午开始卸货,傍晚意外遭遇暴风雨,部分货物被淋湿,该轮遂关舱停卸,船长遂通知油脂公司和保险公司。2018年11月7日、8日,继续下雨,涉案全部货物至11月17日才断断续续卸完。2018年11月22日、28日、12月16日,涉案货物的相关收货人对货物作出退库处理。


2019年1月29日,油脂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称,2018年11月6日夜“东顺0229”轮在码头卸货时因突降暴雨导致部分货物淋湿,索赔货物损失196095.36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没有到现场公估定损的情况下,主要根据油脂公司提供的材料,转账赔付保险赔款194635.35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原告某保险公司称通过拍卖处理了涉案货物残值,收回残值款1432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油脂公司与被告都昌公司签订了水路运输航次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油脂公司是托运人、被告都昌公司是承运人,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涉案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代替油脂公司成为本案托运人追偿,应该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追偿保险赔款,被追偿的人应该是对诉称的货损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其一,涉案水路运输航次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油脂公司承担装卸费,被告都昌公司经其允许卸货,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损发生在油脂公司安排卸货期间受暴雨淋湿所致,不是合同约定被告都昌公司运输期间,故被告都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涉案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都昌公司承担保险人拒赔或者赔偿不足的部分货物损失,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已经赔付损失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都昌公司的责任范围;其三,原告某保险公司拟证明诉称损失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油脂公司的单方材料,相关证据来源和形式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要件,没有证明效力;其四,涉案货物卸下后的及时减损(包括晾晒、通风和分堆等)责任不是被告都昌公司,而仅卸货时间就长达10余天,最终退库也是在卸货后约一个月,根据水湿豆粕的基本属性和当时气候条件,扩大损失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应由被告都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五,原告某保险公司处理货物残值的证据仅一张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残值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无论从涉案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和范围判断,还是从定损证据的角度判断,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3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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