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号。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号。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7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合同之诉,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在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释明情况下即按侵权之诉处理,未审理其请求权基础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7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成功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审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76834.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北京京粮绿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绿谷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姜堰粮食公司”)签订小麦采购合同,约定由京粮绿谷公司向姜堰粮食公司购买50000吨小麦,单价为2435元/吨。2015年8月12日,淮南市宜家粮油有限公司代姜堰粮食公司与洋浦海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海腾公司”)签订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委托洋浦海腾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下的约5500吨小麦从靖江港运至深圳港。洋浦海腾公司随后转委托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上述货物。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出具了运单,该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京粮绿谷公司,货物数量为5431.05吨,承运船舶为“福盛268”轮。船到目的港后,在卸货过程中突降大雨,因“福盛268”轮未及时关闭舱盖,导致830吨小麦受损。京粮绿谷公司对受损小麦按单价1600元/吨进行了降价销售处理。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就货损向京粮绿谷公司赔付了576834.05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庭中确其依据涉案运单载明的京粮绿谷公司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辩称:1、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京粮绿谷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完好交付给托运人洋浦海腾公司,运单上并未记载货物受损;3、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承运责任期间;4、原告某保险公司及收货人京粮绿谷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减损义务,未对货物采取烘干、晾晒等措施,应对扩大损失负责;5、原告某保险公司及收货人京粮绿谷公司从未通知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涉案货物受损,致使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对货损毫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汇款凭证、权益转让书;2、水路代理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妈湾港作业清单、SGS测试报告;3、小麦采购合同、发票、两份报价单及粮油购销合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福盛268”轮雨后开舱检查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所作的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京粮绿谷公司关于无法提供部分理赔材料原件的说明;4、天气预报网上查询资料;5、妈湾港卸货理货单。
被告质证
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水路货物运单没有异议;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妈湾港作业清单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货运记录系港口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认可;因SGS测试报告无法确认送检样品取自涉案货物,对其内容不认可。证据3中小麦采购合同、发票、两份报价单及粮油购销合同未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该公司接受原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对其内容不认可;对“福盛268”轮雨后开舱检查照片、人保深圳公司所作的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查勘人员签名;对京粮绿谷公司关于无法提供部分理赔材料原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京粮绿谷公司应当提供索赔资料的原件。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当时的天气实况。对证据5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卸船、过磅、堆位情况,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在“福盛268”船舶上遭受雨淋的。
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盛268”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2、“福盛268”轮航海日志;3、航次租船合同。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航海日志是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反映船舶作业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与洋浦海腾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与京粮绿谷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虽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妈湾港作业清单、SGS测试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上述证据虽无原件核对,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货运记录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并非由交接双方共同编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小麦采购合同、发票、两份报价单及粮油购销合同虽未能与原件核对,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及京粮绿谷公司已经对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公估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公估师陈自力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在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照片能看到船身上的船名为“福盛268”轮,也显示出照片拍摄时间,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未能与原件核对,且没有查勘人员签名,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虽为天气预报资料,但能够反映出2015年8月29日至9月10日期间深圳的大致天气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单方记录,对涉案船舶航行、作业以及天气的记载内容不详尽,对天气情况的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虽仅有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加盖印章的原件,但合同内容及合同主体能够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相印证,且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符合航运业操作惯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主要为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遭受雨淋受损的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深圳海星港口公司出具的妈湾港货物出库提货单、货运记录、妈湾港卸货理货单、妈湾港作业清单,以及“福盛268”轮雨后开舱检查照片、检验师所作的现场查勘记录等,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深圳海星港口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理货、卸货单位,其出具的资料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被告方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货物在卸货时部分遭受雨淋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京粮绿谷公司与姜堰粮食公司签订小麦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京粮绿谷公司向姜堰粮食公司购买50000吨小麦,单价为每吨2390元至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间,按京粮绿谷公司通知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京粮绿谷公司指定的江苏省靖江市长江沿江码头。京粮绿谷公司随后为其采购的小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发了PYXXX1511020000004902号保险单。
为履行涉案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姜堰粮食公司委托淮南市宜家粮油有限公司代其订船运输,后者与洋浦海腾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水路代理运输协议,委托洋浦海腾公司派船装载5500吨散装小麦,船名为“福盛268”轮,起运港靖江,目的港深圳,运价为55元/吨。为办理涉案航次运输业务,洋浦海腾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向后者租用其所属的“福盛268”轮运输5500吨散装小麦,双方约定:起运港靖江,目的港深圳,受载时间2015年8月28日正负1天,运价为52元/吨,运输过程中如出现货损,因出租人原因造成水湿霉变,由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承担赔责任。还约定,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派遣其所属的“福盛268”轮承运涉案散装小麦,并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京粮绿谷公司,承运船舶为“福盛268”轮,起运港为靖江港,到达港为东莞港,货物为散装小麦,重量为5431.05吨。京粮绿谷公司在托运人处盖章,洋浦海腾公司在托运人的代理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在承运人栏加盖了“福盛268”轮船章。运单还特别签注“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办理”。
2015年8月29日,“福盛268”轮到达深圳妈湾港开始卸货,卸至2015年8月3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由于天气突变开始下起暴雨,导致涉案货物遭受雨淋水湿。当时已卸4000余吨,未卸800余吨,被告成功船务公司采取了关舱措施,但关闭舱盖需要数分钟。京粮绿谷公司接到目的港货运代理人关于涉案货物受损的通知后,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人保深圳公司查勘人员于2015年8月30日查勘完毕,同意将小麦卸船入库后再作处理。2015年8月31日,“福盛268”轮卸货完毕离港。负责涉案货物在妈湾港卸货及理货的深圳海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运单上加盖了货物交接专用章,运单注明实卸5408.90吨,未记载货损情况,但其出具的货运记录载明“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突遭大雨,因船方关舱不及时,船舱内约852.96吨货物遭受不同程度淋湿”,另其出具的卸货理货单载明上述被雨淋湿的852.96吨货物被堆放在K12堆位。
为查明涉案货物损失情况,民太安公司接受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后,指派公估师陈自力于2015年9月3日在深圳妈湾港内平方库2-2库对受损小麦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当时小麦尚无异味无变色及霉变状况,但明显有潮湿感觉。鉴于当时天气闷热潮湿(多有下雨天气,气温在30摄氏度左右),为避免小麦霉变全损,公估师与京粮绿谷公司处理本次事故的负责人均同意对受损小麦尽快进行处理并抽取样本送检。经公估核算,确认本次事故受损货物重量为830吨。2015年9月4日至8日,经过多批人员现场看货报价,深圳市裕丰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报价1600元/吨为最高报价,京粮绿谷公司遂于2015年9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将受损的830吨小麦按上述报价出售给该公司。民太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确认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613318.58元,乘以投保比例94.87%,再扣除绝对免赔额5000元后,建议理赔金额为576834.05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京粮绿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76834.05元,京粮绿谷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京粮绿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涉案保险事故后已作赔付,京粮绿谷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主张依据京粮绿谷公司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向后者索赔,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引起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也即京粮绿谷公司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主张其仅与洋浦海腾公司之间形成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与京粮绿谷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向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提供了其与洋浦海腾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存在两份合同及一份运单,即淮南市宜家粮油有限公司与洋浦海腾公司签订的水路代理运输合同,洋浦海腾公司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原、被告和洋浦海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运单。根据航运业操作流程及惯例,运单是各方当事人在最终运输过程中编制的运输关系凭证,其他合同如有与运单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最终形成的运单记载为准。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虽与洋浦海腾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但又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由托运人(同时为收货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承运人三方盖章的运单中对各方的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且该运单将洋浦海腾公司记载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与其分别同上、下家签订合同赚取差价的情况相符,涉案运单如此记载实际上是向托运人及承运人披露洋浦海腾公司仅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在运单上盖章确认,实际是确认了京粮绿谷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洋浦海腾公司仅为其代理人。故京粮绿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
即便按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主张的京粮绿谷公司实际仅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但涉案运单签注“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办理”,视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内容并入了运单条款,具有运单合同条款的效力,约束运单当事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对承运人享有诉权。收货人虽然不是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但被明确记载于运单上,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并入运单的情况下,视为承运人在出具运单时明确向收货人承诺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其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也可以适用该规则相关内容进行抗辩,该条款并入运单后,可以约束承运人和收货人。据此,即便京粮绿谷公司仅为收货人时,依据此约定,也可向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就货损进行索赔。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亦可向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就涉案货损进行索赔,故其是适格的当事人。
关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合同之诉,被告成功船务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应依据涉案运单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涉案货损事故是否在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承运期间发生。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货损发生提供了货运记录、妈湾港作业清单、妈湾港卸货理货单、人保深圳公司所作的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SGS测试报告、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福盛268”轮雨后开舱检查照片、天气预报网上查询资料等证据,且被告成功船务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尾货在大雨突袭时尚未完全卸完,但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未就涉案货损发生在其承运过程之外提交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卸货过程中。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货物完好交付于洋浦海腾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京粮绿谷公司是否尽到减损义务。被告成功船务公司主张京粮绿谷公司在涉案部分货物遭受雨淋后,没有及时进行晾晒或烘干,未尽减损义务,由此扩大了损失。但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天气预报材料、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检验师当庭陈述,涉案部分货物遭受雨淋后天气均为阴雨,不具备晾晒条件,且受损货物堆存的仓库不具备烘干条件,不能由此得出京粮绿谷公司未尽减损义务的结论。相反,京粮绿谷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后,在15天内采取了取样送检、进行损失评估、公开询价拍卖并成交等一系列行为,避免了涉案散装小麦进一步霉变、损失扩大,实际为最终赔偿责任人减轻了赔偿责任,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减损义务。
最后,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是否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内容并入了涉案运单条款,无论依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都是无过错责任,也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造成,方可免责。但被告成功船务公司未证明存在上述免责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应赔偿其货损576834.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其实际赔付京粮绿谷公司之日至被告成功船务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损576834.05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被告南京成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骞
审 判 员 郑文辉
人民陪审员 彭沛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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