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航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幢2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1467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号附*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XXXX。
代表人:杜世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8日,航洋公司申请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航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XX、周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能成立,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洋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76000元;2.判令航洋公司支付公估费3200元;3.判令航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保险人重庆建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委托航洋公司运输3288吨尿素,起运港重庆,目的港江苏南通圩港大冈码头,承运船舶为“港盛902”轮。同年6月21日,船舶到达目的地等待卸货过程中遭遇大暴雨天气,大风吹翻遮雨棚后,雨水流进船舱,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与建峰公司、航洋公司以及江苏八一六华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达成《港盛902轮受损尿素处理协议》,认定该批次货物损失共计576000元。建峰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运险,保险标的为尿素,保险金额49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7月16日,建峰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随后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本次事故中建峰公司对航洋公司求偿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2016年12月,甲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建峰公司,甲保险公司由此取得建峰公司向航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向承运人航洋公司请求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航洋公司辩称,1.“港盛902”轮到港时间应为2016年6月20日,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2.甲保险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3.航洋公司已经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货物运输责任险,如果法院认为航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
乙保险公司述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由,根据保险条款,装卸过程中的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即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扣除20%的免赔额。航洋公司投保附加船舶承运货物险,甲保险公司不能在赔付后将责任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参与公估报告制作,甲保险公司应当证明货损金额。
甲保险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附件照片二十四份;2.重庆百能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3.支付凭证及发票。航洋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2.与乙保险公司理赔员微信聊天截图一页。乙保险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人申明一份;2.乙保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航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航洋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制作程序有异议;对航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其主要依据为四方协议,协议关联方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2016年,建峰公司与航洋公司在涪陵白涛签订《船舶运输协议》,约定建峰公司委托航洋公司船舶承运建峰公司所经营的化肥产品及其他物资,并就承运船舶(航洋9号、港盛902轮)、承运船舶报港及使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费用标准及结算方法等内容一并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2016年5月27日,建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标记船只为“港盛902”轮,保险单号为ACXXX5804316Q0000178G,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17日,保险标的为尿素,保险金额为495万元,免赔无。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中规定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同时,在基本险中列明了因火灾、爆炸、雷击、冰雹、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等。
2016年6月2日,航洋公司为“港盛902”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共计59491.6元,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其中保单特别约定: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每次事故以实际承运货物价值为限,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货运合同中由承运人承担自然灾害损失责任的船舶,扩展台风、暴风、暴雨责任。
2016年6月3日,“港盛902”轮从重庆云阳双江码头出发,运输3288吨尿素到高港、张家港和南通,沿途到港正常卸货。6月21日,该轮到达南通九圩港大冈码头后,在等待卸货指令过程中,遇到大风和大暴雨,致使遮挡货物的篷布钢绳被吹断,篷布被吹翻,大量雨水进入船舱,将舱内剩余尿素打湿。公估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暴雨,承运货物为保险标的,出险时间和地点符合保单约定,没有除外责任事项,构成保险责任,同时核定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576000元。
2016年6月22日,南通市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6月21日20时至22日08时,南通九圩港附近12小时累计降雨量为135.4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
2016年7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华泰公司、建峰公司、“港盛902”轮签订《港盛902轮受损尿素处理协议》,四方达成处理意见如下:该批货物一次性打包处理给华泰公司,即720吨,每吨降价800元,金额57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将此款赔偿给建峰公司,建峰公司再将此赔款划到华泰公司往来账上,由华泰公司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但不得直接销售到农业市场等。四方代表均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
2016年7月16日,建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在收到576000元保险赔偿款后将追偿权转移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同年12月30日,甲保险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实时转账的方式向建峰公司转入保险赔偿款576000元。
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用2400元,向重庆百能公估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用800元,合计3200元。“港盛902”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重庆港盛船务有限公司,登记船舶经营人为航洋公司。2018年9月21日,甲保险公司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建峰公司作为托运人,航洋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航洋公司在履行运输协议过程中出现货损事故,甲保险公司向建峰公司赔付货损后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产生本案诉讼,但该代位求偿权基础为建峰公司与航洋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可确定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涉案货损金额已经甲保险公司、华泰公司、建峰公司、“港盛902”轮四方共同确定为576000元,相关公估报告也印证了该货损金额的真实性。乙保险公司以己方未参与公估报告制作而不认可货损金额的陈述事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损因暴雨发生,但暴雨不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航洋公司可以通过天气预报提前知晓暴雨出现、通过加固设施以确保篷布钢绳不被风吹断,从而避免篷布吹翻进水导致货物受损的结果出现,故暴雨不属不可抗力情形,不构成航洋公司法定免责事由。
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建峰公司支付理赔款5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航洋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甲保险公司向建峰公司赔偿损失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建峰公司对航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即甲保险公司有权请求航洋公司给予赔偿。同时,甲保险公司主张的3200元属为查明货损原因及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此外,航洋公司辩称应由乙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则陈述不属保险事故或应当减少理赔额等,均属航洋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作审理。
甲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以建峰公司向航洋公司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过原始权利的范畴,同时建峰公司所负法定或约定义务也应当约束甲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关于“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甲保险公司代位建峰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航洋公司交付货物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届满。甲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甲保险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9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炎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思
书 记 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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